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榮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吳春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2日服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5年9 月25日至96年10月間受雇於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負責與往來廠商接洽聯絡及收付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6年
6 月30日在上址內,將其業務上受託應交付予「宣美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宣美公司)之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盜蓋宣美公司之圓戳章於天下公司票據支出明細單上,用以表示宣美公司已受領該張支票之證明,而完成該明細單之偽造後,將之交還予天下公司而行使之,並承前接續犯意,續於該支票背面盜蓋宣美公司之圓戳章,使該支票背書連續,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秀茉持以至銀行兌現,而完成侵占支票票款之犯行,嗣經宣美公司向天下公司告知尚未收受款項,經天下公司追查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任職期間之96年10月前某日,因從事業務而收受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之「宜誠晶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款項13000 元後,未交還天下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天下公司於對帳時詢問該管理委員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天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春榮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黃文進之指訴及證人林文如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天下公司票據支出明細單、存證信函、公司查詢資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訂購單、估價單及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宣美公司圓戳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以往依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如以社會通念認宜評價為一行為者,則得視其具體情形以一整體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以完成其侵占票款犯行,合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例,且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咸認為一整體行為,且渠前後犯行出於一貫犯意而為,自宜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錢財,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有彌補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末查,被告持用犯本案之宣美公司圓戳章,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非偽造,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明,且核本案事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該圓戳章係被告偽造,是本案被告盜用宣美公司圓戳章所生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