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98號異議人即受 刑人 鄒年達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桃檢秋更98執檢更133 字第089301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鄒年達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6年4 月16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然聲請人於10
0 年9 月13日具狀聲請免予刑之執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10月17日桃檢秋更98執減更133 字第089301號函認於法無據,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依現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前為強制工作,並非刑後始令強制工作,則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僅免除強制工作,然依上揭所示條文,爰狀請鈞院免除刑之執行,而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係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內,係屬檢察官指揮問題,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裁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司法行政部69臺刑二字第959 號研究意見,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1 輯第196 頁)。而本件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既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答覆,亦既表示檢察官無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意,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對於上開函文即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部分聲明異議。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既經上級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撤銷改判,故本案確定判決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乃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換言之,本院並非本案「諭知裁判之法院」,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即與法未合,且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