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佳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佳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姜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9 號、96年度聲減字第80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 月又15日確定後,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姜佳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禁藥之一種,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姜佳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5 月29日晚間10時26分32秒至翌日(30日)上午7時13分44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尚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互發簡訊聯絡後,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13分44秒許通話之10分鐘後,持其以附表二編號2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 1公克),前往彭尚隆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 號住處與彭尚隆見面交易,而以1,000 元之價格成交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尚隆,並逕以抵銷姜佳明所積欠彭尚隆之債務1,000 元。

㈡於98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5分10秒許,因彭尚隆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而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姜佳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姜佳明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 時49分28秒許,持其以附表二編號2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 公克),前往彭尚隆上揭住處與彭尚隆見面交易,而以1,000 元之價格成交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尚隆,並逕以抵銷姜佳明所積欠彭尚隆之債務1,000 元。

㈢於98年5 月31日晚間10時41分29秒許,因彭尚隆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姜佳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姜佳明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餘分鐘後(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其以附表二編號2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 公克),前往彭尚隆上揭住處與彭尚隆見面交易,而以1,000 元之價格成交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尚隆,並逕以抵銷姜佳明所積欠彭尚隆之債務1,000 元。

㈣姜佳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6 月6 日晚間8 時36分14秒(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至翌日(7 日)凌晨1 時53分58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遠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53分58秒許通話之15分鐘後,持其以附表二編號2 電子磅秤1 台秤重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5公克),前往桃園縣○○鄉○○路之新公園與余遠隆見面交易,而以1,000 元之價格成交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遠隆,並向余遠隆收取1,000 元。

㈤姜佳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6 月13日晚間9 時35分14秒、9 時39分19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饒佳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姜佳明即以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1 台秤重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饒佳華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姜佳明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見面交易,姜佳明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予饒佳華,並向饒佳華收取1,000 元。

㈥於98年5 月21日下午4 時52分41秒許,因其女友徐文秀欲向

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姜佳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姜佳明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1 台秤重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於10分鐘後,至徐文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4 鄰後湖24號住處,無償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15公克)予徐文秀而轉讓之。

㈦於98年6 月4 日晚間11時13分10秒許,因徐文秀欲向姜佳明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佳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聯絡後,姜佳明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1 台秤重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於翌日(5 日)凌晨1 時許,至徐文秀上揭住處,無償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 15 公克)予徐文秀而轉讓之。

㈧姜佳明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

晚間10時40分5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徐文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徐文秀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經徐文秀答覆需要後,乃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磅秤1 台秤重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於10分鐘之後,至徐文秀上揭住處,無償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15公克)予徐文秀而轉讓之。

二、嗣經警對姜佳明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姜佳明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在徐文秀上揭住處,扣得姜佳明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通話所使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71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有何聲請調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71、72頁、第119至122 頁、偵二卷第6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彭尚隆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第62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以電話、簡訊與彭尚隆聯絡,而先後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尚隆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9至40、141 至142 頁、偵二卷第42至44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究係轉讓抑或販賣尚不明確云云,然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尚隆,並逕由其積欠彭尚隆之債務中抵銷1,000 元之情,已據證人彭尚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為被告坦認:這次的交易價金也是從之前我向彭尚隆借款中扣抵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係屬對價性之販賣交易,而非無償之轉讓無疑,是此所辯,自非可採。又據被告所供:伊係以1 萬1 千元至1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4.25公克之數量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依此計算,其每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成本)約新臺幣35

2.9 元,與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彭尚隆之售價1000元相較,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主觀意圖及事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71、72頁、偵二卷第69頁、偵緝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余遠隆於警詢、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88、9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余遠隆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1、170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依前述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計算,其每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成本)約新臺幣529 元,則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售出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余遠隆,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71、72頁、第134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饒佳華於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2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經警監聽,蒐得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饒佳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發簡訊聯絡,而向饒佳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4、78、174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依前述被告每

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成本)約新臺幣529 元,則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售出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饒佳華,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㈥㈦㈧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1、72、132 頁,偵二卷第69頁,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徐文秀於警詢、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4、107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徐文秀先後於事實欄一㈥㈦㈧所載時間,以電話、簡訊聯絡被告,而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6至27、35至36、166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秀,其各次數量均未達10公克,已據被告供明:這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僅0.15公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依徐文秀所述被告所供各次數量僅供其施用5 、6 口等情(見偵一卷第107 頁),而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0.2 公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月19日管檢字第8101 8號函),是衡以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0.2 公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各該次轉讓予徐文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則均難認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參照)。

㈢又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

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且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且非密接時地之數舉動接續或反覆實行,亦與接續犯概念不合,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上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

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不佳,非但不思悛悔改正,甚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審判中能坦認全部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雖不少,惟各次數量尚微,並多屬販賣、轉讓同一人,且迄今獲益未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另按法律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

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為之犯行,既因法規競合後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於科刑時,自不受被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限制,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財物共5,000 元(各次販毒所得均詳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㈠㈡㈢㈣㈤宣告刑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電子磅秤1 台(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中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絡工具,而電子磅秤則係各次販賣、轉讓用以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既均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就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就妨害軍機案件,亦均有同旨判決可參),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經警於98年6 月25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固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一卷第5 、56至59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已供明:該毒品殘渣均係伊施用剩餘,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何相關,則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案無關,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姜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2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姜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3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姜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4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姜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5 │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 │姜佳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6 │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 │姜佳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 │姜佳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所載犯行 │姜佳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563││ │00000000000 號電話,內插該門號SIM 卡1 ││ │張) │├──┼───────────────────┤│ 2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 │├──┼───────────────────┤│ 1 │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3 個、安非他命││ │殘渣袋3 個、空夾鍊袋4 個、手指虎1 個、││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內插0000000000號SIM 卡)、黑色頭套1 ││ │個、空氣鋼珠手槍1支。 │├──┼───────────────────┤│ 2 │手指虎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 │└──┴───────────────────┘

裁判日期:201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