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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本昌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劉 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房屋退租之退款問題,與告訴人丙○○、乙○(即陳怡君)心生嫌隙,竟共同基於殺人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址1 樓檳榔攤旁等候指示,被告出面和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洽談房屋交接事宜,待告訴人丙○○交還房屋鑰匙予被告,被告退還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丙○○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於該址1 樓檳榔攤後方之樓梯口大聲呼叫「少年仔,進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聞聲旋即進入該址1 樓檳榔攤旁之空地,與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以放置於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丟擲被告,告訴人乙○亦以手抓扒被告,致被告眼鏡掉落,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第13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而撿拾放置於該處路旁之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乙○後,隨即從口袋拿出預藏之折疊刀1 把,告訴人乙○見狀欲上前阻攔,被告明知手持鋒利之折疊刀,仍以手揮向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待告訴人丙○○欲上前搭救陳怡君時,甲○○即以殺人之犯意,以手持之折疊刀刺入丙○○腹部,告訴人丙○○隨即先負傷逃離,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乙○至其趴在地上,並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告訴人丙○○為搭救告訴人乙○再度返回現場,被告見狀原欲再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丙○○,經旁人出聲制止後,被告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離開,而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倖免死亡結果。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刺傷告訴人丙○○、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無殺害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乙○為夫妻,被告甲○○於100 年7 月4日,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坐落桃園縣○○鄉○○路○○號

6 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乙○,於同年7 月7 日締約時,告訴人乙○共繳交5000元予被告,告訴人等於同年7 月8日搬入上址,於100 年7 月9 日,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需預付水電費3000元,告訴人乙○、丙○○則不欲承租該址房屋,經協商後,由被告退還3000元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丙○○、乙○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將置於上址之大部分物品搬出置於桃園縣○○鄉○○路○○號1 樓,留下小部分物品在上址,另以電話告知被告可至現場點交上址,惟因被告在他處,雙方遂約定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點交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一第19003 號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19頁、第80至85頁、第115 頁),且有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31至35頁),自足憑信。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據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本身如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針對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丙○○、乙○指訴內容如下:

1、告訴人丙○○之指訴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跟告訴人乙○還有被告約於

100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6 樓點交房屋,被告看完房屋無誤後就返還3000元,我先下樓準備離開,但發現告訴人乙○突然昏倒在樓梯間,因心情不好就對被告說:房東,做人要有度量一點,不要把錢看太重,被告告知下樓再講,我就扶告訴人乙○下樓,並向被告說:早上就說房子都整理好,房東可以直接來看房子,若無問題,就可交還鑰匙,返還3000元,就不用這麼麻煩。於是就跟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突然說:人出來!接著從樓下檳榔攤旁鐵門衝出1 位約20至30歲年輕人,該年輕人與被告一起打我跟告訴人乙○,該年輕人先持附近機車上安全帽打我,我護著告訴人乙○,毆打一陣子後,因距離拉開,就看到被告從腰間抽出一把折疊刀,被告離告訴人乙○比較近,告訴人乙○想去奪被告手中的刀,結果遭劃傷,我就跑過來打算保護告訴人乙○,就被刺一刀,後被告又至牆角拿高爾夫球桿,繼續打我跟告訴人乙○,雙方打到馬路上,告訴人乙○因頭昏趴在大馬路上,我發現我腸子跑出來,被告與該年輕人大搖大擺慢慢離開現場,我趕緊發動機車拉著告訴人乙○想趕快離開現場,因體力不支就停在路邊,請人報警叫救護車,被告右手持刀,朝我左腹部刺入,我的確有用安全帽攻擊被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124 至125 頁)。

(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與被告約於100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6 樓點交房屋,告訴人乙○也在場,被告看完房屋無誤後說可以,我準備將鑰匙還被告,並請被告將錢返還,被告說到樓下再說,我心情就不好,我將行李拿走第一個下樓,告訴人乙○走第二個,到樓下後聽到樓上砰一聲,看到告訴人乙○倒在

2 樓或3 樓地上,並看到被告拿垃圾下樓,當時心情不好就用台語說:做人要有度量,3000元要給人家又不給人家乾脆一點啦。我就從褲袋拿出鑰匙給被告,被告也拿出3000元給我,我一直用台語說:作人有家有地,3000元又拿不出來。之後就將告訴人乙○扶下樓,被告跟著後面下來,當時在樓下發生口角,接著我往外面大門走,就聽到被告喊人出來,就有一位年輕人從旁邊檳榔攤過來,一進門就打告訴人乙○,我好像被該年輕人推倒在機車旁,該年輕人有拿木棍,當時被告也徒手打我,我看到機車旁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丟被告,丟到被告頭部左邊或右邊,後看到被告從腰間抽出一把刀,好像是摺疊刀,告訴人乙○想去奪被告手中的刀,結果遭劃傷,我去拉告訴人乙○時就遭被告刺傷左腰腹部,感覺有東西跑出就趕快跑出去,但發現告訴人乙○仍在內,於是返回後,見被告拿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乙○,我前往阻擋,但體力不支,我又跑出,反覆兩次,被告有作勢要打我,後來被告就跟該年輕人駕駛車輛離去,我趕緊發動機車載告訴人乙○離開現場,因體力不支就停在路邊,請人報警,被告有戴眼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80至83頁)。

(3)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約於100 年7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6 樓點交房屋,告訴人乙○也在場,被告看完房屋無誤後說可以,當時看到告訴人乙○昏倒在3 樓或4 樓,就跟被告說如果中午來就不會發生這事,房東不要這麼沒有度量,然後發生口角,當時是在樓下一樓旁空地,被告有叫一個年輕人來打我,被告也有打我,年輕人進來時並無拿東西,後來該年輕人才在地上撿木棍打我,無法確定該年輕人有無打告訴人乙○,當時我被推倒在機車旁,機車倒在地上,就拿安全帽丟被告,看到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乙○眉毛,就要去搶刀子才遭被告刺到,刺到以後將刀抽出,跑到外面馬路上,後想到告訴人乙○還在裡面,就跑進去拉告訴人乙○,被告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我沒看到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乙○,被告沒拿球桿打我只有嚇我,我又跑出去,被告沒有追出,但我再折返,被告也沒有打我,只有嚇我,後來被告就開車走了,當時是晚上8 點,不敢確定被告持何物,也不知道刀子哪裡來的,不確定是否從被告腰際拿出,但有看到被告使用蝴蝶刀的動作,當天被告刺我時沒說要給我死之類的話,被告刺完我之後沒有刺第二刀的動作,本案已與被告和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至44頁)。

2、告訴人乙○之指訴

(1)告訴人乙○於先100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24分警詢時指訴:於100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 樓樓梯間,因身體不適跌倒,告訴人丙○○就跟被告說:不知道告訴人乙○生病嗎,趕快把租金3000元拿給我,要帶告訴人乙○去看病。被告說等一下再給,當走到

1 樓時,被告將錢交給告訴人丙○○,我與告訴人丙○○走出到外面空地時,被告就用台語喊了一句:出來。就有一位年輕男子走進來,將告訴人丙○○壓在地上,被告就拿旁邊高爾夫球桿往我脖子連續敲打數下,告訴人丙○○見狀就把房東推開,突然間房東就手持折疊式小刀準備攻擊,我看到後就要把刀子搶下,當時就遭被告刀子劃傷左眉,被告隨即衝向告訴人丙○○朝告訴人丙○○身體左側腹部刺了一刀,後被告又拿高爾夫球桿一直打我,直到我倒在地上才停止攻擊,醫生說告訴人丙○○暫時無生命危險,於加護病房觀察中,該年輕人沒有打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18至21頁);復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

4 時48分警詢時指訴:跟告訴人丙○○還有被告約於100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6 樓點交房屋,被告看完房屋無誤後就返還3000元,告訴人丙○○先下樓準備離開,但發現我突然昏倒在樓梯間,告訴人丙○○就對被告說:房東,做人要有度量一點,不要把錢看太重,被告告知下樓再講,告訴人丙○○就扶我下樓,並向被告說:早上就說房子都整理好,房東可以直接來看房子,若無問題,就可交還鑰匙,返還3000元,就不用這麼麻煩。於是告訴人丙○○就跟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突然說:人出來!接著從樓下檳榔攤旁鐵門衝出1 位約20至30歲年輕人,該年輕人與被告一起打我跟告訴人丙○○,該年輕人先持附近機車上安全帽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護著我,毆打一陣子後,因距離拉開,就看到被告從腰間抽出一把折疊刀,被告離我比較近,我立刻想去奪被告手中的刀,結果遭劃傷,告訴人丙○○就跑過來打算保護我,就被刺一刀,後被告又至牆角拿高爾夫球桿,繼續打我跟告訴人丙○○,雙方打到馬路上,我因被打到頭昏趴在大馬路上,告訴人丙○○發現腸子跑出來,被告與該年輕人則大搖大擺慢慢離開現場,告訴人丙○○趕緊發動機車拉著我想趕快離開現場,但因體力不支就停在路邊,請人報警叫救護車,在拉扯時確有用手抓傷被告胸部和脖子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

(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100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與被告約在桃園縣○○鄉○○路○○號6 樓,將房屋清空交還被告,當時告訴人丙○○拿著垃圾走下樓,被告就拉住告訴人丙○○說鑰匙呢,告訴人丙○○就說你要退還的錢呢,被告就說下去再講,當時告訴人丙○○走第一,我走第二,被告走在最後,我不知在幾樓樓梯處跌倒,好像有聽到告訴人丙○○一直向被告說不要這麼沒有量,有房有地何需計較,明明講好,還要帶我看醫生,請被告有度量點,被告就從口袋抽出3000元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就將鑰匙還被告,到了一樓走出樓梯口,聽被告說進來,就有一位年輕人衝進來壓住告訴人丙○○,我趕快爬起來並隨便亂抓,不知抓到誰,被告就從旁邊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告訴人丙○○跟該年輕人在旁扭打,我看到被告從腰際拿了東西,我判斷是刀子,被告高舉要把刀子打開,我去搶結果劃到我左臉眉梢,當時頭很暈,該名年輕人過來壓制我,見被告有點側身,右手持刀往告訴人丙○○腹部刺下,刺到左腰,當時告訴人丙○○跑出去,我也要跑出去,我告知該名年輕人沒他的事,結果我遭被告抓住,被告拿球桿打我的頸部、身體,後被告與該年輕人就開車離開,告訴人丙○○騎機車載我,結果因告訴人丙○○體力不支,我就叫救護車,被告先拿高爾夫球桿毆打我,告訴人丙○○見狀阻擋,變成三個男生在旁扭打,被告持刀時,高爾夫球桿已不在手上,我沒看到告訴人丙○○持安全帽打被告,被告原本持高爾夫球桿要追告訴人丙○○,但只追到我,我被打到地上後,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再打告訴人丙○○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84頁至87頁)。

(三)就告訴人丙○○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2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28至29頁)相互勾稽以觀,可確認本案確係因告訴人丙○○、乙○於100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欲將桃園縣○○鄉○○路○○號6 樓房屋交還被告時,因口角而生爭執,被告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被告並毆打告訴人乙○,被告持利器刺傷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休克之傷勢,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等情。

(四)就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乃係腹部穿刺傷併休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28頁),且據該院回函認該傷勢為腹部受刀傷或其他尖銳物穿刺傷併出血,當時未細查傷口大小,惟因其胃部已遭穿刺且小腸脫出體外,故緊急進行手術治療,就病患當時腹部傷勢進行醫學上判斷,若未緊急進行手術,則可能有生命危險,亦有該院100 年11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98號函暨病例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可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確屬嚴重,然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從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係因見告訴人乙○遭被告劃傷,遂欲保護告訴人乙○,遭被告刺傷等語;於偵查中指訴:拉告訴人乙○時就遭被告刺傷左腰腹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看到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乙○眉毛,就要去搶刀子才遭被告刺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二第30頁),顯見係告訴人丙○○搶被告手持之利器時遭被告刺傷腹部,再從告訴人丙○○遭刺傷,即逃離現場復返回現場2 次,被告均未再對告訴人丙○○有何行為,倘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何以刺傷告訴人丙○○隨即停止而不再為任何行為?且被告當日係有戴眼鏡,告訴人丙○○乃係先持安全帽丟擲被告,進而發生被告、告訴人丙○○與該名年輕人發生扭打,被告眼鏡因而毀損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卷第19003 號卷一第60頁),在夜間昏暗之情形,被告因眼鏡掉落視線不明,且告訴人丙○○又係在身形移動當中遭刺傷,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告訴人丙○○,否則被告僅須持續追擊告訴人丙○○即可。

(六)綜上,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為刺傷告訴人丙○○之行為時,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是本院綜合上述被告等攻擊之兇器種類、具體攻擊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案發當時之情境,堪信被告雖明知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丙○○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丙○○受傷,惟不具有殺人之故意,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10

1 年11月2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