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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5號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龍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被 告 杜廣敏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胡佩君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被 告 吳志宏

張淑蓉被 告 張祉道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干銀雄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彭維君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681 號、第17453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303 號、第2709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09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梁添鎮、邱鍾連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杜廣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杜廣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與胡佩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志宏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張淑蓉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黃子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杜廣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黃子龍於92年間至98年間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隊之警員,並擔任偵查隊第1 小隊之小隊長,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思奉公守法、忠誠努力,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子龍於94年間接獲毒品線報稱長期監控之毒販邱鍾連(綽

號牛骨)出沒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陸軍兵工學校附近民宅,遂於94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率同當時任職於平鎮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之員警干銀雄、張祉道及蕭正國(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 人,由張祉道駕駛偵防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號前,經勘查後發現邱鍾連駕駛之車輛確實停放於該處民宅附近,遂決定在該處埋伏、守候。嗣梁添祿、梁添鎮、鄧閔雄先自上開民宅內走出並欲駕車離去,黃子龍見機不可失,遂下令趨前盤查,梁添鎮等人察覺遭圍捕,為逃離現場遂駕車衝撞黃子龍等人駕駛之偵防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蕭正國旋即下車制伏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並自梁添祿身上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另在梁添鎮隨身上攜帶之背包內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隨後將梁添祿、梁添鎮、鄧閔雄帶回平鎮分局內偵辦。黃子龍見梁添鎮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有鉅額現金

200 萬元,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平鎮分局偵查隊內,以逮捕梁添鎮等3 人時,偵防車遭衝撞毀損而需修理費30萬元,且因查獲海洛因香菸1支,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要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3人均移送地檢署偵辦為由,要求梁添鎮給付30萬元,梁添鎮、鄧閔雄因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擔心遭移送偵辦而心生畏懼,遂由梁添鎮將其所有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子龍,且因當時梁添祿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事後亦僅將梁添祿一人移送地檢署偵辦。詎黃子龍仍未滿足,經梁添鎮告知背包內之現金有140 萬元係邱鍾連所有後,竟承前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邱鍾連有毒品前科且有施用毒品陋習,不敢親自至平鎮分局取回上開現金之心態,遂要求吳志宏聯繫邱鍾連並告以若欲取回140 萬元現金,則需主動聯絡出面處理。邱鍾連聞訊後果因畏懼遭查緝而不願出面領取,即透過吳志宏居間協調,向黃子龍詢問若本人不出面可否一樣取回140 萬元現金,黃子龍遂表示僅願歸還邱鍾連100 萬元,邱鍾連因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輾轉經由吳志宏表達僅能同意支付黃子龍30萬元作為不由本人出面領取之代價,黃子龍應允後遂交予吳志宏1 份「委託書」轉交予邱鍾連。嗣邱鍾連將上開委託書交由陳耀濬後,即由吳志宏陪同陳耀濬至平鎮分局,由陳耀濬代邱鍾連出面向黃子龍取回140 萬元現金。迨陳耀濬至平鎮分局內向黃子龍取回邱鍾連所有之140 萬元現金後,旋即與在外等候之吳志宏一同駕車離去,並將該140 萬元現金交由吳志宏收受,吳志宏返回徐蘭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 樓住處途中即將該筆140 萬元現金另以報紙分裝30萬元留於車內,將剩餘之110 萬元現金攜回至徐蘭香上開住處當面交予邱鍾連清點無誤。當晚吳志宏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家中後,即在其住家樓下將前開邱鍾連所有之30萬元現金親自交予黃子龍收受。

㈡黃子龍於96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接獲線報後率同任職於

平鎮分局偵查隊之隊員彭維君、黃永輝、楊進基(黃永輝、楊進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 人,至址設於桃園縣○○鎮○○街○ 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 室內查緝,並當場查獲歐維祥、杜廣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毛重504.7 公克)及一只杜廣敏所有之女用包包,內裝有現金270 萬元。迨搜索現場處理完畢後,黃子龍隨即將歐維祥、杜廣敏2 人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現金

270 萬元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查辦。訊問過程中黃子龍親自訊問杜廣敏,杜廣敏為免己身與歐維祥遭重罪追訴,遂基於行賄之犯意,與黃子龍達成協議,期約以270 萬元賄賂為對價,由黃子龍違背職務低報查獲毒品數量,改以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其與歐維祥。惟因平鎮分局於翌(25)日即以實際查獲毒品數量即甲基安非他命504. 7公克召開記者會,致黃子龍未能依約扣減查獲毒品數量,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將歐維祥、杜廣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杜廣敏、歐維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翌日,杜廣敏因不滿黃子龍未以較輕罪名移送其與歐維祥,心有不甘,遂返回平鎮分局向黃子龍索討前開270 萬元,惟黃子龍仍覬覦上開270 萬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僅同意杜廣敏取回140萬元,而將剩餘之現金130萬元侵占入己。

㈢於98年6 月20日凌晨某時許,黃子龍率同隊之黃永輝、彭維

君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查緝毒品案件,並當場逮捕簡振隆(另行審結),簡振隆因有毒品前科,且另因製造毒品案件甫遭查獲,為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再遭追訴,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平鎮分局製作筆錄期間即透過友人徐偉琳介紹,由黃子龍熟識之吳志宏及張淑蓉夫婦,共同基於上開同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由吳志宏向黃子龍行求違背職務將簡振隆之尿液檢體調換為他人尿液檢體,因黃子龍當場表示需進一步瞭解情況,吳志宏、張淑蓉遂向簡振隆表示需40萬元處理調換尿液檢體及另案之製造毒品案件,經簡振隆同意交付40萬元賄款予黃子龍後,吳志宏則將前情告以黃子龍,黃子龍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以30萬元為對價,由黃子龍違背職務調換簡振隆尿液檢體及處理製造安非他命之案件,另10萬元則作為吳志宏、張淑蓉居間處理之費用,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談妥上開條件後,黃子龍先於同年6 月21日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日光流域社區住所1 樓外之偵防車上,提供吳志宏

2 瓶尿液採集罐由吳志宏攜回交予簡振隆作為調換尿液之用,黃子龍再以不詳方式,於同年6 月23日,在平鎮分局將6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置換成其自吳志宏處所取得之尿液檢體,以此方式湮滅原有之尿液檢體。而雙方約定之賄款則由簡振隆分2 次,每次10萬元之現金,先後在6 月24日及嗣後2 、3 日親至小紅帽卡拉OK店交予張淑蓉,張淑蓉再交予吳志宏轉交黃子龍。第1 次由吳志宏至黃子龍家樓下交付10萬元予黃子龍;第2 次簡振隆交付賄款10萬元予張淑蓉後,張淑蓉先挪用5 萬元作為仲介費,僅交付吳志宏5 萬元,吳志宏再至黃子龍住處樓下交付5 萬元賄款予黃子龍,黃子龍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剩餘之賄款15萬元,因簡振隆不敢至平鎮分局偵查隊就安非他命工廠案就訊,及黃子龍得知遭人檢舉本案犯行後作罷。

二、杜廣敏為胡佩君之阿姨,其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杜廣敏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平日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4樓雲頂社區地下室信箱或該社區對面3 樓套房內,胡佩君則負責在上開雲頂社區住處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之人,渠等謀議既定,遂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絡方式,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

三、杜廣敏明知胡佩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24日發布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人,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9年1 月初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4樓之租屋處供胡佩君居住而藏匿之。

四、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杜廣敏、胡佩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杜廣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胡佩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使上揭共同被告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黃子龍、杜廣敏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詰問,有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是上開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

、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徐偉琳、李○○、田震宇、高譯勝、鄧閔雄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杜廣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嘉倡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徐偉琳、李○○、田震宇、高譯勝、鄧閔雄、林嘉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為被告黃子龍、杜廣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

、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李○○、田震宇、高譯勝、鄧閔雄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杜廣敏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嘉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李○○、田震宇、高譯勝、鄧閔雄、林嘉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黃子龍、杜廣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歐維祥、彭維君、黃永輝、李○○、高譯勝、鄧閔雄、林嘉倡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渠等尚有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而證人田震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亦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黃子龍、杜廣敏論罪之依據。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子龍、杜廣敏、吳志宏、張淑蓉、胡佩君、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黃子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查獲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人,現場確有現金200萬元,其中140 萬元為邱鍾連所有,60萬元為梁添鎮所有,且其有保管邱鍾連所有該140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梁添鎮的30萬元,另一筆140 萬元伊記得是用皮夾裝,裡面有存款簿及其他證件,伊有問是何人的,梁添祿、梁添鎮和鄧閔雄說不是他們三人的是邱鍾連的,伊就將錢帶回警局,伊跟他們要邱鍾連的電話或請他們跟邱鍾連聯絡,都沒有聯絡上,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邱鍾連,要領這筆錢,並表示要委託別人來領,伊跟邱鍾連說要委託書和身分證,當時的確有委託書及身分證,伊就將錢發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子龍藉端勒索梁添鎮所有30萬元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鄧閔雄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結證稱:

94年9 月6 日傍晚5 時許,梁添鎮開車載伊和梁添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去找邱鍾連,梁添鎮當時有帶一個內含現金60萬元的包包下車,梁添鎮找完邱鍾連返回車上,就有平鎮分局的兩部偵防車前後包夾並追撞伊等的車子,伊等被拉下車後,隨即被壓制在地上,遭到平鎮分局的警察搜索身體與汽車,在車上被搜出1 支抽過的海洛因香菸及現金

200 萬元,這時伊才知道梁添鎮的包包多了140 萬元,總共有200 萬元現金,這140 萬元梁添鎮說是邱鍾連的,之後伊等就被帶到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訊,當時伊等3 人中只有梁添祿遭到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伊被帶回分局之後就再也沒有看到裝有200 萬元的包包;該200 萬元現金中有60萬元是梁添鎮的,梁添鎮說是他母親給他要去買車子的錢,另外140萬元是邱鍾連的,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但平鎮分局偵查隊的員警不接受梁添鎮的說法,偵查隊員警一直說這200 萬元是伊等要去買毒品用的,所以也要一併扣著,梁添鎮非常在意他的60萬元,不斷與員警交涉要求返還60萬元,至於140 萬元,梁添鎮表示是邱鍾連的,黃子龍就說如果要還這140 萬元,就叫邱鍾連去找他談;伊被帶回平鎮分局後,都是由黃子龍出面與伊等交涉,並主動提出如果該200 萬元不索回,就不會移送伊等的案件,由於梁添鎮執意討回60萬元,也說

140 萬是邱鍾連所有,因此伊等並不同意黃子龍的提議,由於現場有被搜到1 支抽過的海洛因香菸,黃子龍就藉勢說3個人都有吸食毒品,但無法確定該海洛因香菸是誰持有的,要把伊等三人全部移送,當時由於梁添祿有吸食海洛因,所以梁添祿就說海洛因香菸是他本人持有,而伊與梁添鎮2 人有吸食安非他命,黃子龍甚至說在查緝過程中造成兩輛偵防車損壞,必須拿30萬元出來當修車費用,因此梁添鎮只能拿回他個人所有60萬元中之30萬元,伊等當時心裡是很不滿,但是因為伊和梁添鎮的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就在心裡畏懼被移送的情形下,根本不敢反抗,只好屈服給錢,最後黃子龍在小房間內親手將梁添鎮所有的60萬元,從中拿走,僅還給梁添鎮30萬元,隨即放伊與梁添鎮離開;黃子龍並沒有將邱鍾連所有的140 萬元交給梁添鎮,而是將此筆金額私下扣留,黃子龍並在伊與梁添鎮要離開的時候交給伊等一張記載他姓名及聯絡電話的紙條,要梁添鎮交給邱鍾連,並請梁添鎮轉告邱鍾連,如果要拿回這140 萬元的話就打電話聯絡黃子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64-268 頁);於

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述:當天係下午4 、5 點,伊跟梁添鎮、梁添祿在平鎮時,黃子龍帶隊抓伊等,前後各一台車撞伊等的車,將伊等全部押下車,之後就搜車,梁添祿身上有被搜到海洛因的煙,伊等就被帶到平鎮分局,當時有在梁添鎮包包內查到現金200 萬元,其中140 萬元是牛哥的,60萬元是梁添鎮的;在平鎮(分局)時,應該是梁添祿身上或是車上有被搜到海洛因香菸1 支,警察說不要送梁添祿,但要拿200 萬元,後來梁添鎮說不要;當時跟伊等交涉的員警是黃子龍;在平鎮分局的時候,警察將包包打開,伊看到裡面有錢,警察有問伊及梁添鎮這是什麼錢,梁添鎮說140 萬元是牛哥的,60萬是伊要買卡車頭的,後來梁添鎮就被警察帶到小辦公室講,伊等後來要走時,伊看到梁添鎮手上拿著30萬元,但伊忘記是哪個警察拿30萬元○○○鎮○○○○道梁添鎮30萬元沒有拿回來,警察是用撞車送修當藉口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14 頁反面-115頁反面、第118-11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9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梁添祿於該案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卷第14-16 頁、第7-9 頁、第42頁),核與證人鄧閔雄前揭證稱其當日確有在場,最後係梁添祿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相符,足見證人鄧閔雄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另據證人即被告干銀雄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與蕭正國、黃子龍、張祉道討論執行該案偵防車衝撞受損的後續維修處理方式,黃子龍有提到是不是可以跟嫌犯索賠,當時伊的回應是應該不行,但之後伊等隨即繼續偵辦案件就沒有繼續討論這個問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㈡第100 頁、第

105 頁),益證證人鄧閔雄上開證稱被告黃子龍以修車費用為由向其強索款項乙節,亦非空穴來風。復觀諸證人鄧閔雄上開證詞,其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時間已逾1 年,距離案發之94年9 月6 日更長達5 、6 年之久,然其就遭被告黃子龍查獲經過、在平鎮分局內與被告黃子龍交涉過程及強索梁添鎮30萬元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互核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故證人鄧閔雄前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黃子龍確有以查緝時偵防車遭撞毀而需修車費用,並利用梁添鎮、證人鄧閔雄畏懼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遭移送偵辦之心態,勒索梁添鎮交付30萬元之犯行無疑。

⒉至證人鄧閔雄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警察只還梁添鎮40萬

元;警察表示200 萬元不歸還就可不移送梁添祿的案件,而不是伊與梁添祿、梁添鎮3 人的案件;在平鎮分局時,梁添鎮被警察帶到小辦公室時,伊沒有跟進去或被帶進去,伊是在平鎮分局與梁添鎮銬在一起時,梁添鎮告知伊警察要錢的事,黃子龍要求200 萬的事,是跟梁添鎮說的,伊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

9 頁及反面),而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不同,惟證人鄧閔雄於本院作證時曾多次表示: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同前卷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本院審酌其於審理時距離案發之日已有6 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故證人鄧閔雄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陳述實難苛責,亦非與常情相違。且證人鄧閔雄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後,均能記起大部分經過情形,並表示:99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當時所述內容係伊當時記憶而為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20 頁反面),故應以證人鄧閔雄前開偵訊時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黃子龍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鄧閔雄與被告黃子龍素不相識,亦非該筆200萬元現金之所有人,衡情應無攀誣構陷被告黃子龍入罪之動機,更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略有瑕疵,亦難據此驟認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遽為被告黃子龍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子龍藉端勒索邱鍾連所有30萬元部分:

⒈被告黃子龍確有透過證人即被告吳志宏尋找140 萬元現金所

有人邱鍾連,並利用邱鍾連前有毒品前科、畏懼親自出面領取現金所有物品而遭查緝之心態,透過證人吳志宏居中聯繫並勒索邱鍾連所有之30萬元之事實,迭據證人邱鍾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4年9 月6 日下午,伊至綽號「阿清」的男性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當天還有約另一位朋友梁添鎮一起,到了下午某時,梁添鎮才由他弟弟梁添祿開車載他過來閒聊,聊沒多久,伊與梁添鎮準備搭梁添祿的車輛離去,伊先去上洗手間,將伊裝有140 萬元現金、支票、身分證件等皮包交給梁添鎮帶上車,後來伊上完廁所準備出門時才發現梁添鎮及梁添祿在阿清家門口距離約5公尺處遭警察查獲,伊見狀就沒有出門,直到過約10分鐘,梁添鎮及梁添祿連同梁添祿轎車遭警察帶走後,伊才離開阿清家;後來梁添鎮當晚遭到飭回,有電話跟伊聯繫,電話中梁添鎮向伊表示,現金140 萬元、支票、身分證件等仍放在黃子龍處,黃子龍要伊本人親自去領回,但需要條件交換,,而黃子龍也知悉伊有毒品前科,也有吸食毒品,所以才會刻意刁難伊,伊也因此不敢親自去領回。過約3 天,因為伊還是想領回屬於伊的140 萬元現金及物品,所以透過友人黃錦棠接觸到當天與黃子龍一同前往查緝梁添鎮毒品的隊員,伊與黃錦棠、該隊員就約在黃錦棠家中,伊詢問該隊員如何取回140 萬元及屬於伊的東西,該人表示黃子龍有要故意刁難伊,必須要有條件交換,不過伊仍然不服,所以當下沒有提出任何承諾;過約半個月,因為伊遲遲沒有領回140 萬元現金及其他物品,黃子龍就找上吳志宏,因吳志宏與徐蘭香認識,徐蘭香就在某日約了吳志宏和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 樓徐蘭香家中討論此事,吳志宏向伊轉達黃子龍除了要伊本人出面外,只願意還給伊整數即100 萬元現金,另外40萬元要由黃子龍收下,但伊堅決表示不願出面與黃子龍接洽,希望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此時吳志宏拿出黃子龍準備好的委託書給伊填具,伊在委託書上簽名,全權委託吳志宏去向黃子龍協調此事,並向吳志宏表示只要可以領回該筆現金及物品,願意給黃子龍40萬元,當天晚間吳志宏就帶著該委託書與徐蘭香的朋友陳耀濬一同去找黃子龍;後來當天晚上吳志宏就返回徐蘭香住處,將伊的錢及支票、證件拿回來給伊,經過清點,發現剩下110 萬元,伊才知道黃子龍拿走了30萬元現金,為了答謝吳志宏的幫忙,伊有包了一個2萬元的紅包給他,也分別準備了2 萬元及6 萬元的紅包要給陳耀濬和徐蘭香,但徐蘭香、陳耀濬都將這筆紅包錢退給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161- 164頁、本院矚訴卷㈢第107-113 頁反面);又證人吳志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94年9 、10月間黃子龍尋問伊認不認識牛哥,伊表示有聽過,黃子龍表示牛哥因查獲毒品案件有10

0 多萬元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在平鎮分局,所以想透過伊找牛哥出面領回,伊回去後要張淑蓉詢問徐蘭香,徐蘭香表示她認識牛哥,另外伊的友人陳耀濬也認識牛哥與徐蘭香,陳耀濬告訴伊已經找到牛哥,伊就與黃子龍見面,向他表示已經找到牛哥,黃子龍要伊問牛哥遭私扣的140 萬元現金打算拿回多少,牛哥透過陳耀濬向伊表示看黃子龍想要還多少錢,伊將此話轉述給黃子龍,黃子龍說他只想要還100 萬元,牛哥再次透過陳耀濬向伊表示只能給30萬元,黃子龍允諾只要支付30萬元就可將因案私扣的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領回。當天晚上7 、8 時許徐蘭香約了伊及牛哥到徐蘭香位於中壢市○○○街○○號4 樓家中討論此事,伊在徐蘭香家中向牛哥轉述黃子龍欲索取30萬元賄款之要求,牛哥應允,但堅決表示他不願意親自出面與黃子龍接洽,希望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此時伊便拿出黃子龍事先拿給伊的委託書,由陳耀濬代表受委託人簽名,牛哥也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當晚伊與陳耀濬便拿著委託書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由陳耀濬進入平鎮分局與黃子龍洽談,而伊在分局外等候,陳耀濬領回

140 萬元現金、支票及存款簿返回車上,伊在車上就從該筆

140 萬元現金中取出30萬元,以報紙包裝好後便將該30萬元放在車上,伊及陳耀濬返回徐蘭香家中將110 萬元、支票本及存款簿交還給牛哥,牛哥也當場包2 萬元紅包給伊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25-226 頁、本院矚訴卷㈡第224 頁反面-225頁),足見證人吳志宏確有幫被告黃子龍找尋牛哥,並與證人陳耀濬一同將邱鍾連所有現金及物品取回後交給證人邱鍾連之事實,參以證人徐蘭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志宏跟伊說黃子龍在找一個叫牛哥的人,牛哥之前有跟伊說140 萬元的事;吳志宏、陳耀濬拿回錢後交給邱鍾連,地點在伊家裡,邱鍾連有清點,清點後剩下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70 頁及反面、第172 頁),是證人邱鍾連之140 萬元現金確係遭被告黃子龍私自扣留,經證人吳志宏居中聯繫後,證人邱鍾連心生畏懼、未免遭查緝,始交出30萬元由證人吳志宏交付予被告黃子龍收受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邱鍾連上開證述中雖未提及透過證人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表示只能交付30萬元之情節,而與證人吳志宏前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邱鍾連就被告黃子龍初始只願歸還現金100 萬元及最終被告黃子龍確係歸還

110 萬元之重要情節均與證人吳志宏證述一致,倘非如證人吳志宏所述,證人邱鍾連透過證人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講價為30萬元,被告黃子龍自無可能自行歸還110 萬元而非100萬元予證人邱鍾連,故證人邱鍾連或因記憶模糊而未能陳述及此,應以證人吳志宏前開所證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次查,證人邱鍾連確有透過其友人黃錦棠欲拿回140 萬元現金及個人物品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張祉道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的朋友黃錦棠說牛骨(即邱鍾連)有一包140 萬元在小隊長(即被告黃子龍)那邊,叫伊幫忙可不可以領回去,伊跟他說小隊長不是很正的人,伊不要幫他處理這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㈡第15頁),核與證人邱鍾連前揭證稱其有透過黃錦棠找與被告黃子龍同一小隊的員警欲取回14

0 萬元及個人物品乙節大致相符;雖證人即被告張祉道係證稱其並未與證人邱鍾連碰面,而係透過黃錦棠傳達上開消息而與證人邱鍾連前開證詞略有不符,然證人即被告張祉道因該案亦被列為被告身分應訊,則其證詞或為免牽涉其中而有所保留亦非不可想像,是其既已明確證述證人邱鍾連確有透過黃錦棠詢問關於140 萬元之事,已足證明證人邱鍾連前開證述內容非憑空杜撰,而具憑信性。

⒉另證人陳耀濬固坦認其係代替證人邱鍾連出面領取140 萬元

現金及支票等物品之人,並於偵訊時結證述:叫牛哥的人不方便去領,可能有案在身,所以透過徐蘭香找到伊,伊就找吳志宏,伊跟吳志宏去平鎮分局,伊一個人進去領了120 萬元,是黃子龍本人交給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領了12

0 萬元後交給吳志宏,伊等和徐蘭香、邱鍾連會合之後伊有聽到吳志宏說要拿30萬元給黃子龍做為報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50-51 頁),固就其與證人吳志宏前去平鎮分局,由其入內向被告黃子龍領取證人邱鍾連所有之現金及物品乙節證述明確,然其上開偵訊時係稱領回120 萬元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去平鎮分局跟黃子龍拿到13

0 萬元現金,且後來伊沒有跟徐蘭香、牛哥見面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6頁反面),就當日向被告黃子龍領回之現金數額及有無返回證人徐蘭香住處與證人邱鍾連碰面乙節前後證述並不相符,然證人陳耀濬代表證人邱鍾連出面領回140萬元現金、支票等物品後確有與證人吳志宏一同返回徐蘭香住處乙節,迭據上開證人邱鍾連、吳志宏、徐蘭香歷次證述明確,且證人邱鍾連尚且證述其當日有包2 萬元紅包給陳耀濬遭當場退回,核與證人陳耀濬於偵訊時證稱:牛哥本來說要給伊和徐蘭香,伊等說不用,就只跟牛哥拿紅包袋而已等情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52頁),衡情倘非證人陳耀濬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退回紅包予證人邱鍾連之理,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未隨同證人吳志宏返回證人徐蘭香住處乙節,恐係記憶模糊所致。本院復審酌證人陳耀濬於本案中僅係代表證人邱鍾連出面領取現金及個人物品之人,其既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對於相關現金金額及經過之細節自不若證人邱鍾連記憶深刻,且不論其於99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或100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均距離本案發生之94年間均相隔已久,故其記憶隨時間淡忘亦非不可想像,尚難僅因其所證領回金額與前開證人等所述不符,即驟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黃子龍雖辯稱:伊確有將當時保管的東西全部交給陳耀

濬,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至於吳志宏如何跟邱鍾連索討行賄的賄款,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92頁)。惟查,被告黃子龍確有拿取證人邱鍾連30萬元現金乙節,迭據證人吳志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拿著30萬元現金返回伊位於桃園市○○○街○○巷○號的住處,當晚10時許,黃子龍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詢問伊在哪裡,伊回應表示已經到家了,過了10幾分鐘黃子龍又撥打伊行動電話說他已經到伊家樓下,伊便拿著30萬元現金下樓交付給黃子龍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㈡第226頁、本院矚訴卷㈡第225-226頁),而證人邱鍾連所有之140萬元現金,僅拿回30萬元,餘由證人吳志宏交由被告黃子龍之事實,復為證人邱鍾連、徐蘭香證述歷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證人邱鍾連所有之140萬元現金及支票等個人物品遭扣留於平鎮分局係起因於證人鄧閔雄及梁添祿、梁添鎮遭查緝一事,本與證人吳志宏並無關連,且證人吳志宏與證人邱鍾連原非相識,亦據該二人證述明確在卷,則倘非被告黃子龍命其透過關係找出證人邱鍾連,並欲藉此機會勒索證人邱鍾連,證人吳志宏焉能打探到此消息而擔任傳話之角色,更遑論陪同證人陳耀濬至平鎮分局向被告黃子龍拿回款項後轉交證人邱鍾連收受,此顯與常理相違。故被告黃子龍前揭所辯關於其不知道吳志宏如何跟邱鍾連索討款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⒋再查,被告黃子龍於94年9 月6 日率同其餘平鎮分局偵查隊

員警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號前係為查緝毒販邱鍾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祉道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94年間,伊等第1 小隊接獲線民情資,指出伊等長期監控的毒販(綽號牛骨)會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陸軍兵工學校正對面民宅出沒,某日黃子龍帶著第一小隊成員包括伊、干銀雄、蕭正國執行行動蒐證,在前開民宅現場發現對象的BMW 轎車,於是伊等4 人就在車內守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㈡第8 頁、第13頁),足認被告黃子龍等人當日去該處之主要目的即在查緝證人邱鍾連,且已掌握證人邱鍾連確有違法之情事,則其在知悉梁添鎮所攜帶包包內有證人邱鍾連所有之現金140 萬元及物品時,不僅未積極依法查緝證人邱鍾連,卻透過證人吳志宏威逼證人邱鍾連親自出面領取,顯係利用證人邱鍾連畏懼因出面領取其所有之物而恐遭查緝之心理,致證人邱鍾連心生畏佈而同意交付現金30萬元,是被告黃子龍顯有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無疑。

㈢綜上,被告黃子龍確有藉端勒索梁添鎮所有之30萬元及證人

邱鍾連所有之30萬元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黃子龍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子龍、杜廣敏固不否認有於96年7 月24日晚間11

時許,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 室內查獲安非他命17包(含袋毛重504.7 公克),且杜廣敏持用之女用包包內有現金27

0 萬元,杜廣敏曾向查獲員警表示希望少報毒品之數量;杜廣敏、歐維祥經帶回平鎮分局偵辦後,上開270 萬元現金係由被告黃子龍保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被告黃子龍辯稱:現金270 萬元係由杜廣敏帶回分局,因為她要夜間訊問,伊想帶著錢不方便,所以告訴杜廣敏可以先幫她保管,杜廣敏也有同意,伊就當著杜廣敏的面用膠帶將錢及包包捆起來,之後杜廣敏有來分局領取該270 萬元,伊確實有將現金全部發還云云;被告杜廣敏則辯稱:伊在汽車旅館時跟彭維君說可否不要辦這個案子,但他說他是公務員沒有辦法,之後伊就沒有談下去,後來到分局時,有跟黃子龍說可否少報,但黃子龍也回絕,伊沒有向黃子龍提及如果少報的話,可以給他多少對價;現金270 萬元是交保的隔天伊跟歐維祥去平鎮分局,伊跟黃子龍說要拿錢,黃子龍帶伊進去一間房間,之後黃子龍就將皮包帶過來,伊就在房間內點一下錢,點完沒有錯伊就走了,黃子龍是一次全部還給伊云云。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99年

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7 月24日伊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向黃子龍表示希望他能夠不要辦伊與歐維祥,黃子龍當時不置可否,叫另外一個高高的警察跟伊談,伊表示要把

270 萬元給他們,希望他們不要辦這個案子或少報毒品數量,他們當場都沒有答應伊,後來回到平鎮分局後,伊晚上沒有接受偵訊,又和黃子龍談,伊和歐維祥希望黃子龍以比較少量的毒品移送,看看可不可以用吸食毒品的罪名,不要用意圖販賣持有罪名移送,黃子龍當時是答應伊,說他會想辦法,伊則把270 萬元給他作為交換,可是第2 天記者來平鎮分局採訪時,伊發現黃子龍沒有少報毒品而質問他,黃子龍才告訴伊沒有辦法;伊跟歐維祥交保後第2 天,一起到平鎮分局找黃子龍,向他索討270 萬元,黃子龍不肯還,所以伊就跟黃子龍討價還價,伊跟黃子龍談了很久,最後告訴他,叫他把140 萬元還給伊,伊去找毒品的上手,再報給他辦案,最後黃子龍才把伊的皮包和140 萬元還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62頁及反面),復於偵訊時結證述:伊當時告訴黃子龍包包內的270 萬元現金是伊從賭場拿回來的錢,後來黃子龍叫伊背著放錢的皮包,跟歐維祥一起被他們帶回平鎮分局,伊跟黃子龍請求說能不能少辦一點,黃子龍就說他考慮看看,伊與歐維祥交保後的隔天中午,伊去平鎮分局找黃子龍,跟他說要拿那270 萬元,黃子龍問說為什麼,伊說因為他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黃子龍就說沒辦法,黃子龍接著反問伊答應找藥頭的事情,伊就說找藥頭需要時間而且還需要錢,沒有錢的話怎麼跟人家交易,黃子龍問伊需要多少錢,伊說150 萬元,黃子龍問伊需要那麼多嗎,伊說不然140 萬元,黃子龍就說等伊做到這些事的時候,伊再把130 萬元還給伊,因為後來伊沒有報藥頭給黃子龍,所以也不敢回去拿130 萬元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71頁),核與證人歐維祥於偵訊時結證稱:該筆270 萬元現金是伊經營賭場每天結帳,所以有攜帶大量現金在身上,當天晚上警察有問伊說現場發現的270 萬元是怎麼來的,為何有這麼多錢,伊有告訴他們說是伊賭場的資金;伊與杜廣敏96年7 月25日交保當天有談到270 萬元之事,杜廣敏表示現金還留置在平鎮分局,當時伊心想一定是黃子龍對該270 萬元意圖不軌,伊向杜廣敏表示黃子龍豈可強索該270 萬元,伊一定要拿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㈢第111-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與杜廣敏開完庭後覺得很奇怪,檢察官、法官都未提到錢的事情,伊等懷疑可能在分局,事後伊等去找黃子龍要這筆錢,詳細的內容伊忘記了,黃子龍有先還杜廣敏130 萬元,剩下的部分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202 頁),及證人蔡強生於偵訊時證稱:

杜廣敏在96年7 月25日凌晨被抓到平鎮分局時有傳簡訊跟伊表示她出事了,她在7 月25日晚間交保後隔2 、3 天跟伊在中壢市大六舞廳碰面,杜廣敏跟伊說當天晚上遭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當時她跟歐維祥因毒品被移送,但是杜廣敏說當時她們身上有270 萬元現金,沒有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錢被人家拿走了,伊問杜廣敏,這麼多錢被拗走你接受嗎,杜廣敏苦笑說「要不然呢」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㈢第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76 號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而當時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16320號鑑定書可參(見同前偵卷第22-24 頁、第26-28 頁、第46頁),另被告杜廣敏、證人歐維祥遭平鎮分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部分亦有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2 頁),足認證人杜廣敏、歐維祥前揭證述尚非子虛。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杜廣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偵查室

時,黃子龍將整個皮包拿給伊,伊將膠帶撕下,點了一下是

260 幾萬,之後再聊一下,歐維祥問伊好了沒有,伊就離開了,伊現在只記得當時確實有找一個高高的警察談,是否可用錢換少辦一些毒品,但當時就被拒絕了,所以伊之後就沒有再找黃子龍說這件事,伊在交保後隔天第一次去找黃子龍就是要跟他拿回270 萬元,黃子龍當場立即將270 萬元還給伊,沒有刁難伊或跟伊談條件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㈠第246-

247 頁反面),由證人即被告杜廣敏上揭證述觀之,其就被告黃子龍究竟有無期約賄賂及侵占140 萬元乙節與其前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迥異,復與證人歐維祥、蔡強生前揭證述知悉被告黃子龍確有取走證人即被告杜廣敏身上攜帶之鉅額現金之情亦不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在指證被告黃子龍犯行後,先於99年9 月24日偵訊時稱:根本就沒有270 萬元之事,當天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根本沒有扣到

270 萬元,伊本來有打算行賄警察,伊在現場是跟個子較高的警察開口,那個人應該是彭維君,因為歐維祥剛出監,伊不想他出事,伊與歐維祥回到平鎮分局,沒有向歐維祥、黃子龍行求關於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

681 號卷㈢第137-138 頁);於99年10月19日偵訊之初係稱:沒有270 萬,只有15萬元云云,經檢察官質以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及在場之員警黃永輝、楊進基均未否認當日確有扣得鉅額現金並清點數額後,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始改稱:有查扣現金270 萬元,伊有跟黃子龍講可不可以少報一點,黃子龍沒有馬上回絕伊,但後來他沒有答應云云(見同前偵卷㈣第93頁),足見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就當日查獲現金是否為27

0 萬元、有無曾向被告黃子龍期約賄賂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顯然矛盾不一,已非無疑。雖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調查站跟伊說黃子龍在外還有其他女人,且每個月要給黃淑雨15萬元生活費,伊聽到覺得很不高興,所以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22 頁),惟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99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與證人歐維祥、蔡強生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證人即被告杜廣敏確因上情而無故誣指被告黃子龍,其大可稱該270 萬元現金均未取回,何需證稱確有取回140 萬元現金,又其誣指內容又何以恰與證人歐維祥、蔡強生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96年7 月24日遭查獲時與證人歐維祥為男女朋友關係,倘其確有全數領回270 萬元,豈有未告知證人歐維祥之理,綜上,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前揭有利被告黃子龍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另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99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黃子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此為被告黃子龍、杜廣敏所不否認,則縱認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確有告知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有關被告黃子龍之私事致其氣憤難平,亦無以此重罪構陷被告黃子龍入罪之理,況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益證其當日所言堪信屬實,其後翻異前詞改稱關於被告黃子龍並無期約賄賂、侵占130 萬元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黃子龍所言,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子龍之認定。

⒊至證人歐維祥雖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稱:96年7 月26日

杜廣敏有單獨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要錢,不過黃子龍沒有在辦公室,杜廣敏有留言叫黃子龍回電,隔2 、3 天杜廣敏告訴伊黃子龍打電話約她到平鎮分局附近見面歸還該270 萬元現金,但杜廣敏與黃子龍有無見面伊並不清楚,杜廣敏是說黃子龍有歸還270 萬元現金,不過伊迄今沒有看到該筆27

0 萬元現金,伊基於信任杜廣敏,就沒有再追問270 萬元的下落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㈢第112 頁),惟查,證人歐維祥前揭所述被告杜廣敏有取回現金270 萬元之過程,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前後證述不符時,證人歐維祥則稱:伊今日所述才是真的,伊當時或許誤會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203- 204頁),本院審酌證人歐維祥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99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99 年7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伊有開車載杜廣敏到平鎮分局附近,由她進去與黃子龍會面,伊在路邊等待,約半個鐘頭後,杜廣敏回到車上告訴伊黃子龍有歸還100 餘萬元現金等情係屬實在等語(見同前卷第204 頁),而其該次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同日證詞相符,亦與其於本院證述較為接近,故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歐維祥雖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子龍有先還給杜廣敏130萬元,伊跟杜廣敏有去分局找黃子龍拿後續140 萬元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202 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前稱被告黃子龍係歸還140 萬元不符,惟考量證人歐維祥並非親自與被告黃子龍交涉之人,亦從未點收該筆現金,被告黃子龍究係侵占多少數額,其均係聽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告知,且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 年,證人歐維祥亦證稱:伊現在係依據回憶來回答,細節因時間有點久了,伊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同前卷第206 頁反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精確說出被告黃子龍侵占之數額,實因記憶有所淡忘所致,不能因此驟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⒋被告黃子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

時先稱:這270 萬元隔天歐維祥、杜廣敏就一起來領了,伊交還270 萬元的時候,歐維祥跟杜廣敏都在場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㈠第54頁反面),後於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這270 萬元杜廣敏有來分局領取,伊不記得歐維祥是否在身邊云云(見同前卷第127 頁反面),復於100 年2 月21日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歐維祥跟杜廣敏有到分局泡茶,之後伊知道杜廣敏的來意是要拿回查獲的現金,伊就帶杜廣敏到偵訊室,在偵訊室將錢交還給杜廣敏,伊印象中,應該是伊請彭維君到辦公室抽屜內將裝現金的女用包包拿出來,拿到偵訊室門口,伊收下後,彭維君才離開云云(見同前卷第24

3 頁)。則被告黃子龍就其交還現金270 萬元之經過,究係當面交給證人歐維祥、杜廣敏,或係經由證人彭維君交還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據證人彭維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杜廣敏有來找黃子龍,伊只有看過

1 次,當時杜廣敏自己一人走進辦公室說要找黃子龍,當時黃子龍就招呼杜廣敏進偵訊室聊天,伊沒有參與,也沒有進偵訊室,黃子龍也沒有叫伊拿東西給杜廣敏等語(見同前卷第240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歐維祥證稱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有先單獨至平鎮分局找被告黃子龍乙節較為相符,是被告黃子龍辯稱其將杜廣敏之包包交給證人彭維君,再由證人彭維君歸還給杜廣敏云云,顯非真實。且證人歐維祥再證稱:伊在分局時沒有看到有人清點現金,伊有看到杜廣敏手上有那個放有現金的手提包,但伊不知道現金有無在裡面,後來伊就沒有注意該手提包在何處等語(見同前卷第241 頁反面),足認當時被告黃子龍等將證人歐維祥、杜廣敏帶回分局後,並未就證人即被告杜廣敏包包內之現金進行清點,倘如被告黃子龍所辯,其係出於好意替證人即被告杜廣敏保管現金,免去其至地檢署應訊之不便,然其與證人即被告杜廣敏當時素昧平生,該筆現金又達270 萬元之鉅,其為免事後返還之爭議,自當在公開場合、其餘同事之見證下當面清點數額並立據保管,豈有可能自行私下收受而未告知他人,如此豈不自陷其清白於危險之中,故被告黃子龍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杜廣敏確有在96年7 月24日遭查獲時,以其

包包內270 萬元現金行賄被告黃子龍,欲使被告黃子龍低報查獲毒品數量,以較輕罪名移送其與證人歐維祥,並與被告黃子龍達成合意,惟因毒品數量甚鉅而見報遂未依約行事,被告杜廣敏交保後即翌日即至平鎮分局欲取回270 萬元現金,然被告黃子龍僅歸還140 萬元,將剩餘130 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杜廣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被告黃子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前開時

、地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簡振隆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44-47 頁、第50-53 頁)、證人徐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同前卷㈡第8-13頁)中就共犯簡振隆透過被告吳志宏、張淑蓉調換尿液,並給付行賄員警之代價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佐以共犯簡振隆於98年6 月20日遭查後,採集之98F-363 號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無毒品陽性反應,且DNA 型別與簡振隆之DNA 型別亦不同,可排除來自簡振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8年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4171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㈠第29-30 頁、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129-130 頁),足認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黃子龍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查獲簡振隆,並將

其帶回平鎮分局內偵訊,當日確有對簡振隆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並辯稱:98年6 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查獲現場有8 、9 個人,帶回分局後有分別對他們8 、9 個人採集尿液檢體,伊不記得是何人去採尿,採集完後伊等會將檢體分成2 小罐在當事人面前封,並請他們按捺指印,之後請隊長蓋章,蓋完章後,還會在當事人面前用膠帶纏起來,之後會將其中一瓶尿液交給專責辦理人負責送驗,另一瓶送地檢署贓物庫,如非上班時間,會等到專責人員上班時,再將尿液交給他,簡振隆的尿液不是伊保管的,伊完全不會碰到這批尿液檢體云云,惟查:

⒈簡振隆遭查獲後,為免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驗出毒品陽性反

應,遂透過被告張淑蓉、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行求賄賂以調包尿液檢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淑蓉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簡振隆,98年6 月19日晚上大約11點多,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查緝毒品時,簡振隆因賭博及持有毒品被逮捕,20日凌晨2 、3 時許,簡振隆請沒有被抓到的小鬼打電話給徐偉玲,徐偉玲知道伊和吳志宏在平鎮分局有熟識的警察便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和吳志宏打電話去詢問是平鎮分局偵查隊哪一隊抓的,並要伊和吳志宏幫忙向平鎮分局偵查隊員打聲招呼,對簡振隆關照一下,大概凌晨的時候,吳志宏便撥電話給黃子龍,黃子龍跟吳志宏說簡振隆是他們那小隊抓的,伊就在98年5 月20日下午開車和徐偉玲一起前往平鎮分局辦公室,以簡振隆有心臟病必須吃藥為由探望簡振隆,在平鎮分局內伊與黃子龍假裝不認識;伊等在平鎮分局內大概待了10幾20分鐘就離開了,回去的路上伊打電話給吳志宏,跟他說可不可以請黃子龍幫忙調包簡振隆的尿液,好讓簡振隆脫罪,因為吳志宏和黃子龍在電話中不能夠講得太明白,吳志宏要伊掉頭回去平鎮分局當面和黃子龍講這件事情,當時黃子龍已經在大門口等伊了,伊就和黃子龍開口說希望幫忙調包簡振隆的尿液,黃子龍只說他要先瞭解一下,再處理看看。98年6 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簡振隆交保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長城賓館7 樓,伊跟徐偉玲一同前往,伊等在賓館內談尿液調包的事情,簡振隆知道可以用尿液調包的方式擺平時,為了脫罪也同意這麼做。當天晚上黃子龍下班回到他位於桃園市○○路住處後就打電話給吳志宏,叫伊和吳志宏到他家樓下會面,並告訴伊和吳志宏,簡振隆前不久還卡到一件製造毒品的案件,當時簡振隆被抓的時候也有被驗尿,要伊等回去問簡振隆還需要調包尿液嗎,並說要調包尿液要快,回家後伊和簡振隆電話相約在長城賓館7 樓房間見面商討,簡振隆坦承他之前還卡了一件製造毒品的案件,為了不要讓後案影響到前案,所以還是要求伊和吳志宏幫他處理尿液調包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㈡第18-21 頁),核與證人簡振隆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8年6 月19日中午在桃園市○○路大樹派出所對面與友人玩骰子,因現場有人吸食安非他命,於6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遭平鎮分局偵查隊員查緝並帶回平鎮分局製作筆錄,黃子龍即為當時查緝的警員之一;伊記得當時被查獲的時間是星期六凌晨左右,被帶回去當晚就有做筆錄及驗尿;被查獲的當晚張淑蓉和徐偉玲有來平鎮分局關心伊,伊交保後就到桃園市○○路○○○ 號長城賓館,張淑蓉有到長城賓館找伊;張淑蓉問伊尿液有沒有問題,伊說沒有把握,張淑蓉就說她有辦法,她認識平鎮分局的人,她可以幫伊換尿,伊就答應了,因為伊3 、4 天前有用安非他命,沒有把握過關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5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㈠第32-33 頁、第42頁反面-4 3頁、第46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張淑蓉、證人簡振隆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被告黃子龍同意以30萬元代價替換簡振隆之尿液及處理簡振

隆先前遭查獲之毒品工廠一案,並提供2 個空尿瓶交給吳志宏,吳志宏再將空尿瓶透過張淑蓉轉交簡振隆,簡振隆換尿完成後隨即將2 瓶尿液交給張淑蓉轉交被告黃子龍,簡振隆先後支付各10萬元予張淑蓉,吳志宏則先後給付各10萬元、

5 萬元,總計15萬元賄款予黃子龍收受作為替換尿液之代價乙節,業據證人張淑蓉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6 月21日凌晨,伊將簡振隆願意尿液調包的事情告訴吳志宏,吳志宏便在當天早上6 、7 點左右打電話給黃子龍表示簡振隆還是願意調包尿液,在同日晚上,黃子龍下班後就打電話叫吳志宏去他前開住處拿2 瓶空尿液罐,並叫吳志宏裝2 罐乾淨的尿液再交給他送驗,吳志宏將2 個空瓶拿回家交給伊,伊就打電話給簡振隆叫他來小紅帽卡拉OK,親手將2 個尿液空瓶交給簡振隆,吳志宏沒多久也來到店內要簡振隆裝入跟他DNA 相近的尿液到空瓶內,因為調包尿液時間很趕,伊有打電話給簡振隆叫他趕緊把尿液裝好拿回來給伊,6 月22日下午簡振隆才開車到伊住處外面,叫伊出來後拿裝有尿液的2 個罐子給伊,之後就離開,伊將裝有尿液的2 個罐子交給吳志宏,伊和吳志宏等黃子龍下班後,便拿到黃子龍住家樓下交給黃子龍,當時雖然還沒有和黃子龍談好簡振隆要付出的賄款是多少,但是伊和黃子龍都心知肚明處理尿液調包的事情至少要支付賄款10萬元。伊和吳志宏有討論簡振隆這兩個案件加起來至少要30萬元作為支付黃子龍的代價,伊就跟吳志宏說跟黃子龍講要給他25萬元,其中5 萬元的差額是伊等跑腿的費用,結果吳志宏不小心對黃子龍報說給他30萬元,黃子龍也同意收受這30萬元賄款,伊知道後便罵吳志宏這樣跑腿的費用就沒了,所以簡振隆來小紅帽卡拉OK時,伊就跟簡振隆表示要給40萬元處理2 件毒品案件,但簡振隆無法支付這筆賄款,所以一共只拿了20萬元給伊,簡振隆是分兩次交付,每次10萬元,6 月24日就拿第1 次要行賄警察的10萬元給伊,第2 次距離第1 次又隔2 、3 天,伊和吳志宏拿到簡振隆支付的20萬元賄款後,馬上就由吳志宏親手交給黃子龍;第

1 次伊是直接將10萬元轉交給吳志宏,第2 次伊先挪用5 萬元,所以只有拿5 萬元給吳志宏轉交給黃子龍,至於剩下的20萬元,一方面因為簡振隆湊不出來,另一方面平鎮分局已經移送簡振隆製毒工廠案,簡振隆就以這個理由不交剩下的20萬元,所以伊和吳志宏只有交付15萬元現金給黃子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㈡第21-24 頁),核與證人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問黃子龍晚上有無空,伊就到黃子龍家他家找他,跟他說換尿的事情,金錢方面換張淑蓉跟他說,當時好像是說20萬元,換尿的事黃子龍本來說不要,不知道穩不穩,伊就跟他說不會,簡振隆這個人很穩,不會亂說話,伊有在黃子龍家樓下偵防車內看到兩個空瓶就拿走了,空的尿罐是張淑蓉拿給簡振隆的,簡振隆把2 個瓶子拿給張淑蓉,張淑蓉再拿給伊,伊就去黃子龍家樓下拿給黃子龍,伊記得伊拿了15萬元給黃子龍,地點是在黃子龍家樓下;伊在調查站詢問時稱交涉換尿這件事不到3 天就結束了,簡振隆被查獲的時間是98年6 月20日凌晨,當日剛好是週六,除送錢在星期一晚上之外,其他包含調換尿液檢體的事情,都是在週一上班前完成,只有這樣才能順利調換尿液這些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226頁反面-227頁、第230頁)及證人簡振隆於偵訊時結證稱:張淑蓉把伊叫到小紅帽KTV討論換尿的事情,拿了2瓶空的尿罐要給伊,隔幾天,張淑蓉問伊另一件製造毒品的案件,他說有辦法把這一件製造毒品案件重新製作另一份筆錄讓伊過關,所以這兩件事情要伊出40萬元賄款,伊拿20萬給張淑蓉,這是調換尿液的代價,尿液檢體確實不是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㈡第52-53頁),由證人即被告張淑蓉、吳志宏、簡振隆上開證詞觀之,渠等就證人吳志宏自被告黃子龍處拿取2 瓶空尿瓶,由證人張淑蓉交付予證人簡振隆以調換尿液,而調換尿液之代價為20萬元,證人簡振隆共交付20萬元予證人張淑蓉後,證人吳志宏僅交付其中15萬元予被告黃子龍作為代價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證人簡振隆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並無毒品反應,而該尿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非證人簡振隆之尿液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4171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㈠第58頁反面、第29-30 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張淑蓉、吳志宏、簡振隆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黃子龍收受15萬元賄款後,確有調換證人簡振隆之尿液檢體乙節,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簡振隆於何時交付行賄款項20萬元予被告張淑蓉,又

係先交付5 萬元再交付15萬元抑或2 次各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淑蓉及證人簡振隆係何時交付調換後之尿液檢體予被告張淑蓉,又係以何方式盛裝調換之尿液檢體等情,證人簡振隆迭有不同證述,其於偵訊時先結證稱:伊第一次拿5 萬元給張淑蓉,第二次再拿15萬元給她,張淑蓉拿2 瓶空的尿罐給伊,伊跟張淑蓉說不會處理,就拿5 萬元給她,請她處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52-53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5 萬元給張淑蓉時,張淑蓉有給伊

2 個裝尿液的塑膠瓶,伊當日還是隔天就在小紅帽卡拉OK店廁所內的小便斗隨便裝了一些水拿給張淑蓉,伊記得剩下的15萬元係跟尿瓶一起交給張淑蓉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5

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證稱:當初是徐偉琳在長城賓館跟伊說處理換尿的事情,是徐偉琳跟她先生一起過來,張淑蓉沒有過去,伊記得是去小紅帽卡拉OK店當天就給第一次錢,第二次錢是隔天就給的,伊記得2 次總共20萬元,第一次是5 萬元還是10萬元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219頁、第222 頁反面),足見證人簡振隆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均略有不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且否認有請被告張淑蓉一併處理其有關安非他命工廠之前案,辯稱:伊沒有跟張淑蓉提到要他一起處理該件事情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50頁反面),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否認係被告張淑蓉向其提議換尿之事,於偵訊中係因其不知道徐偉琳的名字,才說是張淑蓉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219 頁),惟查,被告張淑蓉於證人簡振隆交保當日確有至長城賓館,且係被告張淑蓉向證人簡振隆提議調換尿液等情,業據被告張淑蓉及吳志宏前揭供述並證述明確,而被告張淑蓉因其上開行為於本案中亦被列為行賄罪之被告而遭追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衡情實無再為虛偽供述之理,反之證人簡振隆於偵訊時坦承確有要求被告張淑蓉一併處理其安非他命工廠之毒品案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50 頁反面),甚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口證稱不知徐偉琳之名字云云,然證人簡振隆於查獲當天係其小弟打電話通知徐偉琳乙節,業據證人徐偉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淑蓉前開證述相符,則證人簡振隆倘非與證人徐偉琳甚為熟識,其小弟豈有可能在證人簡振隆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即通知證人徐偉琳前去探望,證人徐偉琳又何以告知被告張淑蓉後一起帶藥前往平鎮分局探視證人簡振隆,由上種種均足佐證證人徐偉琳與簡振隆關係匪淺,證人簡振隆上開所稱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⒋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龍辯稱:張淑蓉、吳志宏

不論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均不相同,不論係賄款金額、分次交付金額多寡以及交付金錢的時間點,乃至於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空尿罐給簡振隆,種種證述前後均不相同,且依簡振隆於審理中所述,吳志宏及張淑蓉二人在外均有傳聞係為騙取簡振隆的錢財,簡振隆也因此向張淑蓉催討款項,張淑蓉屢次避不見面,最後由家人交付數萬元予簡振隆,可見吳志宏、張淑蓉極有可能以被告黃子龍可調包尿液之名義,在外騙取錢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張淑蓉雖曾於99年3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忘記簡振隆交錢給伊的詳細日期,但伊記得簡振隆第一次拿要行賄警察的10萬元給伊的時候,大約是在談完賄款價碼約1週左右,第二次簡振隆再拿10萬元賄款交給伊時,已經距離第1 次交付款項2 個星期左右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㈡第136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稱簡振隆2 次交付賄款的時間僅隔2 、3 日並不相符,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張淑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距離本案發生之日已逾半年之久,其就交付賄款之日期未能清楚記憶,非違常情,且據證人簡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兩次錢都是拿到小紅帽卡拉OK店給張淑蓉,前後隔約2 、3 天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淑蓉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50 頁),故應以證人即被告張淑蓉於99年3 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吳志宏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打電話提醒簡振隆說尿液最好拿親屬的尿,怕要採DN

A ,簡振隆在電話中說要拿他兒子的尿,隔天簡振隆就把尿罐拿回來給伊,尿罐內已經有尿液;98年6 月22日簡振隆拿20萬給張淑蓉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㈠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淑蓉前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惟證人即被告吳志宏於99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時間經過有點久了,張淑蓉的記憶力應該比較好,但確實有行賄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㈠卷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簡振隆給付賄款的次數明確表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51 頁),再於100 年6 月27日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對於相關細節證稱不復記憶:「(問:後來簡振隆的尿液是如何調換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在黃子龍家樓下在偵防車內,我看到二個空罐子就拿走了,我就親自拿二瓶空罐給簡振隆。後改稱因我與簡振隆沒有很熟,是我或我太太拿給他的,我忘記了。(問:他分幾次交多少錢給張淑蓉?)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拿了15萬元給黃子龍。(問:這15萬元你是何時何地交給黃子龍?)時間我忘記了。」足見證人即被告吳志宏就本案發生之細節記憶亦有所淡忘,然人之記憶有限,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況證人即被告吳志宏並非實際向證人簡振隆收取賄款之人,就證人簡振隆交付賄款之細節部分記憶未盡明確,難認與常情相違,惟其就請託被告黃子龍幫忙調換尿液、處理安非他命工廠案及自被告黃子龍駕駛之偵防車上拿取2 瓶空尿瓶,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黃子龍收受以及調換尿液係趁週一將尿液檢體送驗前完成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尚難僅因其部分細節不復記憶驟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再查,證人即被告張淑蓉、吳志宏對於挪用證人簡振隆交付行賄被告黃子龍款項中5 萬元部分均坦認如上,足見其2 人並無飾詞矯卸之心態,況本件證人簡振隆之尿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非證人簡振隆所有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則其2 人並非員警,證人簡振隆遭查獲當日在平鎮分局內確有採尿之情復為被告黃子龍所不爭執,是證人即被告張淑蓉、吳志宏倘非行賄被告黃子龍代為替換尿液檢體,其2 人實無可能潛入平鎮分局內自行抽換尿液檢體,故被告黃子龍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其2 人以此為由詐騙證人簡振隆云云,實難想像。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故證人即被告張淑蓉、吳志宏前揭證述,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或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子龍,足認證人及被告張淑蓉、吳志宏上揭證述,當屬可信。被告黃子龍雖再辯稱:尿液封箋絕不可能完整的從一罐移到另一罐去,而送驗尿液證明上面的指紋是簡振隆的,所以伊沒有去換這些尿云云,經查,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上封箋指紋確為證人簡振隆所捺印之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10100353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卷㈣第186-187 頁),惟本件證人簡振隆送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非其所有乙節亦如前述,復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簡振隆之尿液檢體確有遭調換之事實,已無疑義,而證人簡振隆於查獲時是否僅捺印2 枚指紋,已無可考,自難僅以該送驗之指紋確為證人簡振隆所有遽為被告黃子龍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黃子龍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證人簡振隆於偵訊時自承其被查獲前3 、4 天曾施用毒品,伊沒把握,故答應張淑蓉換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52頁),故其當日甫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自屬證明證人簡振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而被告黃子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替換證人簡振隆上開尿液檢體,其所為自該當湮滅證據罪,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黃子龍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杜廣敏辯稱:高譯勝有到婦產科找伊,請伊幫忙問朋友,伊有幫忙聯絡,聯絡好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伊也沒有幫忙朋友向高譯勝收錢;田震宇部分是田震宇叫伊幫忙調1 兩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跟田震宇收錢,且是伊將毒品交付給田震宇,不是胡佩君;伊也不知道胡佩君販賣毒品的對象是誰,是胡佩君拜託伊拿毒品,但是胡佩君沒有把錢交給伊云云;被告胡佩君則辯稱:伊沒有販賣,田震宇、高譯勝是自己跟杜廣敏算錢,伊只負責交毒品,伊是在續租平鎮市○○路住處時才認識高譯勝,林嘉倡的部分伊也有把錢轉交給杜廣敏,伊沒有獲利云云,惟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譯勝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高譯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伊從98年5 、6 月至99年4 月間每個月會向杜廣敏買1 兩安非他命,這段期間杜廣敏幾乎都是透過胡佩君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每個月拿安非他命是到杜廣敏位於平鎮市○○路的住處,請1 樓警衛通知後,胡佩君下樓在1 樓電梯口將1 兩的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就離開了,其中兩次是伊到14樓跟胡佩君拿安非他命;這段期間只有兩次是在上開地點當面跟杜廣敏拿安非他命,其中1 次是杜廣敏搭電梯到1 樓電梯口,另外1 次是99年農曆年過後,杜廣敏直接叫伊搭電梯到14樓住處,在客廳內將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㈢第144 頁、本院矚訴卷㈡第173 頁及反面);被告杜廣敏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復自白稱:98年11月時,伊有叫胡佩君拿1 兩安非他命給高譯勝,當時是賣他3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㈣第91頁),與證人高譯勝前揭證稱之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及交易模式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應認證人高譯勝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被告杜廣敏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杜廣敏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譯勝之犯行(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23 頁),後於本院100 年5 月11日審理時改稱:伊是請高譯勝自己去中壢找伊朋友拿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43頁反面),再於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底到11月間,伊記得該次係伊坐月子期間,高譯勝想要一些安非他命,因為伊朋友會給伊一些,伊不知道有多少,反正不用錢,伊就叫胡佩君拿給高譯勝,伊記得該次好像伊在醫院,叫胡佩君來,伊將毒品放在雲鼎14樓家中床頭櫃抽屜,伊叫胡佩君拿去樓下給高譯勝,事後胡佩君、高譯勝沒有把錢給伊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83 頁反面-184頁),旋又於同次審理期日翻稱:檢察官起訴的這二條,胡佩君沒有交付毒品給高譯勝、田震宇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86 頁反面),於101 年5 月21日審理時又辯稱:「(問:就高譯勝、田震宇的部分你有無做什麼事情?)高譯勝部分因為他有到婦產科找我,因為他知道我有認識一些朋友,他請我幫他問我朋友,我有幫他聯絡,聯絡好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惟經本院質以其為何之前坦承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高譯勝時,被告杜廣敏則改稱:「(問:為何你於9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你承認有拿毒品給高譯勝?)高譯勝的部分因為伊之前有請他幫忙找伊個朋友,那時候高譯勝剛執行回來,伊朋友有給伊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伊想伊用不到,所以伊就把伊朋友給伊的安非他命給高譯勝。」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㈣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由被告杜廣敏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有無於98年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譯勝之犯行,先是坦認不諱,後又數度翻異前詞,不僅就是否係證人高譯勝自行找其朋友交易前後所述均不相符,且就是否為被告胡佩君在其平鎮市○○路住處交付毒品予證人高譯勝乙節數次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則被告杜廣敏前開所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採信,反觀其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及99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與證人高譯勝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自應以其上開自白內容較為可採。

⒊另被告胡佩君雖辯稱:伊是在99年過年之後才開始幫杜廣敏

交付毒品給高譯勝,98年11月間杜廣敏及黃子龍住在平鎮市○○路○○○ 號14樓,所以伊當時沒有去過該處,伊沒有在這個時間幫杜廣敏交毒品給高譯勝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99頁),惟據證人高譯勝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其自98年5 、6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每月向被告杜廣敏購買1 次1 兩之安非他命中,僅2 次係被告杜廣敏本人將毒品交付給其收受,一次係99年農曆年過後等情如前,顯見被告胡佩君於99年過年前即其搬至平鎮市○○路○○○ 號14樓居住前即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高譯勝之事實,且證人高譯勝至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胡佩君很早就認識了,且99年過年前胡佩君應該就已經住在該處(即平鎮市○○路○○○ 號14樓)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172 頁、173 頁反面),核與被告杜廣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98年10月底到11月間,伊請胡佩君拿毒品給高譯勝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84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胡佩君前揭辯稱其係99年過年後始幫被告杜廣敏交付毒品給高譯勝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胡佩君與杜廣敏原為姨姪關係,於本案查獲前亦甚為親密,此為被告胡佩君所不否認,則其98年11月間固非居住在平鎮市○○路14樓,其依被告杜廣敏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高譯勝,亦非不可想像,自無因被告胡佩君於98年11月間尚未居處該處逕為被告胡佩君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渠等於98年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譯勝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田震宇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田震宇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在99年3

月18日晚間7 時左右,跟蔡強生兩人一起到平鎮市○○路○○○ 號14樓找杜廣敏,到14樓之後,杜廣敏與胡佩君都在客廳裡,伊就跟杜廣敏說要買1 兩,杜廣敏就叫胡佩君出門去拿毒品,胡佩君就會出門,等胡佩君回來之後,他就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蔡強生,伊就將3 萬元交給杜廣敏之後就離開了,伊與蔡強生離開後到了新竹縣關西鎮,伊等把毒品拿去秤重,發現只有33公克,遂打電話向杜廣敏抱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拿給蔡強生、田震宇的毒品就是從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4樓地下室信箱拿的,伊記得杜廣敏有跟伊提到過毒品重量不夠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99頁及反面),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杜廣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杜廣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強生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133 頁,

A 為被告杜廣敏、B 為蔡強生)(99年3 月18日晚間8 時46分4 秒)

B :真的好離譜喔... 不足這麼多ㄟ

A :阿

B :你知道我講的意思ㄛ

A :等一下..你在講什麼

B :因為差太多了... 很丟臉... 你有沒有聽到老田的聲音

A :喔

B :差太多了

A :什麼意思ㄚ... 有可能嗎

B :我跟你講... 含那個外面也才33...你知道嗎

A :好..我問一下

B :你問一下小君... 因為是他拿出來的..應該又是他的問

題..這樣難看啦由上揭對話內容觀之,應係證人田震宇、蔡強生一同前往向被告杜廣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胡佩君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田震宇。而證人田震宇、蔡強生離去後,經秤重發現毒品重量不足,始由證人蔡強生致電被告杜廣敏抱怨上情,益證被告杜廣敏、胡佩君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田震宇無疑。。

⒉被告杜廣敏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99年10月15日、19日偵

訊時曾坦認:伊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田震宇;99年3 月18日晚上,田震宇與蔡強生到平鎮市○○路○○○ 號14樓找伊,當時胡佩君也在屋裡,田震宇要跟伊拿一兩的安非他命,伊就叫胡佩君到外面拿伊等藏放的1 兩安非他命,由伊或胡佩君叫給田震宇,田震宇跟蔡強生就離開了,他們之後有打電話給伊,抱怨說拿給他們的毒品只有33公克,不足35公克,隔了幾天,田震宇有拿3 萬元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

1 號卷㈣第88頁、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承認有於99年3 月18日晚上7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田震宇,對價是3 萬元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23 頁),均核與證人田震宇、證人即被告胡佩君上揭供述內容及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符,雖被告杜廣敏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幫證人田震宇調毒品,亦未收取3 萬元代價,應係轉讓毒品云云,惟據被告杜廣敏於9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曾稱:田震宇是跟伊調貨,伊調1 兩的安非他命給田震宇,他是隔天拿3萬元給伊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㈠第47頁反面),被告杜廣敏於該次訊問時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田震宇之行為,亦始終辯稱係幫忙證人田震宇「調貨」,後於本院99年11月30 日 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田震宇之犯行,是應認被告杜廣敏明確知悉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差別,倘如被告杜廣敏於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所辯稱:伊沒有賺差價,只是幫忙調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87 頁反面),其自無先辯稱幫忙「調貨」,後又坦承確係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杜廣敏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始終坦承有收受證人田震宇交付之3 萬元現金,卻於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翻稱從未收取該筆款項,進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田震宇之犯行,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與證人田震宇、證人即被告胡佩君前揭證述顯不相符,洵難採信。

⒊至被告胡佩君雖僅交付毒品予田震宇,並未向田震宇收取價

金,惟據被告胡佩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田震宇之犯行,核與證人田震宇前揭證述相符,且被告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詳細交代其與被告杜廣敏之分工如下:杜廣敏的朋友田震宇、蔡強生還有一個高姓的男子都會來這邊,因為杜廣敏曾經租過上海路這個地點,朋友都知道這個環境,都直接上來找杜廣敏,杜廣敏在桃園帶小孩,有時候不方便過來,所以交代伊以SKYPE 網路或是電話的方式跟伊說她的朋友會過來,朋友要什麼毒品,要伊拿給他們;有時候是杜廣敏一人前來,有時候是杜廣敏跟黃子龍一同前來,他們或自己預估數量,就放多少,一次約放

4 、5 兩,一開始是放在地下室信箱,後來東西曾經不見,杜廣敏就在對面租房子,租了套房後,毒品就改成放在對面洗頭店樓上的套房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認被告胡佩君確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其於10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幫杜廣敏交付毒品,杜廣敏一星期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益證被告胡佩君有從中獲利之事實,縱認其並未親自收取田震宇交付之3 萬元款項,仍無礙其確有與被告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共2次之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嘉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99年5 月

5 日晚上在平鎮分局旁邊的大樓跟小君以2 萬8 千元購買28公克安非他命,伊跟小君買2 次,另一次在4 月底以3 萬5千元買1 兩安非他命,是在相同地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146 號卷第21-22 頁),核與被告胡佩君於偵訊時供承:

:林嘉倡有跟伊買毒品,林嘉倡被抓的前一天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賣安非他命給他,所以伊就跟杜廣敏拿,該次杜廣敏將毒品放在身上拿去雲鼎給伊,大約是晚上8 、9 點,林嘉倡去伊上海路的住處找伊,拿2 萬元安非他命一小包,伊在雲鼎樓下大廳交給林嘉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258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問:對於林嘉倡所述兩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有何意見?)確實有兩次,但時間伊忘記了,地點在伊住處樓下,錢伊也不太清楚,一印象最後一次是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93頁反面),足認被告胡佩君確有交付

2 次毒品給證人林嘉倡無疑。證人林嘉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是跟胡佩君拿毒品1 次,另一次(交易)沒有完成,因為小君說沒有東西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101 頁),核與其於前開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林嘉倡係於100 年6 月8 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之日已逾1年,且其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經過,多次表示:「(問:你跟胡佩君拿毒品的經過為何?)時間過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問:你於該案偵訊時稱:你向小君買過2 次,第一次4 月底,用3 萬5 千元在平鎮分局旁的大廳跟小君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小君是親自交給你,與你方才所述胡佩君只有賣一次給你不同,有何意見?)我現在不太記得,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當時所述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100 頁反面-101頁),顯見證人林嘉倡於本院審理時記憶已趨模糊,反之,其於99年5 月7 日遭查獲時甫向被告胡佩君完成毒品交易,應認斯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信,故應以證人林嘉倡前揭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被告杜廣敏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出售給林嘉倡的毒品來源是杜廣敏,在伊第一次出售毒品給林嘉倡前,伊有詢問杜廣敏林嘉倡要買毒品,杜廣敏說好,林嘉倡跟伊說要幾萬元的毒品,伊將話傳給杜廣敏,杜廣敏再將毒品帶過來給伊,由伊交給林嘉倡,地點都是在雲鼎社區樓下庭院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嘉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不是胡佩君的,伊問胡佩君價格,她也沒有辦法確定,每次伊問胡佩君,她都還要幫伊向別人問等語(見同前卷第100 頁反面)相符,足認證人即被告胡佩君前稱證人林嘉倡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有將話傳給被告杜廣敏,被告杜廣敏同意之情節,尚非子虛。佐以,被告杜廣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除伊交給胡佩君伊自己賣家的數量外,胡佩君還會跟伊調多的安非他命,胡佩君有跟伊拿毒品賣給其他人,但伊不知道對象,看胡佩君跟伊講的(毒品)數量,伊再去跟朋友講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23 頁反面、本院矚訴卷㈣第23

0 頁及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告胡佩君前揭證稱其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杜廣敏,會先跟被告杜廣敏講毒品數量,由被告杜廣敏交付給其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被告杜廣敏雖於101 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胡佩君賣得(毒品)的錢並未交給伊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㈣第230 頁反面),然此為證人即被告胡佩君否認,並明確證稱確有交付賣毒所得款項予被告杜廣敏如前,且據被告杜廣敏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跟胡佩君說伊拿的時候就是3 萬元一兩,跟胡佩君說本錢給伊就好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23 頁反面),益證證人即被告胡佩君販賣毒品之所得亦有交付予被告杜廣敏,其所辯稱未收取被告胡佩君賣得毒品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胡佩君雖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然其於證人林嘉倡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毒品金額後,旋向被告杜廣敏拿取同等價值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付給證人林嘉倡並收取金錢,縱認其如數將證人林嘉倡之購毒款項轉交被告杜廣敏,然其所為仍係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㈣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杜廣敏、胡佩君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杜廣敏、胡佩君與證人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杜廣敏、胡佩君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杜廣敏、胡佩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杜廣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開時、地所犯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272頁、卷㈡第126頁、卷㈢第60頁反面;本院矚訴卷㈠第124頁、卷㈣第222頁反面),核與證人胡佩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33頁、本院矚訴卷㈡第93頁),足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杜廣敏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杜廣敏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被告黃子龍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法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被告黃子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

10 0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係就該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予以修正,本件被告黃子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犯同法第1 項第3 款之部分並無修正,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

項規定改列至該條第3 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杜廣敏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及被告吳志宏、張淑蓉

就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乃增定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

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杜廣敏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

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部分:

被告黃子龍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已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酌)。查被告黃子龍無論上開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並無對上開被告較有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37條亦經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各該被告之主刑適用,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黃子龍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上開被告黃子龍較為有利。

⒍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黃子龍較為有利。

⒎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黃子龍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子龍假藉偵防車撞毀修復需30萬元及欲移送梁添鎮、鄧閔雄為由,使梁添鎮、鄧閔雄心生恐懼而交付梁添鎮所有之30萬元;復指示被告吳志宏要求邱鍾連親自出面領取現金140 萬元及個人物品,利用邱鍾連畏懼遭查緝不願出面領取之心態,致使邱鍾連同意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子龍,核被告黃子龍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黃子龍2 次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藉端勒索財物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期約賄賂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對於該罪則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但既遂未遂之區分,應以擬行賄者與擬受賂者相互約定與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為斷,其已合致者為既遂,否則為未遂,至於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金額或數量等,是否完全確定,並非所問。本件被告杜廣敏為換取被告黃子龍違背職務低報查獲毒品數量,以較輕之施用毒品罪名移送,以270 萬元現金期約賄賂,並獲被告黃子龍允諾,渠等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達於既遂,核被告黃子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杜廣敏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另被告黃子龍就其持有並保管之被告杜廣敏所有270萬元現金,僅歸還被告杜廣敏140 萬元,將其餘130 萬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黃子龍部分:

查被告黃子龍明知證人簡振隆遭查獲時之尿液檢體可能有毒品陽性反應,本應予鑑驗後移送地檢署偵辦,然竟因受被告吳志宏、張淑蓉、證人簡振隆之拜託及交付之賄賂,調換證人簡振隆尿液檢體,是核被告黃子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其收受賄賂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子龍於收受賄賂前之其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經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子龍係以收受賄賂調換尿液檢體與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及證人簡振隆達成合意,是其收受賄賂、湮滅證據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湮滅證據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吳志宏、張淑蓉部分:

核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簡振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杜廣敏、胡佩君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杜廣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㈥被告黃子龍所犯上開連續藉端勒索財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杜廣敏所犯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罪、與被告胡佩君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藏匿人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佩君就其與被告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

㈧加重部分:

⒈被告黃子龍部分:

被告黃子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連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子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上開2 犯行,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黃子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為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杜廣敏部分:

又被告杜廣敏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㈨減刑及免刑部分:

⒈被告杜廣敏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

罪部分,因被告胡佩君係被告杜廣敏之姪女,係三親等之姻親,爰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吳志宏、張淑蓉部分:

被告吳志宏就交付賄賂予被告黃子龍部分係自首,並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被告張淑蓉亦就上開交付賄賂予被告黃子龍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既經本院宣告免除其刑,自無庸宣告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⒊被告胡佩君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係屬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胡佩君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次之刑事案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且被告胡佩君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6-27 頁),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有關共同被告杜廣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杜廣敏,衡酌上情,並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對被告胡佩君求處減刑,故被告胡佩君依上開規定,其所犯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⒋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黃子龍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藉端勒索犯行,雖係於94年9 月間所為,惟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依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本文之規定,不予減刑。㈩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 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子龍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就被告杜廣敏涉犯事實欄一、㈡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亦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爰審酌:

⒈被告黃子龍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

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反利用查緝人犯畏罪之心理,連續藉端勒索財物、期約賄賂,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甚而食髓知味,收受賄賂以調包尿液,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蒙羞,形象毀於一旦,且於犯罪後對於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足認其態度惡劣,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罪均諭知褫奪公權,並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執行之。至公訴人固就被告黃子龍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200 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黃子龍本件犯罪情節、次數、所生危害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⒉被告杜廣敏為獲取輕刑,竟期約賄賂辦案員警即被告黃子龍

,惡性非輕,犯後猶一再狡辯,飾詞遮掩犯行,尚難謂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又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且於偵審中一再變異其詞,本院審酌被告杜廣敏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未行使緘默權,反屢為不實陳述,顯示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均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又明知被告胡佩君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待執行之犯人,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妨害執法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非是,惟念其與被告胡佩君為姨姪關係,案發前甚為親暱,犯後就此部分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並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依該法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以資懲警。

⒊被告胡佩君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與被告杜廣敏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數量均甚鉅,犯罪情節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審酌被告胡佩君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處減刑,其亦確實供述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被告杜廣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杜廣敏之販賣毒品犯行,暨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⒋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為免簡振隆因施用毒品罪名而遭司法機

關追訴,竟行賄被告黃子龍以調換簡振隆之尿液檢體,危害國家司法權甚鉅,惟審酌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協助檢察官追查本件被告黃子龍之不法犯行,態度良好,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處免刑,本院亦認適當,均諭知免刑。

八、沒收追繳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次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被告黃子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藉端勒索梁添鎮、邱鍾連部

分,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梁添鎮、邱鍾連各3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黃子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杜廣敏130 萬元部分,

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杜廣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被告黃子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收受15萬元賄賂部分,因該

15萬元為簡振隆行賄被告黃子龍之款項,依前開判例意旨,簡振隆自非屬被害人,從而,該15萬元應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該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杜廣敏與胡佩君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其販毒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販賣毒品數量、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價格,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L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雖為被告杜廣敏所有(見本院矚訴卷㈣第221 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復為起訴書所認被告杜廣敏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廣敏有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0至6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胡佩君所有(

見本院矚訴卷㈣第221 頁反面),並據被告胡佩君供稱:兩台電腦伊都有用SKYPE 跟杜廣敏聯繫,HTC 廠牌行動電話所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UTEC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伊都有用來跟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聯絡,但是是用哪一支手機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㈣第221 頁反面),惟本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胡佩君與被告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高譯勝、田震宇至平鎮市○○路○○○ 號14樓住處當面與被告杜廣敏交易,被告杜廣敏則直接命在場之被告胡佩君拿取安非他命後交付渠等收受,核與被告胡佩君前揭供稱以電腦連結網路SKYPE 後與被告杜廣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以上開2 支行動電話與高譯勝、田震宇聯繫等情並不相符;另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犯行部分,雖係林嘉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胡佩君,然依證人林嘉倡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提及係撥打被告胡佩君何支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被告胡佩君復未能明確指明究係以何支電話與林嘉倡聯繫,就該二次犯行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胡佩君前揭供述逕認該

2 支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附表二編號三、四犯行所用之物。綜上,附表四編號60至6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編號24至26、編號28至35、編號

37、編號38至40、編號42至47、編號49至53、編號56至59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3所示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及塑膠盤、編號36所示之愷他命、編號41所示之變造車牌,編號48所示之海洛因、編號54及55所示之愷他命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被告黃子龍於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所謂「庇護」應與刑法上所謂「包庇」,為相同之解釋,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是倘他人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即無加以包容庇護之問題。查,被告杜廣敏及證人歐維祥於96年7 月24日遭查獲後,確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576 號卷第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當日被告杜廣敏攜帶之女用包包內現金270 萬元雖未查扣,然該現金為被告杜廣敏、證人歐維祥開設賭場所用之資金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杜廣敏、證人歐維祥前揭證述明確在卷,且縱認被告杜廣敏、證人歐維祥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遭查獲時已持有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子龍即無庇護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另該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所費不貲,其既在證人歐維祥持有中,倘非付清款項,自難取貨,故被告杜廣敏、證人歐維祥辯稱270 萬元為賭場資金,而與毒品無關乙節尚非與常情相違,則該筆現金既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杜廣敏、證人歐維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相關,自與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而無該當該罪名之餘地,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子龍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庇護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黃子龍於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本件證人簡振隆於98年6 月20日遭查獲前,其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子龍即無庇護施用毒品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龍涉犯庇護他人施用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子龍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湮滅證據罪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將梁添祿、梁添鎮及鄧閔雄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僅記載查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乙支,對於200 萬元現金隻字未提,被告黃子龍並當場指示被告張祉道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內,於「摻有海洛因香菸」欄下,登載為「以下空白」,被告干銀雄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於「2.F443尿液2 瓶」欄下,登載為「以下空白」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平鎮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6年7 月24日23時許,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 室查獲杜廣敏、歐維祥後,將2 人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僅記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毛重504.

7 公克),對該筆270 萬元現金隻字未提,被告黃子龍並當場指示被告彭維君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內,於「安非他命17包」欄下劃「X 」,表示以下空白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平鎮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黃子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於98年4 、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平鎮分局旁公園旁,吳志宏所駕駛車輛內,向吳志宏詢問「倘若東西比較好,價格貴一點,你接不接受?一兩海洛因21萬元可不可以接受,並向吳志宏探詢,「大陸進口之安非他命,不是一般的,48000 元,普通的38000 元,你要不要?」,吳志宏應允後;隔2 、3 日後,黃子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 兩重)交予吳志宏;又隔2 、3 日後,吳志宏先將海洛因部分價款10萬元,交予黃子龍,黃子龍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1 兩重、1 包半兩重)交予吳志宏,吳志宏復於2 、3 日後,將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黃子龍,同時將毒品價款103,000 元交予黃子龍,再隔數日,吳志宏以電匯方式,將尾款5 萬元匯至黃子龍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又自98年某日起,被告黃子龍以其係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熟悉刑事偵查手法,由被告黃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杜廣敏至新竹縣、新竹市及其他不詳處所,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4樓或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號11樓,被告黃子龍與杜廣敏以每袋1 兩重之夾鏈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等對外聯絡工具,接受田震宇、林嘉倡、高譯勝(綽號大高)之購買毒品要約後,透過SKYPE 網路電話(具有無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特性),即被告杜廣敏以SK

YPE 帳號「d602340 」與被告胡佩君所使用之SKYPE 帳號「

no.0000000000 」連絡,指示被告胡佩君將其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3 樓第2 間套房及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B1信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黃子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黃子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毒品,不得轉讓,為能取得刑事案件線索,遂透過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而立案之諮詢對象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4 月起至99年5 月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某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李○○共17次,因此而取得毒品、竊盜、通緝等情資共計29件,因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㈤被告黃子龍於98年10月間某日,即與被告胡佩君相識,明知

被告胡佩君於98年7 月24日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北檢玲執切緝字第2645號發布通緝,竟與被告杜廣敏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將其所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4樓之房屋,提供予被告胡佩君居住藏匿,並因此便於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黃子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

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吳志宏、張淑蓉之證述及94年9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為據,然訊據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黃子龍辯稱:該筆200 萬現金因為當時無法證明是應扣案之物,所以沒有查扣等語;被告張祉道則辯稱:94年9 月6 日當天伊沒有參與盤查的工作,因為偵防車擦撞之後,黃子龍叫伊將車子開去估價,伊是一人將偵防車開回去分局,回到分局是黃子龍、蕭正國製作警訊筆錄,對於他們查扣到什麼東西伊並不知情,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是黃子龍指示伊做的,因為驗車回來後,黃子龍就叫伊直接登載梁添祿(身上)所扣押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而且東西也有放在桌上,伊有去對裡面的筆錄內容,也只有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所以伊認為是符合的等語;被告干銀雄則辯稱:伊知道梁添鎮身上有揹著兩袋包包,裡面有錢,黃子龍指示張祉道去製作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而伊則依照張祉道寫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寫了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伊等回去分局後有清點包包內的現金,伊印象中一袋是60萬元,一袋是140 萬元,伊只記得黃子龍說那個跟當天的犯罪事實無關;伊等問明錢的來源,發現梁添鎮身上所查獲的錢跟梁添祿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沒有關係,這些錢跟本案無關,也不是違禁物,所以沒有查扣等語,經查:㈠94年9 月6 日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及查獲員警蕭正

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處查緝毒販,自梁添祿身上起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另梁添鎮身上帶有現金200 萬元,被告黃子龍等人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三人帶回平鎮分局偵辦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張祉道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則為被告干銀雄所製作,該2 人均係依被告黃子龍指示填載等情,亦為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所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

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證物是否應予扣押,應視其是否得證明犯罪事實及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判斷,非謂犯罪嫌疑人或在場之人身上之物一律皆應扣押,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查,梁添鎮攜帶之現金200 萬元部分,被告黃子龍確有問明現金之來源及用途乙節,業據證人鄧閔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該筆現金中的200 萬元,有60萬元是梁添鎮的,梁添鎮說是他母親給他要去買車子的錢;另140 萬元的部分,梁添鎮表示是邱鍾連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65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在平鎮分局的時候,警察將包包打開,伊看到裡面有錢,警察有問伊及梁添鎮這是什麼錢,梁添鎮說140 萬元係牛哥的,60萬元係他要買卡車頭的,當時警察有要求梁添鎮打電話給他母親,證實60萬元是要拿來買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18 頁及反面),核與被告黃子龍、干銀雄辯稱渠等有去查證200 萬元現金係何人的,以及為何有這些錢等情相符(見同前卷第121 頁、本院矚訴卷㈣第227 頁),佐以本件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及一同前往查緝之員警蕭正國係以經受搜索人同意之方式進行搜索,故其事先並未聲請搜索票,此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卷第13頁),而本案應扣押之物為何,則應由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依據現場狀況、綜合事證加以判斷;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僅有在梁添祿身上扣得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並無其餘違禁物,嗣經梁添祿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被告黃子龍等人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僅移送梁添祿1 人,則現金20

0 萬元既非自梁添祿身上所起出,而施用毒品罪嫌亦不需以鉅額現金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本件就梁添祿施用毒品案件中,該200 萬元現金實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前揭辯稱該筆現金與本案無關,也不是違禁物,故未予查扣等情,亦非與常理相違。故本件被告干銀雄雖依被告黃子龍之指示僅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填載海洛因香菸1 支,並記載「以下空白」,復持而行使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違,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另被告張祉道雖辯稱:伊是在查獲當天晚上11點之後,黃子

龍要發還包包給梁添鎮的時候,伊才知道被查獲的人身上有現金的事情,但伊不知道有多少現金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干銀雄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張祉道在任務過程中是否僅負責開車,他說他不知道你們有扣到現金?)不可能不知道,我搞不清楚是他開車還是我開車,但就算是他開車,他也是要下來幫忙。(問:錢如何處理之討論,張祉道有無參與,還是只有黃子龍、你和蕭正國?)我們是第一小組,大家都是一起討論,錢擺在桌上也是事實,都是公開透明化,因為有監視器,同事都看得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㈡第106 頁),而證人蕭正國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回到分局後有看到錢,當時袋子是在小隊長的桌上,伊印象中是一捆一捆的,錢應該是有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㈣第95頁反面及96頁),足認被告張祉道前揭辯稱其係在被告黃子龍發還包包予梁添鎮時才知悉查獲現場包包內為現金乙節,顯有疑義,惟縱認被告張祉道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現金200 萬元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應予扣押之物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祉道未將上開現金填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亦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至被告張祉道、干銀雄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平鎮分局偵查

隊長吳森曙,待證事實為證明現行員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流程,無事先情資而查獲之嫌疑人,是否需先完成對嫌疑人之偵查、製作調查筆錄後再為搜索扣押筆錄云云,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現金200 萬元非證明犯罪所需之證據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祉道、干銀雄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子龍、彭維君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彭維君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進基、黃永輝、歐維祥、杜廣敏之證述及96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為據,惟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均堅詞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被告黃子龍辯稱:伊等在現場查的時候,有問杜廣敏這些錢的來源,伊記得當時杜廣敏是說買房子的錢,伊認為與本案無關,就沒有扣押等語;被告彭維君則辯稱:是檢察官傳訊伊的時候,伊才知道當天有現金270 萬元,當天在汽車旅館裡面,除了發現毒品在床鋪上外,另外還有發現床頭櫃上有女用大手提包,黃子龍將手提包拿到床上後,有將其打開,伊剛好看到包包裡面有紅包袋,數量幾個伊不清楚,黃子龍有將其中一個紅包袋打開檢視,伊沒有看到裡面有錢,是黃子龍說為何裡面會有錢,當時在場的杜廣敏及歐維祥其中一人說是賭博贏來的;之後返回分局,因為伊有電子磅秤,所以黃子龍請伊將毒品逐一秤重後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並沒有交付其他證物給伊,伊也沒有其他證物可供登載,黃子龍將毒品給伊的時候,那些錢他說沒有辦法證明確實是販毒所得,所以已經交還杜廣敏,伊等並沒有執行扣案,也沒有執行清點,要怎麼登載於扣案的目錄表等語,經查:

㈠96年7 月24日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及員警黃永輝、楊進基一

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 室查獲被告杜廣敏及歐維祥,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扣安非他命17包,另房間內有一女用包包內裝有現金270 萬元,被告黃子龍等人將杜廣敏、歐維祥二人帶回平鎮分局偵辦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子龍交付17包安非他命後指示被告彭維君逐一秤重並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亦為被告黃子龍、彭維君所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應扣押之物需視其是否得證明犯罪事實及是否符合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黃子龍有詢問杜廣敏之現金270 萬元之用途,而被告杜廣敏確實告知被告黃子龍係賭場的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杜廣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66頁、本院矚訴卷㈠第247 頁),核與證人歐維祥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天伊只記得有警察問伊現場發現的270 萬元是怎麼來的,為何有這麼多錢,伊有告訴他們說是伊開賭場的資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㈢第110 頁第201 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前揭辯稱該現金270 萬元與歐維祥及被告杜廣敏查獲一案無關等節,尚非無憑。

㈢次查,本件被查獲之歐維祥及被告杜廣敏係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576 號卷第3 頁),而該罪之構成要件以販賣之犯行尚未既遂始能該當,否則即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現場查扣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既未販出,則應無販毒所得可言;另該案中甲基安非他命17包已確實查扣,故其販入之行為亦已完成,依常情判斷,購買鉅量之毒品,必當所費不貲,倘渠等非已付清款項,自難取貨,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7包既已在歐維祥之持有中,依常情販入毒品價金已給付完成,故該現金270 萬元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杜廣敏包包內之現金270 萬元,應非證明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復非屬違禁物,被告黃子龍、彭維君未將其填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即無違法之可言,進而亦難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相繩。

㈣至被告彭維君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彭維君辯稱:該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之「X 」非被告彭維君所為,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案發生前後6 個月間被告彭維君負責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卷宗資料,以證明本案之「X 」確非被告彭維君所畫云云,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現金270 萬元非證明犯罪所需之證據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維君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子龍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㈠被告黃子龍所涉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宏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志宏、張淑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本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吳志宏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賣毒品給吳志宏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志宏雖於偵訊時證稱:98年4 、5 月左右,某一天黃

子龍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平鎮分局後面一家汽車旅館旁邊的公園見面,黃子龍上了伊的車,伊等就在車上聊毒品的價格,黃子龍說假如東西比較好價錢貴一點你們接不接受,一兩海洛因21萬可不可以,伊說假如純度比較高的話,伊可以接受,黃子龍說如果東西先給伊的話,多久可以回帳給他,伊就說如果有在賣的話錢可以早點回,如果自己吃的話可能就會慢一點,最快是3 天最慢要一個星期,黃子龍就說他要問他朋友願不願意。隔2 、3 天黃子龍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平鎮分局旁的公園見面,上了伊的車後叫伊等一下,他又走出去到公園裡面,後來又從公園走出來上伊的車,從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給伊,伊看到約1 兩的海洛因,黃子龍還說純度不夠的話可以拿回來退,伊把海洛因放在車上就回家了;回家後伊跟張淑蓉說這件事,並秤了一下重量只有36公克,不足37.5公克,張淑蓉還罵伊說買貴了,外面才賣18萬元,怎麼拿21萬元,過2 、3 天黃子龍向伊催錢,第一次伊拿10萬元現金給黃子龍,伊打電話給黃子龍說要拿錢給他朋友,黃子龍說他朋友在不在他不知道,過了1 、2 個小時,黃子龍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就去平鎮分局旁邊的公園,黃子龍上伊的車,伊就將10萬元現金拿給黃子龍,伊還跟黃子龍說要拿「硬的」,黃子龍說等一下,不知道他朋友到了沒,伊在車上等黃子龍,等了一陣子黃子龍出現了,拿了1 兩半的安非他命給伊,分成兩包,一包是1 兩重(35公克),另一包是半兩重(17.5公克),伊拿到後就回家了,伊自己有試,一兩重的那包品質比較好,是進口的,半兩重的那包比較不好,粉粉的,過2 、3 天黃子龍來跟伊催錢,伊到黃子龍位於桃園市○○街住處找他,黃子龍下來後,伊給他10萬3 千元現金,因為前面海洛因還欠他11萬元,1 兩重的安非他命要給他4 萬3 千元,這次先還他10萬元,還欠他5 萬元,隔天伊將17.5公克的安非他命還黃子龍;隔2 、3 天,伊就電匯5 萬元到黃子龍指定的郵局帳戶給他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㈡第66-67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子龍問伊他朋友那邊有比較好的毒品要不要,伊就說好,伊等就約在平鎮分局後面汽車賓館旁的公園,黃子龍跟一個朋友過來,他朋友就跟伊談毒品的事情,21萬要買海洛因1 兩,在談的時候黃子龍有在旁邊,後來黃子龍問伊還有安非他命進口的1 兩4 萬3 千元,不好的3 萬8 千元,他說他有帶1兩好的安非他命,不好的半兩,伊就有將1 兩好的跟不好的半兩安非他命都收起來,黃子龍的朋友說錢晚點給沒有關係,他朋友還說如他不在的話,錢拿給黃子龍沒有關係,伊忘記當日有無拿到海洛因,當日伊有先付尾數,其餘的錢都是打電話給黃子龍,問他朋友在不在,黃子龍說沒有找到,伊就直接找黃子龍,把要給他朋友的錢給黃子龍,數額伊現在忘記了,當時伊有順便把半兩不好的安非他命拿給黃子龍,伊也不知道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是跟誰買,因為海洛因是黃子龍的朋友拿給伊,錢伊是交給黃子龍,半兩的安非他命伊是退給黃子龍,價款也是拿給黃子龍,一開始1 兩及半兩的安非他命是黃子龍的朋友親手交給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同一天向黃子龍或黃子龍的朋友購買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0頁及反面),由證人吳志宏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偵訊時先證稱係被告黃子龍交付1 兩海洛因給其收受,隔2 、3 天後被告黃子龍再行交付1 兩品質好的及半兩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子龍所稱的朋友並未與其及被告黃子龍一同在車上,被告黃子龍2 次與其交易毒品均係下車後走至公園內,過一陣子再回到車上將毒品交付給其等情節,惟證人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不論是海洛因或是1 兩及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黃子龍的朋友親手交付給其收受,且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均係同一天完成,足見證人吳志宏上開證述情節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⒉至證人張淑蓉雖於偵訊時結證述:有一天黃子龍找吳志宏出

去,吳志宏回來時拿了1 兩的海洛因回來,伊看黃子龍賣給吳志宏的毒品,向是從海洛因磚敲下來的一角,純度很高,伊拿去秤是36公克,伊覺得1 兩21萬實在太貴了,但是吳志宏覺得純度很不錯,再加上和黃子龍是朋友,才不計較。黃子龍隔兩天打電話來催錢,伊從別處拿到一筆錢,伊就叫吳志宏拿去給黃子龍,伊先拿了10萬元給吳志宏,吳志宏就拿去給黃子龍,還錢的時候又從黃子龍手中拿了兩包安非他命,一包是一兩,一包是半兩,一兩的是35公克,半兩的是17.5公克,一兩那包純度不錯,半兩的味道不好,伊就叫吳志宏把半兩的那包還給黃子龍,剛好黃子龍打電話來催錢,伊就拿10萬給吳志宏,吳志宏拿10萬3 千元給黃子龍,最後還差5 萬元,因為黃子龍催錢催得很凶,伊等就先跟別人借了

5 萬元匯給黃子龍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㈡第72-7

3 頁),然由證人張淑蓉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雖有親見證人吳志宏攜回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就如何確知係被告黃子龍所販賣乙節,並未為相關證述,就被告黃子龍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志宏之經過情節亦付之闕如,則證人張淑蓉上揭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黃子龍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疑義。佐以證人張淑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黃子龍交付毒品給吳志宏、吳志宏交付金錢給黃子龍的過程,當下吳志宏跟黃子龍會面後帶回的毒品,就已經跟伊說是黃子龍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77頁反面、第78頁),益證證人張淑蓉就本件交易毒品之對象、情節均係聽聞證人吳志宏口述而得,然證人吳志宏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淑蓉又係透過證人吳志宏口述得知販毒對象為被告黃子龍,則其證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黃子龍之認定。

⒊又被告黃子龍故不否認證人吳志宏確有匯款5 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是吳志宏出監後跟伊聯絡,要伊先借他4 、5 萬元,當時伊是跟黃淑雨借的,吳志宏本來說幾天後會還,但過一陣子沒有還,伊才用電話多次催討,並說如果沒有空還,就直接匯到黃淑雨的帳戶,這不是毒品交易的錢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5頁反面),查,證人吳志宏、張淑蓉雖均證稱有匯款5 萬元予被告黃子龍云云,然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亦有可能係雙方之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黃子龍斯時既為警職人員,其亦明知以匯款方式必會留下金錢流向紀錄,其仍提供帳戶予證人吳志宏匯入金錢,則被告黃子龍前揭辯稱該筆5 萬元係證人吳志宏之欠款等語,尚非與常理相違。綜上,本件被告黃子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志宏之犯行,證人吳志宏、張淑蓉之證述既存在前揭之瑕疵,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吳志宏、張淑蓉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黃子龍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志宏之犯行。

㈡被告黃子龍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共計4次罪嫌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部分,無非以共同被告胡佩君之供述及證人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之證述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毒的情事,伊跟杜廣敏在一起時,杜廣敏也沒有販毒的行為等語,經查:⒈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譯勝、田

震宇、林嘉倡共4 次,其中證人高譯勝、田震宇均係被告杜廣敏指示被告胡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林嘉倡則係被告胡佩君告知被告杜廣敏要賣的毒品數量,經被告杜廣敏同意並交付相當數量之毒品後,被告胡佩君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嘉倡並收取金錢等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高譯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黃子龍是在99年農曆年過後,在杜廣敏上海路住處跟杜廣敏拿1 兩安非他命時,黃子龍有拿口卡給伊指認,至於黃子龍有無看到伊與杜廣敏交易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171 頁);證人林嘉倡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伊不認識黃子龍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100 頁反面);另證人田震宇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跟蔡強生一起到平鎮市○○路○○○ 號14樓住處找杜廣敏,到了14樓之後杜廣敏與胡佩君都在客廳裡,伊就跟杜廣敏說要買1 兩,杜廣敏就叫胡佩君出門去拿毒品,等胡佩君回來後,就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蔡強生,伊就將3 萬元交給杜廣敏,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㈡第217 頁),則由證人高譯勝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證人高譯勝證述關於其在平鎮市○○路住處向被告杜廣敏購買毒品且被告黃子龍在場之時間係99年農曆年過後,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98年11月間並不相符,且證人高譯勝亦稱其不知悉被告黃子龍有無看到其與被告杜廣敏交易毒品之情形,亦未證稱被告黃子龍有何參與毒品交易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黃子龍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林嘉倡根本不識被告黃子龍,而證人田震宇關於99年3 月8 日其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交易毒品該次,亦未提及被告黃子龍在場而參與販毒行為,故由證人林嘉倡、田震宇之證述,亦難逕認被告黃子龍有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佩君雖於偵訊時結證稱:杜廣敏去拿毒

品時,黃子龍會與杜廣敏一起開車將小孩交給伊帶,他們回來後可能是隔一天或當天凌晨,會自己帶走小孩,黃子龍有一起分裝毒品,因為杜廣敏跟伊說伊拿給田震宇、蔡強生的毒品有少,伊說伊不會動用,杜廣敏說她與黃子龍在分裝時有看著黃子龍在秤,怎麼可能有少;杜廣敏與蔡強生、田震宇、高譯勝交易時,會到伊上海路14樓住處內交易,黃子龍有在場過;杜廣敏及黃子龍之前會將安非他命以夾鏈帶分裝包裝並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4樓的信箱中,再指示伊前往拿取並交給特定人員,若遇到剛好有杜廣敏及黃子龍的朋友蔡強生及高譯勝、田震宇在伊住處取安非他命的時候,杜廣敏及黃子龍都會順便上來14樓與這些朋友聊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259-260 頁、卷㈡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黃子龍與杜廣敏一起來帶著毒品,毒品放在紙袋裡面,有時候杜廣敏帶,有時候是黃子龍帶,伊有親眼看到黃子龍及杜廣敏將毒品放到信箱,因為要對一下數量,有時候是跟杜廣敏對,有時候是跟黃子龍對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96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部分,被告黃子龍於交易時均未在場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子龍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究竟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有何行為分擔,已有疑義;而由證人胡佩君上開證詞觀之,其證詞中就被告黃子龍參與分裝毒品之次數、時間均付之闕如,亦未能明確指明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4 次毒品交易是否均為被告黃子龍參與分裝毒品、攜帶毒品藏放至平鎮市○○路○○○ 號14樓之信箱或對面洗頭店樓上套房內,故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黃子龍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另證人胡佩君雖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黃子龍與杜廣敏會一起去買毒品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㈡第90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以其如何確知此事時,證人胡佩君則證稱:去哪裡買伊不知道,伊也忘記為何知道他們會一起去買云云(見同前頁),而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其有與被告杜廣敏一同購買毒品之行為,被告杜廣敏亦供稱:黃子龍不知道伊有去拿毒品,係伊自己一個人開車去新竹拿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24 頁),而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子龍確有與被告杜廣敏一同駕車至新竹購買安非他命或被告黃子龍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有何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則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子龍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子龍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黃子龍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共計17次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17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平鎮分局96年度起至99年6 月份被告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李○○,伊身上不方便的時候還是有叫同事先墊錢給他,怎麼可能拿毒品給李○○,李○○可能報了2 、30件情資,但是李○○是在94、95年間的時候提供線索,後來就斷了,直到98年10月以後再聯絡上的等語,經查:證人李○○固於99年9 月10日偵訊結證稱:平鎮分局96年度起至98年10月止前小隊長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中編號26、27、28、34、40、42、43、228 、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及平鎮分局97年10月至99年6 月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中編號6、7 、13、14、19、20、21、51、60、61、78、85、93、10

2 、118 、120 、121 、122 等29件案件線索皆係伊提供給黃子龍去查緝,伊每提供黃子龍1 件通緝、竊盜或毒品類的刑事案件線索,黃子龍都會固定給伊1 公克安非他命做為回饋,如果伊缺錢花用的話,伊會向黃子龍哀求,黃子龍就會在提供伊1 公克安非他命外,還會再給伊1000元作為提供刑事案件線索之回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㈢第85-86 頁),惟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於95、96年間擔任過黃子龍的線民1 至2 次,95、96年間曾經跟黃子龍舉發過1 次線報,黃子龍說報一條線索給他,不會少伊好處的,伊報他線索後,在舉發完沒多久,黃子龍叫人家拿

1 包安非他命給伊,當時的線報內容大概是通緝犯的,地點好像是在桃園市○○○路靠近舊的來來百貨那裡,不知道是詐欺還是什麼的通緝犯,舉發完後,伊打電話問黃子龍是否有線人費,黃子龍問伊人在何處,過沒多久,伊說在中山東路附近,約半小時後,就有一個人開車過來拿1 包毒品給伊,伊不記得該人是誰,第一次好像也是96年,類似毒品的案件,伊舉發有人吸食毒品,地點伊不記得了,黃子龍一樣叫人拿安非他命給伊;當初伊會出庭作證是98年7 月份因毒品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過沒多久被黃子龍遇到,他們在大馬路上當街搜身、給伊難看,甚至沒有留面子給伊,很多親友在旁邊看,黃子龍整天跟伊要線報,如果沒有給,黃子龍就恐嚇伊要帶伊去警局驗尿,伊很害怕,因當時伊有正常工作,伊才主動跟檢察官告發,檢察官問伊時,伊覺得伊的證據不太充足,伊擔心筆錄只有這樣萬一被告交保出去,伊就死定了,伊才想在筆錄中多加一些真實性,平鎮分局96年度始至98年10月止黃子龍查處刑案簡表,其中只有2 件實在,編號40的劉峻懿,另一件應該是95年的沒有在編號內,其他伊所指認的都是假的,伊只是想要誇張事實的陳述,檢察官給伊看資料時,伊挑嫌疑人名字是伊認識的或是查獲地點係桃園市或95年至98年這段時間的,伊就指認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44-146 頁),由證人李○○上揭證述觀之,其先證稱被告黃子龍曾轉讓29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做為線民費,復又改稱是增強真實性始為不實之證述,被告黃子龍實際上只交付2 次安非他命給其,則證人李○○前後證述顯然不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有疑,且其前開證述內容雖指稱被告黃子龍在95年及96年曾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但就95年該次轉讓行為不僅未能指明係提供何案之線索予被告黃子龍,就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情節亦付之闕如,縱認其所述為真,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內,證人李○○此部分指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黃子龍之認定;另其再稱前開編號40劉峻懿案係其提供線索予被告黃子龍而後查獲,被告黃子龍事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其云云,然證人李○○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初係證稱該案查獲地點是桃園市○○○路靠近舊的來來百貨那邊云云(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44 頁反面),惟查,編號40劉峻懿案查獲地點應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東街口,此有平鎮分局96年度起至98年10月止前小隊長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㈢第5 頁),且其案件內容係非法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亦與證人李○○前揭所稱詐欺或是通緝犯等線報內容迥然不符,實難以證人李○○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黃子龍確有附表三所載17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子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17次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子龍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黃子龍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胡佩君之證述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本件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處所,沒有藏匿的行為等語。查: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自己以積極之方式,實施支配力使已經犯罪之人,而將犯人容留於隱密處所,難於為偵查機關所發見或不能發見而言;又所謂「使之隱避」,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故證稱:黃子龍

知道伊被通緝,99年2 月份黃子龍有叮嚀伊,伊被通緝了就不要亂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259 頁反面、卷㈡第37-38 頁、本院矚訴卷㈡第93頁),惟證人即被告胡佩君上開住處原係被告杜廣敏居住,因租約到期,遂於99年1 月份起轉讓給被告胡佩君之朋友承租,由被告胡佩君及其友人居處該處,以便被告胡佩君逃避追緝,被告杜廣敏並將押金2 萬8 千元讓給被告胡佩君乙節,業據被告杜廣敏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㈠第258 頁反面、卷㈡第27頁),由證人即被告胡佩君之證述及被告杜廣敏上揭供述可知,被告胡佩君於99年1 月初搬入上揭住處居處時,非因被告黃子龍之積極或指使其隱避所肇致,直至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搬入上揭住處後,被告黃子龍始於99年2 月間出言告知其「不要亂跑」,縱認被告黃子龍身為警職人員,未積極查緝通緝犯,行為有所不當,然其消極未予追緝之行為仍與刑法第164條第1 項藏匿犯人之構成要件有違,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尚難遽以藏匿犯人罪相繩。

八、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黃子龍被訴2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17次、藏匿人犯等犯行及被告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所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65 條、第16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黃子龍│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子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藉端││ │ │ │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 │ │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 │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梁添鎮、邱鍾連各││ │ │ │新臺幣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子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褫奪公權伍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 │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 │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予追繳並││ │ │ │發還被害人杜廣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子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杜廣敏│犯罪事實欄一、㈡│杜廣敏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犯罪事實欄二(販│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賣予高譯勝部分)│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胡佩君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犯罪事實欄二(販│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賣予田震宇部分)│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胡佩君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犯罪事實欄二(販│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賣予林嘉倡部分)│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與胡佩君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欄二(販│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賣予林嘉倡部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胡佩君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犯罪事實欄三 │杜廣敏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三 │胡佩君│犯罪事實欄二(販│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賣予高譯勝部分)│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參萬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犯罪事實欄二(販│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賣予田震宇部分)│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參萬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犯罪事實欄二(販│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賣予林嘉倡部分)│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萬伍仟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犯罪事實欄二(販│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賣予林嘉倡部分)│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萬捌仟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附表二:

┌──┬────┬─────────────┬────┬────┬─────┐│編號│時 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數││ │ │ │ │ │量、價格 │├──┼────┼─────────────┼────┼────┼─────┤│一 │民國98年│ 高譯勝至桃園縣平鎮市上海 │桃園縣平│高譯勝 │甲基安非他││ │11月間某│ 路157 號14樓向杜廣敏購買1│鎮市上海│ │命,新臺幣││ │日 │ 兩甲基安非他命,由杜廣敏 │路157 號│ │(下同)3 ││ │ │ 指示胡佩君交付毒品予高譯 │14樓 │ │萬元,重量││ │ │ 勝,高譯勝再向杜廣敏給付 │ │ │1兩。 ││ │ │ 價款3萬元。 │ │ │ │├──┼────┼─────────────┼────┼────┼─────┤│二 │99年3 月│ 田震宇偕同蔡強生至桃園縣 │桃園縣平│田震宇 │甲基安非他││ │18日晚上│ 平鎮市○○路○○○ 號14樓當 │鎮市上海│ │命,3萬元 ││ │7 時許 │ 面向杜廣敏購買1兩甲基安非│路157 號│ │,重量約1 ││ │ │ 他命,杜廣敏應允後,由胡 │14樓 │ │兩。 ││ │ │ 佩君出門取毒品後回到上開 │ │ │ ││ │ │ 住處交付予田震宇、蔡強生 │ │ │ ││ │ │ 收受,田震宇於隔日將3萬元│ │ │ ││ │ │ 購毒款項交付予杜廣敏。 │ │ │ │├──┼────┼─────────────┼────┼────┼─────┤│三 │99年4 月│林嘉倡向胡佩君表示欲購買3 │桃園縣平│林嘉倡 │甲基安非他││ │下旬某日│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胡佩 │鎮市上海│ │命,3萬5千││ │ │君詢問杜廣敏後,經杜廣敏同│路157 號│ │元,重量1 ││ │ │意並攜帶價值3萬5千元之毒品│雲頂社區│ │兩。 ││ │ │交給胡佩君後轉交給林嘉倡收│大廳 │ │ ││ │ │受,林嘉倡遂把3萬5千元購毒│ │ │ ││ │ │款項交付予胡佩君,胡佩君再│ │ │ ││ │ │將金錢交付予杜廣敏。 │ │ │ ││ │ │ │ │ │ │├──┼────┼─────────────┼────┼────┼─────┤│四 │99年5 月│林嘉倡向胡佩君表示欲購買2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 │5 日凌晨│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胡佩 │ │ │命,2萬8千││ │1時許 │君詢問杜廣敏後,經杜廣敏同│ │ │元,28公克││ │ │意並攜帶價值2萬8千元之毒品│ │ │。 ││ │ │交給胡佩君後轉交給林嘉倡收│ │ │ ││ │ │受,林嘉倡遂把2萬8千元購毒│ │ │ ││ │ │款項交付予胡佩君,胡佩君再│ │ │ ││ │ │將金錢交付予杜廣敏。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轉 讓 時 間 │├──┼──────┤│ 1 │96年4月19日 │├──┼──────┤│ 2 │96年5月9日 │├──┼──────┤│ 3 │96年5月28日 │├──┼──────┤│ 4 │96年6月6日 │├──┼──────┤│ 5 │98年6月20日 │├──┼──────┤│ 6 │98年10月25日│├──┼──────┤│ 7 │98年11月6日 │├──┼──────┤│ 8 │98年11月13日│├──┼──────┤│ 9 │98年11月19日│├──┼──────┤│ 10 │99年1月14日 │├──┼──────┤│ 11 │99月2月4日 │├──┼──────┤│ 12 │99年3月6日 │├──┼──────┤│ 13 │99年3月30日 │├──┼──────┤│ 14 │99年4月8日 │├──┼──────┤│ 15 │99年4月22日 │├──┼──────┤│ 16 │99年5月14日 │├──┼──────┤│ 17 │99年5月25日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扣 押 物 品 品 名 │ 數 量 │扣押處所│ 備 註 │├──┼────────────────┼────┼────┼────┤│1 │平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冊 │1本 │桃園縣平│無證據證││ │(犯罪嫌疑人:簡振隆) │ │鎮市中庸│明與本案││ │ │ │路123號 │犯罪有直││ │ │ │ │接相關,││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2 │平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42頁 │42頁 │ │同上。 ││ │(犯罪嫌疑人:歐維祥、杜廣敏) │ │ │ │├──┼────────────────┼────┤ ├────┤│3 │員警工作記錄簿 │1 本 │ │同上。 ││ │(96年7 月10日至96年9月19日) │(50張)│ │ │├──┼────────────────┼────┤ ├────┤│4 │員警工作記錄簿 │1本 │ │同上。 ││ │(98年6 月17日至98年8月28日) │(49張)│ │ │├──┼────────────────┼────┤ ├────┤│5 │員警工作記錄簿 │1本 │ │同上。 ││ │(98年11月5日至99年1月7日) │(50張)│ │ │├──┼────────────────┼────┤ ├────┤│6 │偵查隊勤務分配表 │1本 │ │同上。 ││ │(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 │ │ │ │├──┼────────────────┼────┤ ├────┤│7 │偵查隊勤務分配表 │1本 │ │同上。 ││ │(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30日) │ │ │ │├──┼────────────────┼────┤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毒品│1本 │ │同上。 ││ │案件尿液編號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9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資料影本: │4頁 │ │同上。 ││ │①平鎮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 │ │ ││ │ 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影本2紙 │ │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 │ │ │ ││ │ 還件簽收紀錄表影本2紙 │ │ │ │├──┼────────────────┼────┼────┼────┤│10 │仟元鈔 │100張 │桃園縣桃│同上。 ││ │ │ │園市慈德│ ││ │ │ │街168 號│ ││ │ │ │6 樓 │ ││ │ │ │ │ ││ │ │ │ │ │├──┼────────────────┼────┤ ├────┤│11 │遠傳電信預付卡 │1張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戶口名簿 │1張 │ │同上。 │├──┼────────────────┼────┤ ├────┤│13 │黃子龍存摺 │3本 │ │同上。 │├──┼────────────────┼────┤ ├────┤│14 │徐培芳存摺 │2本 │ │同上。 │├──┼────────────────┼────┤ ├────┤│15 │本票(20萬元)1 張及簽賭資料5張 │6張 │ │同上。 │├──┼────────────────┼────┤ ├────┤│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房屋租賃│1份 │ │同上。 ││ │公證) │ │ │ │├──┼────────────────┼────┤ ├────┤│17 │黃子龍筆記本 │1本 │ │同上。 ││ │(93年8 月至94年12月) │ │ │ │├──┼────────────────┼────┤ ├────┤│18 │筆記資料 │3張 │ │同上。 │├──┼────────────────┼────┤ ├────┤│19 │手寫銀行帳號1紙 │1張 │ │同上。 │├──┼────────────────┼────┤ ├────┤│2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同上。 │├──┼────────────────┼────┤ ├────┤│2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同上。 │├──┼────────────────┼────┤ ├────┤│22 │K他命 │1 瓶 │ │無證據證││ │ │(毛重3 │ │明與本案││ │ │公克) │ │犯罪有關││ │ │ │ │,應由檢││ │ │ │ │察官另行││ │ │ │ │偵查。 │├──┼────────────────┼────┤ ├────┤│23 │沾有K 他命粉末之電話卡及塑膠盤 │1組 │ │ 同上。 │├──┼────────────────┼────┼────┼────┤│24 │資料13冊: │13本 │桃園縣桃│無證據證││ │ │ │園市大興│明與本案││ │2-1 :2007年日誌1 本(疑似記錄毒│ │西路2 段│犯罪相關││ │ 品線報) │ │139 巷47│,不予沒││ │2-2 :郵務送達通知書1 份 │ │號11樓 │收。 ││ │2-3 :6868-FQ 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 │ │ ││ │ 記書、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 │ │ ││ │ 申請書等資料 │ │ │ ││ │2-4 :戶口名簿影本(黃子龍之妻杜│ │ │ ││ │ 霞)1 紙、黃子龍93年所得稅│ │ │ ││ │ 扣繳憑單2紙等資料 │ │ │ ││ │2-5 :黃子龍之刑警證及信用卡影本│ │ │ ││ │ 、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內頁影│ │ │ ││ │ 本等資料 │ │ │ ││ │2-6 :平鎮分局偵查隊第一小隊週績│ │ │ ││ │ 效暨工作預定表1 份(97.12.│ │ │ ││ │ 18-97.12. 24)、莊○進35萬│ │ │ ││ │ 元收據2 張 │ │ │ ││ │2-7 :寫有人名、電話及地址之紙張│ │ │ ││ │ 1紙 │ │ │ ││ │2-8 :戶口名簿影本1 張(黃子龍)│ │ │ ││ │ 、黃子龍之女黃昭蕙學生證影│ │ │ ││ │ 本1 張 │ │ │ ││ │2-9 :杜廣敏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行照、監理站裁決書及交│ │ │ ││ │ 通違規相關函文等資料 │ │ │ ││ │2-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 │ ││ │ 度偵字第9757號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案件(胡佩君)偵查卷宗│ │ │ ││ │ 影本1 宗 │ │ │ ││ │2-11: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07 號聲│ │ │ ││ │ 請羈押(胡佩君)卷宗影本1 │ │ │ ││ │ 宗 │ │ │ ││ │2-12: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胡佩君)│ │ │ ││ │ 卷宗影本1 宗 │ │ │ ││ │2-1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 │ ││ │ 3164號刑事判決書(胡佩君)│ │ │ ││ │ 1 份 │ │ │ │├──┼────────────────┼────┤ ├────┤│25 │SIM卡 │4張 │ │同上。 ││ │ │ │ │ │├──┼────────────────┼────┤ ├────┤│26 │存摺(杜廣敏2本、黃國宇1本) │3本 │ │同上。 │├──┼────────────────┼────┤ ├────┤│27 │LG手機(含SIM 卡2 張:0000000000│2具 │ │同上。 ││ │、0000000000) │ │ │ │├──┼────────────────┼────┤ ├────┤│28 │NOKIA手機 │1具 │ │同上。 │├──┼────────────────┼────┤ ├────┤│29 │隨身碟 │1個 │ │同上。 │├──┼────────────────┼────┤ ├────┤│30 │黃子龍資料 │10冊 │ │同上。 ││ │ │ │ │ │├──┼────────────────┼────┤ ├────┤│31 │光碟 │26片 │ │同上。 ││ │ │ │ │ │├──┼────────────────┼────┤ ├────┤│32 │7091-KR行照 │1張 │ │同上。 ││ │ │ │ │ │├──┼────────────────┼────┤ ├────┤│33 │旭眾呼叫器 │1個 │ │同上。 ││ │ │ │ │ │├──┼────────────────┼────┤ ├────┤│34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 │同上。 ││ │ │ │ │ │├──┼────────────────┼────┤ ├────┤│35 │ANYCALL手機 │1具 │ │同上。 ││ │ │ │ │ │├──┼────────────────┼────┤ ├────┤│36 │K他命 │1包 │ │無證據證││ │ │(毛重2 │ │明與本案││ │ │公克) │ │犯罪有關││ │ │ │ │,應由檢││ │ │ │ │察官另行││ │ │ │ │偵查。 │├──┼────────────────┼────┤ ├────┤│37 │電子秤 │1台 │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犯罪有直││ │ │ │ │接相關,││ │ │ │ │不予沒收││ │ │ │ │。 │├──┼────────────────┼────┤ ├────┤│38 │電腦主機 │1台 │ │同上。 │├──┼────────────────┼────┤ ├────┤│39 │新臺幣千元鈔 │2600張 │ │同上。 ││ │ │ │ │ │├──┼────────────────┼────┤ ├────┤│40 │CA-2833行照 │1張 │ │同上。 ││ │ │ │ │ ││ │ │ │ │ │├──┼────────────────┼────┤ ├────┤│41 │變造OA-2833大牌 │1片 │ │同上。 ││ │ │ │ │ │├──┼────────────────┼────┤ ├────┤│42 │電子秤 │1台 │ │同上。 ││ │ │ │ │ │├──┼────────────────┼────┤ ├────┤│43 │分裝工具 │1袋 │ │同上。 ││ │ │ │ │ │├──┼────────────────┼────┤ ├────┤│44 │電話留言單 │1張 │ │同上。 ││ │ │ │ │ │├──┼────────────────┼────┤ ├────┤│45 │緩解藥品 │1袋 │ │同上。 ││ │ │ │ │ │├──┼────────────────┼────┤ ├────┤│46 │分裝袋 │1包 │ │同上。 ││ │ │ │ │ │├──┼────────────────┼────┤ ├────┤│47 │海洛因盛裝器具 │1個 │ │同上。 ││ │ │ │ │ │├──┼────────────────┼────┤ ├────┤│48 │海洛因毒品(塊裝、毛重3.98公克)│1包 │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犯罪有關││ │ │ │ │,應由檢││ │ │ │ │察官另行││ │ │ │ │偵查。 │├──┼────────────────┼────┤ ├────┤│49 │車位租賃契約 │1張 │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犯罪有直││ │ │ │ │接相關,││ │ │ │ │不予沒收││ │ │ │ │。 │├──┼────────────────┼────┤ ├────┤│50 │加油發票 │19張 │ │同上。 ││ │ │ │ │ │├──┼────────────────┼────┤ ├────┤│51 │CA-2833車籍資料 │1張 │ │同上。 ││ │ │ │ │ │├──┼────────────────┼────┤ ├────┤│52 │杜廣敏印章 │1個 │ │同上。 ││ │ │ │ │ │├──┼────────────────┼────┤ ├────┤│53 │裝置現金紅包袋 │2個 │ │同上。 ││ │ │ │ │ │├──┼────────────────┼────┼────┼────┤│54 │K他命粉末 │毛重1.6 │桃園縣桃│無證據證││ │ │公克 │園市民有│明與本案││ │ │ │五街129 │犯罪有關││ │ │ │號2樓 │,應由檢││ │ │ │ │察官另行││ │ │ │ │偵查。 │├──┼────────────────┼────┤ ├────┤│55 │愷他命結晶 │1罐 │ │同上。 ││ │ │(毛重 │ │ ││ │ │5.4 公克│ │ ││ │ │) │ │ │├──┼────────────────┼────┤ ├────┤│56 │愷他命吸食器具(廚房搜獲) │1組 │ │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 │ │ │ │犯罪有直││ │ │ │ │接相關,││ │ │ │ │不予沒收││ │ │ │ │。 │├──┼────────────────┼────┤ ├────┤│57 │愷他命吸食器具(臥室搜獲) │1組 │ │同上。 ││ │ │ │ │ │├──┼────────────────┼────┤ ├────┤│58 │記事本 │1本 │ │同上。 ││ │ │ │ │ │├──┼────────────────┼────┤ ├────┤│59 │教戰筆記 │3張 │ │同上。 ││ │ │ │ │ │├──┼────────────────┼────┼────┼────┤│60 │華碩筆記型電腦(胡佩君所有) │1台 │桃園縣平│同上。 │├──┼────────────────┼────┤鎮市上海├────┤│61 │華碩小型筆記型電腦(胡佩君所有)│1台 │路157 號│同上。 │├──┼────────────────┼────┤14樓 ├────┤│62 │UTEC手機及SIM卡(胡佩君所有) │1台 │ │同上。 │├──┼────────────────┼────┤ ├────┤│63 │HTC手機及遠傳SIM卡(胡佩君所有)│1台 │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