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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6號(98年度偵字第1741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其中施用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共同製造二級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其中共同製造二級毒品案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施用二級毒品案則於99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最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申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人就其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案件審理中;至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99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