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坤杉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坤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0 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收押禁見逾7 個月,本案已審理完畢,實無與同案被告、證人或賴瀛麟串證之可能,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且父親臥病在床,不知家中狀況為何,願將個人旅遊證件交由有關單位保管,並定時向轄區員警報到,以證明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在案,有該判決可參,已見被告罪嫌重大,並可預期被告於受此重刑宣判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證人賴寒、李萍、熊慧、黃愛蘋、吳嵐、朱云仙、蘇麗娟、肖麗萍、李愛華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平日是否可請假需透過被告李家樺、盧坤杉以電話聯繫於大陸地區之共犯賴瀛麟、賴瀛成(2 人目前通緝中)同意後始可請假,大陸女子該日從事性交易次數、金額亦由被告李家樺、盧坤杉彙整後通知賴瀛麟等人,人頭老公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則由被告盧坤杉負責,可見被告盧坤杉涉案頗深,其與共犯賴瀛麟、賴瀛成串證之可能性極高,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與共犯賴瀛麟、賴瀛成關係匪淺,藉由共犯賴瀛麟等人之協助逃亡大陸之可能性增加,被告盧坤杉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其涉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已審理終結,家中雙親年邁云云,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