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聲 請 人 楊惠雯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朱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本質乃「限制住居」,而「限制住居」雖為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228條第3項之規定,必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始可為之,而「現制出境」本質既與「限制住居」相同,自需先經檢察官訊問,始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楊惠雯既未經檢察官訊問,則檢察官逕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法自有未合;又本件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時,並未送達予聲請人知悉,而內政部入國及移民署予聲請人之公函,未敘明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具體內容,亦未表達為檢察官送達「限制出境」處分予聲請人之意,則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未依法作成,並宣示或告以聲請人知悉,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應未逾法定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雖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係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保證被告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等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住居或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

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100 年聲搜字第772 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所執行搜索,因聲請人未據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10月17日以桃檢秋洪100 他557 字第89324 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相關事證,現經承辦檢察官偵辦中,且聲請人前於承辦檢察官指揮搜索時,未據到案,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偵查程序中到庭,本院認為避免聲請人前已有逃亡之虞,若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將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

㈡聲請意旨固謂檢察官未經訊問即逕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

強制處分,與法無據云云;然查,聲請人係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至聲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聲請人未據到案,始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應認檢察官已通知聲請人到案,檢察官上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自屬合法,聲請人此之所辯自屬無據,顯不足採;另聲請意旨認此限制出境處分應經宣示或送達云云,顯係對於準抗告制度與抗告制度之對象、規範內容誤解所為之陳述,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相關事證既經承

辦檢察官偵辦中,為使偵查程序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認檢察官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有其必要性,且目前尚無逕以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