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維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蕭文維明知於民國96年間由莊丁山為其仲介購買莊丁山所有、惟登記於陳威銍名下、位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4 樓之建物(下稱上開房屋),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且為求向銀行貸款時能獲得較高貸款金額,而另外簽立價金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獲准貸款200 萬元,蕭文維即以貸款所得200 萬元向莊丁山支付房屋價金,剩餘85萬元則由蕭文維每月攤還1 萬元另行支付予莊丁山,蕭文維並另行開立面額85萬元、未填發票日期之本票1 張(下稱上開本票),提供予莊丁山作為房屋餘款85萬元之擔保,並於97年1 月9 日辦理過戶至蕭文維名下。詎蕭文維竟意圖使莊丁山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莊丁山未得其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製作價金
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涉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另擅自填立發票日期為97年5 月
30 日 於上開本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涉犯刑法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前開蕭文維控告莊丁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蕭文維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丁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戴雅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具狀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須該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威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對於有無簽立285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印象模糊,與其於99年1 月27日、99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簽立
285 萬元買賣契約書之證述不符,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聆聽99年1 月27日、99年7 月28日兩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光碟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重譯完整內容後,上開2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未發現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證人陳威銍於上開2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形,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丁山於99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證人莊丁山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已予行使防禦權之保障,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蕭文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莊丁山約定以2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但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是莊丁山負責的,但伊也有前去過幾次,伊並沒有跟莊丁山簽定過上開房屋之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約定320 萬或285 萬,後來房屋過戶但貸款還沒有下來,所以簽本票作為擔保,只有在發票人位置簽名蓋章,沒有簽金額、日期,約定如果伊有違約的話莊丁山才可以填載本票去行使云云。辯護人並以:當初係因莊丁山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才對莊丁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莊丁山於該民事訴訟起初主張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無論係民事訴訟判決認定本件買賣價金為
285 萬元或被告所主張之200 萬元,均非320 萬元,故直覺遭莊丁山偽造文書,乃提出前案告訴,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誣告之故意;另莊丁山於民事訴訟中原先主張買賣價金為320萬元,嗣後才改稱價金是285 萬元,顯然係因無法解釋上開本票金額為何為85萬元而捏造之說法,況且依莊丁山之說法,被告原本開立之本票遺失後,97年5 月底莊丁山又要求被告重新開立,但被告顯然應已支付還款,怎麼可能再簽發同樣金額之本票?再者,莊丁山稱被告表示如沒有正常還款,莊丁山就可以填寫日期去聲請裁定,故果真如此,被告亦無授權莊丁山填寫金額,被告自認已繳付10萬元,尾款僅有75萬元,莊丁山填寫85萬元之金額聲請裁定,被告自然認為莊丁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故被告提出該部分之告訴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
被告係以約定價金2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並申請全額貸款,但告訴人莊丁山未得其同意,以被告名義與上開房屋屋主陳威銍簽立買賣價金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莊丁山並持之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另告訴人莊丁山將被告所開立未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85萬元之本票,擅自填入發票日期偽造有價證券,並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填載不實等罪名(下稱前案),嗣遭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21199 號處分告訴人(即前案被告)不起訴,被告雖對前案提出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3、14至20頁),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交易金額應為285 萬元,另
簽立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以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丁山於前案偵訊中供稱:買賣上開房屋時有
告知被告價金為285 萬元,因為送銀行審核時多半會將價金提高才能核貸至預定貸款之價額,對保時有跟被告一同前往,且被告也必須親自為之等語(見他卷第155 至156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介紹被告買房子作為理財工具,大概是96年11月左右跟被告談購買房屋之事宜,96年12月就送件辦理貸款,97年1 月辦理過戶移轉給被告,一開始跟被告講的價金是285 萬元,被告同意,因為被告職業是警察,預估可以貸款到240 萬元,不足部分由伊先墊,被告之後1 個月還1 萬元給伊,當時是簽立3 份買賣契約,一份送銀行,為了貸款高一點所以簽了320 萬元,私契則是285 萬元,另一份公契是送地政事務所,價錢是依公告地價計算,詳細金額不記得了,都是一式兩份,製作320 萬元買賣契約書時是前妻林子芹在場,被告不在,但有告知被告,被告跟陳威銍之簽名可能是林子芹簽的,285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被告與陳威銍都有親自簽名,後來285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要求要拿給父親看,之後就沒有歸還,所以伊手邊只有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後來華南銀行只准200 萬元之貸款,剩餘85萬元就由被告分期每月攤還1 萬元給伊,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第1 張本票已經遺失,所以97年3 月份被告又重簽一張85萬元的本票給伊,上開本票就是第二次開立之本票,伊是先寫好金額後再拿給被告簽名蓋章;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是由伊送件,但有跟被告告知會送件到華南銀行,並告知被告房子在哪裡、金額是320 萬元,希望貸款240 萬元等節,因為銀行會打給話給被告照會,所以會先告知被告這些細節,後來銀行通知只能核貸200 萬元,詢問我們是否願意,如果願意就去辦理對保程序,當時有跟被告一起去對保,伊在旁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依證人莊丁山所述,當時係與被告講定房屋價金為285 萬元,為求較高貸款成數而另行簽立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雖然285 萬元、
320 萬元均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自行製作,僅有告知被告此情,而本票即房屋價金尾款。
⒉證人林子芹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房屋而開立本票,房屋總價為285 萬元,本票是尾款,告訴人以陳威銍名字購買上開房屋,再賣給被告,不知道有無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先前也有幫被告管3 個月的帳,被告有還過2 次錢,分別是15,000元跟12,000元,告訴人有提過房屋尾款每月還1 萬元,故2 次歸還的金錢扣除1 萬元的房屋尾款,其餘是房屋租金跟水電費,銀行核貸之契約是告訴人莊丁山填寫的,但被告也有口頭委託,他們兩人一起向銀行申請,資料由伊幫忙準備,且被告也有同意以320 萬元之契約向銀行申請,銀行會打電話跟本人徵信,被告需要知道這個金額,實際買賣金額為285 萬元是聽告訴人莊丁山說的,沒有親眼見到,有聽說有簽一張85萬元之本票,每月歸還等語(見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而證人陳威銍於前案99年1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簽285 萬元的買賣契約,房子是告訴人的,說要把房子賣掉,金額寫好再拿給伊簽,後來320 萬元的契約伊並不知情等語,於前案99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記得房子是285 萬成交的,有在告訴人家中簽一份契約,告訴人說價金是285 萬元,現場有何人不太記得等語(見他卷第104 至105 、148 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案件中證述:伊是上開房屋之名義人,伊母親不希望伊當告訴人的人頭,後來告訴人就把房子移轉出去,不清楚對象,伊在告訴人家中簽了很多房子的文件,有無買賣契約書忘記了,當時告訴人說的價格是285 萬元,對於200 萬跟320 萬元這兩個價格並無印象,也沒有印象簽立契約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依上開兩位證人所述,當時上開房屋之買賣價格確實為285 萬元,核與證人莊丁山證述相符;證人林子芹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另一份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雖然被告沒有親自簽名,但被告確實是知情的;而證人陳威銍於民事案件證述時對於細節已模糊,只對285 萬元有印象,又其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證述有簽285 萬元之買賣契約,何況28
5 萬元與200 萬、320 萬元相較,200 萬及320 萬元是較為整數之數字,應比285 萬元更容易記憶,但證人陳威銍仍堅稱買賣價格為285 萬元,顯然證人陳威銍確實有簽285 萬元之買賣契約無訛。
⒊證人戴雅民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華南銀行之
個人授信業務經辦,本件房屋貸款作業係伊所承辦,伊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是當面或郵寄過來,買賣契約是記載以320 萬元交易,但銀行還會去做其他查證,並不可能全額貸款,內部有既定之貸放成數,一般是貸放房屋價金7 成到7 成5 之款項,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提到本件的房屋價值,但一般都會跟貸款人說只能貸到7 成5以內,本件應該也有說貸給被告約7 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3
5 至136 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稱:申辦貸款流程是客戶或代書先送件,包括買賣契約書、謄本、客戶財力資料等,然後請客戶填寫房貸申請書,之後我們就會就上開房屋鑑屋、拍照、估價,然後對申貸人徵信,評估決定撥貸的額度,第一次送件應該是告訴人莊丁山,被告也有送件,有來補送過文件1 次,我們也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確定核貸有通知被告過來對保,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莊丁山接洽,後來內部確認額度OK就會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莊丁山,銀行徵信會查詢不動產交易網站、內部不動產鑑價資料,主要在估價和買賣契約價中取較低者,決定是以七成核貸,對保時有告訴被告最高貸多少,但沒有提到如何計算,只講成數,被告對於核貸成數跟額度並無反應或爭執,告訴人莊丁山有說希望借到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另依華南銀行內部估價資料所示(大溪分行授信小組會議記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授權)、華南銀行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見本院卷第37至42-1頁),華南銀行當時就上開房屋之估價為290 萬2400元,貸款成數為70% (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參以卷附之本件房貸相關資料(含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派令、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存簿封面、華南銀行貸款契約)(見他卷第107 至118 頁),足認被告當時所申辦之房屋貸款,確實係以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請,華南銀行經估價、徵信後,核准部分應為7 成,金額為200 萬元,證人戴雅民於對保時並有告知被告貸款金額約7 成、共200 萬元等情亦堪確認。
⒋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莊丁山與證人林子芹、陳威銍所述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莊丁山就上開房屋確實係以285 萬元成交,另證人林子芹亦確認有另外書立一份金額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房屋貸款,此亦與華南銀行所收受之貸款資料相符,而買賣雙方簽立比實際交易價格為高之買賣契約書以向銀行申請較高額之貸款,亦非悖於常理,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莊丁山之間就房屋尾款部分,由被告開立面額
85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告訴人莊丁山1 萬元以為清償。
⒈證人莊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係以285 萬元成交
,扣除貸款200 萬元,剩餘85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第一次簽發的本票已經遺失,在97年3 月左右被告再另外開立一張85萬元的本票即上開本票,伊是寫好金額後再拿給被告簽名蓋章,但被告餘款部分只還了10個月,第11個月就找理由不給,所以伊後來就在上開本票填寫發票日為97年5 月30日,並聲請裁定,每個月支付尾款時,伊會在被告拿出之估價單簽收表示收到尾款1 萬元,再交給被告,第二次開立本票仍是開立85萬元之金額是因為被告順利還款就不計息,沒有還伊會聲請裁定並加計利息,而且當時交情很好,伊要被告簽85萬元,被告就簽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63頁正反面),並有上開本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是依證人莊丁山所述,上開本票係做為被告支付房屋尾款85萬元之擔保,且證人莊丁山先填寫好金額再給被告蓋章,故被告開立時除了發票日期以外均已填載完畢,之後因被告沒有依約給付,故證人莊丁山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7年5 月30日去聲請裁定。
⒉證人吳昭瑩、于志強、林子芹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民事案件做證時,證人吳昭瑩證稱:莊丁山先前都會帶伊去向被告收取現金1 萬元,莊丁山收到款項後會在被告準備的收據上簽名,並寫上房屋尾款1 萬元,之前在車上有聽到他們談到有簽本票85萬元,所以每月要固定還款,第4 次聽莊丁山說被告還沒還,被告的哥哥也有來要求歸還本票另外開立面額較小之本票給莊丁山等語(見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于志強亦證稱:知道被告有向莊丁山借款,但不清楚金額,是因為莊丁山賣房子給被告所以借款,也有看過被告還錢給莊丁山,但不清楚金額等語(見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另證人林子芹亦證稱:被告因為房屋尾款有開立本票,伊曾幫告訴人莊丁山管3 個月的帳,期間被告確實還過2 次錢,分別是15,000元跟12,000元,告訴人有提過房屋尾款每月還1 萬元,故2 次歸還的金錢扣除1 萬元的房屋尾款,其餘是房屋租金跟水電費等語(見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是證人吳昭瑩、于志強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莊丁山之間確實因房屋買賣有金錢債務,被告並需要固定還款予告訴人莊丁山,證人吳昭瑩、林子芹更證稱有親眼見過被告每月還款1 萬元作為房屋尾款,另參以被告坦承曾於97年9 月15日、97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1 萬元、1萬1,000 元至告訴人莊丁山指定之林永昌渣打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另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16日分別交付1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予告訴人莊丁山等情(見他卷第46頁),且有林永昌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卷第1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按月還款予告訴人莊丁山之事實,足認證人莊丁山所述應堪採信。
⒊又告訴人莊丁山於前案曾提出被告向白如君承租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以及被告所開立之押租金本票,該張押租金本票確實亦未填載發票日期,與本件上開本票相同,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押租金本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0 至132 頁);亦足認被告填載本票確實有不填載發票日期之前例可循,是被告並未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應非遺漏,而係其習慣。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莊丁山買房子,房屋貸
款200 萬下來沒有依規定給付給他,就要負責任賠償,就是伊有違約的情形,須符合賠償百分比去賠償,這時莊丁山才可以填載本票去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是被告自稱如有違約,確實有授權告訴人莊丁山填載上開本票行使權利,而依證人莊丁山、吳昭瑩所述,被告日後並無依約給付1 萬元,證人莊丁山本有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而上開本票僅有發票日期尚未填載,故證人莊丁山自得填載發票日期後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
㈣被告身為購買房屋、申請房屋貸款之人,對於其交易內容、
另簽訂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申請貸款、華南銀行核准貸款成數及金額要無不知之理,且既已與告訴人莊丁山約定如有違約情形,告訴人莊丁山可以持上開本票向其求償,卻仍提出告訴,意圖使莊丁山受刑事處分,而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稱係第一次購屋,故購屋、貸款相關事宜並不清楚,
並辯稱上開房屋之成交金額為200 萬元云云。查購屋金額非微,又關係自身經濟情況甚鉅,豈有對於實際交易金額285萬元、以320 萬元買賣契約書申請房屋貸款等情均不知之理;何況證人陳威銍為上開房屋之名義所有人,尚且對於交易金額285 萬元有所認識,身為實際購買上開房屋之被告,何能推諉不知情;又銀行決定是否核撥貸款時必定會與申貸人一再確認,在與銀行聯繫磋商的整個過程中,被告對於貸款方式、金額應當有一定之認識,而證人莊丁山、林子芹均證稱有經過被告授權而製作金額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顯然被告確實知悉有該份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另銀行核撥房屋貸款,雖有核貸成數不同之情形,但全額貸款之情形可謂未曾聽聞,且悖於市場交易常情,而本件房屋貸款對保時,被告本人確實有前往華南銀行,證人戴雅民亦有告知本件核貸成數,被告明知銀行核准貸款200 萬元,益顯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之買賣金額絕非僅有200 萬元。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26歲、且任警職,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縱未曾購屋,但對於上情實難認有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本件係以2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辯護人以被告未曾見過該份價金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故認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為被告辯護,但被告應知悉有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㈡被告於前案99年1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將上開
本票給告訴人莊丁山,貸款還沒下來,被告怕伊不買房屋,要伊提供一定價額之本票作為擔保,85萬元之數字是被告講的,伊也有同意,伊不是漏填發票日期,因為伊漏填,但告訴人莊丁山說這樣可以就拿走了,伊不知道本票一定要填發票日期,不小心才沒填到云云(見他卷第104 頁);又於前案99年2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交付上開本票時沒有注意到有無寫發票日期,查勤務表之後,應該是在97年
1 月14日或15日或18日交付的,是後來告訴人莊丁山持上開本票去聲請裁定,發票日期為97年5 月30日,伊才發現當時忘了寫日期上去,故認為告訴人莊丁山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見他卷第122 頁);另於100 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莊丁山跟伊說,擔保用的本票不需要填載發票日期,所以伊沒有填發票日期云云(見他卷第46頁);依被告所述堪認:
⒈被告既坦承上開本票係因擔保房屋買賣所開立,雖被告稱係
擔保其會將房屋貸款200 萬元給付予告訴人莊丁山,但果真如此,擔保金額應為200 萬始為合理,又證人莊丁山證稱因原先開立之本票遺失,於97年3 月又請被告重新開立上開本票,而上開房屋之房屋貸款係於97年1 月24日已撥款至被告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壹條借款時間)、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7至78、97頁),故被告重新開立上開本票時,房屋貸款應已核撥,自無須再擔保被告給付房屋貸款予告訴人之必要,被告卻仍開立上開本票,益顯擔保目的並非如其所述係擔保給付房屋貸款予告訴人莊丁山;且被告就為何開立上開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期,竟有不同說法,顯然對事實有所隱瞞。
⒉而被告稱85萬元是告訴人莊丁山所填載,但自己同意該金額
,核與告訴人莊丁山證稱金額是自己先填寫再請被告簽名蓋章等情相符,是被告再開立上開本票時,早已知悉上開本票金額為85萬元;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本票就是要拿來擔保本件買賣契約之進行,如有違約,告訴人莊丁山即可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故當告訴人莊丁山因被告並未按時給付每月1 萬元,又因本票須有發票日期始能行使票據權利,故依約定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未逾越其權限;而被告明知係自己未依約給付房屋尾款,見告訴人莊丁山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知其前因後果,詎仍指告訴人莊丁山填載發票日期偽造有價證券,顯係為脫免給付房屋尾款之責任;此外,被告既明知上開本票之金額為85萬元,縱為告訴人莊丁山所填載,但被告於上開本票簽名時業已知悉金額為85萬元,卻仍依其意願開立,故關於上開本票之金額自無授權之問題;另被告於民事案件中亦未曾就上開本票書寫之金額有所爭執,故辯護人以被告僅知未填載發票日期,卻未授權告訴人莊丁山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縱認被告有授權填寫日期,亦未授權填寫金額,故見告訴人莊丁山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才會認為告訴人莊丁山偽造有價證券,並無誣告之故意為被告辯護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曾辯稱日後每月交付告訴人莊丁山1 萬元係因借款予
告訴人莊丁山,惟被告就借貸關係為何均語焉不詳,而證人莊丁山、林子芹、吳昭瑩、于志強則均證稱係被告因房屋買賣向告訴人莊丁山借款,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以佐其實,且與證人莊丁山、林子芹、吳昭瑩、于志強所述不符,要難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莊丁山於民事案件起初先稱本件契約金額
為320 萬元,後稱交易金額為285 萬元,卻未曾提出285 萬元之契約,顯然係為配合上開本票之金額85萬元所為之陳述,又真如告訴人莊丁山所述,被告已依約還款10個月,第二次開立上開本票時,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故告訴人莊丁山所述並非屬實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莊丁山於民事案件已說明係因被告佯稱要讓其父親查看,而索回285萬元之契約,卻迄未歸還(見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民事卷第43頁反面),而證人莊丁山、陳威銍證稱確實有開立28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對此仍空言否認有簽立285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質疑告訴人莊丁山之說詞,實不足採信;又被告開立上開本票時,係告訴人莊丁山先行書寫金額為85萬元,且經被告同意而簽名蓋章以開立上開本票,已如前述,無論當時被告實際尚須給付告訴人莊丁山多少金額,或是否應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之部分,被告既同意開立上開本票,則就上開本票之金額自無從置喙;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亦非足採。
四、證人莊丁山於本院審理時就製作送銀行之320 萬元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有無在場之陳述雖有不一致,但證人林子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製作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莊丁山自行製作,但有經過被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並非自己所簽名,故堪認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告訴人莊丁山得被告同意後所自行製作,是證人莊丁山於審理時該部分之證述應係一時混淆,惟不影響本院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
二、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債務,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莊丁山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告訴人莊丁山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