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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孝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孝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廖孝悌原係擔任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86年11月間,廖孝悌向張玉堂招攬保險,而經張玉堂同意為其子張凡夫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凡夫,惟因張凡夫當時尚未成年(00年00月0 日出生),張玉堂即於86年11月19日,以張凡夫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廖孝悌簽訂保險契約,並指定張凡夫之胞弟張自忠(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張凡夫於87年1 月30日因遭鬥毆而意外死亡,安泰人壽公司發函通知受益人張自忠領取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1 萬7,656 元,張玉堂即委託廖孝悌代為辦理保險理賠金之請領,並將自己與張自忠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交付予廖孝悌,授權廖孝悌辦理保險理賠金請領之全部手續。詎廖孝悌因見張玉堂、張自忠居住於偏遠山區,老實可欺,竟起貪念,於87年2 月17日向安泰人壽公司代為領取做為保險理賠金之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款人為張自忠、發票日為87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4,789 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及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均相同,票面金額為511 萬2,867 元、票號為017635號之支票1 紙後,先向張玉堂、張自忠佯稱其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4 、5 萬元,勸誘張自忠至銀行開立帳戶,以後將會有獎助學金匯入該帳戶云云,張玉堂、張自忠即信以為真,張自忠並於87年2 月20日與廖孝悌同至臺北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寶清分行(現更名為瑞光分行),由廖孝悌提供開戶金2,000 元,在該行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張自忠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廖孝悌稱獎學金會匯入該帳戶,張自忠並同意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暫時由廖孝悌保管。廖孝悌於同年月21日即持上開2 紙保險金支票至臺北銀行仁愛分行,先在該2 紙支票之背面簽署受款人「張自忠」之姓名及填寫張自忠所有該帳戶之帳號,將支票交付該行承辦人員存入上開張自忠之臺北銀行帳戶內。惟廖孝悌未將保險金支票已存入張自忠所有帳戶一事通知張玉堂、張自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89年2 月23日至87年7 月13日間,連續11次持其保管中之上開張自忠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至臺北銀行之南港分行、寶清分行、松隆分行、敦南分行及景美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張自忠上開印章1 枚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11紙,持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廖孝悌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或交付廖孝悌現金,或將提領款項存入廖孝悌所有之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匯入廖孝悌同居人歐明德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1 萬9,000 元(實際領取之金額為612 萬1,000 元,扣除廖孝悌先前為開戶而支出之現金2,000 元後,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1 萬9,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自忠及臺北銀行,廖孝悌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 9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廖孝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民事部分,廖孝悌亦因未交付前揭保險理賠金予張玉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張自忠611 萬9,000 元,該民事判決並於98年6 月29日確定。廖孝悌對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均已知悉,且明知其確未將代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轉交予張玉堂及張自忠,張玉堂並無何詐欺之犯行,先於89年間,持張玉堂所書立之證明書及有張玉堂簽名之協議書各1紙為證據,對張玉堂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廖孝悌竟意圖使張玉堂受刑事處分,於98年9 月15日及98年9 月30日,再持前揭證明書及協議書,捏造記載有「張玉堂已取得前揭保險理賠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對廖孝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復向同一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訴訟,以同一事實向廖孝悌多次要求付款,顯有詐欺取財事實。」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刑事再行起訴狀、刑事再行起訴補充狀,分別遞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誣告張玉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98年9 月15日及98年9 月30日,以前揭證明書及協議書為依據,並撰寫刑事再行起訴狀及刑事再行起訴補充狀,分別遞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對張玉堂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張玉堂就是依據前揭協議書授權伊去提領金額,之後再轉交予張玉堂,且依據前揭證明書,伊僅剩下65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尚未交付予張玉堂,伊並未盜領張玉堂之前揭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

1 萬9,000 元,伊對前揭刑事判決有多次提出再審之聲請;伊於98年間對張玉堂提起詐欺之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但該處分書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廢棄,該處分已遭推翻,伊自得依新證據再對張玉堂提出告訴;伊所依據之新證據,就是前揭證明書、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99年

1 月12日之訴願答辯狀,伊當時就是因為提不出前揭證明書及協議書之原本,才會被認定承認偽造文書罪,且對張玉堂提出詐欺告訴才會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於98年9 月15日及98年9 月30日,以前揭證明書

及協議書為依據,並撰寫刑事再行起訴狀及刑事再行起訴補充狀,分別遞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對張玉堂提出詐欺之告訴等節,業經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刑事再行起訴狀、刑事再行起訴補充狀、前揭證明書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第1 至3 頁、98年度他字第4467號卷第2 至4 頁),是上開各節,業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確有將安泰人壽公司用以支付張玉堂保險理賠金之100 萬4,789 元支票及511 萬2,867 元支票各

1 紙存入前揭張自忠之臺北銀行帳戶內後,未通知張玉堂及張自忠,而於89年2 月23日至87年7 月13日間,先後11次分別至臺北銀行之南港分行、寶清分行、松隆分行、敦南分行及景美分行,以領取現金、存入被告、歐明德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而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1 萬9,000 元等情,被告雖多次聲請再審,均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99 號、97年度聲再字第352 號及98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後亦皆經最高法院駁回,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張玉堂因被告未交付代為領取之前揭保險理賠金,而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張玉堂611 萬9,000 元,該民事判決並因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6 月29日確定,復有前開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佐。從而,被告確未交付張玉堂前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且被告於主觀上就此亦知之甚詳,應堪以認定為真。

㈢再查,被告於89年間,對張玉堂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8359號卷宗可稽,則就張玉堂確無詐欺犯行乙節,被告於主觀上亦應已明確知悉。

㈣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再行起訴狀及刑事再行起訴補

充狀,既然顯係虛構前述之不實事項,而對張玉堂再度提出詐欺之告訴,則被告之行為除客觀上顯屬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外,被告於主觀上復顯有誣告之犯意,亦可確認有使張玉堂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未將前揭保險理賠金交付予張玉堂,業經認定屬實如

前,被告猶空言稱確有交付云云,自無足採。且被告經本院諭知應提出各次交付保險理賠金予張玉堂之相關資料後(參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所提出者竟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之附表(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然該附表之內容係被告自張玉堂前開帳戶提款之紀錄,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各次提領款項後均有交付予張玉堂,而僅餘65萬元尚未交付,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前揭所辯之情虛。

2復查,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

判決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92年度重再字第1 號認定前開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被告不得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而駁回被告所提再審之訴(參98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第33頁),前開判決於98年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並經同院發函請被告於20日內提出上訴狀,復於98年9 月10日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再於98年11月18日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未提上訴,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為不當,而以99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廢棄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然因被告仍未對前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於99年月2 日發予前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前揭民事判決即於98年6 月29日確定(參88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卷第99、105 、121 、122 、130、131 、155 頁、99年度抗字第242 號民事卷第10、11頁),況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之意旨,係認為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然該裁定並不會影響至前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被告既未針對前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前揭民事判決應已於98年

6 月29日確定無訛。至被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民事裁定以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云云,亦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雖稱其提出告訴之新依據,係前揭協議書及證明書各

1 紙云云,然前開文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395號案件中即已提出(參98年度他字第4467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前揭再議處分書中皆有提及,自非屬何新證據無疑。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99年1 月12日之訴願答辯狀之內容,亦與被告所稱張玉堂涉犯詐欺罪嫌無任何直接關係。是被告確非因有何新證據,足供使其認為張玉堂涉犯詐欺罪嫌,方再次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

㈥從而,被告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98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對提出刑事再行起訴狀及刑事再行起訴補充狀,對張玉堂為誣告之行為,難認犯意個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交付前揭保險理賠金予張玉堂,本應對其所為深自檢討,竟仍不思悔悟,而欲使張玉堂受刑事處分,以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無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復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