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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騰欽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87 、688 、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騰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騰欽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前某日,於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錠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錠錩公司)辦公處內,向楊燦忠借得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分行之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 月15日(起訴書誤載19日)下午3 時許,持附表一之支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劉曾獻代住處,向劉曾獻代偽稱上開支票乃為客戶給付貨款之客票,希冀以上開支票為擔保而借調現金,使劉曾獻代陷於錯誤,而借貸與賴騰欽新臺幣(下同)52萬元。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劉曾獻代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施慶銘、楊燦忠、劉曾獻代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施慶銘、楊燦忠、劉曾獻代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施慶銘、楊燦忠、劉曾獻代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

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依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者,依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就有上述情形之傳聞證據,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仍不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前段所明定。而被害人、告訴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依同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固無庸具結;倘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陳述者,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經合法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所為供述,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燦忠、劉曾獻代、陸連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次查施慶銘於95年1 月12日、5 月15日、8 月

4 日、10月6 日及96年6 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陳述者,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然均未具結,故施慶銘於上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賴騰欽固坦承持附表一之支票,向劉曾獻代表示上

開支票為客戶所開之貨款,以此為由向劉曾獻代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劉曾獻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9 月14日以電話聯絡伊表示要借錢給廠商,伊方去跟他人借錢。於翌(15)日下午3 時許,被告就到伊的住處表示附表一之支票乃為客票並交付給伊,伊就借貸被告52萬元,被告並沒有告知伊票據來源。伊並不認識支票上面所載的楊燦忠,但是後來開庭才知道是之前去被告公司見過的阿忠(即楊燦忠)(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語,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之前向劉曾獻代借款時,均係拿公司票或是客票,客票乃為與他人交易,別人付給伊的報酬,伊從未拿過公司其他員工的票向劉曾獻代借,該次因為怕老人家擔心伊的信用,所以向劉曾獻代表示是向客戶拿的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

276 頁)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曾獻代之交易常態均非以個人信用票據為擔保借貸金錢,惟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持有者僅為向楊燦忠借得之支票,被告當時顯然知悉若明白告知劉曾獻代上開2 張支票乃係向楊燦忠所借得,劉曾獻代將會質疑支票的兌現可能性而拒絕借款,故方向劉曾獻代偽為上開陳述,而對劉曾獻代施以詐術。又依常情,收受票據之人均會以發票人之信用性衡量是否收受支票,而楊燦忠僅為被告公司之一員,亦為劉曾獻代所知悉,楊燦忠是否具有兌現支票金額52萬元之能力,確為劉曾獻代借款與否考量之重點,惟因被告欺罔行為,導致劉曾獻代表意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堪認被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劉曾獻代施以詐術,使劉曾獻代誤認上開支票為被告客戶所交付之支票,而借款52萬元與被告。被告一再辯稱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顯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

㈣另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詐得之款項及迄今尚未與劉曾獻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19日以95桃檢惟偵荒緝字第3337號通緝,而於100 年1 月14日才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100 年1 月14日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 頁、第9 頁),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雖已於100 年1 月14日歸案,但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賴騰欽係尚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嵩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尚嵩公司」及自己均資力匱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間,向施慶銘誆稱尚嵩公司欲投資中國大陸塗料加工市場,使施慶銘於94年2 月26日以配偶張淑惠名義,與尚嵩公司股東葉昌士締約轉讓15%股份後,利用施慶銘與其將共赴大陸地區開拓市場之信賴,於94年3 月16日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誆稱將先用以償還其岳母劉曾獻代之款項後再借出歸還,而向施慶銘詐得100 萬元;又於96年4 月14日簽發面額為67萬元之本票1 紙,誆以將於大陸地區考察返台後即予歸還,向施慶銘詐得67萬元;復於94年4 月間邀施慶銘共赴大陸地區考察塗料加工市場及設廠位置後,以尚嵩公司已用廠房設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融資,不日尚嵩公司資金即得寬裕為由,先後於94年7 月22日及94年7 月29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103 萬元及101 萬元之本票3 紙,再陸續向施慶銘詐得304 萬元,嗣施慶銘始終不見尚嵩公司投資中國大陸舉動,又等候金融機構撥款融資無著,且賴騰欽逃逸不知去向,施慶銘使知受騙。

㈡賴騰欽又為錠錩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4年11月間,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錠錩公司辦公處所內,竊取楊燦忠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分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及印章1 枚後,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冒以楊燦忠之名義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接續偽造金額為20萬元、32萬元、50萬元及33萬4,710 元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4 紙,並於94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持上揭偽造之附表一之支票2 紙,向劉曾獻代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又分別於94年9月30日前某日、94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餘2 紙偽造支票交付予某不詳地下錢莊及不詳人士而行使之,嗣經提示均遭退票,楊燦忠及劉曾獻代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 項竊盜、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借貸等有名、無名契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主要以施慶銘、楊燦忠、陸連生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賴騰欽簽立之本票5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施慶銘借款,而分別於94年3 月16日、4 月14日、7 月22日及7 月29日分別簽發面額100 萬元、67萬元、100 萬元、103 萬元及101 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

0 、TH0000000 )共5 紙與施慶銘,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乃因為公司周轉不靈,所以才向施慶銘借款並開立上開5 張本票給施慶銘,伊當時也有向許多銀行申請貸款,之後乃因公司經營不善方無法還錢,伊並無詐欺之故意。而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雖為伊所簽發,但乃楊燦忠同意出借,伊乃當楊燦忠面所簽發、蓋章,故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並非伊所竊盜及偽造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

施慶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乃為塗裝工業的同行,由於被告經營之尚嵩公司生意很好有賺錢,都接大廠的訂單,內部員工都是自己人,股東也有塗裝工業之上游廠商,因此伊才會購買尚嵩公司的股權。而面額67萬元之支票(票號TH0000000 )乃因伊向尚嵩公司的股東購買股權,為支付價金方將現金65元萬交付被告,由被告存入伊之支存帳戶,但由於被告並未將現金存入,伊為讓支票兌現方再存65萬到伊的支存帳戶,因此伊對被告享有65萬元債權,被告為清償借款方於96年4 月14日簽發上開面額67萬元之本票給伊。

嗣後被告向伊表示有欠錢莊的錢,要跟伊借錢,並稱公司已經有將設備貸款,貸款出來就可以還伊錢,因此伊又借被告

100 萬元,被告就於96年3 月16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給伊。另由於伊已經加入尚嵩公司,因此與被告前去大陸考察,當時只有看地點、參觀設備、評估設備及投資,均尚未簽約。而回國以後被告又向伊表示欠錢莊的錢,要借錢周轉,又稱公司已經向銀行貸款,將來很有發展,因此伊就開3 張100 萬元支票借給被告,被告於94年7 月22日及7 月29日分別簽發面額100 萬元、103 萬元及

101 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給伊。上開期間被告向伊表示欠錢莊的錢要週轉,伊並沒有問被告欠錢莊多少錢,因為伊與被告是好朋友,且因為伊當時認定被告公司都接大廠的單子,因此認定被告公司很有發展。至於銀行貸款部分,伊並沒有向銀行過問,但伊知道被告有向許多銀行申請,也有許多銀行的人來公司看(本院卷第64至68頁)等語。

1、參酌施慶銘上開證詞,施慶銘為被告從事塗裝加工業之同行,對於該工業機器設備貸款流程、額度以及核准機率應具有相當之瞭解,而有一定知識、能力得以探查被告關於機器設備貸款狀況,對於大陸投資風險性高低、可行性及前瞻性應具有相當之專業,且當次參訪大陸僅為參觀設備、評估投資案亦尚未決定要簽約買地,故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6 月22日蓮銀蘆字第960679號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9日96和法字第401 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95年12月14日國世壢字第17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688 號卷第11至23頁、95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第61頁)均函覆並無尚嵩公司之申貸紀錄,且被告向施慶銘借款後公司爾後並無向大陸發展,然依據施慶銘之上開智識、經歷是否因被告向其陳稱機器設備業已申請貸款,公司未來狀況良好,施慶銘即因此陷於錯誤?顯屬可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曾經向許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本院卷第275 頁)等語,核與施慶銘前開證述相符,故單以上開銀行未有尚嵩公司申貸紀錄,遽認被告從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卻向施慶銘偽稱機器設備業已申貸為由向施慶銘借款,而認被告以此方式對施慶銘施以詐術,亦屬有疑。

2、況施慶銘於借款與被告之時,明知被告前未將施慶銘購買尚嵩公司股權之現金存入施慶銘之支存帳戶,且借款之目的乃係為清償對錢莊之借款,施慶銘顯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願意繼續借予被告金錢,而施慶銘亦證稱當時與被告為好朋友,因此並未查究被告申請貸款之狀況,足認施慶銘乃係基於個人信賴關係方借貸金錢予被告,尚非被告施以詐術使施慶銘陷於錯誤。末按一般常情,向人借款週轉均係由於本人財力週轉困難始有向人告貸之問題,無有本身有足夠財力又何必向人告貸之必要,故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雖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覆,被告以錠錩公司名義向該銀行於92年3 月21日申請貸款,於93年3 月21日開始即違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卷第11至20頁),又依尚嵩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尚嵩公司於94年7 月13日開始退票,至95年2月10日止共退票19張,復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位於桃園市○○○街房地於82年及92年即以設定抵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第39至42頁),惟此僅得以證明被告個人及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不善,而有向他人借貸之必要,故被告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自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意思,猶仍向施慶銘借款之不法意圖。本件公訴人僅以施慶銘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票據不獲支付、銀行申貸紀錄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施慶銘是否陷於錯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票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末以施慶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向被告追索款項時,被告有表示要以桃園市○○○街房子抵押還錢,但這是在被告簽發本票之後,本票也沒有兌現以後的事(本院卷第67頁)等語,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曾向施慶銘表示將以上開房子抵押以償還向施慶銘之借款,況依施慶銘所述抵押房地以清償債務一事乃於本票均跳票後所產生,故與本件被告在向施慶銘借款當時,是否以房屋抵押還款乙節對施慶銘施以詐術,而施慶銘是否因此陷於錯誤無涉,併此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楊燦忠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無簽發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94年9 月間,伊係因為要繳會款,因此帶支票及印章去公司,但伊並沒有發現支票被偷,乃係過幾天以後銀行打電話通知支票跳票,伊方發現支票遺失,而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乃陸續退票。在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退票以後,伊就去問被告,被告有坦承是他偷的,但是伊當時並沒有問被告簽發了幾張支票,也沒有去查核有無其他支票被被告簽發。而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跳票以後,錢莊的人說找不到欠債的人,伊就付了50萬給錢莊,將票拿回。伊平時並不會將票帶在身上,被告亦不知悉伊有參加互助會(本院卷第86至90頁)等語。惟證人洪西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太太叔伯輩的叔叔,有一次在公司的會議室,陸連生即阿忠(楊燦忠)的同學,他跟被告說他同學阿忠有支票可以借被告,當時阿忠並沒有在場。爾後約夏天時,伊剛好送貨回公司,看到被告在寫支票,寫完支票以後阿忠拿起印章蓋在支票上面,當時謝惠珍背對被告在處理業務,而公司也很多人知悉被告向楊燦忠借票。之後伊有載被告至被告岳母位於桃園市○○街住處,以上開支票向被告岳母換現金,而在伊知悉上開支票跳票與載被告前往被告岳母家間隔約數月(本院卷第265 至270 頁)等語。參酌楊燦忠、洪西川上開證述顯有歧異,經查:

1、洪西川上開證述就被告至劉曾獻代住處借款及被告何以知悉得向楊燦忠借票等節,核與被告陳述乃係在開會時知悉得以向楊燦忠借款(本院卷第92頁)及劉曾獻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乃與一位親戚一同前來借款(本院卷第69頁)等語大致相符,且就被告確有向他人借票乙節,核與謝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任職尚嵩公司期間被告有向他人借票,但對象是何人並不記得(本院卷第250 反面)等語互核相符。至陸連生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同事期間伊並不知道楊燦忠曾經借票給被告,也不知悉楊燦忠有無使用支票,但曾經聽楊燦忠說被告有向楊燦忠借錢來發公司的薪水(本院卷第91頁、第91反面)等語,雖與洪西川之上開證詞略有歧異,然亦足以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向楊燦忠借款之情事。

2、又參以劉曾獻代所提示之附表一之支票,支票原均開立「憑票支付尚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方刪除為無受款人之支票,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第17頁、第18頁),而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提示人為尚嵩公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100 年4 月19日合金稻存字第10000014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未經楊燦忠同意偽造簽發,被告身為尚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會在竊取而來的支票上一開始即偽填受款人為尚嵩公司,或嗣後確持偽造之支票以尚嵩公司之帳戶兌現支票,使檢、警得以透過兌領支票之帳戶追查至被告?顯屬有疑。另參以楊燦忠上開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 支票跳票(94年9 月30日)以後,錢莊即持該支票向楊燦忠索討款項,楊燦忠於給付50萬後方將該支票取回。衡情,一般人若受到錢莊追討非本身所積欠之債務,均會心生恐懼,無論是先給付錢莊款項與否,為避免嗣後再遭追討,均會報警處理,並且清查支存帳戶以釐清債務之多寡,惟楊燦忠在經歷錢莊追討50萬元以後,並未報警處理、未向被告詢問究竟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多少張支票,亦未向其本身之支存帳戶查詢究竟還有多少張支票業經提示,直至劉曾獻代對楊燦忠提出訴訟以後,楊燦忠方於95年2 月9日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

4 號卷第1 至2 頁),顯與常情相違。又楊燦忠平時並不會將票帶在身上,被告亦不知悉楊燦忠有參加互助會,業據楊燦忠證述在前,若非楊燦忠主動提出支票,被告何以在楊燦忠偶一攜帶支票至公司時,得以準確預料楊燦忠當日攜帶支票,並竊取之?故楊燦忠上開證述顯有可疑。

3、綜上,洪西川雖與被告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惟被告亦積欠洪西川約10月薪水(本院卷第269 頁),且到庭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維護被告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稱係向楊燦忠借得附表一、二所示4 張支票,應屬無訛。至被告雖於96年5月25日偵訊時陳稱借票當時只有被告與楊燦忠在場,惟被告亦辯稱乃曾向楊燦忠多次開口借票,未有他人在場,直至楊燦忠同意借票並簽發支票之時有謝惠珍與洪西川在場,故乃再提出上開2 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7

9 頁)等語,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亦無相違,故不得單憑被告於偵訊之初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人,即認被告嗣後提出之證人證詞不實。至楊燦忠是否在明知被告無力發放薪資之際,猶願意借票給被告使用等節,此乃涉及雙方信任、交情、還款方式等眾多因素,自不得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遽認他人無借款之可能。末以附表一、二之4 張支票最早開立之時間為94年9 月30日,故被告取得上開支票至遲應係在94年9 月,又被告乃於94年9月15日即持附表一之支票向劉曾獻代借款,是被告應係在94年9 月15日前某日向楊燦忠借得附表一、二所示4張支票,故公訴人主張被告乃於94年11月間取得上開支票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前揭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支票發票日 │支票退票日 │提示人 │├──┼────┼────┼──────┼──────┼────┤│1 │0000000 │ 20萬 │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21日│劉曾獻代│├──┼────┼────┼──────┼──────┼────┤│2 │0000000 │ 32萬 │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21日│劉曾獻代│└──┴────┴────┴──────┴──────┴────┘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支票發票日 │支票退票日 │提示人 │├──┼────┼────┼──────┼──────┼────┤│1 │0000000 │ 50萬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高春女 │├──┼────┼────┼──────┼──────┼────┤│2 │0000000 │334,710 │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30日│尚嵩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