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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周月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洪惠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遭羈押逾8 月,雖經命具保5 萬元,但家境清寒、謀生不易,無力負擔,請求降低保證金,出所後當改過自新,保證準時到庭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周月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99年12月8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 年1 月4 日裁定被告自100 年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於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同案被告林聖榮緝獲,乃裁定再開辯論,並於100 年2 月23日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榮分離審判、交互詰問程序,本院於該期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共同被告林聖榮業已到案,被告又坦承其所參與之犯行,已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惟被告迄未陳明其實際住居所、又自承在賭場工作、經拘提到案,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地自98年9 月9 日起即設於戶政事務所(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難認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其所犯又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言詞辯論終結,但面臨如此重之刑罰,極易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但考量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實質上具有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之考量,當存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經被告周月嬌陳明係與其妹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之1 ,本院乃命被告周月嬌具保新臺幣5 萬元,責付於其妹周玉嬌,並限制住居於上址(含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周月嬌迄今無法辦理具保、責付而仍羈押在案,因而本院於100 年3 月1 日裁定被告自100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本院「降低保證金」,然本院認為具保既

然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應考量將來一旦逃亡經沒入保證金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是否可以擔保其日後到庭,而被告既然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業如前述),且本院認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犯行明確,業於100 年3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被告面對此一刑罰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難以期待其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前經諭知被告得以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無再予降低之必要,今被告既不能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