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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束必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被告束必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且有證人郭麗鳳、曾威龍、林楹盛及同案被告李朝建等人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及犯罪使用之手機等物扣案為憑,足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束必壯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與證人郭麗鳳、曾威龍、林楹盛及同案被告李朝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本件因有證人郭麗鳳、林楹盛、曾威龍、李朝建等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猶待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然仍無礙於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與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人民生命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另查本案業於100 年5 月10日因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經合議庭當庭評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無必要,是本件聲請均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