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逸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桃簡字第13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逸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逸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78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並已於民國97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9年7 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本案犯罪情形為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翁逸翔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8號裁定就前開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月15日,嗣於97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復於99年7 月13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諸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