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燕
莊曉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莊曉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呂佳玫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事 實
一、呂佳燕係邱垂益之妻呂佳玫之胞姐。呂佳玫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因車禍導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邱垂益經醫院看護介紹而結識可代為申請肇事車輛強制責任險理賠之莊曉章,遂於98年3 、4 月間委託莊曉章代辦呂佳玫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莊曉章並向邱垂益表示如呂佳玫欲領受第一級殘廢保險給付,則需呂佳玫受有禁治產宣告,是邱垂益遂一併委託莊曉章為其辦理呂佳玫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並議定強制責任險及禁治產宣告聲請之代辦報酬共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之15%。嗣呂佳玫於98年6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邱垂益即依法成為呂佳玫之監護人,並行使法定代理權代呂佳玫為委託莊曉章為其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之意思表示,而邱垂益因本身工作之故,在家時間不定,故邱垂益復請呂佳玫之胞姐呂佳燕代為配合莊曉章之需求,將申辦強制責任險理賠所需之資料交付莊曉章。嗣莊曉章確為呂佳玫申領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50 萬元,該筆款項並於98年8 月27日如數匯入呂佳玫之帳戶,呂佳燕亦於98年9 月3日代邱垂益支付報酬22萬5 千元與莊曉章。詎呂佳燕、莊曉章均明知呂佳玫受禁治產宣告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邱垂益代為或代受,且邱垂益並未授權或同意呂佳燕、莊曉章代為申辦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呂佳燕知悉呂佳玫尚有上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資申請,惟因認邱垂益疑有外遇,且呂佳玫欠有信用卡債務,不願上開理賠或給付金額匯入呂佳玫之帳戶由邱垂益代為管理或遭信用卡公司扣款,竟即將此情告知莊曉章,並要求莊曉章不經邱垂益之同意逕行申辦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理賠及給付,並使該理賠及給付金額匯入由呂佳燕現實支配管領之呂佳玫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使呂佳燕得於邱垂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持有之呂佳玫郵局印鑑章、存摺領取上開保險及給付金,並約定報酬為每筆理賠或給付金額之15%,莊曉章為取得前開報酬,竟即應允為之。是呂佳燕、莊曉章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呂佳燕將所保管之呂佳玫國泰人壽保險相關資料交付給莊曉章,莊曉章則利用強制責任保險申請程序進行中,尚未核撥保險金之期間,於98年7 月3 日持已由其將下述「受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以外之欄位填載完成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2 份文件係分別印製於同1 張A4紙之上下處),向不知情之邱垂益謊稱係申請強制責任險所需文件,使邱垂益信以為真,而於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受益人」欄蓋用呂佳玫之印章並按捺指印,再於表明該同意查詢事項係立同意書人即事故者呂佳玫本人同意出具之同意查詢聲明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蓋用呂佳玫之印章,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該欄位簽署邱垂益之姓名,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邱垂益為莊曉章偽造而製作完成前開表彰係呂佳玫申請保險理賠並同意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呂佳玫相關就診記錄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嗣莊曉章即持上開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呂佳玫殘廢保險金之理賠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稱此係由呂佳玫申請理賠並同意該公司查詢其相關就診記錄,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7 月20日將呂佳玫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00萬1,126 元撥入由呂佳燕現實支配管領之呂佳玫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使呂佳燕、莊曉章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其後,呂佳燕為領取其所詐得之款項,即於98年7 月21日,持其所保管之呂佳玫上開郵局存摺、印鑑章,冒用呂佳玫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呂佳玫印鑑章,並填寫提款金額97萬2,500 元,而偽造表彰係由呂佳玫本人領取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並連同呂佳玫之郵局存摺一併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7萬2,500 元與呂佳燕,呂佳燕並於同日依約支付15萬元報酬與莊曉章,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需承擔保險受益人嗣後因未能取得理賠款項,而爭執該理賠給付之合法性,致其恐有需再為給付之風險;使郵局需承擔因誤將存款給付與無權領取之人,而恐需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而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郵局、呂佳玫受有前開保險理賠金額之權利,及邱垂益代呂佳玫為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
(二)由呂佳燕將其所保管之呂佳玫印章及呂佳玫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莊曉章,由莊曉章於98年7 月7 日,冒用呂佳玫之名義,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欄,盜蓋呂佳玫之印章,並將呂佳玫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黏貼於「給付方式」欄,而偽造表彰係由呂佳玫本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要求將款項匯付至前開郵局帳號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張。
嗣莊曉章即持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呂佳玫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稱此係由呂佳玫聲請傷病給付,使勞工保險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20日將呂佳燕之傷病給付金4 萬8,771 元撥入由呂佳燕現實支配管領之呂佳玫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使呂佳燕、莊曉章詐得該筆款項得手,並使勞工保險局需承擔保險受益人嗣後因未能取得理賠款項,而爭執該理賠給付之合法性,致其恐有需再為給付之風險,而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呂佳玫受有前開傷病給付金額之權利,及邱垂益代呂佳玫為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
(三)由莊曉章於98年10月16日,冒用呂佳玫之名義,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欄,盜蓋呂佳燕於事實欄一、(二)所交付之呂佳玫印章,並將呂佳燕所交付之呂佳玫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黏貼於「給付方式」欄,而偽造表彰係由呂佳玫本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要求將款項匯付至前開郵局帳號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張。嗣莊曉章即持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呂佳玫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稱此係由呂佳玫聲請失能給付,使勞工保險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 日將呂佳玫之失能給付金76萬8,000 元撥入由呂佳燕現實支配管領之呂佳玫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使呂佳燕、莊曉章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其後,呂佳燕為領取其所詐得之款項,即於98年11月6 日,持其所保管之呂佳玫上開郵局存摺、印鑑章,冒用呂佳玫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呂佳玫印鑑章,並填寫提款金額76萬8,000 元,而偽造表彰係由呂佳玫本人領取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並連同呂佳玫之郵局存摺一併交付大湳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76萬8,000 元與呂佳燕,呂佳燕並隨即於98年11月12日,依約支付11萬5,000 元報酬與莊曉章,使勞工保險局需承擔保險受益人嗣後因未能取得理賠款項,而爭執該理賠給付之合法性,致其恐有需再為給付之風險;使郵局需承擔因誤將存款給付與無權領取之人,而恐需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而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郵局、呂佳玫受有前開失能給付金額之權利,及邱垂益代呂佳玫為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嗣因邱垂益於99年5 月初要求呂佳燕交付呂佳玫前開郵局之存摺及印鑑以憑辦理勞工保險醫療給付,而遲遲未得,心生懷疑,至郵局調閱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垂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呂佳燕、莊曉章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證人呂佳燕、莊曉章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佳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莊曉章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曉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呂佳燕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邱垂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莊曉章、莊曉章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訊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邱垂益為本案之告訴人,並自陳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呂佳燕、莊曉章申辦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證人呂佳燕自承係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期間委託被告莊曉章辦理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自呂佳玫之郵局帳戶領取部分理賠或給付金額,且曾支付莊曉章代辦報酬;證人莊曉章自承係受被告呂佳燕之委託辦理前開保險理賠及傷病、失能給付,並自呂佳燕處領得代辦報酬,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參與、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是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國壽字第0990100045號函及函附之呂佳玫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99100511號函及函附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2 份文件係分別印製於同1 張A4紙之上下處)、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9 日保給殘字第09910281540 號函及函附之呂佳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呂佳玫印鑑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金額各為97萬2,500 元、76萬8,000 元)、呂佳燕手寫之帳務記錄、莊曉章出具之收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固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呂佳玫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之文件製作過程及申請經過,呂佳燕並確實以呂佳玫之郵局印鑑章、存摺領得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97萬2,500 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6萬8 千元,並分別於98年7 月21日、98年11月12日支付15萬元、11萬5千元報酬與莊曉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呂佳燕辯稱:告訴人邱垂益有將呂佳玫的國泰人壽保險單交給我,口頭授權我所有的事情,包括保險,邱垂益沒有講是哪一個保險,他是說所有的事情、任何繳費還有他兒子的保母費等雜項、瑣碎的事項都交給我處理云云;被告莊曉章辯稱:我是受呂佳燕的委託,報酬也是我和呂佳燕談的,我確實沒有告訴邱垂益要申請呂佳玫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但我拿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給邱垂益簽時,有說這是要辦理國泰人壽的,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申請國泰人壽的理賠,當初只是想說要跳過邱垂益,不讓他知道,讓呂佳玫的父母親可以領到這些錢以備不時之需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呂佳玫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相關申請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之製作、理賠金及給付金款項之領取等過程,是否曾得邱垂益之授權或同意一節外,業據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日國壽字第0990100045號函及函附之呂佳玫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99100511號函及函附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2 份文件係分別印製於同1 張A4紙之上下處)、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9 日保給殘字第09910281540號函及函附之呂佳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呂佳玫印鑑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金額各為97萬2,500 元、76萬8,000 元)、呂佳燕手寫之帳務記錄、莊曉章出具之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邱垂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3 、4 月間,委託莊曉章辦理呂佳玫之禁治產宣告聲請及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並約定辦到完的報酬是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的15%。因為我太太呂佳玫的戶籍還在呂佳燕他們家,而我在工作送貨,我就跟呂佳燕說如果莊曉章需要辦哪些文件的話,請呂佳燕協助幫忙。我有把呂佳玫和我兒子的國泰人壽保單交給呂佳燕,因為我怕要繳錢,我之前都沒在管這些,我只負責賺錢,我把這份保單交給呂佳燕的目的是請她幫忙繳錢。而呂佳玫的郵局存摺、印鑑章以前是她自己保管,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在呂佳燕的手上。我沒有委託呂佳燕、莊曉章申請呂佳玫的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因為我認為這是儲蓄險,呂佳玫如果死亡的話有100 萬元,但沒有死亡的話不能領。莊曉章拿『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給我簽的時候,上面除了我簽名及蓋用呂佳玫印章以外的部分都已經寫好了,理賠申請書上面寫國泰人壽,因為強制責任險是哪一家保險公司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責任險承保的公司是產險公司還是壽險公司,莊曉章只告訴我這是要申請理賠用的,我以為這是強制責任險的申請文件,就在上面簽名並蓋用呂佳玫的印章。呂佳玫的勞工保險我是到99年3 月份要去申辦的時候,才發現已經被呂佳燕、莊曉章他們辦走了,我也沒有委託他們辦理呂佳玫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這些申辦文件是我事後去調閱才知道的,後來我去調郵局的資料,才發現這些錢被呂佳燕領走,連國泰人壽保險的那一筆也被呂佳燕領走了。呂佳燕、莊曉章事先都沒有告訴我要去申辦呂佳玫的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這部分我也沒有同意要付給莊曉章報酬。」等語,而就其並未委託呂佳燕、莊曉章申辦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未曾同意支付莊曉章此部分之申辦報酬,更未同意呂佳燕得領取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款項,其於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受益人」欄蓋用呂佳玫之印章並按捺指印,再於同意查詢聲明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蓋用本人呂佳玫之印章並簽署法定代理人邱垂益姓名,亦係因受其委託辦理強制責任險申辦事宜之被告莊曉章告知此為申請保險所需文件,使其在誤認該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係供申辦強制責任險所用之情形下所為,呂佳燕、莊曉章申辦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均未曾向其告知或得其同意等節證述明確。經查,證人邱垂益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邱垂益為被告呂佳燕之妹婿,兩人具親誼關係,而證人邱垂益係透過醫院看護介紹而結識被告莊曉章,彼此間亦素無怨隙,此為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及證人邱垂益所是認,是證人邱垂益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前開虛情,僅為恣意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呂佳燕、莊曉章之必要,是堪認證人邱垂益前開所證,顯非子虛。
(三)再查,被告呂佳燕於99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有關國泰人壽保險及勞保的服務費部分妳有無通知告訴人?)沒有。(問:為何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呂佳玫之財產管理權,仍將理賠金領走?)因為我是她其中1張信用卡的保證人,我很擔心債務會追討到我身上,所以才會將錢領了寄放在我父親那邊。」等語、於99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委託莊曉章辦理國泰保險跟勞工保險的請領?)有。(問:是否有經過邱垂益同意?)沒有。(問:是否有事先跟邱垂益講過有關國泰保險跟勞工保險理賠事宜?)我只有跟他說有關於繳交保費的問題,他說他很忙交由我處理。(問:請領的問題是否有經過他同意?)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有說交給妳處理的話,有說領到的保險金要交給妳處理嗎?)沒有。(審判長問:這樣子妳把進入呂佳玫帳戶裡面的保險理賠提出轉存到妳女兒的帳戶,這代表什麼意思?)因為一開始她有積欠卡債。(審判長問:如果有積欠卡債,為何不匯到邱垂益的帳戶,而要匯到妳女兒的帳戶?)因為一開始有聽看護講說邱垂益在外面有外遇的事情。(審判長問:這個代表要據為己有嗎?)我那時候轉出是因為她的卡債,我怕扣到款,人家說可以先不用處理,我是怕直接扣款,我才想先轉出到我女兒的戶頭。(審判長問:妳為何會把強制險的錢交給邱垂益,而不把其他的錢交給邱垂益?)就是我剛剛說的,我只是怕錢會被邱垂益花光,我妹妹的醫療費。(審判長問:這個是妳妹妹的錢,不是妳的錢?)我知道。(審判長問:在法律上,何人是妳妹妹的法定代理人?)邱垂益。(審判長問:何人有權來代理妳妹妹處理她的錢?)邱垂益。(審判長問:妳有沒有權利?)沒有。」等語,而就其明知證人邱垂益始為呂佳玫之法定代理人並有權處理呂佳玫之金錢,至其本身則無權處理,而其亦僅曾向邱垂益提及關於保費繳交之問題,並經邱垂益表示此部分交由其處理,至其委託被告莊曉章辦理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及其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匯付至呂佳玫郵局帳戶之理賠及給付款項之事,均未經過證人邱垂益之同意,惟其仍因證人邱垂益有外遇問題,且呂佳玫欠有卡債,為免邱垂益花用呂佳玫之金錢,並避免呂佳玫帳戶內之金額遭信用卡扣款,而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匯付至呂佳玫郵局帳戶之理賠及給付款項領出另行存放於其女兒之帳戶等節供承甚詳。另查,被告莊曉章亦於99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禁治產在法律上的效力是指聲請人(即邱垂益)對於呂佳玫的財產有全部的管理權,但是我並沒有通知告訴人要申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之事,勞工保險也是我用呂佳玫的印鑑去申請的,也沒有通知告訴人,我是受呂佳燕之指示處理理賠事宜。」等語、於99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持呂佳玫印鑑去申請國泰及勞保理賠,我沒有通知告訴人,因為我單純是受呂佳燕的指示。」、於99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禁治產宣告後,受禁治產人沒有處理自己財產的能力,也知道呂佳玫受禁治產宣告後,他的法定代理人是配偶邱垂益,我沒有受邱垂益之委託辦理國泰保險及勞工保險,因為呂佳玫的資料都是呂佳燕提供的,所以我跟呂佳燕說呂佳玫還有國泰保險及勞工保險可以申請,這兩筆的佣金是呂佳玫跟我約定的。我知道縱使呂佳燕能拿出呂佳玫的資料,也不能代表邱垂益的意思,但我確實有要跳過邱垂益的意思。」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要跳過邱垂益的意思,就是因為我們當初知道邱垂益在外面有女人,所以跳過去讓他不用知道,讓呂佳玫的父母可以領到這筆錢,放在那邊以備不時之需,那時候是這種心態。」等語,而就其雖明知證人邱垂益始為呂佳玫之法定代理人,而需由邱垂益代呂佳玫為申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而其未得邱垂益之同意,即受被告呂佳燕之委託辦理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給付事宜,且其未曾將上開受託情事告知證人邱垂益,並確實有意向邱垂益隱瞞此事,而使呂佳玫之家人可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給付之款項一節供承明確。準此,堪認證人邱垂益前開所證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申辦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呂佳燕領取上開保險理賠及勞保失能給付金額,並支付被告莊曉章此兩筆代辦之報酬各舉,暨渠等為申辦上開理賠或給付及為領取該理賠及給付金額所製作之文書,均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其中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受益人」欄蓋用呂佳玫之印章並按捺指印,再於同意查詢聲明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蓋用本人呂佳玫之印章簽署並簽署法定代理人邱垂益之姓名,更係因其僅曾委託被告莊曉章辦理強制責任險申請業務,故誤認上開由莊曉章提出之文件即當屬辦理強制責任險所需而為,並非基於欲申辦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之意所蓋章簽署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更益徵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就未經證人邱垂益之同意而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詐領而得之款項,顯自始即無交付邱垂益管領之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被告呂佳燕委託被告莊曉章辦理呂佳玫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係基於證人邱垂益口頭之概括授權,且被告莊曉章確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交與證人邱垂益簽名捺印並蓋用呂佳玫印章之際,即已告知邱垂益將辦理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則被告呂佳燕於偵查之初就此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竟於前開99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迭次供稱上開各舉並未得證人邱垂益之同意,並坦認其就國泰人壽保險及勞工保險亦僅曾向證人邱垂益提及關於保費繳交事項,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憶起證人邱垂益曾口頭概括授權其處理呂佳玫之保險相關事項之可能?而被告莊曉章又豈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如果你真的有將要辦國泰人壽理賠的事情告訴邱垂益,為何在偵查中,當檢察事務官問你說『是否有拿呂佳玫的印鑑去申請國泰人壽及勞保理賠?』你說是,再問你說『有無通知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你回答說『我沒有通知他,因為我是單純受呂佳燕的指示。』為何你要這樣講?)我有這樣講,當初我是說在國泰人壽這個部分我有跟他講,檢察官沒有問我,但是我有說他知道。(審判長問:如果他知道的話,為何你在這次偵查中,你講說『我沒有通知他』?)我沒有通知他沒有錯,我真的是沒有通知他。(審判長問:你沒有通知邱垂益什麼?)我沒有通知他說我要去辦理國泰人壽,我是講說這個是要辦理國泰人壽的,能不能申請到給付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說我要去申請國泰人壽。(審判長問:檢察事務官是問你有沒有通知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去申請國泰人壽的理賠,你說你沒有通知?)沒有通知,但是我在當場要他簽名蓋章的時候,我有跟他講很清楚,我說這是要申請國泰人壽的理賠,能不能給付我不知道,是我沒有通知他沒有錯。」云云,而就其何以竟又屢屢自稱確實沒有並未通知證人邱垂益將申辦國泰人壽保險一節無從自圓其說之理?是堪認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前揭所辯,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佳燕、莊曉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呂佳玫印鑑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偽造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一、(二)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盜用呂佳玫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該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渠等偽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一、(三)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盜用呂佳玫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呂佳玫印鑑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偽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偽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各在遂行渠等冒用呂佳玫之名義詐領國泰人壽保險理賠或勞保給付,並領取渠等所詐得之理賠或給付金額之舉,是自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自應分別包括視為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勞工保險局及郵局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詐欺取財罪共3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一)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邱垂益,為其在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受益人」欄蓋用呂佳玫之印章並按捺指印,再於同意查詢聲明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蓋用本人呂佳玫之印章並簽署法定代理人邱垂益之姓名,而偽造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一)以持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而施用詐術;於事實欄一、(二)以持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而施用詐術;於事實欄一、(三)以持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而施用詐術,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所各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呂佳燕為告訴人邱垂益之妻呂佳玫之胞姐,詎竟為圖私利,不願呂佳玫之保險理賠及勞工傷病、失能給付款項為其法定代理人邱垂益所管理,即與被告莊曉章共同偽造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私文書,據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行使而詐領各該理賠及給付金額,且詐得款項高達181 萬7,897 元,被告莊曉章並分得26萬5,000 元之報酬,所得金額甚鉅,而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本院審理中復設詞飾卸、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僅係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被告呂佳燕並與告訴人邱垂益達成和解且給付160 萬8,505 元,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邱垂益之陳報狀及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呂佳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莊曉章本次係因被告呂佳燕之提議而共犯本案,且犯情較被告呂佳燕為輕,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所警惕而莫敢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呂佳燕宣告緩刑3 年,對被告莊曉章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呂佳玫給付新臺幣26萬5,000 元,以啟自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佳燕、莊曉章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渠等各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
(三)所示時、地,由被告呂佳燕分別持偽造之呂佳玫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交付97萬2,500 元、76萬8,000 元與呂佳燕之行為,各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垂益之證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國壽字第0990100045號函及函附之呂佳玫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99100511號函及函附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9 日保給殘字第09910281540 號函及函附之呂佳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呂佳玫印鑑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金額各為97萬2,500 元、76萬8,000 元)、莊曉章出具之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
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各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
一、(三)所示方式,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分別將理賠金100 萬1,126 元、失能給付76萬8,000 元撥入實際上係由呂佳燕所支配管領之呂佳玫名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是各筆理賠、給付金額已現實置於被告呂佳燕之占有管理之下,而使被告呂佳燕、莊曉章詐得各筆款項得手,是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呂佳燕、莊曉章嗣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由被告呂佳燕自其所實際支配、管理之呂佳玫名義郵局帳戶中提領其所詐得而屬其所有之款項,就此部分自難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佳燕、莊曉章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呂佳燕、莊曉章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呂佳燕、莊曉章所涉犯之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
一、(三)之偽造私文書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