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餘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餘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餘柳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460 巷118 之1號之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理瑋泰公司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蘇青蘭並未實際繳納瑋泰公司股款,並非瑋泰公司之股東、董事,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牽連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明選任蘇青蘭為瑋泰公司之董事,並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復於
94 年5月20日填妥不實持有股份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同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明將瑋泰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蘇青蘭,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蘇青蘭係瑋泰公司補選之董事,於94年5 月20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瑋泰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蘇青蘭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青蘭於99年9 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海關人員告以因積欠稅務遭限制出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青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青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餘柳雖矢口否認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9 、150 頁),核與證人蘇青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
12 57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0、21、26至28頁),復有經濟部94年5 月20日經中授字第09432158460 號函、瑋泰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5 號卷宗第8 至14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餘柳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4 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餘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於瑋泰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在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在所執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為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文件申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影響公司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蘇青蘭,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不實登載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應屬瑋泰公司或經濟部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詳後述),且應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青蘭,證明卷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證人蘇青蘭親簽,且請證人蘇青蘭僅出名當董事,而未實際出資認股乙事,係經證人蘇青蘭同意,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項並未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矛盾,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餘柳為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犯罪事實同時亦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被告向蘇青蘭佯稱替蘇青蘭辦理保險,利用不識字亦不知情之蘇青蘭簽名,據此偽造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復持向經濟部承辦人員行使,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蘇青蘭、吳權友、楊婉榛之證述、瑋泰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執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載,並連同董事願任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行使,惟堅詞否認其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辯稱:伊有告訴蘇青蘭,且董事願任同意書是蘇青蘭自己簽的等語。
(四)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此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明定。準此,苟行為人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能以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相繩。查,瑋泰公司自91年1 月30日設立登記迄至本案行為時,被告吳餘柳始終未曾擔任瑋泰公司董事,此有瑋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38 頁),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次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卷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檢察官命證人蘇青蘭書寫3 次「蘇青蘭」之字跡互核比對,其起筆、運筆、轉筆方式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
30 頁 ),堪認確係由證人蘇青蘭自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無訛。又證人蘇青蘭於偵查中先證稱:董事願任同意書的「蘇青蘭」名字不是伊所簽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董事願任同意書是老闆吳餘柳叫伊簽的等詞(見偵卷第27頁),是其前後證述有重大歧異,則證人蘇青蘭是否確實不知其係書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一節,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董事願任同意書既不能證明非係由證人蘇青蘭所親自書立,而為被告所偽造,當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持以行使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綜上,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