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卷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仁佑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仁佑因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遵期按時到庭,而聲請人所營之新泰伸股份有限公司現處重整階段,尚須資金挹注,亦確為實情,故衡量聲請人之工作需要、身分、地位及其涉案之情節,認為聲請人如能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