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正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 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7年11月24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經聲請人核閱執行機關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
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