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紀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違反職役職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註)。 │日。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第1 項前段 │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99年11月24日晚間│99年12月5 日某時││ │7時 │許 ││ │ │ │├─────┼────────┼────────┤│偵查(自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事法院檢察署99年│檢察署100 年度毒││及案號 │度偵緝字第28號 │偵字第2050號 │├──┬──┼────────┼────────┤│ │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法院 │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94 │100 年度壢簡字第││ 事│ │號 │1127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月25日 │100年7月29日 ││ │日期│ │ │├──┼──┼────────┼────────┤│ │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法院 │ ││ ├──┼────────┼────────┤│ 確│案號│99年度訴字第194 │100 年度壢簡字第││ 定│ │號 │1127號 ││ 判├──┼────────┼────────┤│ 決│確定│100年2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 │日期│ │ │├──┴──┼────────┼────────┤│ 備 │於100 年6 月5 日│ ││ 註 │徒刑縮刑期滿執行│ ││ │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