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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思良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0 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思良因重利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證物本票(票號:644202號)乙紙,因聲請人亟需使用該證物,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該證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重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公訴檢察官同意並向本院具體求刑,而經本院酌依其請求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

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日對外公告上開判決

主文,依法不得上訴,於是日即已確定,是本件自判決確定日起脫離本院繫屬,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則聲請人所犯犯重利罪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否發還扣押物。再本件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1860 號卷宗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