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張怡萱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楊清恩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童雯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怡萱與第三人即債務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呂秋育及宋國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判決在案並准予假執行,自訴人乃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98 號承辦在案,並訂於99年11月17日至第三人即債務人宋國榮之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鄉○○街○○號進行相關查封程序,於查封當日查扣到第三人宋國榮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財產。惟被告楊清恩以第三人陽光先進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之名義,於99年12月7 日陳報主張所扣押之影印機,係陽光公司向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租賃使用,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以資為憑,然第三人震旦公司亦於100年2 月11聲明異議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主張系爭影印機為其所有,經自訴人依據震旦公司所檢附之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影印機機號,與系爭影印機上機號核對後,發現兩者機號無誤,可證震旦公司主張係屬真正,而震旦公司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勁錸公司,並非陽光公司,且陽光公司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震旦公司大小章,且其上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之大小章為「銀行專用章」,與震旦公司所提供之租賃契約上互盛公司之大小章為「合約專用章」亦有不同,顯見陽光公司提供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用以避免宋國榮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藉以損害自訴人受償之權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解封發還予陽光公司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供參)。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取得利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清恩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未遂嫌罪嫌,無非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98 號執行命令、陽光公司99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震旦公司100 年2 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陽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清恩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租賃契約,因陽光公司向宋國榮承租桃園縣○○鄉○○街○○號1 樓,宋國榮稱系爭影印機可交由伊使用,伊乃請宋國榮將系爭影印之承租人變更為陽光公司,伊以為已經換約將承租人變更為陽光公司,直至法院查封時,伊才請互盛公司傳真契約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是伊並無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添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互盛公司中壢分公司的主管。勁錸公司與陽光公司分別和互盛公司各簽1份租賃契約,勁錸公司是99年7 月簽的,陽光公司是99年10月簽的,勁錸公司租賃的那台影印機是放○○○鄉○○村○○街○○號,影印機是三方租賃關係,震旦公司是租賃公司,影印機為震旦公司所有,互盛公司為售後服務;99年12月上旬,有1 位呂小姐來電表示需要契約書備查,所以伊就傳真租賃契約書給陽光公司備查,即,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是西元2010年8 月23日起租,該日期是簽約日期,是陽光公司要求的日期,簽約日期可以跟確實租賃時間不一樣,可以現在簽約明年再開始,且因為該份沒有三方用印,只是樣本備查,是無效的契約,當時陽光公司在
12 月 上旬找伊要合約書,因合約書資料在我們系統開不出來,伊就線上告訴他,伊可以傳真手工本給他,但伊會蓋上銀行專用章,公司只能作備查使用,而該專用章是分公司的章,伊是中壢分公司的主管,有權力可以蓋分公司的章;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6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72 頁 的租賃契約標的不同,機型相同,機器序號不同,同卷第69頁是勁錸公司承租的機器,同卷第72頁是陽光公司承租的機器,而樣本那份因為是報價用的,所以沒有序號,只有機型,也沒有機型的配備、序號,要以三方正式的那份為準;法院查封的機器,伊本來不知道是陽光公司或勁錸公司所租賃,因為是同機型,後來是99年12月29日法院執行處來函,去陽光公司清查序號才發現被查封的那台是勁錸公司租賃的,伊發現後,就向震旦公司說法院查封的那台機器是勁錸的,不是陽光的,震旦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7 號卷宗(下稱審自卷)第6 頁樣本契約上的大章內容是「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銀行專用章」,而本院卷第72頁是與陽光公司的正式合約,其上大章內容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銀行專用章是轉帳或是做樣本用的,合約專用章是總公司才可以使用的,而樣本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經各方詳細審閱無誤,於西元2010年8 月23日簽訂」,這些文字在伊傳真時就是這樣的文字,沒有人改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黃添讚上開關於訂約、陽光公司要求傳真契約備查、樣本契約及對契約效力之證述是否採當非無疑,然就審自卷第6 頁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上互盛公司大小章用印部分之證述,核以上開契約之外觀並無塗改,而該大章印文確係「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銀行專用章」,可認證人黃添讚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即上開用印係有權用印之互盛公司中壢分公司大小章,且該契約未經證人黃添讚以外之人變造。是證人黃添讚既為該樣本契約之有權製作之人,該樣本契約復未經本件被告變造,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樣本契約自非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行使該樣本契約,自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明。
(二)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影印機為震旦公司所有一情,業據證人黃添讚證述如前,並有震旦公司100 年7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資本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則被告雖提出上開契約以主張權利,然究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陽光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向宋國榮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1 樓,而附表編號1 所示影印機亦係存放於該址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71頁),則被告辯稱其可使用該影印機一事尚非無據,另參以陽光公司99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陽光公司係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影印機非債務人宋國榮所有,且為陽光公司營業上所必需之物,並非對附表編號1 所之影印機主張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係以其對該影印機之使用有正當權利為主張,並非以其為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實無法以此逕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始終均認震旦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亦難認有何詐術,使何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變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影印機 │1台 │Ricoh Aficio MP 1600L 不含底座 │├──┼─────┼───┼─────────────────┤│ 2 │電腦主機 │4台 │ASUS 4台,均無線材 │├──┼─────┼───┼─────────────────┤│ 3 │LED螢幕 │4台 │ACER AL1714 2台、ASUS VW1930 1台、││ │ │ │ASUS VB1710 1台,均無線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