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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沈巖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沈巖松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減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迄今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請准免其執行。

二、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因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減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又受刑人雖於96年10月12日即已入監,惟受刑人因數毒品案件,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6 月、8 年2 月,並經合併執行在案,至受刑人上開易服勞役期間則合併執行之,以上均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免除上開易服勞役期間,並無理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各刑合併執行與執行先後或雖與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有關,惟此應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爭執固可聲明異議聲請法院裁定,然要難據此即謂法院有代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力,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免除刑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