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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財

王沐照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財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王沐照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王沐照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4年9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陳國財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帕斯比義式坊餐飲店」(下稱「帕斯比餐廳」)之負責人,受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箱,緣陳國財經營之帕斯比餐廳用電甚鉅,意欲降低電費開銷,經其岳父介紹而結識王沐照,遂於97年間某日在帕斯比餐廳內,出示電費單予王沐照,王沐照告以如將企業用電改為綜合用電,則每度用電將可減省約新臺幣(下同)1 元的費用。嗣於數日後,2 人偕往臺電桃園營業處詢問更改電表事宜,臺電人員表示更改電表須繳納16,000元費用,陳國財不欲繳納,因知悉王沐照有以改電度表外部計量構造方式之竊電技術,於97年12月底某日與王沐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未經向臺電申請同意,即由陳國財支付3000元作為報酬,再由陳國財引導王沐照至帕斯比餐廳地下室1 樓,王沐照以電線鉗撬開封印鎖一側之鋼絲扣環(電表外箱1 個封印鎖、外箱內側2 個封印鎖,合計3 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起子將電表箱內之2S、3S電壓鉤往下扳下,以此卸下電壓鉤之方式,使2S、3S電壓鉤無電流通過,減少計算電費,達竊電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嗣於98年1 月9 日上午11時為臺電稽查人員黃榮川至帕斯比餐廳執行稽查時發覺,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計算出遭竊17

361 度之電能及追償電費為51,592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木森、蔡宗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沐照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國財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林木森、蔡宗毅、王沐照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沐照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林木森、蔡宗毅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就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沐照對於上開時、地收受陳國財3000元及持工具卸下電壓鉤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電犯行,辯稱:伊與陳國財並無犯意聯絡,本案是伊1 人所為云云。訊據被告陳國財固坦承委託王沐照施作電表,並給付王沐照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電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王沐照何時施作本案電表云云。經查:

㈠帕斯比餐廳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箱遭竊電之情形,業據證

人即臺電人員黃榮川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伊是98年1 月9日至帕斯比餐廳稽查,發現本案電表封印鎖鋼絲扣環一側遭撬開,2S、3S電壓鉤遭卸下之情形(見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臺電人員林木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本案竊電手法為破壞封印鎖,卸下電壓鉤,達到影響電表計量,又遭竊17361 度之電能,追償電費為51,592 元等情(見偵卷第42-43 、71頁)明確,並有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王沐照繳清之臺電追償電費收據、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46、47-53 、89之1頁,註:其中偵卷第51、52頁稽查照片上說明文字關於「1S」均係「2S」之誤載,業據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王沐照亦於審理中供承伊以其所有之電線鉗將本案電表之封印鎖鉤環拉開,再用伊所有之起子將電壓鉤往下扳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沐照、陳國財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沐照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底某日受陳國財委託至帕斯比餐廳地下室1 樓施作電表,因地下室須從警衛的大門下去,陳國財帶伊到大門口並告訴警衛伊要去換電表,警衛就讓伊下去,伊用電線鉗撬開封印鎖,打開電表外箱,再把中間的電壓鉤螺絲撥鬆,之後蓋回外箱、封印鎖鉤回去,然後回帕斯比餐廳告知陳國財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 頁)。至於收取被告陳國財3000元一節,亦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幫陳國財卸下電壓鉤,該筆錢是在伊與陳國財去過臺電後、伊實際施作前,陳國財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核與其以共同被告身分表示:「(問:你向陳國財收的3000元是否為更換電表的工錢?)這是全部做完的工錢,包括從申請到我替他拆換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一致,被告陳國財於審理中亦自承給付王沐照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該3000元確係被告陳國財支付被告王沐照施作本件之對價。

2.被告陳國財復自承曾與王沐照一同前往臺電桃園營業處拿申請表單,其並告訴伊要向臺電繳交16,000元,但伊並未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以及95年6月26日曾雇請證人蔡宗毅更換電表之事實(見審訴卷第30頁)。又其於審理中曾庭呈「收到登記單回條」2 紙(見審訴卷第32、33頁),亦與證人王沐照審理中結證稱確認伊與陳國財一起去臺電營業處拿的申請單即是上開卷附之「收到登記單回條」2 紙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觀「收到登記單回條」2 紙均明確記載:至有關申請事項,俟本公司勘查現場或審查有關證件後,將儘速辦理等語,顯見被告陳國財對於更換電表須向臺電申請並經勘查現場或審查一節,已然知悉。參諸證人蔡宗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為陳國財經營之帕斯比餐廳辦理更換電表,陳國財全程參與該次更換過程,是臺電人員、伊及陳國財3 人一起在地下室更換作業,所以陳國財知道更換流程,伊也有明確向陳國財表示一定要透過臺電人員才能更換電表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則被告陳國財已知更換電表之流程,竟仍同意並引領非屬臺電人員之王沐照至地下室私自施作,顯明知王沐照係以非法方式為之,其有共同竊電之故意甚明。

3.本案電表係供臺電計算帕斯比餐廳電費,裝設在帕斯比餐廳地下室,而帕斯比餐廳乃被告陳國財所經營,與被告王沐照殊無利害關係,且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違反電業法犯行,對於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構成竊電罪,並應負刑責,顯知之甚詳,豈有無故擅為他人竊電而自甘重蹈法網之理?觀其於審理中先稱「(問:陳國財帶你下去的意思是要你更換電表的意思嗎?)是,陳國財知道我要來換電表」(見本院卷第26頁),後改稱「我下去做什麼陳國財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問:你跟陳國財說你到地下一樓做什麼事?)我拿電費單去對電表數字」(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陳國財是否知情,說法前後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參其既係陳國財引導至地下室門口,並經陳國財交付晶片鎖後始得入內,衡諸常情,陳國財如在不確知其要在地下室做何事的情況下,豈有放任其隻身下樓而不加聞問、監督之可能?茍陳國財不知情,僅因被告王沐照陪同前往臺電詢問、抄電號即給付高達3000元酬勞?以上諸端均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4.細繹被告陳國財於警詢中稱:97年12月底,伊發現店裡電費過高,適巧王沐照復前來招攬,伊遂同意並引領王沐照至地下一樓電表處施作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訊中稱:伊並非因電表故障請王沐照換表頭,係因店內電費居高不下,適王沐照前來招攬省電方案,伊才同意並引領王沐照至地下一樓換表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沒有帶王沐照去換電表,王沐照來換電表那天伊不知道其來伊店裡,也不知道電表有換過,直到臺電人員來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於審理中再改稱:王沐照有告訴伊其要到地下室1 樓,但那時伊很忙,沒有陪王沐照下去,也沒有陪王沐照一起去警衛室,是把磁卡交給王沐照,沒有問王沐照到地下室1 樓做什麼,王沐照上來也沒有告訴伊在下面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被告陳國財就電壓鉤遭卸下當天之經過,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甚至上開其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尚與證人王沐照所述相符,益見其審理中否認知情之詞,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5.至共同被告王沐照於審理中雖一度以證人身分稱:伊未告知陳國財到地下室1 樓是要去卸下電壓鉤,僅告訴陳國財要拿電費單去對電表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惟此部分證述既與其前揭其餘證述歧異,且該電表僅與陳國財有利害關係,其顯無甘為陳國財節省電費而無端自蹈電業法刑典之理,已如前述;又被告陳國財除引領王沐照前往地下室電表處外,帕斯比餐廳均照常營業,毫無減少用電措施或就耗電運作方面有任何調整之情況下,若單純只是讓王沐照對電表數字,電費豈有無端減少之理?故證人王沐照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陳國財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國財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提起公訴,惟查,依本件被告竊電之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是以卸下電度表外之電壓鉤,造成電流無法進入電表感應(電表本身並無遭損壞或改變而失效不準),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算真實之實際用電量,而達竊電之目的,業據證人黃榮川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應屬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公訴人認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一併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1 次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而竊電,且自97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1 月9 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王沐照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國財無前案紀錄,被告王沐照前已有多起違反電業法紀錄,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正當節能省電途徑,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兼衡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窳互見,及其犯罪分工情形、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分別繳納追償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照片)為被告王沐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沐照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73、78頁背面),爰依共犯連帶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 有 人 │├──┼───────────────┼───────┤│ 1 │電線鉗一把。 │王沐照。 │├──┼───────────────┼───────┤│ 2 │起子一支。 │王沐照。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