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號反 訴 人 陳奕乾反訴 被告 陳奕貴自訴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反訴人反訴被告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奕貴以反訴人陳奕乾涉嫌偽證及誣告向鈞院提起自訴,現由鈞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2 號偽證等案件審理中,惟反訴人前係因農舍所有權爭議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農舍產權之民事訴訟,故反訴人係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刑法偽證罪之行為主體,自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又反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亦非意圖使反訴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提起刑事告訴,自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偽證及誣告應係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反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反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裁定命反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反訴人業已於是日收受裁定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迄今猶未依法補正,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3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