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景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 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景崧犯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崧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前者4 月部分於99年11月2 日確定,後者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賭博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受刑人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景崧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就賭博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先行於99年11月
2 日確定在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經上訴現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8日檢執丁字第100000007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賭博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兩者併合處罰,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此部分本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揆諸前開司法院釋示意旨,嗣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經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現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先判決確定而可執行者之犯賭博之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從而,本案聲請就受刑人犯此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