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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官錦祿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官有文

林志群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初承攬被告官有文之妻李春英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 段○○巷○○○ 號之2 別墅修繕及景觀改造工程,自訴人隨即依約施工,詎99年9 月

4 日上午8 時許自訴人欲入內施工時,警衛高習文表示受被告林志群指示不准自訴人進入,自訴人遭阻擋無法入內施工,亦無法取回放置在工地現場之工具及材料物品,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3

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無非以自訴人遭警衛高習文阻止進入施工現場時,聽聞高習文稱係受被告林志群指示,而被告林志群與被告官有文間係岳婿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自訴人於99年6 、

7 月間即已停工,更於8 月30日發函表示要終止合約,9 月

4 日自訴人是突然到場,被告官有文時在大陸,被告林志群時在宜蘭蘇澳,均不在場,事前亦未被告知,不知自訴人到場,並未指示高習文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且自訴人工具等物並未放在該處等語。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主張其承攬被告前揭工程,嗣雙方就前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之情,此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19 頁),是以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民事糾紛存在,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提出之照片7 幀,僅能證明現場有施工情形,惟無法證明其於99年9 月4 日有何遭妨害行使權利而無法入內之情形。又其主張警衛高習文係受被告指示阻擋其入內一節,其於準備程序稱:高習文說屋主交代伊不能進去,伊說伊工具材料都在裡面,管理員不給伊進去,伊當然會問管理員,管理員就說不給伊進去,伊當然就不能進去,伊聽到這樣就會怕,因為伊的生財工具沒辦法拿伊就沒辦法生存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復稽之自訴代理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亦僅泛稱當時高習文語氣相當堅持不友善,臉色緊繃,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不敢與之講道理云云(見同上卷第40頁背面),僅能證明高習文確實有不允自訴人入內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依自訴人所述,其心生畏懼之緣由顯非因受到有形物理力或惡害告知所致,則自訴人前述當日遭高習文阻擋入內之過程縱然為真,亦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林志群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告知警衛高習文自訴人已無執行社區工程,因為執行社區工程管委會有規定要告知管委會及警衛室才可以進出,因自訴人已於99年8 月30日解約,按社區規定自訴人本來就無權利進去,伊只是知會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見其對於自訴人所指,高習文係受其指示才阻擋自訴人入內一節並不爭執,考諸社區警衛本有管制人員出入安全之職責,自訴人復確實於99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要終止合約,有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可稽,足見自訴人既非住戶,又已無執行社區工程,當無擅自出入之權利。又自訴人既未具體指訴高習文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志群固曾經自訴人終止合約之事告知高習文,衡情其主觀上應無利用高習文以遂行強暴、脅迫妨害自訴人進入之犯意,堪認高習文所為,縱然出於被告林志群之指示,亦為社區警衛職責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犯罪行為。

(四)再者,自訴人對於被告官有文如何涉犯上開犯嫌,始終泛稱被告官有文與被告林志群間係岳婿關係,必然有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實為基礎,無從逕以被告官有文與被告林志群有姻親關係,即認定被告官有文有犯罪嫌疑。

(五)自訴人復提出「為生活所必需之施工器具明細」云云,然該明細僅為自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物是否確實存在、倘如存在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更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物是否於犯罪時間放置在工地現場。則自訴人空言指訴,始終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於上開時間放置在工具現場且為被告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事證以實其說,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已難認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涉有犯行之程度,致本院對於被告2 人是否犯罪,生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本件自訴自應駁回,因而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