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駿強

陳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 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駿強、陳彥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駿強、陳彥鈞因犯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以95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惟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上開2 人均上訴高等法院審理,(被告陳彥鈞部分仍上訴中、黃駿強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則無罪確定),毀器損壞案件則因上開2 人均未上訴,而於96年9 月26日確定。因上開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

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黃駿強、陳彥鈞因犯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就上開2 人殺人未遂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其等毀棄損壞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月,其中殺人未遂部分2 人均上訴高等法院(陳彥鈞部分尚未確定,黃駿強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已無罪確定),其等毀棄損壞部分則因2 人均未上訴,而於96年9 月26日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上開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該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殺人未遂罪,兩者併合處罰,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雖該罪本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揆諸前開司法院釋示意旨,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已經確定,另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 號撤銷改判,黃駿強部分已經無罪確定,陳彥鈞部分則尚未確定,故先判決確定而可執行者之毀棄損壞罪有期徒刑2 月部分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從而,本案聲請就受刑人犯此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