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濟民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95 號),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濟民並無涉犯本案之罪,且先前所涉詐欺等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難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符合預防性羈押要件,亦無串證情事,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縱倘有羈押之原因,亦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居於犯罪指揮角色,且有多次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且,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自無其所辯犯罪嫌疑尚非重大云云;又本案被害件數多起,而被告前曾亦因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雖此非得直接逕謂被告確實涉犯該案,抑或遽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然仍得佐以為其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事實之證據,自無被告所指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情事。基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為有效之預防再犯,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況本案亦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亦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當無由認得以他法代替羈押,謂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