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279號、第11821號、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達係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66號、第67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同小段第68號、第69號、第69之2 號、第71號、第78號地目為林之土地非其所有,各該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德光(管理人林賜欽)等,並明知前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該院臺經一字第11701 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

2 月6 日以府農山字地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其上從事設置墳墓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詎竟與共同被告周銘義二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祭祀公業林德光管理人林賜欽之同意及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在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68號、第69號第69之2 號、第71號、第78號地目為林之大片土地上,於其中多處散落之點,未為任何水土保持行為,亦未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連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代價,由共同被告周銘義僱工依個別墓主之要求,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設置共92座墳墓之開發、使用行為,所得利益則由被告吳明達、共同被告周銘義二人朋分,(各該墓主名冊、座落位置均詳如蘆竹鄉公所86年10月30日蘆鄉民字第86124707號函附墳墓查估表第5 冊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86年10月15日86蘆地二法字第0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該處山坡地即因此設置行為,影響田地、道路安全,並妨礙排水、灌溉及水源涵養,又未做好坡面保護設施,遇天晴風吹則塵沙滿天,遇天雨則黃土石、沙流向下宣洩,已致生水土流失而有公共危險之虞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明達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非法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即堪認定。次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係自82年8 月間起迄85年年底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2月31日起算,其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20日以被告涉嫌犯罪而簽分偵案開始偵查,有承辦檢察官之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第

1 頁】,嗣於87年1 月3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2 月19日始繫屬本院,復因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等情,有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10279 、11821 、14813 號起訴書、本院卷附收案戳記及本院88年桃院丁刑節緝字第823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及第167 頁)。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12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 日即88年12月5 日止之2 年1 月又16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扣除本案自87年1 月4 日(即起訴翌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即繫屬本院前1 日)止此1 月又15日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未生停止之期間,則被告被訴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7 月1 日業已完成。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