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鈺豪被 告 詹益晃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63 、19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鈺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詹益晃無罪。
事 實
一、吳鈺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與詹益晃共至李佩潔(原名李珮華,以下均稱李佩潔)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常興村2 鄰溪洲153 號房屋進行屋內裝修工程時,因陳進明前為李佩潔負責室內設計裝修之工程瑕疵及渠等二人與陳進明所聘至前開房屋負責木作與油漆工程之林海水間之工資給付問題,而與在場之設計師陳進明發生爭執,吳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明之胸部及頭部各1 下,致陳進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進明撤回告訴,詳後述);嗣陳進明欲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報警時,吳鈺豪竟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陳進明所持手機,以欲妨害陳進明持其所用手機撥打電話權利之犯意,而徒手將陳進明手上所持手機強行奪下後置放於旁,以達妨害陳進明使用該手機之目的。嗣因陳進明趁隙取回手機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吳鈺豪如上開事實欄內所載徒手強行奪下告訴人陳進明手上所持手機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明確敘明,檢察官雖就此部分事實漏引所犯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貳、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益晃於本院10
1 年6 月27日之審理期日,經本院當庭告知本件改於101 年
8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在續行審理,惟其嗣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1 年8 月1 日到庭,有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26頁),又其於本件既受無罪之宣告,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詹益晃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佩潔於100 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證詞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則前開傳聞證據既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另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明於100 年3 月3 日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5 號卷第47至48頁),雖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案之經過情形並命證人陳進明於供後具結,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明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依法具結,此由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 號卷卷內並未有證人陳進明所簽立之具結結文即明,而證人陳進明既又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陳進明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鈺豪、詹益晃、告訴人陳進明(除其於100 年3 月3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而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業如上所述外)、證人鄧振宏及李佩潔前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抑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吳鈺豪及詹益晃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吳鈺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詹益晃就被告吳鈺豪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4頁),且被告吳鈺豪就前開屬其自身供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詹益晃就前開屬其自身供述外之被告吳鈺豪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益晃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告訴人陳進明及證人李佩潔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詹益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李佩潔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具證據能力此情,以如上所述;又告訴人陳進明及證人李佩潔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詹益晃詰問之機會,復並提示該等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詹益晃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陳進明與證人李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詹益晃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被告吳鈺豪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鈺豪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因告訴人陳進明前為李佩潔負責室內設計裝修之工程瑕疵及其與被告詹益晃二人與告訴人陳進明所聘至前開房屋負責木作與油漆工程之林海水間之工資給付問題,而與告訴人陳進明發生爭執,且其並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陳進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陳進明的手機等語。經查: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進明前為李佩潔負責室內設計裝修之工程瑕疵及其與被告詹益晃二人與告訴人陳進明所聘至前開房屋負責木作與油漆工程之林海水間之工資給付問題,而與告訴人陳進明發生爭執,被告吳鈺豪並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陳進明之胸部及頭部各1 下,致告訴人陳進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情,業據被告吳鈺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鈺豪徒手毆打胸口及頭部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內容係告訴人陳進明於99年7 月1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 號卷第5 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進明後,是否有於告訴人陳進明欲持手機致電報警之時,強行將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搶下,以阻止告訴人陳進明致電報警,進而妨礙告訴人陳進明使用所持手機之權利,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明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帶林海水去修補工地工程瑕疵,我與李佩潔協調時,吳鈺豪不滿協調過程,就過來打我的胸部,再打我的頭,當下我拿手機要報警,吳鈺豪就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吳鈺豪真的有搶我手機,我要打電話,他(指被告吳鈺豪)就這樣搶我手機,我手舉起來這邊,他就從我手裡搶走,他搶走之後就馬上把手機放在旁邊,…吳鈺豪在打我之後,我就有拿手機要報警,當時我是拿起來要打電話,我沒有講說要報警,然後吳鈺豪就搶我的手機,搶到之後他不是放自己身上,而是放在拆下來的抽屜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反面)。則告訴人陳進明既就當日遭被告吳鈺豪徒手毆打後欲持手機報警,卻遭被告吳鈺豪搶下手機以阻止其撥打電話此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證述一致,則其所言自難逕認均屬子虛而具一定之可信性。
(二)而被告吳鈺豪前於偵查中,雖均否認其有搶走告訴人陳進明之手機,惟其於100 年10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承:我當時害怕陳進明報警,所以我有搶下他的手機等語明確(見審訴字卷第31頁);又被告吳鈺豪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再次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之情,然衡諸被告吳鈺豪就其於上開時、地究否有如告訴人陳進明上開證述內容所指,於告訴人陳進明遭其毆打後欲持手機撥打之際,徒手將手機搶下以妨礙阻止告訴人陳進明持用撥打手機報警此情所為之供述,被告吳鈺豪既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以阻止告訴人陳進明致電報警之情,倘若被告吳鈺豪所辯為真,則其嗣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理應再次嚴詞否認其於告訴人陳進明遭己毆打後欲持手機撥話時,有何搶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陳進明持手機致電報警之情而為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一致之辯詞,以力求捍衛自身清白,而與一般人若遭他人誤會甚或誣指犯罪,將於接受偵查機關及法院訊問之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犯罪之常情始為相符。詎被告吳鈺豪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卻捨此不為,反而一改先前否認辯詞,而向本院明確坦承其於當日確有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且其動機係因害怕告訴人陳進明報警,從而有此搶手機之行為;則依被告吳鈺豪此部分之坦承供述兼衡告訴人陳進明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吳鈺豪徒手毆打胸部及頭部此情,本院已足推認,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陳進明施以上開傷害犯行後,因認其對告訴人陳進明所施之傷害行為於法有違而恐將觸犯刑責,嗣於見告訴人陳進明持手機意欲撥打報警之時,唯恐告訴人陳進明致電報警追訴自身所為之傷害犯行,因而為求勿使警方到場以期使告訴人陳進明因未能順利報警,而使自身對告訴人陳進明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得以藉此脫免相關罪責,故而於見告訴人陳進明欲以手機報警之時,遂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以阻止告訴人陳進明報警此情,即堪認定;否則若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未曾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斯時所持手機,其焉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改前於偵查中之辯詞,而就上開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持用手機部分之行為過程及行為動機均予明確坦承,而使自身因此需就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受有接受相關刑罰制裁而對己堪認不利之必要。再者,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吳鈺豪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就其有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以欲防止告訴人陳進明藉此致電報警此情均予坦承,則其當時必然已就若將自身犯行予以供承所將面臨之不利,與若繼續掩飾自身犯行所可獲得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始決意就自身對告訴人陳進明所為,予以坦然面對據實以告並接受相關之法律責任,至被告吳鈺豪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改稱其當日並無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持用手機之情,惟倘若被告吳鈺豪當日並無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手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實無有何自承此部分犯行以使自身面臨此部分刑責追訴不利之理,故被告吳鈺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再為否認犯行之辯詞,然其所辯,顯係其嗣因畏罪所為之空言辯詞,未值採信。復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所為之坦承供述,其內容既與告訴人陳進明之上開證述各節互核相符,則被告吳鈺豪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害怕告訴人陳進明報警,因而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之供述,自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空言否認辯詞,更具可信性而堪值採信。從而,依被告吳鈺豪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事實之供承並佐以告訴人陳進明之上開證述,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確有於告訴人陳進明欲持手機致電撥話之際,徒手搶下該手機以阻止告訴人陳進明致電報警此情,即已堪信顯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鈺豪以徒手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用之手機此一強暴方式,因而妨礙告訴人陳進明持用該手機致電撥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是被告吳鈺豪以強行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所持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進明持該手機撥打通話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鈺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鈺豪因恐其對告訴人陳進明所施之傷害犯行因告訴人持手機致電報警因而遭警查獲而需負擔刑責,竟於告訴人受其毆打後持手機致電欲報警之際,以徒手搶下之強暴方式以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撥打電話之權利,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權利妨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益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詹益晃將客廳大門鎖上,被告吳鈺豪進而搶下告訴人陳進明手機並抱住告訴人陳進明之身體而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進明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吳鈺豪就此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查:
(一)告訴人陳進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吳鈺豪要搶我手機之後,我就要往外跑,我當時人是站著,吳鈺豪站在我對面,他搶了我的手機之後,我就要往外跑,吳鈺豪就衝過來抱住我,然後大喊「阿晃、阿晃,門關起來」,這個狀況李佩潔都有看到,當下他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進明所提出其於當日錄下與被告吳鈺豪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前後過程之錄音光碟,被告吳鈺豪當日於毆打告訴人陳進明前後在場之人所為之相關談話內容及現場狀況分別為:
(前略)吳鈺豪:幹你娘雞巴什麼?幹你娘你現在在做什麼小你,
阿阿,你現在做什麼小,你現在做什麼小?陳進明:你現在在叫什麼?吳鈺豪:我是冬瓜的乾兒子。雞巴。你嗆我。
咚一聲。
陳進明:你打我喔。
吳鈺豪:我跟你講,你現在你嗆我做什麼?陳進明:你打我喔。
吳鈺豪:你嗆我做什麼?陳進明:你打我喔。
吳鈺豪:你要怎麼樣?說什麼小,你給我說清楚... (無法辨識)...八千元的事你給我說清楚...。
一陣混亂聲。
吳鈺豪:幹你娘。
李佩華:哥哥,(無法辨識)。
吳鈺豪:你跟我說清楚,你給我做?陳進明:李小姐,現在怎麼辦?吳鈺豪:你給我做清楚。
陳進明:我不是叫你。
吳鈺豪:事情越來越(無法辨識),我今天。
陳進明:李小姐,現在怎麼辦?吳鈺豪:怎麼辦?你今天給我說清楚。
陳進明:阿水,阿水。
鄧振宏:阿水下來,你講的。
李佩華:阿水你說什麼八千塊?吳鈺豪:你給我解釋清楚。不然今天,我跟你講,我找你找兩次。
李佩華:阿水下來。(後略)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份錄音內容中並未聽聞告訴人陳進明於遭被告吳鈺豪毆打後有何往外跑出之腳步聲,亦未聞得被告吳鈺豪有何出言制止告訴人陳進明離開並追趕而將告訴人抱住之情,且被告吳鈺豪復未有何向被告詹益晃大喊「阿晃、阿晃,門關起來」等語此情,又告訴人陳進明於遭被告吳鈺豪毆打並搶下手機後(即如上勘驗內容所載「一陣混亂聲」後),告訴人陳進明並無表示其欲離開,亦未有何出言質疑甚或制止被告吳鈺豪阻其離去之情,反係出言詢問證人李佩潔欲如何處理相關問題,則告訴人陳進明有關其於當日遭被告吳鈺豪搶下手機後,有遭被告吳鈺豪抱住並指示被告詹益晃將門關上以阻止其離去之證述內容,既與其所提供之當日錄音內容所呈現在場者之言談內容及行為舉止明顯均有不符,則告訴人陳進明上開有關當日遭被告吳鈺豪抱住以阻其離去之證述內容,自已不足採信。
(三)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李佩潔於被告吳鈺豪與告訴人陳進明發生爭執衝突之際,其均在場,則證人李佩潔自應就現場發生情形均有親身見聞。而證人李佩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看見吳鈺豪擋住陳進明不讓他離開,也沒看見吳鈺豪的友人將門鎖住不讓陳進明離開,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拉扯等語(他字第5 號卷第15頁,他字第1208號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見到吳鈺豪打陳進明,我看到吳鈺豪抓著陳進明的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證人李佩潔既為當日在場親見被告吳鈺豪與告訴人陳進明發生衝突過程之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日其並未見被告吳鈺豪有何擋住告訴人陳進明而不讓陳進明離開之舉,衡諸證人李佩潔與被告吳鈺豪間既未具任何親誼,被告吳鈺豪僅係為其房屋從事修補工作之人,則證人李佩潔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追訴之險,而於本院審理中故為迴護有利被告吳鈺豪之不實證言,是證人李佩潔前開有關其於當日並未見被告吳鈺豪有何擋住不讓告訴人陳進明離開等情之證述,自具高度之可信性。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李佩潔之證述內容,既已足認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並無抱住告訴人陳進明以阻止其離去之舉,且被告詹益晃依如後所述之理由,亦未有何將客廳大門鎖上以阻止告訴人陳進明離去之情,則被告吳鈺豪與詹益晃對告訴人陳進明既均未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渠等間亦未有何剝奪告訴人陳進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吳鈺豪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吳鈺豪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吳鈺豪、詹益晃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鈺豪於99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與被告詹益晃共同至李佩潔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常興村2鄰溪洲153 號房屋進行客廳之油漆工程時,因裝潢瑕疵問題與在場之設計師即告訴人陳進明發生爭執,詎吳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明胸部及頭部各1 下,(傷害部分業據陳進明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陳進明恐嚇稱:「我跟你說我是冬瓜的乾兒子」、「我從來沒有給設計師這樣嗆過」、「我今天誰在外面的話,今天打不是這樣打的」、「我小弟在外面,你要給我1 個交代」等語,使告訴人陳進明心生畏懼於身體之安全;嗣欲報警時,被告吳鈺豪及詹益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益晃將客廳大門鎖上,被告吳鈺豪進而搶下告訴人陳進明之手機,並抱著告訴人陳進明之身體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進明之行動自由(被告吳鈺豪就此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上所述),嗣經告訴人陳進明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鈺豪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詹益晃涉犯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鈺豪涉犯上開恐嚇罪嫌、被告詹益晃涉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鈺豪之供述、告訴人陳進明之指訴、證人李佩潔之證述、告訴人陳進明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鈺豪固坦承其確有對告訴人陳進明講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我很氣陳進明為何要欺騙我們去幫他做修補工作,且我們多做的工錢也沒給我們,所以我很憤慨、生氣而講這些話,我說這些話是要他給我們一個交代,不是要講給他怕,我沒有其他用意等語。另訊據被告詹益晃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因屋內有開冷氣,故而順手將門關上,其並無鎖門且亦無何剝奪陳進明行動自由之犯意,亦與吳鈺豪間不具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針對被告吳鈺豪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查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進明為李佩潔上開房屋所施作之裝潢工程多所瑕疵,且其與被告詹益晃受告訴人陳進明聘請為李佩潔上開房屋施作木作及油漆工程之師傅即案外人林海水所託而協助林海水為上開房屋之油漆修補等工作,然林海水卻未依約給付工資,而告訴人陳進明竟向李佩潔表示被告吳鈺豪有收受林海水所給付之8,
000 元工資,致被告吳鈺豪因此心生不滿,而在與告訴人陳進明就前開情事爭執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進明,且於毆打前後,分別確有出言而向告訴人陳進明稱:「我是冬瓜的乾兒子,雞巴,你嗆我」、「…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及「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等情,業經被告吳鈺豪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進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當日其與被告吳鈺豪間係因工程問題及被告吳鈺豪不滿其向業主表示被告吳鈺豪有收受林海水所給付之8,
000 元工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語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當日爭執前後過程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核屬一致,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又告訴人陳進明於上開時、地,確在與被告吳鈺豪爭執之際而遭被告吳鈺豪徒手毆打並因此受有傷害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吳鈺豪固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陳進明告以「我是冬瓜的乾兒子」、「…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及「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等語,然被告吳鈺豪在向告訴人陳進明告以前開言語之時,是否確有意在加害告訴人陳進明之生命、身體、自由抑或財產等恐嚇犯意,仍應就其與告訴人陳進明當時之爭執及談話內容此等客觀情狀全盤觀之始得認定,尚難僅憑被告吳鈺豪確有向告訴人陳進明告以前開言語,即逕認被告吳鈺豪確具恐嚇故意。查被告吳鈺豪當日與告訴人陳進明發生爭執衝突之始末,係因被告吳鈺豪在場聽聞李佩潔針對告訴人陳進明所施作之裝潢工程瑕疵向告訴人陳進明多所不滿質疑之際,而以「…你現在在做什麼小…」此語質疑告訴人陳進明之施作品質,後因告訴人陳進明回以「你現在在叫什麼」後,被告吳鈺豪即於回以「我是冬瓜的乾兒子,雞巴,你嗆我」此語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進明,而被告吳鈺豪於毆打告訴人陳進明後,並就告訴人陳進明向李佩潔之母稱其有收受林海水所給付之8,000 元工資,致其因而遭李佩潔之母誤認其既收有8,
000 元工資,自應對上開工程之後續均予負責且就工程瑕疵等問題多所責難而受李佩潔之母誤會此情,要求告訴人陳進明給予說明,並就其因遭業主誤會所受之名譽損害要求給予交代之際,再告以「…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及「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日爭執過程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則被告吳鈺豪斯時既係因以「…你現在在做什麼小…」此語質疑告訴人陳進明之工程品質而遭告訴人陳進明回以「你現在在叫什麼」後,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質疑之語予以回嘴而心生氣憤回以「我是冬瓜的乾兒子,雞巴,你嗆我」此語,則被告吳鈺豪此一語句顯係就告訴人以「你現在在叫什麼」等語質疑表示不滿而予以回嘴,尚難認該語內容有何欲施加惡害於告訴人陳進明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另告訴人陳進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吳鈺豪所稱之冬瓜是指顏清標,冬瓜是臺中最大尾的,臺中的人大家都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吳鈺豪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所指之冬瓜係指一位同係從事工程行業之友人而非指顏清標,兼衡綽號冬瓜之人並非僅有告訴人陳進明主觀上所認之顏清標一人,則被告吳鈺豪既僅向告訴人陳進明陳稱其係冬瓜之乾兒子,而未有提及其所指之冬瓜係同告訴人內心所認之顏清標並有何欲借顏清標地方勢力以欲對其不利之情,則被告吳鈺豪對告訴人陳進明稱其係冬瓜之乾兒子此語,自非屬其欲恐嚇告訴人所言之恐嚇語句無疑。
(三)再者,被告吳鈺豪嗣雖再對告訴人陳進明稱「…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及「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等語,惟被告吳鈺豪斯時係因告訴人陳進明前向李佩潔之母稱其有收受林海水所給付之8,000 元工資,致李佩潔之母因認被告吳鈺豪既收受8,000 元工資,自應負責上開工程之後續處理並就工程相關瑕疵問題予以責難,因此受李佩潔之母誤會此情,要求告訴人陳進明給予說明交代,則被告吳鈺豪斯時既係意在要求告訴人陳進明說明為何指稱其有收受8,000元工資並就其因此遭李佩潔之母誤會此情表達內心之憤慨與不滿外,其於雙方交談期間再對告訴人陳進明告以「…我從來沒有敢讓設計師跟我嗆聲」、「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及「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此等言詞,其意亦在表示其遭李佩潔之母誤會,將使其於從事工程業務原所建立之個人名聲遭受損壞,且如告訴人陳進明就此事未給予妥適交代,其因名聲受損,亦將影響其日後雇用或招聘人員(即前開言詞中所稱之小弟)從事工程施作之威信,因而再三要求告訴人陳進明需就此事給予明確說明與交代,如此方可挽回自身在工程業界之名聲與日後帶領工人工作之威信。是被告吳鈺豪既係因認告訴人陳進明對李佩潔之母所言,致其個人在工程業界之名聲遭受破壞且影響其日後帶人從事工程施作之領導威信,因而要求告訴人陳進明給予說明交代,縱被告吳鈺豪向告訴人陳進明告以上開言詞之時,其音量甚大而具喧囂甚或咆哮之情,然被告吳鈺豪斯時既因遭李佩潔之母誤會此情而對告訴人陳進明抱有諸多憤慨不滿情緒,其對告訴人陳進明告以上開言語時目的除在要求告訴人陳進明給予交代以還其名譽外,至多僅足供認被告吳鈺豪有藉該等語句以繼續宣洩自身對告訴人陳進明之憤慲不平情緒,而可謂被告吳鈺豪係一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良且個人修養欠佳之人如是而已,而被告吳鈺豪所為上開言詞內容既未提及有何加害告訴人陳進明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本院殊難執此遽認被告吳鈺豪對告訴人陳進明所為之上開言談係屬恐嚇之舉。另告訴人陳進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鈺豪說「看你誠意,我小弟叫在外面,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怎麼帶小弟」中所謂「看你誠意」,依照我個人想法,是要看我到底可以拿多少錢給他,這並不是他(指吳鈺豪)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告訴人陳進明既已證稱被告吳鈺豪並未向其開口要求金錢,其係依自身想法而認被告吳鈺豪欲向其所討金錢,本院在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之情形下,亦難僅憑告訴人陳進明之一己臆測,即認被告吳鈺豪該語有何欲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恐嚇情節。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鈺豪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陳進明告以「我今天誰在外面的話,今天打不是這樣打的」此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進明所提供之當日錄音光碟,被告吳鈺豪斯時所言實為「我跟你說我今天小弟在外面,今天做不是這樣做,我跟你說」此語而未有告稱「我今天誰在外面的話,今天打不是這樣打的」此語,則被告吳鈺豪自無有何以「我今天誰在外面的話,今天打不是這樣打的」此語恐嚇告訴人陳進明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鈺豪有以「我今天誰在外面的話,今天打不是這樣打的」此語恐嚇告訴人陳進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基上所述,被告吳鈺豪對告訴人陳進明所為之上開言詞,其意既在為自身名譽因告訴人陳進明對外所言招致誤會損壞而要求告訴人陳進明給予解釋說明,且被告吳鈺豪因情緒憤慨不滿而以喧囂之態作為表達,然該等言語既未提及任何加害告訴人陳進明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法益之情,本院自難僅因告訴人陳進明個人之臆測,即認被告吳鈺豪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係屬恐嚇之舉且被告吳鈺豪斯時具有恐嚇之犯意。
二、針對被告詹益晃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證人李佩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常去該屋時,若天氣熱會開冷氣、關門,工人在裡面施工,我會讓工人開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而被告吳鈺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叫詹益晃去把門關起來,我們在施工時就有把門關起來,當時屋裡確實有開冷氣,後來屋主、林海水及告訴人後面進來時,我也有叫詹益晃把門順便關起來,因為我們有開冷氣,我叫詹益晃關門時,我和陳進明還沒開始吵架,當天我沒看到詹益晃有何不讓陳進明出去的動作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其反面)。另證人鄧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將房門關起來是在有開冷氣的時候,如果屋內在做體力勞動工作,如不開冷氣的話一定要開門,不太可能整個關起來裡面冷氣都沒開,在正常情況下如果有人打開門進去,裡面有開冷氣的話,房門會關起來,…我並沒有感覺當天有人不讓他出去,後來陳進明跑到3 樓時我感覺陳進明一直覺得有人不讓他出去,他一直覺得被設局而認為吳鈺豪跟林海水這次陷害他,他一直要脫身,甚至跑到3 樓時想跳樓,我在過程中一直跟他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9 頁及其反面及第140 頁反面);且告訴人陳進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到時房門是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證人李佩潔及鄧振宏前既證稱上開房屋於施工之時,其等會讓工人在屋內開冷氣,且在開冷氣時客廳大門會關上,依此並予告訴人前所證稱當日其到達上開房屋時房門係屬關閉之情互為相佐,則被告吳鈺豪前所證稱當日施工之時有將門關起且屋內有開冷氣此情,自具高度之可信性。另再酌以案發當日即7 月17日正值酷暑夏季之時,啟用冷氣以供稍解炎熱不適之感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由此復亦可認當日被告吳鈺豪與詹益晃在屋內施工之時,屋內確有開啟冷氣且客廳大門因而予以關閉此情,自屬真實。
(二)又依本院勘驗紀錄當日過程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陳進明於抵達上開房屋進門後,被告詹益晃即向其詢以「只有你到?」,而告訴人陳進明則回覆「只要我來。」(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當日屋內確有開啟冷氣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詹益晃於告訴人陳進明進屋並對之詢以是否僅其一人到來而經告訴人陳進明答以僅其到來後,被各詹益晃即將客廳大門關上,以免室內冷氣外溢徒增電力耗費以達節能減碳目的,亦顯與一般生活常情相符無歧,則客廳大門於告訴人陳進明進屋之後,即為被告詹益晃所關起此情,亦足推認為真。
(三)至告訴人陳進明前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日詹益晃有將門鎖上不讓我離開,在我當日之錄音內容中,吳鈺豪有叫「阿晃、阿晃」的聲音,就是要詹益晃去鎖門等語(見他字第
5 號卷第2 頁反面、第47頁、他字第1206號卷第76、1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吳鈺豪搶我手機後,我就要往外跑,吳鈺豪就衝過來抱住我,然後大喊「阿晃、阿晃,門關起來」,…當日我到時房門是關的,…之後門是開的,發生事情之後門才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則依告訴人陳進明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認被告詹益晃當日有對其有妨害自由之行止,係因其稱於遭被告吳鈺豪抱住之時,有見聞被告吳鈺豪同時以「阿晃、阿晃,門關起來」此語指示被告詹益晃,被告詹益晃遂於聞後將客廳大門鎖上,以阻止其任意自行離去此情,為其證述依據。惟被告吳鈺豪當日並無抱住告訴人陳進明以欲阻止其離去,且被告吳鈺豪亦未曾以「阿晃、阿晃,門關起來」此語,指示被告詹益晃將客廳大門關起或鎖上此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進明所提供紀錄當日經過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3頁)並已認定如上,則告訴人陳進明前開有關被告吳鈺豪當日以抱住方式阻其離去及被告吳鈺豪並以「阿晃、阿晃,門關起來」此語指示被告詹益晃,致被告詹益晃因此將客廳大門關起之證述,顯與事實全然不符而不值採信。
(四)再以,證人鄧振宏前既證稱告訴人陳進明當日有跑到3 樓,並對其稱遭被告吳鈺豪及林海水設局陷害,且其感覺告訴人陳進明一直覺得有人不讓他出去,其則一再告以並無此事等情,則由證人鄧振宏之該等證述已足推認,告訴人陳進明就其當日遭人阻止外出此情,亦屬其個人主觀空想臆測之情。觀諸上開各情,告訴人陳進明或因當日遭被告吳鈺豪動手毆打後心生驚恐,抑或因在面對被告吳鈺豪續以上開言語要求其就上揭所述有關業主誤會之情給予解釋交代,及李佩潔與鄧振宏對其施工品質多所抱怨質疑之情境下,因而產生他人欲對己多所不利之誤認,然被告詹益晃當日既無受被告吳鈺豪指示而將客廳大門鎖上以阻止其外出之情,且被告吳鈺豪亦未有何以抱住方式阻其離去之舉,則被告詹益晃自無何剝奪告訴人陳進明行動自由之舉措或與被告吳鈺豪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情,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鈺豪既無何恐嚇告訴人陳進明之客觀行止與主觀犯意,其對告訴人陳進明所為之上開言語,至多僅足認係其因基於氣憤並要求告訴人陳進明就其遭業主誤會乙節給予說明交代,所為之情緒激動言詞,顯與恐嚇罪所指預告擬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明顯有間;又被告詹益晃當日既係因屋內有開啟冷氣,故為防免冷氣外溢而虛耗電力,而於告訴人陳進明進門入內後即將客廳大門關上,則其於斯時之關門舉措,自未有何欲阻止告訴人陳進明外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可言,又被告詹益晃於被告吳鈺豪與告訴人陳進明嗣後發生衝突毆打之情後,其亦未有何承被告吳鈺豪指示而將客廳大門鎖上之舉,則被告詹益晃復亦未有何剝奪告訴人陳進明行動自由之情。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吳鈺豪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鈺豪於99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與被告詹益晃共至李佩潔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常興村2鄰溪洲153 號房屋進行屋內裝修工程時,因裝潢瑕疵問題而與告訴人陳進明發生爭執,被告吳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明之胸部及頭部各1 下,致陳進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鈺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陳進明告訴被告吳鈺豪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吳鈺豪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明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鈺豪被訴傷害罪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