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淦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淦瑄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淦瑄係設桃園縣○○鄉○○○路○段○○○號「翔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負責人,並以翔源公司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表號00-0000-00號電表使用。詎其意為圖減免電力費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民國98年9 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委託該人改裝電表減少轉速,且在晚間加班用電量大時,將CT即比流器短路,停止電表轉動,而使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該電表封印鎖損壞並造成CT比流器短路,致電表失準甚至無法計費,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嗣於98年 9月14日晚間7 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呂秉豐及黃榮川據報前往上址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淦瑄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7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呂秉豐及黃榮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10頁至第117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8年10月30日桃市民字第0980069895號
函附98年10月6日98年調字第1100民458號調解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臺電公司98年9 月1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調查照片、翔源公司98年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35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刑事卷第23頁至第31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均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淦瑄於本院審判時固表示願意認罪,惟核其真意僅係坦承其為翔源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確有封印鎖損壞並造成CT比流器短路,致電表失準等事實,但仍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其辯稱略以:伊並無竊電之行為,電表係他人所做,於臺電公司人員會勘、稽查前數日,曾接獲不詳之人來電恐嚇,懷疑因翔源公司能獲拆遷補助,故遭人改變電度表藉機勒索,嗣後與臺電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亦係誤認有拆遷補助緣故,非承認伊有竊電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呂秉
豐及黃榮川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10頁至第117頁),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8年10月30日桃市民字第0980069895號函附98年10月6 日98年調字第1100民458 號調解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臺電公司98年9 月1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調查照片、翔源公司98年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35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刑事卷第23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㈡再者,參酌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上簽署,確認翔源公司申請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確有封印鎖損壞並造成CT比流器短路致電表失準情事,往前回推
1 年內之電費,97年11月份、98年1月份、3月份、5月份、7月份之用電度數分別僅1,560度、3,080度、240度、360度、4,680 度,相較於98年9月14日回復電表狀態後,98年9月17日用電度數計5,320度,98年10月28日用電度數旋即高達1萬9,207度,被告更於98年10月6日經與臺電公司調解成立,願給付電費105萬8,392元,復於98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與臺電公司,在在顯示被告己身早已坦承有竊電情事,希求與臺電公司和解,願以金錢賠償方式了結此案,倘改變電度表行為非被告所為,在面對龐大求償及刑事訴追壓力之下,焉有不極力主張以捍衛權利,反急迫欲與臺電公司進行和解,深怕影響翔源公司之營運?綜合以觀,本案應係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改變電度表,嗣經臺電公司會勘、稽查後發現該不法情事,為求原諒而自願簽署切結書、調解書,是足認改變電表之行為確為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要無疑問。
㈢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雖被告執以前詞為辯,然本案既經證人林木森、呂秉豐及黃榮川指證明確,被告徒以遭人恐嚇云云,卻對改變電度表減少翔源公司電費支出乙事無法自圓其說,更於本院審判時對是否認罪、辯解為何等,先後反反覆覆、支吾其詞,毋寧係被告脫免犯罪之藉口,當無以其所辯因可能獲拆遷補助為由,而同意與臺電公司簽署調解書,而推翻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8年9 月14日前某日,以12萬元之代
價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損壞封印鎖並造成CT比流器短路方式,致翔源公司向臺電公司所申請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有失準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李淦瑄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98年9 月14日前某日起迄至當日查獲時止,其所犯竊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竊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使翔源公司減少電費支出,率而以此改變電度表行徑竊電,所為非是,雖其供詞反覆,惟兼衡其與臺電公司已達成調解,但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失乙事,另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行為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