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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光雷上列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100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蒲光雷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蒲光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7年8 月25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3 個月,並於99年7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件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 個月之得分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