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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瓊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許栢榮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03號、100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栢榮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秀瓊原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中學(下稱觀音國中)校長(任職期間為民國83年8 月至99年7 月31日止),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栢榮所經營之永得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則自94年間起,為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林秀瓊另為學校祈福於每學期期初與期末均會於觀音鄉甘泉寺及學校旁土地公、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以祈求學校暨教職人員平安。林秀瓊明知前開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然為核銷上開祭祀所採購之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竟指示時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黃本旭與事務組長廖忠義(黃本旭自95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擔任總務主任,廖忠義自91年2 月起至96年5 月止擔任事務組長),將95年2 月、6 月及9 月間觀音國中於學期期初、期末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5年10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及指示黃本旭與98年9 月時任觀音國中事務組長之陳秋菊(陳秋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1 月止擔任事務組長),將98年9 月間觀音國中因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8年9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此浮報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是廖忠義即於95年2 月、6 月及黃本旭與廖忠義即於95年9 月間某日、黃本旭及陳秋菊即於98年9 月間某日基於林秀瓊指示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將此用於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公司95年10月及98年9 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於上開時間分別與許栢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栢榮指示不知情之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由永得公司持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陳秋菊(陳秋菊部分由剛卸任之事務組長許豔美協助)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不知情之原監廚於更改後之送貨單上重新簽名,嗣廖忠義、陳秋菊則分別製作95年10月31日、98年10月2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經單位主管午餐執行秘書黃本旭用印後,提出向不知情之觀音國中主辦會計張鳳娟行使,由張鳳娟於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廖忠義、陳秋菊、黃本旭、林秀瓊均明知營養午餐經費不得用以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仍在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經辦人」、「總務主任」、「校長批示」、「機關長官」欄分別蓋上職章,而將此一登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提向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利用會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銷請款,足生損害於營養午餐經費核撥支用之正確性(黃本旭、廖忠義、陳秋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並於92年9 月

1 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黃本旭、廖忠義、許豔美、周明瑱、陳秋菊、楊梅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林秀瓊、許栢榮之反對詰問權,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秀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與被告林秀瓊有共犯關係之許栢榮作證,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共犯許栢榮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林秀瓊詰問,則本案共犯許栢榮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林秀瓊詰問,共犯許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之前因家長及資深老師要求學校應該拜拜祈福,故學校自85年起開始有祭祀活動,剛開始只拜甘泉寺,於每學期期初、期末各舉辦一次拜拜,都是由總務處負責採購祭品,我只負責主祭從來不指示向何處、購買何物,亦不過問經費核銷,總務主任只與我確認祭拜時間,其餘事務都他們負責處理,經費的核銷只要會計主任審核通過,我才會用印;又拜拜是由警衛負責安排,拜完後祭品讓他們拿去吃,體育組長也會帶學生去搬東西吃;祭品採購一直是總務處負責,是到黃本旭接任總務主任、廖忠義擔任事務組長時,才咬我指示渠等購買祭品,並於許豔美擔任事務組長時利用購買祭品名義上下其手卻栽贓予我,對祭祀物品費用摻入營養午餐經費中核銷及更改營養午餐食材數量、抽換送貨單一事,其均不知情;本件係因廖忠義偷懶不向外採購祭祀物品,貪圖方便私自逕向永得公司採購,事後忘記核銷,經永得公司催討才出此下策,以抽換送貨單方式將祭祀物品費用灌入營養午餐經費內勻支核銷,黃本旭接手後亦援用辦理,其並不知情,充其量只有行政督導不周之責等語。被告許栢榮雖坦承有更改附表一、二所列營養午餐送貨單所載數量、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會計周明瑱告訴我學校要拜拜需要祭品並配合學校沖帳,我告訴她配合學校抽換單據,並將祭品的費用分攤於營養午餐的經費支出;學校訂購的祭品有三牲(早期)、水果、飲料,但我是依照學校承辦人員要求指示而修改送貨單,到月底周明瑱就會把祭祀物品總金額告訴主任,將祭祀費用列入營養午餐分攤請款,我只是配合學校辦理;我雖有將送貨單之品名及數量修正並抽換送貨單,但實際上也確實有交付學校食材及祭品,總金額亦與交付食材、祭品價格相符,並無浮報,更未造成學校實質損害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觀音國中總務主任黃本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自95年8 月1 日開始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兼任營養午餐之執行秘書,永得公司每個月會將收據、帳單放在信封袋交給我,我把它拿給事務組長,因學校有拜拜購買水果、金香、糖果餅乾會增加金額,就將增加金額加入營養午餐經費單據上,至於如何調整是永得公司在處理;我知道永得公司95年10月、98年9 月分別有變造送貨單,將品項、數量調整,目的是將學校額外採購水果一併列入營養午餐中請款;我是在96年5 月之後從廖忠義手上接下有關祭祀採購工作才知道這件事,這是行之有年的處理方式;我知道祭祀款項是在營養午餐項下支應,廠商則是以更換送貨單方式來請款,營養午餐經費之核銷,所有帳目包含核銷單據都是由事務組長負責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123 頁、卷㈡第4 頁、偵10993 卷第1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是由被告林秀瓊主導要求永得公司利用營養午餐食材名義購置祭祀物品,並以營養午餐經費勻支,95年我到職後事務組長廖忠義就曾告訴我處理校長添購祭祀物品之報銷流程,廖忠義離職後,校長就指示由我去採買祭祀用品,並說用之前的方式繼續做(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正、背面);被告林秀瓊應該知道這個運作的方式,因為她從來未問過款項的事,每次到祭祀時間點,校長都會叫我們去採購,有時她是直接命令我去採購或交代總務處同仁例如陳秋菊採購,同仁都會叫我去向永得公司訂貨;98年8 月以後營養午餐招標方式改成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每餐固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元,不能勻支,縱使午餐經費有盈餘也不能動用,永得公司還是有得標,學校還是有拜拜,因為採購方式改變,我知道如果再去採買祭祀物品會影響學生的午餐品質,所以如果校長忘記的話我不會主動提醒她幫她買祭祀物品;96年5 月以前是廖忠義向永得公司訂貨,從96年5 月以後由我來向永得公司訂貨,廖忠義離開學校前,有告訴我他採購祭祀物品流程是先向校長問要訂購何物,再填單子傳真給永得公司,我所訂購物品也是校長直接告訴我要訂購何物,通常是水果、糖果餅乾、小蛋糕;永得公司請款方式不是增加(營養午餐食材)數量,就是增加單價,是用抽換送貨單方式,抽換後的送貨單事務組長會拿給原來的監廚重新簽名,我知道是因為採買祭祀物品才要監廚在新的送貨單上重新補簽;費用核銷方式是每月結1 次,月初結上個月,結帳請款時廠商會提出發票由事務組長將保存之送貨單,如有經抽換則有更改後之送貨單,將單據附在經費動支請示單後面的黏貼憑證,蓋完章後交給總務主任蓋章,再交到會計室經主計核章後,送到校長室;我於營養午餐招標方式改變後,曾告訴校長招標方式已經改變會影響學生,用意在告訴校長不宜再以學生營養午餐勻支祭祀費用,但我不敢拒絕校長,故在98年9 月間仍以抽換送貨單方式勻支祭祀物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背面至193 頁背面)。

(二)證人即觀音國中前事務組長廖忠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是91年2 月接任事務組長並兼辦營養午餐業務,直到96年5 月調離觀音國中,我們知道廠商將非原有營養午餐食材列於其中而向學校請款;校長當時是在校長室跟我指示說將採購水果的款項挪到營養午餐款項下支應,校長說因為當時學校發生較多事情,她希望舉行一些祭祀但無經費,所以要我從營養午餐那邊作支應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87至89頁、卷㈡第3 至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臺北市調處99年9 月3 日製作調查筆錄中陳稱「因被告(指林秀瓊)有祭祀習慣,指示我去訂購水果、飲料作為拜拜祭祀之用,我遂向永得公司訂購祭祀用品,並由永得公司將這些金額灌在營養午餐金額中報銷;為支付這些拜拜的水果貨款,就必須以浮報營養午餐餐費方式來補平,浮報方式就是每月月底時由永得公司製作新的送貨單總價比原本的送貨單總價為高,再連同浮報金額後的發票交予我報」等內容均實在,確實是校長林秀瓊指示我向永得公司訂購祭祀貨品;當時校長是請我到校長室說,因為學校經費不足,拜拜物品可以從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因校長這樣指示,又是為學校祈福,我沒有意見就依照指示去做;校長以口述方式列出一些拜拜東西,例如水果、餅乾、飲料,並說要跟永得公司採買,如有不曉得地方就去問永得公司如何處理,我就以電話向永得公司小姐訂購,請其於午餐經費裡列項目來請款,永得公司就配合我們;拜拜約每學期期初、期末各1 次,每次經費約3,000 至5,00

0 元,拜完之後在月初會有1 張更正後未簽名的送貨單,我會請之前該日期負責點菜的監廚確認重新簽名,將簽名後送貨單黏貼在請款憑證上向會計請款,更正前舊的那張送貨單就作廢回收或碎掉;95年間的送貨單因我離職當時沒有刻意清理櫃子,未銷毀、丟棄,而未留意仍留在抽屜裡;因為我們是屬下,校長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157 頁)。

(三)證人即觀音國中前事務組長許豔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自97年10月6 日至98年8 月31日擔任事務組長協助午餐執行秘書辦理學校營養午餐採購及報銷事宜,每月的第一天上班日永得公司會用袋子裝上個月永得公司想抽換的送貨單,交給事務組長抽換新的送貨單,要抽換的送貨單金額比原本送貨單的金額要高,因菜的單價是一樣不能動手腳,所以增加數量,不只抽換1 張,最多抽換到10張,平均是6 、7 張,每月浮報金額約5,000 元至1 萬元,抽換後拿給監廚重新簽名,永得公司以公文袋將發票連同抽換的送貨單一起交給午餐執行秘書即總務主任,總務主任再交給我辦理;浮報營養午餐金額之目的,黃本旭告訴我是因為校長要東西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109 至11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午餐執行秘書要求事務組長去抽換送貨單,因為新的菜單(送貨單)監廚沒有簽名,事務組長要拿給監廚簽名再放入要核銷的送貨單裡進行核銷;我當幹事後就沒有再做這件事,98年9 月17日永得公司抽換的送貨單,是由當時事務組長陳秋菊叫監廚簽的,而我是去協助陳秋菊處理營養午餐的核銷案,是我幫她整理,知道那幾張是被抽換的所以有影印下來;我聽黃本旭說,自廖忠義擔任事務組長時營養午餐菜單有被抽換,黃本旭來了之後,抽換菜單的工作就由黃本旭主導,黃本旭說是林秀瓊要他這麼做;我任職事務組長期間是前手李青芬指導我如何抽換、核銷,即正常流程是永得公司送來三聯式(後更正為二聯式)送貨單,經監廚清點無誤後簽名,二聯均放在總務處監廚日誌檔案夾中放在抽屜裡,月底時永得公司彙整送貨單製成總表,連同要抽換的送貨單來請款,新的送貨單我拿去請監廚簽名後拿回總務處,用抽換後的送貨單來核銷,被抽換的原送貨單由我用碎紙機碎掉,我拿出95年10月的送貨單是廖忠義當時留下的,至於98年

9 月的原送貨單,是我協助新事務組長陳秋菊辦理核銷時偷偷影印下來;核銷時要製作菜價分析表、動支經費請示單,將發票黏貼上連同送貨單、總表送總務主任、會計、校長分別核章後,交會計室開立傳票,由出納開支票支付永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2 頁)。

(四)證人即觀音國中前事務組長陳秋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任事務組長後有跟前任事務組長許豔美交接,在我擔任監廚期間曾經在送貨單上簽名後又被要求在相同日期不同之送貨單上簽名,是事務組長要求的,比較有印象是許豔美,她是跟我說我每次都忘記簽名,除許豔美外,之前也有過其他事務組如廖忠義要求我在送貨單上補簽名,送貨單是二聯式,簽在上面那聯會複寫到下面那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209 、210 頁背面、212 頁)。

(五)證人周明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學校營養午餐合約中食材菜金是記載在永得公司帳目下,剛開始時因採買之祭祀水果並非營養午餐團膳菜金,所以我將此部分作在永錠企業社帳目下,並以永錠名義出帳向學校請款,但學校的午餐執行秘書黃主任跟我說,是否可以用學校的營養午餐款項來支應,將祭祀水果價款作在營養午餐中,我向經理許栢榮請示,許栢榮告訴我盡量配合學校,我們才會另外再開一份新的、調整過後的送貨單給學校,以方便學校將送貨單黏貼在會計上;印象中觀音國中是從95年開始有祭祀水果的採購,通常是在每一學期的期初及期末,印象中金額不會超過3,000 元;通常是在送貨後的一、二個月,把額外採購水果的價格平均分配到原來營養午餐的品項中以作調整,通常是將食材數量作調整但單價不變,這樣就可以把祭祀水果採購的價格平均到營養午餐中;我將抽換單放在信封內,載明交給午餐執行秘書由司機送至學校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97至9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是跟學校營養午餐的聯繫人廖組長聯繫,他說是校長要求將祭祀水果費用併入營養午餐經費,說祭祀用品學校沒有經費可支出,是否可以在營養午餐這部分項下支出,經我請示老闆許栢榮,他表示盡量配合學校,在營養午餐材料、食材重量增加、換單,即把祭品金額換成在營養午餐食材裡面,叫學校把先前那張送貨單作廢,再換一張加入祭祀物品金額的送貨單,用信封袋交給學校午餐執行秘書,更正後的送貨單是由我製作;只要是廖組長傳真過來說要祭祀我就會準備,項目包括水果三樣、餅乾飲料、金香等,由我們以實價賣給學校,金額大約2 、3,000 元,其中食品、水果、飲料屬於菜金會算到營養午餐內,金香金額小沒有向學校算錢;應該是在95年的時候開始有更正送貨單,一般是在期初、期末拜拜才會有更正情形,每一次拜拜會分好幾張更正,就是一次做好,將好幾張更正後的送貨單放在信封裡註明午餐執行秘書請司機送去;第一次要求將祭祀費用併入營養午餐經費的是廖組長,廖組長後面才是黃主任,黃主任他說可不可以比照之前廖組長時候繼續一樣把祭祀費用放在營養午餐菜錢裡;更正後送貨單的項目、金額我會跟許栢榮提大概會在哪些東西或哪些斤兩做更正,但細項及金額我不會跟許栢榮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列95年10月營養午餐浮報金額共9,590元,其中有的是95年2 月學期初及6 月底學期末拜拜沒有請款,且6 、7 月放暑假不能報帳,9 月初再拜,所以是

3 次累積下來的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抽換之送貨單是用增列青菜方式做換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背面至165 頁)。

(六)同案被告許栢榮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永得公司是為了配合林秀瓊、黃本旭等人要求另製作不實之送貨單以彌補渠等另外訂購水果等物品的價款;記得當初是廖忠義、黃本旭向永得公司訂購水果、飲料時表示要做祭祀之用,為請款順利將此額外物品款項加到營養午餐請款餐費中,又因為學校需要送貨單作為核銷依據,我要求公司小姐另行製作新的送貨單於當月底或次月初,連同發票託司機交給觀音國中負責營養午餐人員;每學期都有,學校如何運用送貨單是學校的事,永得公司沒有抽換,只要取得應得之貨款即可,永得公司實際出貨與最後請款的價款是相同的,只是送貨單內容做調整,與營養午餐送貨食材有點差異但無多請款;是我交代公司會計周明瑱負責紀錄學校提出的需求並配合,我只是單純配合學校要求;記得是95年開始訂購,物品有水果、飲料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21頁背面、2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因拜拜採購的水果我們本來是以永錠企業社出貨並請款,是會計周明瑱告訴我學校沒有辦法給付要求併入營養午餐價款中一起請款,因此如當月碰到有額外採買水果就必須調整出貨數量或單價,是因學校要求我們才會配合這樣做,約是自95年左右開始以此方式換單,一年4 次,我們抽換單據學校知道;拜拜水果約有蘋果30至40顆、鳳梨1 箱、香蕉1筐4串、還有一些三牲,只有觀音國中會這樣要求抽換,其他國中不會從營養午餐費去抽換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85至86、99、132 至134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祭品方面我們最先跟學校請款是開永錠企業社收據給學校記帳用,後來周明瑱接到學校通知,告知我把永錠企業社購買祭祀物品的款項轉到營養午餐裡面去支付,學校沒有說明理由,我告訴周明瑱配合學校由營養午餐支付的行政作業並授權周明瑱辦理;我知道提供營養午餐之經費是專款專用;一般我們都是先開永錠企業社收據,但觀音國中不收永錠企業社收據改開永得公司發票,因為與原本送貨金額數量會不對,所以要事後更換送貨單,又因為拜拜物品品項與菜單不符,就會在原本菜單的品名修改,金額必須符合;學校訂購的祭品電腦檔案中都有紀錄,如要抽換直接列印下來就可以;送貨單總金額會在月初有變動是因為學校買1 、2 次祭祀物品,當會計小姐統計出來後將之分攤在數日單據(送貨單),例如購買3,000 元祭品就在月初去分攤在3 至5 日單據不等,加減後會有負數情形,又因有小數點問題,故在金額不變下增加數量,有時無法剛好需要扣回來;抽換日期一般是在月初,但日期並沒有很明確,也有可能在月中抽換;我知道學校會簽收修改後的送貨單,我們只更改數量及單價,拜拜物品如不更改送貨單會拿不到錢,所以就依學校指示修改,我之前在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知抽換係屬不實,但為了取回購買拜拜物品的費用,還是依照觀音國中的要求配合,事後重新製作不實的送貨單交予學校用來報帳核銷等語均實在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卷㈡第125 頁背面至132 頁)。

(七)此外,另有證人即學校午餐監廚徐梅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事務組長會拿資料給我,說我沒有簽到名要補簽;黃本旭會拿新的送貨單給我,我再把舊的送貨單抽掉,我的認知是更正,至於後續如何核銷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760

2 卷㈠第120 頁);證人即學校午餐監廚楊梅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觀音國中監廚期間有接受事務組長廖忠義、許豔美、陳秋菊等人要求補簽送貨單,卷附之98 年9月17日送貨單當時是許豔美拿去圖書館給我簽的,她是說我漏簽,我就補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

(八)是依上開證人廖忠義證述,被告林秀瓊自95年起為舉行祭祀因無經費支應,遂指示廖忠義將採購祭祀物品等款項挪到營養午餐經費項下支出,廖忠義即告知由永得公司會計周明瑱,經周明瑱請示老闆被告許栢榮,被告許栢榮為取得出售祭祀物品價金,同意配合辦理並授權周明瑱處理,周明瑱即將祭祀物品金額攤列於附表一、二日期之送貨單,以更改或虛列送貨單品項、數量、單價等不實事項製作新的營養午餐送貨單,以供學校抽換核銷等情,核與證人周明瑱、同案被告許栢榮證述相符;證人黃本旭亦證述其於95年8 月到職並知悉觀音國中95年9 月間有舉辦祭祀,所購買之祭祀物品費用即是在營養午餐項下支應,並於廖忠義離職後由黃本旭接辦祭祀活動,並經其請示校長即被告林秀瓊亦指示其援例辦理,仍以更換送貨單方式請款;其援例將要抽換的送貨單交給事務組長拿給原來的監廚重新簽名,再將單據附於經費動支請示單後面的黏貼憑證蓋章後交給總務主任蓋章後,再交到會計室經主計核章,送至校長室用印,核與證人許豔美證述係經營養午餐執行秘書即總務主任黃本旭要求其抽換送貨單是因為「校長要的東西」核銷之用,在廖忠義擔任事務組長時即有在抽換送換單,其雖於98年8 月31日卸任事務組長乙職,但仍協助接任事務組長之陳秋菊處理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98年9 月16日、17日期送貨單抽換核銷事宜、證人陳秋菊證述曾接受時任事務組長之廖忠義及許豔美要求在相同日期不同之送貨單上補簽名之事實等語,核相一致,且證人許栢榮就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事項,亦為相同陳述,復與上開證人供述相符,是上開證人黃本旭、廖忠義、許豔美、陳秋菊、周明瑱、許栢榮、徐梅娟及楊梅嬌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林秀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以:營養午餐經費性質屬師生繳交之代辦費,非政府核撥補助之「公款」,且縱屬預算內之公款只要科目相同,還是可以互相「流用」,營養午餐經費雖應專款專用,倘加購食材做為祭品,祭拜完後如充作食材,亦未違反專款專用原則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林秀瓊辯護稱:觀音國中有舉行祭祀之慣例,自廖忠義起因其偷懶不在外採買,逕向營養午餐供應商永得公司訂購祭祀用品,又採買祭祀用品由事務組長負全責,校長不需為此小事負責;且採買祭品之核銷,由學校會計主任審核,會計主任歸桃園縣政府直接管轄,被告林秀瓊無從干預、置喙,且其非會計專業係完全信賴會計主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秀瓊就學校舉行祭祀活動所購買祭祀物品費用支付方式,自始均推稱是經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始由營養午餐費用中支付:

1、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祭祀所需經費,我請廖忠義及總務處其他同仁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委員一起討論,最後大家同意既然是為學校祈福所以以營養午餐經費支出,祭祀完貢品則由大家一起食用求得平安;(問:祭祀物品之採購費用如何支出?)是按當時午餐推行委員會之決議,由營養午餐經費去支出;(問:祭祀用品為何不以學校的事務費支用?)因當時文書組長姜拾娘及午餐推行委員會之共識,拜拜物品最後也是分給大家享用,所以由營養午餐費支付是理所當然,且我也覺得這樣很合理;(問:祭祀用品為何不以你個人特支費支用?)大家共識拜拜物品最後也是分給大家享用,所以由營養午餐費支付是理所當然的;而同仁亦有共識向午餐食材公司採購祭品並一併支出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15至16頁背面)。

2、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關祭祀活動所需採購之物品經費來源?)由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會決定,並由營養午餐供應商提供;當時交到推行委員討論時,他們認為由營養午餐來採購祭祀牲果,祭祀後提供給全體師生食用也算是加菜;最早討論的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有前總務主任謝榮坤,之後就沿用前面制度等語(見偵27602 卷㈡第10至11頁)。

3、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觀音國中是自85年開始有祭祀活動,每年都有,期初、期末各一次;祭祀物品的費用都是由總務主任負責,總務主任是在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出,之後成為慣例,我印象中總務主任都是這樣辦,當時總務主任從唐財壽一路辦下來,到(91年)廖忠義接任事務組長,本來祭祀物品是由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出,廖忠義在街上買了4 年直到95年,他在街上買祭祀物品東奔西跑沒有效率,經我及總務主任說他沒有效率後,廖忠義就自己找永得公司送祭祀物品,但我不知道,我一直以為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至

5 頁)

(二)被告林秀瓊就學校舉行祭祀所購買祭祀物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推稱是經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之決議通過,而最早參與討論的午餐推行委員有前總務主任謝榮坤,之後就沿用前面制度,且認為由午餐費用中支付是理所當然,且覺得很合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一直以為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付,於本案審理中才知由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云云,供述前後不一,經本院質以為何之前均供稱是經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始辯稱:因為那時廖忠義常挨我罵,所以午餐推行委員會成員和校內其他老師都跟我說,廖忠義很辛苦,跑來跑去滿頭大汗,很可憐,可不可以讓廖忠義不要這麼累,讓他方便一點,如果從營養午餐食材費用裡面支出會不會比較好,我說如果午餐推行委員會會議通過的話,就可以照辦,但我沒有去開會,不知道到底有沒有經過午餐推行委員會決議通過,但我印象中黃本旭有跟我講過,我認為他們就會這樣去處理,但是後來如何處理他們都沒有跟我講(見本院卷㈢第5頁正、背面);嗣又改稱:當時只是許多老師在聊天,沒有特別指示誰去辦,當時大家聊一聊後就一哄而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前後所述更見反覆;又被告上開所稱「最早參與討論的午餐推行委員有前總務主任謝榮坤」,然依據證人謝榮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其擔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期間,觀音國中並未舉辦祭祀活動,其未參與過要將學校祭祀活動費用納入營養午餐項下一併辦理等討論,其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還未有營養午餐推行小組,也不記得有決議祭祀用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支出等語(見偵10993 卷第12至13、18至20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即與證人謝榮坤所證不符;且被告辯稱「之後就沿用前面制度」辦理(指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然依前擔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之證人李淑珠(任期自85年8 月至88年7 月)、溫榮坤(任期自88年8 月至90年7 月)、唐財壽(任期自90年8 月至95年7 月)、黃本旭(任期自95年8 月至100 年7 月)及擔任觀音國中事務組長之陳秋菊(任期自82年11月至89年5月、98年9 月至99年1 月)、黃文賜(任期自89年8 月至91年1 月)、廖忠義(任期自91年2 月至96年5 月)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對有關:①渠擔任營養午餐執行秘書期間,該委員有無決議把祭祀用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支出?證人李淑珠、溫榮坤均答稱:

不記得(見偵10993 卷第13、18、20頁),黃本旭答稱:

沒有討論並做出決議過(見偵27602 卷㈠第89頁);②渠擔任營養午餐推行小組成員,有無曾經參與過討論要把祭祀活動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項下一併辦理?證人李淑珠、溫榮坤均答稱:不記得(見偵10993 卷第18頁),唐財壽、黃文賜、陳秋菊、廖忠義均答稱:沒有(見偵10993卷第18頁、偵27602 卷㈠第89頁),而證人黃本旭、廖忠義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沒有決議過拜拜物品可由營養午餐經費內支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7 、189 頁背面),是上開證人唐財壽、黃本旭、黃文賜、陳秋菊、廖忠義均一致證稱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並無開會決議、或討論過要把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支出,被告林秀瓊上開「經會議決議通過」之藉口,顯然是恣意虛構之虛偽辯詞,無足採信。

(三)嗣被告林秀瓊於檢察官起訴、閱覽卷內資料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因其未參加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議,不知道上開事項有沒有經過午餐推行委員會決議通過,並推責於黃本旭等人未告知有關之開會結果,並辯稱其一直以為祭祀物品費用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之特支費支付。惟按:

1、被告林秀瓊身為觀音國中校長之職,乃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四點可按(見外放證物: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第11頁),且被告亦曾多次參與該會議,亦有該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92學年度第2 學期期初、期末;93學年度第2 學期期初;94學年度第2 學期期初、98學年度第

2 學期期初)在卷可參(見偵27603 卷㈡第82至85、87至

88、107 、120 至122 、182 頁),非如其辯稱均未參加會議。

2、再者,縱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被告林秀瓊因故未及參加,然該該項會議紀錄事後均會送請被告林秀瓊核閱,此有該校事務組長於會後檢陳各次(96至98年度第1 、2 學期期初、期末)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簽請校長即被告林秀瓊核閱之簽文附卷可參(見偵27602 卷㈡第

147 、154 、158 、161 、164 、167 、171 、173 、17

6 、180 、183 、186 頁),被告林秀瓊於審理中亦坦認會議紀錄送來其都會看一下(見本院卷㈢第8 頁背面),被告林秀瓊豈會不知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並未決議通過有關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支出,其卻於檢察官偵查之初藉詞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已決議通過同意以營養午餐經費支應祭祀物品費用云云,企圖搪塞卸責。

3、且若以家長會費支出學校祭祀物品費用,程序上事前亦應經家長會同意,並由家長會會議核銷,非校長個人意志或職權所能掌理,被告林秀瓊未提出家長會同意以家長會費支應學校購買祭祀物品費用之文件證明,則其辯稱信以為以家長會費支出學校祭祀物品費,難以採信;而校長特支費之支用、請領,亦需載明其用途並附明細,並經校長親自核銷,本件採買祭祀物品費用未自上開特支費中支付,被告林秀瓊於每月核銷特支費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林秀瓊上開所辯各詞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並與卷內事證不合,乃因畏罪而飾詞狡卸,甚為明顯。

(四)第查被告林秀瓊前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即坦稱:其自83年到任迄95年間未曾拜拜,嗣94、95年間因同仁車禍不斷要求拜拜以求平安,才一直延續下來:(問:你從何時開始指示黃本旭及廖忠義等人向永得公司訂購水果、飲料等物品作為祭祀拜拜之用?)應該是94、95年間開始的等語(見偵27603 卷㈠第15頁背面),即無被告林秀瓊上開所辯「是廖忠義在街上買了4 年祭品,毫無效率」、「因廖忠義偷懶不向外面採購其私自逕向永得公司訂購」等情。被告林秀瓊另又辯稱其係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才知祭祀物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中核銷云云,顯與其前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是同仁共識向午餐食材公司採購祭品,並一併支出」等語(見偵27603 卷㈠第16頁背面)不符。其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以為是從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出等語,前後矛盾,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加以本件證人廖忠義已證述是被告林秀瓊校長指示其將採購祭祀水果的款項挪到營養午餐款項下支應等語明確,且其於調查處、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貫,並坦承抽換送貨單以增列午餐費用金額,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又其與被告林秀瓊間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林秀瓊並無指示其以營養午餐經費核銷採買祭祀物品費用之情事,衡情證人廖忠義應無憑空捏造上情之動機。況證人廖忠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見聞並以具結方式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實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堪認證人廖忠義所述非虛,被告林秀瓊前開辯解,應無足採。而證人廖忠義、陳秋菊即依被告林秀瓊指示後,為報銷祭祀物品費用告知永得公司將金額分攤在營養午餐金額中結算請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製作不實送貨單用以抽換,亦有被抽換之實際送貨單正本12份、影本2 份(見偵27603 卷㈠第78頁附件袋、他卷第

32、34頁)及送請核銷虛偽不實之送貨單正本12份、影本

2 份(見偵27603 卷㈠第78頁附件袋、他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廖忠義、陳秋菊提出請領製作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觀音國中總務主任、會計、出納人員蓋章後,送請校長即被告林秀瓊據以核銷請款,均經廖忠義證述綦詳,被告林秀瓊辯稱渠完全不知情及其辯護人辯護以採買係由事務組長負責,校長不為小事負責、又其是信賴會計主任云云,均不可採。

(五)另按「學校午餐費收支帳務處理應依本要點及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學校會計報告(月報、決算)以『代辦經費- 學校午餐』科(子)目表達其數額,且另設『明細分類帳』,從其分類科目詳實記載,按時編製本要點所訂之表報。㈠學校午餐經費應專帳處理,年度結餘經費可於下年度流用。㈡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應盡量供應鮮奶或自製豆漿。㈢午餐結算餘款應轉入下年度使用。但午餐費除繳納本要點第五點第四項所列項目外,得辦理午餐教育相關活動、採購及維護午餐相關設備,惟應秉持專款專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作不實開支。」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九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午餐費既應遵守專款專用原則,且為被告林秀瓊所明知,即不得以不相關之祭祀物品列入開支,況該要點中更規定「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則觀音國中購買祭祀物品中有「飲料」項目,亦與午餐費食材項目不合。被告林秀瓊辯稱祭品祭拜完後可充作食材,並未違反專款專用原則云云,毫不可採。

三、被告許栢榮雖坦承將祭祀物品費用分攤於營養午餐經費中請款並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送貨單之行為,惟辯稱其是配合學校辦理,且所交付午餐食材及祭品其總金額與所請款項相符,並無浮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祭祀食品本應支付貨款,且該祭祀物品最終同樣供師生食用,並無不法亦無浮報;又製作更改後之送貨單被告許栢榮從未過目,只是配合學校內部經費核銷程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許栢榮經周明瑱告知觀音國中要求將購買祭祀物品費用併入營養午餐請款,其亦知提供營養午餐之經費是專款專用,但為取回應得之貨款,即指示周明瑱另行製作不實的送貨單配合學校辦理抽換(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背面),其有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暨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供其共同與廖忠義、黃本旭、陳秋菊、林秀瓊等公務員登載核銷祭祀物品費用之行使公務上不實文書犯意甚明。

(二)況依前揭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九點規定,午餐費用應秉持專款專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作不實開支,且為被告許栢榮所明知即不得以不相關之祭祀物品列入食材報銷,況該要點更規定「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則觀音國中購買祭祀物品中「飲料」項目,並不符合午餐費食材項目,被告許栢榮辯稱其請款並無不法亦無不實核銷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瓊、許伯榮等2 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衹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修法後之「公務員」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外,僅限縮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應以此認定被告林秀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二)經查:桃園縣政府為加強辦理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並強化學校午餐教育於89年12月訂定「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並於95年3 月1 日經第二次修訂,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有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可參。又縣立國民中學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9 條規定,係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2 分之1 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國民中學各處(室)主任則係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亦訂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可參。從而縣立國民中學之校長、總務主任執行「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營養午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至於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秀瓊行為時任職桃園縣觀音國中校長,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又依桃園縣政府95年3 月1 日修訂公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及「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學校午餐帳務表冊管理注意事項,其中有關營養午餐支出憑證規定:原始憑證取得後由經手人黏置(於午餐黏貼憑證用紙),依序核章完成後由會計編製支出傳票,並填載動支經費請示單;而午餐經費之支用原則,應專款專用,並專帳處理,不得有「挪用」、「墊借」或列支非屬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事項;學校不得以午餐經費購買飲料供應學生,應盡量供應鮮奶或自製豆漿(見外放證物:「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第174 、179、188 頁)。依上揭說明,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支出傳票、學生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均係被告林秀瓊、證人黃本旭、廖忠義、陳秋菊等人依據桃園縣縣政府發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在執行95年10月及98年9 月各當月營養午餐事務完畢後,檢具原始憑證辦理領款支付時所應造具之文件,由時任之事務組長廖忠義、陳秋菊等人予以製作填載,並由午餐執行秘書即總務主任黃本旭、會計主任張鳳娟、校長即被告林秀瓊等人予以核章;並提向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利用會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銷請款,從而非僅由領款人所製作,而係由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係屬公文書。又本案是由被告許栢榮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周明瑱製作不實之送貨單提供被告林秀瓊暨其共犯黃本旭、廖忠義、陳秋菊等人抽換送貨單,被告許栢榮係先後2 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林秀瓊雖不具有業務身分,然其就此部分與被告許栢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不實之送貨單經證人廖忠義、陳秋菊等人於造具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持以為該等文件數據之附件並分別提出不知情之會計主任製作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支出傳票,以請領營養午餐經費。核被告林秀瓊上開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栢榮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林秀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周明瑱製作內容不實之送貨單及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請款核銷,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其前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計畫,構成要件部分重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漏未論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2 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95年10月、98年9 月間,推由被告許栢榮指示周明瑱各以一次調整12份、2 份送貨單登載不實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方式製作新的送貨單,以供渠等進行補簽名及抽換單據,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一行為,僅各論以一罪。被告2 人上開2 項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秀瓊從事教育工作,犯罪時擔任校長職務,其言行自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本應依規定行事,明知學校營養午餐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竟為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指示下屬將採購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中核銷,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據此請領營養午餐費,觸犯刑章,且有失校長風範,損害機關形象,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許栢榮為取得出售祭品貨款,竟配合被告林秀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送貨單供被告林秀瓊核銷祭祀物品費用,所為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林秀瓊為本案之主謀地位,暨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林秀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許栢榮雖坦承製作不實之送貨單,但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與其他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林秀瓊、許栢榮上開95年10月間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上開95年10月間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98年9 月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等所製作支出傳票、觀音國中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會計憑證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已交付觀音國中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被告林秀瓊、許栢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栢榮係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永得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秀瓊明知前開學校午餐費用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犯意,自95年10月2 日起迄98年9 月17日止,由被告林秀瓊陸續指示觀音國中總務處人員向永得有限公司採購水果、飲料、金紙、香、燭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並將此支出併入於永得有限公司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而與被告許栢榮基於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栢榮指示不知情之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有限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或單價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有限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數量或單價而浮報之,再由永得有限公司持上開不實之送貨單,向觀音國中會計室承辦人員請款核銷,因認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此部份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貪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資)。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態樣,均需以從中圖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以獲取不法利益者為要件。又按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的一般規定,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亦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法條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不再適用圖利罪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96年台上字第1967、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係屬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特別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於85年10月3 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茲因本條款之處罰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而將前開條款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修正理由,係將之修正為結果犯,並將構成要件更加具體,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又本條將「違背法令」與「圖利人不法之利益」並列,乃因以往偵審實務案例之見解觀察,對於公務員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是否即當然為「不法利益」,仍有歧異之看法,可見公務員「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間之關係,仍未見釐清,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既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從而屬於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既已限縮在「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依體系解釋,於同一法典內,亦應參酌前開修法意旨予以限縮,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有關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應限縮於需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始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執行秘書即證人黃本旭、事務組長廖忠義證述被告林秀瓊將採購祭祀物品費用列入營養午餐經費中,以浮報營養午餐數量及價格方式勻支,且所購置祭祀物品祭祀後放置在校長室,均為被告林秀瓊一人所獨用,並未提供予全體師生食用等語。惟查:

(一)訊據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浮報數量價額貪污舞弊之犯行,被告林秀瓊辯稱:學校祭祀都是在下午4 時之後,是由學校警衛安排,警衛陪我拜完後,祭品就讓他們拿去吃,或通知體育組長林志諺帶學生去搬祭品吃;總務主任買什麼我就拜什麼,水果我會請工友發給老師吃,餅乾、飲料、水果就分給棒球隊的學生吃;拜完後的祭祀品會搬去廚房,其中有一小部分水果或飲料會搬去校長室,校長室部分由我交代工友去發放給老師或學生,我自己沒有吃,廚房部分是由球隊的學生搬去吃,並無貪污犯行等語;被告許栢榮則辯稱:我將學校採購營養午餐食材及祭祀物品均直接送達學校廚房,由監廚簽收,向學校請領之總金額與交付午餐食材及祭祀物品費用相符,且金紙、香燭都沒有收費,我沒有多拿學校一毛錢,並未造成學校實際損失,我沒有貪污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有浮報營養午餐費用金額13,080元(9,590 元+690 元+2,800 元)以圖利自己,係以證人黃本旭、廖忠義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而被告林秀瓊是否獨吞祭祀物品?究有無將祭祀物品分予學校師生或同仁食用?經查:

1、證人黃本旭、廖忠義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祭祀過後之水果都放在校長室,校長如何處理我們不清楚,並沒有分給大家享用等語(見偵27602 卷㈠第88、89至90頁、偵10993卷第19頁);惟證人黃本旭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之前我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祭祀完後校長會指示事務組長或我將物品搬回辦公室由其自行運用」等語,意思是指祭祀物品交給校長後,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有時祭拜時間是在放學後,校長叫我不用留下來,她會留警衛人員陪同,則拜完祭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可能是警衛幫忙處理的,至於校長是否曾指示將祭祀物品分給校內師生或同仁食用,因我沒有處理這後續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190 頁);證人廖忠義亦改稱:拜拜完後祭祀物品我們習慣將之放在校長室,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些物品去向我也不知道,又拜完之後我忙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有無吃過祭品,我真的不知道拜拜物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127 頁背面、156 頁背面、15

7 頁背面),是證人黃本旭雖證稱未吃過祭祀物品,證人廖忠義則稱不知道有無吃過祭品,且均稱係將祭祀物品搬至校長室,然渠等均已證稱「不清楚校長如何處理祭祀物品」;又證人黃本旭、廖忠義雖於偵查中曾稱「祭品並沒有分給大家享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是否校長曾有指示將祭祀物品分給師生或同仁食用,因其未處理並不清楚」、「祭祀完祭品放到校長室之後就沒有再處理,物品去向我不知道」,是證人黃本旭、廖忠義就此部分所述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其等前開在偵查中關於校長未將祭品分給大家享用之證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2、又證人黃本旭雖稱其未吃過祭祀後之物品,然經本院傳喚:

①證人陳秋菊到庭證稱:在80幾年時,如果祭拜水果校長林

秀瓊會分給同仁吃,因我有吃過水果,有時候桌上有水果可以吃,我知道是拜拜的水果;(問你有收到林秀瓊拜完後交付給你們食用的任何東西?)有時候會吃到水果,雖然我沒有參與拜拜,但我知道那天有拜拜等語(見本院卷㈠210 頁正、背面)。

②證人即監廚楊梅嬌證稱:祭祀物品拜完拿回來,有些(如

飲料、水果)送到校長室,有些校長會說你拿到廚房,有時候校長會叫我把這些東西(水果、餅乾)拿去給同仁吃;校長曾經拿過水果、餅乾、飲料給我吃,校長常常叫我發東西,有時候是發給科室,有時候是到辦公室每人發一點,有時候從樓上開始發,發完為止,有人有吃到,有人沒有吃到;不止是發蘋果還有餅乾,發完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213 頁背面至214、216 、218 頁)。

③另證人即學校警衛徐永田證稱:我大約是在傍晚時候陪校

長一起祭拜地基主,拜完後我負責收拾祭品,校長有分1、2 粒蘋果給我,剩下我拿到廚房冰箱放;校長之前就有交代我跟棒球隊林教練講,請他過去拿,第二天教練就會帶棒球隊去拿;我也吃過廚房發放的水果,是整顆比較好如蘋果的水果,而平常營養午餐水果是橘子、香蕉等語(見本院卷㈠219 、221 頁)。

④證人即棒球隊教練林志諺證稱:學校每學期都有舉行祭祀

,祭品有水果、餅乾、飲料,祭拜完的祭品有時校長會請球隊拿去吃;我剛到觀音國中時會帶著學生到廚房拿,時間久了之後,我接到校長或警衛電話就叫學生請警衛開廚房門自己去拿,之後由大家分食;因球隊學生多屬家境弱勢,這些祭品校長都會給球隊學生吃,1 年約有3 至4 次,1 學期會到廚房搬運物品給學生吃約有1 至2 次;校長或警衛有打電話來都是說去拿拜拜的東西,且拿到的東西都是水果、餅乾、飲料。又據我所知,在我到職擔任教練之96年8 月前校長就會拿祭品東西給球隊吃;我也有參加土地公及甘泉寺等處的祭拜,拜完後祭品都是搬到廚房,我也有搬過,甘泉寺拜完的祭品放在黃本旭車上,拜完土地公的祭品就拿到學校廚房去放,我沒有搬到校長辦公室過,我吃過的祭品有橘子,也見過學生吃過橘子、蘋果,雖然我不確定每次去廚房拿的食品是不是都是祭品,但有幾次校長或警衛以電話告知我那是拜拜的祭品等語(見本院卷㈡113 至116 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學校祭拜甘泉寺、土地公的祭品,事後經由陪同祭祀之同仁或搬回廚房或搬至校長辦公室,再由校長通知工友發放同仁食用;祭拜地基主的祭品,如於放學前拜完,由總務處同仁搬至校長辦公室,如於放學後仍在祭祀,則由警衛人員陪同校長祭祀,拜完後部分祭品分食給警衛人員,其餘由警衛人員收拾後放置廚房並通知球隊學生取用,業經證人楊梅嬌、陳秋菊、徐永田、林志諺等人證述如前;且學校採買之祭祀物品確有分送食用情形,亦有證人楊梅嬌、徐永田、林志諺證述在案,是縱黃本旭、廖忠義等人未吃過祭品,但不能排除學校其他師生或同仁確有分食祭祀物品之情形,自難僅以黃本旭、廖忠義曾於偵查中供稱渠未吃過祭品、校長未請師生食用等語,即遽認被告林秀瓊是獨自使用祭品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黃本旭、廖忠義身為學校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平日均要務繁忙,被告林秀瓊未請渠等分送祭品給師生食用,而由職員兼監廚之楊梅嬌代為分送或逕行通知或由警衛轉知球隊教練取用給予球隊學生分食,亦屬合於情理。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林秀瓊於95年10月至98年9 月間舉行祭祀活動購買祭祀物品,為將採買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勻支,浮報營養午餐費用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貪污舞弊罪嫌。而被告林秀瓊為核銷上開採買祭祀物品費用,將之分攤納入營養午餐經費中請款,雖堪認定,然被告林秀瓊於上開期間之學期初、期末分別於甘泉寺、校旁之土地公及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活動之目的,據被告林秀瓊供稱係為學校祈福,祈求全校師生、同仁平安、校務順遂,其乃為學校群體(公益)目的而為,且證人廖忠義亦稱校長指示拜拜是為學校祈福,伊沒有意見,遂依指示去做(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且上開祭祀物品祭祀後亦係提供予學校師生、同仁或棒球隊員分食,亦如前述;而被告許栢榮確實出售祭祀物品予觀音國中並已交付,其請領營養午餐經費之總金額並無逾越其交付午餐食材與祭祀物品費用之總額,均無圖得渠等私人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即應有較高之不法內涵,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自應具有重大的破壞性與危險性,始足當之。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雖分別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違背法令,具有違法性,且構成刑法罪名。然而就不法內涵的判斷,則並非一致,不能當然推論被告2 人之所為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貪污罪嫌。又本件被告2 人將本件祭祀物品,係用在學校公眾祭祀祈福上之支出,而非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甚至用於違法用途,其等之行為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保護之法益,自未具重大破壞性與危險性,即尚未達到該罪刑事不法之高度。從此角度觀之,亦難以合致該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是被告2 人雖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然尚無圖得渠等2 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與浮報數量價額獲取不正當利益之重大貪污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舞弊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瓊、許栢榮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

┌─┬────┬───┬───┬───┬────────────┬──────────────┬───────────┬───────┐│編│送貨單日│點收金│核銷金│浮報金│原項目:單價及數量 │核銷之項目:單價及數量 │浮報項目 │送貨單卷證出處││號│期 │額(元)│額(元)│額(元)│ │ │ ├───┬───┤│ │ │ │ │ │ │ │ │更改前│更改後││ │ │ │ │ │ │ │ │(見他│(見本││ │ │ │ │ │ │ │ │字卷)│院卷㈡││ │ │ │ │ │ │ │ │ │) │├─┼────┼───┼───┼───┼────────────┼──────────────┼───────────┼───┼───┤│ 1│95年10月│14258 │14669 │411 │溫體豬柳:108.0(40kg) │溫體豬柳:116.6(40kg) │單價: │第3 頁│第18、││ │2日 │ │ │ │溫體排骨丁:91.6(4kg) │溫體排骨丁:108.3(4kg) │溫體豬柳(+8.6)溫體排骨│正背面│19頁 ││ │ │ │ │ │ │ │丁(+16.7) │ │ │├─┼────┼───┼───┼───┼────────────┼──────────────┼───────────┼───┼───┤│ 2│95年10月│11659 │13493 │1834 │溫體帶皮五花肉丁: │溫體帶皮五花肉丁: │(1)單價: │第4 頁│第20、││ │3日 │ │ │ │108.0(15kg) │116.6(15kg) │溫體帶皮五花肉丁(+8.6)│正背面│21頁 ││ │ │ │ │ │牛肉絲:170.0(30kg) │牛肉絲:170.0(41kg) │甜椒-青(+5) │ │ ││ │ │ │ │ │甜椒-青:69.0(15kg) │甜椒-青:74.0(15kg) │甜椒-彩色(+20) │ │ ││ │ │ │ │ │甜椒-彩色:79.0(5kg) │甜椒-彩色:99.0(5kg) │青江菜(-5) │ │ ││ │ │ │ │ │青江菜:20.0(48kg) │青江菜:15.0(48kg) │蘿蔔(-5) │ │ ││ │ │ │ │ │蘿蔔:21.0(20kg) │蘿蔔:16.0(20kg) │(2)項目數量: │ │ ││ │ │ │ │ │ │ │牛肉絲11kg │ │ │├─┼────┼───┼───┼───┼────────────┼──────────────┼───────────┼───┼───┤│ 3│95年10月│13632 │14277 │645 │柳橙:34.0(78kg) │柳橙:25.0(78kg) │(1)單價: │第5 頁│第22、││ │4日 │ │ │ │溫體小瘦夾心肉片:108.0(│溫體小瘦夾心肉片:116.6( │溫體小瘦夾心肉片(+8.6)│正背面│23頁 ││ │ │ │ │ │6kg) │12kg) │溫體瘦絞肉(+8.6) │ │ ││ │ │ │ │ │溫體瘦絞肉:108.0(6kg) │溫體瘦絞肉:116.6(12kg) │柳橙(-9) │ │ ││ │ │ │ │ │高麗菜-去外葉:41.0(45kg│高麗菜-去外葉:39.0(45kg) │高麗菜(-2) │ │ ││ │ │ │ │ │) │小白菜(溫室):16.0(10kg) │小白菜(-3) │ │ ││ │ │ │ │ │小白菜(溫室):19.0(10kg)│芹菜:49.0(1kg) │芹菜(-10) │ │ ││ │ │ │ │ │芹菜:59.0(1kg) │青蔥:49.0(5kg) │青蔥(-6) │ │ ││ │ │ │ │ │青蔥:54.0(5kg) │ │(2)數量 │ │ ││ │ │ │ │ │ │ │溫體小瘦夾心肉片6kg │ │ ││ │ │ │ │ │ │ │溫體瘦絞肉6kg │ │ │├─┼────┼───┼───┼───┼────────────┼──────────────┼───────────┼───┼───┤│ 4│95年10月│11260 │11189 │-71 │番茄:69.0(2kg) │番茄:59.0(2kg) │單價: │第6 頁│第24、││ │5日 │ │ │ │辣椒:94.0(0.3kg) │辣椒:89.0(0.3kg) │番茄(-10) │正背面│25頁 ││ │ │ │ │ │白莧菜:24.0(52kg) │白莧菜:23.0(52kg) │辣椒(-5) │ │ ││ │ │ │ │ │香菜:39.0(0.5kg) │香菜:44.0(0.5kg) │白莧菜:(-1) │ │ ││ │ │ │ │ │ │ │香菜:(-5) │ │ │├─┼────┼───┼───┼───┼────────────┼──────────────┼───────────┼───┼───┤│ 5│95年10月│15443 │16683 │1240 │小番茄(聖女):66.0(57kg)│小番茄(聖女):90.0(57kg) │單價: │第7 頁│第26、││ │11日 │ │ │ │美冬瓜:12.0(32.5kg) │美冬瓜:11.0(32.5kg) │小番茄(聖女)(+24) │正背面│27頁 ││ │ │ │ │ │鵝白菜:14.0(48kg) │鵝白菜:12.0(48kg) │美冬瓜:(-1) │ │ ││ │ │ │ │ │ │ │鵝白菜:(-2) │ │ │├─┼────┼───┼───┼───┼────────────┼──────────────┼───────────┼───┼───┤│ 6│95年10月│10709 │12369 │1660 │牛肉丁:166.0(30kg) │牛肉丁:166.0(40kg) │數量:牛肉丁10kg │第8 頁│第28、││ │12日 │ │ │ │ │ │ │ │29頁 │├─┼────┼───┼───┼───┼────────────┼──────────────┼───────────┼───┼───┤│ 7│95年10月│14917 │15124 │207 │楊桃:35.0(109kg) │楊桃:37.0(109kg) │單價: │第9 頁│第32頁││ │14日 │ │ │ │青江菜:14.0(50kg) │青江菜:15.0(50kg) │楊桃(+2) │背面 │ ││ │ │ │ │ │香菜:44.0(1kg) │香菜:39.0(1kg) │青江菜(+1) │ │ ││ │ │ │ │ │蘿蔔:15.0(28kg) │蘿蔔:13.0(28kg) │香菜(-5) │ │ ││ │ │ │ │ │ │ │蘿蔔(-2) │ │ │├─┼────┼───┼───┼───┼────────────┼──────────────┼───────────┼───┼───┤│ 8│95年10月│12742 │13402 │660 │小雞胸丁66.0(35kg) │小雞胸丁66.0(45kg) │數量:小雞胸丁10kg │第10頁│第33頁││ │16日 │ │ │ │ │ │ │ │ │├─┼────┼───┼───┼───┼────────────┼──────────────┼───────────┼───┼───┤│ 9│95年10月│12559 │12801 │242 │溫體肉絲:108.0(30kg) │溫體肉絲:116.6(30kg) │單價: │第10頁│第34、││ │17日 │ │ │ │溫體小夾心肉片: │溫體小夾心肉片:116.6(6kg) │溫體肉絲(+8.6) │背面、│35頁 ││ │ │ │ │ │108.0(6kg) │甜椒-青:49.0(20kg) │溫體小夾心肉片(+8.6) │第11頁│ ││ │ │ │ │ │甜椒-青:44.0(20kg) │高麗菜:27.0(45kg) │甜椒-青(+5) │ │ ││ │ │ │ │ │高麗菜:31.0(45kg) │小白菜:20.0(10kg) │小白菜(+2) │ │ ││ │ │ │ │ │小白菜:18.0(10kg) │紅蘿蔔:21.0(8kg) │高麗菜(-4) │ │ ││ │ │ │ │ │紅蘿蔔:22.0(8kg) │紅蘿蔔絲:26.0(3kg) │紅蘿蔔:(-1) │ │ ││ │ │ │ │ │紅蘿蔔絲:27.0(3kg) │ │紅蘿蔔絲:(-1) │ │ │├─┼────┼───┼───┼───┼────────────┼──────────────┼───────────┼───┼───┤│ │95年10月│19285 │19375 │90 │溫體瘦絞肉:108.0(10kg) │溫體瘦絞肉:116.6(10kg) │單價: │第11頁│第36、││10│18日 │ │ │ │番茄:59.0(2kg) │番茄:62.0(2kg) │溫體瘦絞肉(+8.6) │背面、│37頁 ││ │ │ │ │ │蘿蔔:13.0(20kg) │蘿蔔:14.0(20kg) │番茄:(+3) │第12頁│ ││ │ │ │ │ │洋蔥去皮:35.0(8kg) │洋蔥去皮:33.0(8kg) │洋蔥去皮(-2) │ │ ││ │ │ │ │ │洋蔥去皮:35.0(3kg) │洋蔥去皮:33.0(3kg) │洋蔥去皮(-2) │ │ │├─┼────┼───┼───┼───┼────────────┼──────────────┼───────────┼───┼───┤│11│95年10月│10913 │11897 │984 │D6棒棒腿(雞):93.0(66kg)│D6棒棒腿(雞):93.0(76kg) │(1)單價:芹菜(+4) │第12頁│第38頁││ │19日 │ │ │ │芹菜:22.0(1kg) │芹菜:26.0(1kg) │(2)數量:G25D6棒棒腿( │背面 │ ││ │ │ │ │ │ │ │)10kg │ │ │├─┼────┼───┼───┼───┼────────────┼──────────────┼───────────┼───┼───┤│12│95年10月│ 6434 │8122 │1688 │大包鮮蝦草仁:580.0(3包)│大包鮮蝦草仁:580.0(6包) │(1)單價 │第13頁│第39頁││ │20日 │ │ │ │小白菜:20.0(50kg) │小白菜:19.0(50kg) │小白菜(-1) │ │ ││ │ │ │ │ │青蔥:34.0(1kg) │青蔥:32.0(1kg) │青蔥(-2) │ │ ││ │ │ │ │ │ │ │(2)數量:大包鮮蝦草仁3│ │ ││ │ │ │ │ │ │ │包 │ │ │├─┼────┼───┼───┼───┼────────────┴──────────────┴───────────┴───┴───┤│小│ │179921│189511│9590 │ ││計│ │ │ │ │ │└─┴────┴───┴───┴───┴───────────────────────────────────────────────┘附表二:

┌─┬────┬───┬───┬───┬────────────┬──────────────┬───────────┬───────┐│編│送貨單日│點收金│核銷金│浮報金│原項目:單價及數量 │核銷之項目:單價及數量 │更改項目 │送貨單卷證出處││號│期 │額(元)│額(元)│額(元)│ │ │ │(見他字卷) ││ │ │ │ │ │ │ │ ├───┬───┤│ │ │ │ │ │ │ │ │更改前│更改後│├─┼────┼───┼───┼───┼────────────┼──────────────┼───────────┼───┼───┤│1 │98年9月 │14707 │15397 │690 │ │小白菜:14.6(45kg) │虛列小白菜、薑絲2項目 │第32頁│第33頁││ │16日 │ │ │ │ │薑絲:65(0.5kg) │ │ │ │├─┼────┼───┼───┼───┼────────────┼──────────────┼───────────┼───┼───┤│2 │98年9 月│ 8059 │10895 │2800 │雞排:80(50kg) │雞排:80(85kg) │數量:雞排35kg │第34頁│第35頁││ │17 日 │ │ │ │ │ │ │ │ │├─┼────┼───┼───┼───┼────────────┴──────────────┴───────────┴───┴───┤│小│ │22766 │26292 │3490 │ ││計│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