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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哲雄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哲雄因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哲雄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 罪,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迭經上訴後,其中過失致死部分經確定在案,因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 罪,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於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迭經上訴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02號刑事判決撤銷肇事逃逸罪部分發回原審(現仍繫屬中),過失致死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減刑),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