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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名賢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名賢坦承受「學長」、陳宥勛之指示前往領取本件海洛因,已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並提供陳宥勛可得識別之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並無滅證之虞,且被告剛滿十八歲,與家中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應無逃亡之虞,本件客觀上並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達保全被告目的。又被告之母親曾罹患憂鬱症,被告憂心其身體不堪負荷,請准被告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應執行之刑應有相當之時日,被告為逃避將來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亦相對提高,且被告於遭逮捕畏罪逃跑,益徵其畏罪心態與逃亡可能。又同案共犯「學長」、陳宥勛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保全被告及程序之最後手段,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