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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謝炎南自訴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謝金花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炎南與謝金花為父女,謝炎南於民國70年4 月15日欲購○○○鎮○○○段第315 地號屬農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時有具自耕農身分始得承購農地之限制,因其自57年

1 月3 日起至72年3 月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該期間內喪失自耕農身分,遂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謝金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謝金花就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事項,係為謝炎南處理事務之人。詎謝金花於97年間獲悉系爭土地將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經謝炎南多次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未果,復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終止謝炎南與謝金花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其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謝金花收受該函之日即97年3 月11日終止。

嗣系爭土地果經編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電聯車基地(非都廠區部分)工程用地,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而該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8,522,140元、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差額補償費為1,424,780 元,以上兩項補償費合計為19,946,920元整(尚未領取),另農林作物補償費為1,253,

122 元整,系爭土地並於98年3 月間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謝金花已於98年6 月12日領取該項農林作物補償費在案,詎謝金花明知其與謝炎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7年

3 月11日終止,其為謝炎南所收取之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應移轉予謝炎南,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之日即98年6 月12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項農林作物補償費侵吞為己有,並拒絕返還予謝炎南。嗣經謝炎南向本院民事庭(案號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返還上開土地補償費19, 946,920 元,並於99年3月17日送達變更起訴狀繕本予謝金花,謝金花仍置之不理。

至桃園縣政府已將上開土地補償費19,946,920元於98年4 月30日、98年10月21日存入「桃園縣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

301 專戶」保管,經謝炎南委請律師於100 年4 月14日送達予謝金花催告函,請謝金花協同配合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更名手續,詎謝金花明知其係為謝炎南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事項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配合辦理土地補償費更名手續之任務,而故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謝炎南之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引用為證據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金花固承認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徵收,其已領得上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3, 122元,另土地補償費19,946,920元則業經存入「桃園縣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⑴自訴人依其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有資力購置土地資產之人,證人謝秋吉雖(於民事案件)證稱偶有給予自訴人1 年4-5 萬元,然查68年以後謝秋吉自行經營工廠,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經濟情況亦不佳,但因與自訴人親子關係甚佳,自訴人甚至將其名下資產均陸續移轉予謝秋吉二名子女名下,謝秋吉若繼續配合自訴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不實陳述,在自訴人取得鉅額補償金,自亦有利可圖,其證述豈可憑信?⑵又縱依自訴人所述因擔任市公所工友無自耕農身分而必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然自訴人至72年3 月1 日止即自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退休,斯時起自可恢復自耕農身分,並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回系爭土地,卻遲遲不為任何主張,迄97年間知悉系爭土地將遭徵收且有鉅額徵收補償金之後,始有一連串爭產動作與主張,其所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豈是實在?⑶依證人謝玉里於鈞院到庭所為證詞可確認下列事實:系爭土地自購買伊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亦係歸被告所有,並無如自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自訴人家庭成員眾多,但經濟條件不佳,多仰賴配偶謝吳絨妹與被告謝金花於市場經營早餐生意維生並儲存積蓄,被告謝金花尚且因此而延誤升學與外出工作之機會,且自61年間因家中女兒謝寶蓮意外車禍喪生,獲得賠償金,謝吳絨妹亦開始出資委請自訴人購買土地置產,豈料自訴人竟將購入之土地大部分均登記在自己名下,謝吳絨妹縱使不滿,亦無法有何抗衡之舉,是於翌年(約62年間)謝吳絨妹即與兒子謝森吉在武田藥廠對面內壢國中旁邊的縱貫路旁另行購買了一塊建地,豈料在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前又為自訴人知悉,自訴人竟自行委請代書將土地登記為伊自己與謝森吉2 人共有,甚至購買系爭土地四筆,自訴人亦係將最有價值且面積最大之一筆建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從上述購買土地置產之情形以觀,自訴人顯然極為重視自身之權益,尤其將價值較高之標的,均優先登記於自身名下,以確保其利益之維護掌控,是若系爭土地確有所謂借名登記之必要與事實,何以無任何存證之文件、隻字片語,甚且要大費周章,分別登記在被告暨其他

2 位妹妹名下,以徒增取回風險與困擾?顯見自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說並非事實。⑷自訴人提出本件相關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被告違法之證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自訴人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自訴人固然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訴訟期間亦經子女謝森吉、謝長吉、謝秋吉暨配偶謝吳絨妹均到庭證述,除謝秋吉肯認自訴人之主張之外,其餘證人均認自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然經綜合證人等之證述可確認:被告自小學開始即與母親謝吳絨妹一起做生意肩負二家之經濟重擔並累積積蓄購置資產,迨69年6 月3 日出嫁時經母親允諾將中壢市一土地贈與給被告作為嫁妝,嗣該土地為自訴人出售之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經以謝吳絨妹、謝長吉曾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所言系爭土地係贈與被告之事實並不實在,另依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亦認自訴人與被告家中財務係由自訴人支配,所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自訴人統籌家中成員及自身財力後,以傳統家長之身分來決定登記在何人名義之下,是自訴人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採信,顯見民事法庭係依民事訴訟法,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推論而認定事實,此事實與刑事訴訟法應依嚴格之證據確認事實,且應為無可令人得以產生有合理懷疑之確定事實,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基礎,是本件上揭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基礎。⑸自訴人於70年1 月22日購買系○○○鎮○○○段第315 地號土地,並於70年4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斯時自訴人並同時購○○○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農地,並登記予被告妹妹謝玉霞,又同時購○○○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農地,並登記予被告妹妹謝玉里,又同時購○○○鎮○○○段第

308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登記於自訴人自己名下。以上

4 筆土地均於97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在列,然何以被告之妹妹謝玉霞、謝玉里名下之土地具非自訴人之借名登記,卻僅被告名下之土地為自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其與常情事理相悖,甚屬明顯。⑹綜上,本案自訴人提出之事證資料顯然有諸多不合常理,足以令人有甚多合理懷疑之處,業如上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

㈠證人謝森吉雖於本院民事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即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之原審)中證稱:「謝金花(即本案被告)是我的妹妹,謝吳絨妹是我媽媽,我在63年間想買中壢中華路的土地(即重劃前中壢市○○段717 之13地號土地,重劃後改為中壢市○○段○○○ ○號土地),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找我媽媽一起來買,代書原本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我父親(即本案自訴人謝炎南)跳腳說不能完全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出錢出一半,所以一半登記我的名字,另外一半登記為謝炎南的名字,但是錢是我媽媽出的,我父親卻把他登記成自己的名字,我那時候我大約出了一、二十萬元,我是經由親戚阿僑(譯音)那邊介紹買土地的,直接跟仲介人接觸,後來謝炎南去找代書把契約拿回來自己收著,所以我手上並沒有契約,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也不記得土地的出售人是誰,69年的時候,謝炎南有告訴我,說謝金花國中畢業後就在家裡幫忙,我媽媽說那一部分要給她,我媽媽要給她的土地是中壢市○○路的土地,而中壢市○○路的土地被我父親賣掉,他拿去買了系爭土地,至於謝炎南有無要把系爭土地給謝金花當嫁妝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謝炎南為何把系爭土地登記到謝金花的名下,我連他怎麼把我中壢市的土地出售我都不清楚,仲介人還在。我從小學到專科就開始半工半讀,連我打工賺的錢都給謝炎南拿走,以前到註冊前一天都還沒有錢,還要找我舅舅幫忙,以前我們做冰棒,做到半夜,謝炎南都是在睡覺,沒有幫忙,所以我母親很辛苦。我結婚的時候,宴客禮金也給謝炎南拿走,但宴客的錢卻要我自己出,從小謝炎南都沒有出到任何的錢」。證人謝長吉於同案件證稱:「我知道楊梅這塊地,因為內壢的店是我媽媽及弟弟買的,後來謝炎南把那塊地弄成他自己跟我弟弟的名字,又把我弟弟的名字弄掉變成他自己一個人的名字,後來謝炎南把內壢的地賣掉去買楊梅的土地,楊梅土地總共有九筆,分別有我三個妹妹及謝炎南自己的名字,本件土地是登記謝金花的名字,後來土地要徵收了,謝炎南說土地是他買的。我媽媽跟我說買土地的錢是她及謝金花做生意賺的錢,後來謝炎南有說要把土地給謝金花當嫁妝,因為謝金花從小學就開始做生意」、「從我懂事開始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妹妹與我媽媽做生意賺來的。我媽媽有拿錢出來購買龍岡、忠貞國小後面、中華路一段的房子、現在住的地方、靠近內壢內定的農地,是母親自己講的。謝炎南賣豬肉,賺不了多少錢,後來到市公所當工友,每月多少錢我不知道,做了十年左右,之後就沒有再做事情」等語。證人謝吳絨妹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謝炎南結婚後,做小生意,賣過冰。謝炎南原先沒有做工作,後來有去買種豬去基隆賣,我們兩人是各人賺的各人處理,養小孩的錢是我做生意賺的。謝炎南買土地是我拿錢讓他去買的。他共買了圳邊5 、6 分地,買了龍岡1 間房子,中華路武田藥廠對面的地也是以謝炎南名義所買,賣掉後就以這些資金買了富岡的土地。圳邊5 、6 分地我拿25萬元,龍崗的房子我拿15萬元,武田的地則是我與兒子謝森吉各拿

10 萬 元。除了武田的地是我與謝森吉去看的外,其餘是謝炎南去看的。我請謝金花幫我做生意直到她30幾歲時,因為我生意忙不來,所以沒有給她讀高中,從小學五年級時就幫我做生意,我沒有給她薪水。買上開土地,謝金花沒有拿錢出來,伯公岡段的土地是在買之前我就說要買給謝金花的,因為錢是我出的,是謝炎南賣掉武田的地再去買的。土地的權狀都是謝炎南保管」等語。證人謝玉里則於本院100 年8月30 日 審理時證稱「61年左右我一個姐姐謝寶蓮車禍喪生,當時謝寶蓮唸輔大一年級,當時她獲得對方的理賠金約二十萬元,辦了喪事剩下十二萬元左右,媽媽謝吳絨妹又貼了一些錢約十幾萬元,就託我爸爸去買內壢那邊靠近中山公園旁邊的農地三筆,其中兩筆買的時候是用父親的名義登記,有一筆是用媽媽的名義登記,隔年又買了在武田藥廠對面內壢國中旁邊的縱貫路旁又買了一間店面的地,該地是媽媽謝吳絨妹和我哥哥謝森吉一起去買的地,這塊地是建地,因為讓爸爸知道了,所以在還沒登記之前,爸爸就去代書那邊,委託代書將這塊建地登記為爸爸和謝森吉共有。在六十九年時爸爸將上開所述武田藥廠對面的地賣掉,被我媽媽知道,從此爸爸與媽媽常常吵架,因為這塊建地本來是媽媽要留給被告謝金花當作未來的嫁妝,媽媽說不管如何,未來一定要爸爸買一塊地還給被告謝金花,爸爸說好,後來於民國七十年左右爸爸就去買了楊梅富岡的土地四筆(伯公崗段),其中三筆是農地,一筆是建地,建地用我父親的名義登記,另外三筆就分別用被告謝金花和我和我妹妹謝玉蓁(原名謝玉霞)的名義登記,大家在一起吃飯時都有講好說這四筆土地用誰的名義登記就是誰的,姐姐謝金花的土地面積比較大,因為她是從小就賣早餐賣到她大都沒有向家裡支領過薪水,所以那個面積比較大的土地本來就是要當作她的嫁妝的。上開四筆伯公崗段的土地是賣掉上開武田藥廠對面那塊土地所得價金去買來的,民國九十七年左右大家都知道楊梅富岡伯公崗段上開四筆土地要徵收作為台鐵鐵路高架化的用地,所以該四筆土地徵收價格高漲,爸爸看到姐姐謝金花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金可以獲得那麼多,爸爸就反悔,他就說姐姐謝金花的上開伯公崗段的那筆土地是他借謝金花的名登記的,其實不是如此,其實應該如我剛才所述。」等語。然證人謝秋吉於本院民事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則證稱:○○○鎮○○○段的土地是謝炎南借用謝金花的名字買的,是在民國70年間買的,一開始謝炎南想要用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在開工廠不方便借名,我怕我經商失敗可能會被拍賣,所以才借用謝金花的名字,謝炎南那時要改用謝金花的名字購買土地時沒有跟我講,謝炎南購買的錢是他養豬、賣豬肉,他也在市公所的清潔隊上班而來的,我在美商雅聞公司上班約十年,也有給謝炎南錢,我身上有錢就給他,每次都給他將近

1 萬或幾千元,但是不是經常,一年大約幾次不清楚,一年約給4、5萬元左右,68年以後我離開美商雅聞公司在開工廠」等語。按上開證人與自訴人、被告間為父子、配偶、兄弟姐妹關係,自訴人之子證人謝長吉曾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自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謝吳絨妹亦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分別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

42 7 號 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具見彼此間因財產對簿公堂多次,難期有一客觀之證言,況依被告之辯詞,自訴人偏愛其子謝秋吉,再觀諸上開各人之證詞,明顯可見自訴人與被告之家中成員分成二派,即自訴人與謝秋吉之一派、自訴人之配偶謝吳絨妹及謝吳絨妹與自訴人間除謝秋吉以外之子女之一派,其等間在不同之民、刑事案件中相互為證,均無法還原事實之真相。惟參酌自訴人除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外,其餘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自訴人保管,為自訴人、被告與上開證人所不爭執,足見家中之財務係由自訴人支配,所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自訴人統籌家中成員及自身財力後,以傳統家長之身分來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且係先購買埔頂段717 之3 地號(87年重劃為同市○○段○○○ ○號)土地後,再逐漸購買其他地方之土地,則自訴人主張在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壢市○○段土地,並以該部分資金轉而購○○○鎮○○○段土地(含系爭土地),因被告擁有自耕農身分,乃登記被告名義,自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思,是以證人謝森吉、謝長吉、謝吳絨妹、謝玉里等證稱自訴人有贈與之意思,即非可採,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前開客觀事實觀之,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登記,自無足取。

㈡自訴人自41年起至86年間陸續購置多筆土地,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非無資力之人。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自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一直在自訴人持有保管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休耕補償款領取之對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 輪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農戶休耕轉作申請受理之鄉鎮市公所依據農會所建立之農戶資料檔,詳加核轄內農戶申報輪作、休耕農地面積及基期年等資料認定,並派員實地勘查農田輪作、休耕現狀,並編造農戶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陳報縣府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核撥款予資料戶代表人,故非農地所有權人亦可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有地辦理申請及領取現金補償;系爭農地,於83年至97年間由自訴人申請休耕及領款,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年5月31日桃楊鎮農字第0990016995號函及83年至97年申請休耕領款之各期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附於本院民事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可按,依上開地價稅由自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一直在自訴人持有保管中,休耕補償款自83年至97年亦由自訴人領取之間接事實觀之,亦足以推認自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自訴人贈與云云,自無足取。

㈢證人謝吳絨妹以原告身分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被告謝炎南之案

號為98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之民事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中,謝吳絨妹主張於62年間以其所出資之190,000 元,以及被告所出資之60,000元(謝吳絨妹與謝炎南之次女謝寶蓮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為200,000 元,扣除喪葬費80,000元後,其二人各分得60,000元),合計250,000 元,經訴外人張昌祥(已歿)介紹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2982地號土地,依分別共有之比例,原告應占3 分之2 ,被告僅有3 分之1 云云。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認依證人謝玉里及謝長吉之證述,可知渠等2 人就上開3 筆土地購買資金來源所為之證述皆係聽聞原告之轉述而知悉,且證人謝長吉就購買上開

3 筆土地之時間及移轉登記等所為證述,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足見證人謝玉里及謝長吉就上開3 筆土地購買資金之來源應非明確知悉,且渠等2 人對於家中經濟負擔之證述,亦難認與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有何關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手抄及電子登記簿謄本,其中謝吳絨妹於68年10月15日買受上開第3402地號土地時之現值為147,900 元,有該地號土地手抄謄本附卷可憑,又該地號土地為1479平方公尺,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4,100 元/ 平方公尺,而上開3017地號土地為1455平方公尺,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4100元/ 平方公尺,再上開2982地號土地為2568平方公尺,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亦同為4,100 元/ 平方公尺,而該三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為鄰近之土地,是可見該三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則以謝吳絨妹買受上開第3402地號土地時之現值為147,

900 元估計,其與謝炎南買受上開三筆土地時之現值應為59萬元上下,謝吳絨妹主張該三筆土地係以25萬元買受之,即滋可疑,由此亦可知,謝吳絨妹主張其出資19萬元買受上開三筆土地若屬實,則自訴人謝炎南應出資其餘之40萬元左右,是亦可見自訴人謝炎南應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證人謝吳絨妹、謝森吉、謝長吉、謝玉里等人證稱謝炎南向為無資力之人,且買本案伯公岡段之土地都是謝吳絨妹出資的云云,即未可採。

㈣自訴人謝炎南於70年1 月22日購買系○○○鎮○○○段第

315 地號土地,並於70年4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外,斯時自訴人並同時購○○○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農地,並登記予被告妹妹謝玉霞,又同時購○○○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農地,並登記予被告妹妹謝玉里,又同時購○○○鎮○○○段第308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登記於自訴人自己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若自訴人果有意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告、謝玉霞、謝玉里名下,以作為贈予其等之財產或嫁妝,則豈有不同時分予其之三個兒子謝長吉、謝森吉、謝秋吉之理?或再另外購買土地分予其該三個兒子之理?此正與被告辯稱被告偏愛其二子謝秋吉云云有違。

㈤證人謝玉里、謝吳絨妹、謝森吉、謝長吉等人既證稱中壢市

○○段○○○ ○號土地(即該等證人所稱武田藥廠對面土地)登記為自訴人與謝森吉共有,而謝森吉有出資一半等語,則該土地既經自訴人賣掉,並換○○○鎮○○○段上開四筆土地,謝森吉當得登記為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之所有人,然實際上卻分別登記予自訴人及被告、謝玉霞、謝玉里四人之名下,而該四○○○鎮○○○段土地於70年4 月15日作移轉登記時,謝森吉已係超過30歲之成年人,若其果有出資一半,則其當無任令己之名下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自訴人任意處分,並在處分後,以處分換得之金錢換○○○鎮○○○段上開四筆土地,而該四筆土地卻無任何一筆登記於其名下之理,證人謝玉里證稱自訴人在吃飯的場合向在場的伊、大哥謝長吉、大嫂、謝玉霞、三哥謝森吉等人○○○鎮○○○段上開四筆土地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云云,於理不合;況被告供稱自訴人謝炎南說要給伊系爭土地當嫁妝時,當場只有伊與自訴人、謝吳絨妹在場,則自訴人要作換購○○○鎮○○○段上開土地之重大處分之意思表示時,竟未集合家中所有成員,再作處分之宣示,反而至少包含證人謝玉里及被告所稱之對家中不同成員之上開二次宣示,亦於理未合。是亦可佐證自訴人確有另外自行出資購○○○鎮○○○段上開四筆土地之事實,僅因該時自訴人擔任中壢市公所公有市場工友,其無自耕農身分,遂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謝玉霞、謝玉里登記○○○鎮○○○段上開四筆土地中之三筆農地之所有人。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承恕法律事務所

100 年4 月14日100 淵律字第100041101 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對自訴人及被告為測謊鑑定,本院認無此項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參照)。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3,122 元,已為被告於98年6 月12日領訖在案,有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9 004860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民事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279-

282 頁)。又自訴人與被告間屬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自訴人於97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1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民事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16-118頁反面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自訴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而被告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

225 條),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自訴人(民法第541 條參照),被告拒不將上開農林作物補償費1,253,122 元交付自訴人,自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就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事項,係為受自訴人委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經自訴人委請律師於

100 年4 月14日送達催告函,請被告協同配合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19,946,920元之更名手續,被告竟違背配合辦理土地補償費更名手續之任務,而故置不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自訴人之女兒,受自訴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竟利用此機會而侵占應交付自訴人之物,並故意違背事務之委託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並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其背信對自訴人產生之損害,又被告雖有背信行為,然自訴人仍可循法律途逕領回上開土地補償費並因而填補其之損害,兼審酌自訴人上開借名登記係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違反農地農用之最高政策,進而導致嗣後被告之本件犯行,反觀依證人謝吳絨妹、謝長吉、謝森吉、謝玉里之一致證述可知被告自幼即對家中貢獻良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就被告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容有過重之嫌,難依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