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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品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品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品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另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與辯護人溝通後,亦願全部認罪,是被告就所涉全部犯罪事實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查被告呂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號),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所涉前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稽,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或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可能,就此細繹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德彰所述多所不一,互有矛盾,是於本案案情未臻明朗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茲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量被告先後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及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被告王德彰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及用以運輸毒品之相關證物、匯款資料、行動電話均已經扣案,另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亦均已經函調在卷,衡情被告應無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之必要,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是被告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