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心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一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心係謝逸萌與另案被告吳芙蓉所生之女。謝逸萌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去世後,謝逸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865 號帳戶) 內存款屬於謝逸萌之全體繼承人即謝逸萌之妻張立英、謝逸萌之子女謝向榮、謝向華、謝向誠、謝向德及謝一心等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提領。惟被告謝一心明知此情,竟與另案被告吳芙蓉(吳芙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吳芙蓉於97年10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持謝逸萌之留存印鑑章,假冒謝逸萌之名義,在轉帳憑條盜蓋謝逸萌之印文並填寫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5,152元後,持向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人員行使之,使該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人員誤以為另案被告吳芙蓉係有權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人,而將聯邦銀行865 號帳戶內之2,965,152 元轉帳存至被告謝一心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472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立英、謝向元、謝向榮、謝向華、謝向誠、謝向德及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聯邦銀行865 號帳戶之轉帳憑條影本、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47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書、聯邦銀行97年10月28日取款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887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809號函暨所附97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優利定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28日在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優利定存」申請書上簽名,並於97年11月26日開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吳芙蓉於同日存入上開帳戶2,965,152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預計於00年00月0生產,故伊母親吳芙蓉於97年10月間即至伊住處同住照顧,伊遂將所有相關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告知伊母親置放地點,並委託伊母親幫忙補刷存摺確認房貸扣款事宜,當時伊事先並不知道吳芙蓉將謝逸萌之聯邦銀行865 號帳戶內之金錢轉存至伊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內,吳芙蓉係於97年11月26日才告知伊此事,吳芙蓉並稱係因日後要分配遺產,所以才將上述金錢轉存至伊帳戶。伊為免謝逸萌之遺產與伊原有財產混淆,故於97年11月26日另外申請1 個新的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原先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轉存至新的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經查:㈠另案被告吳芙蓉於97年10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持謝逸萌之留存印鑑章,假冒謝逸萌之名義,在轉帳憑條盜蓋謝逸萌之印文並填寫轉帳金額為2,965,152 元後,持向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人員行使之,使該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人員誤以為另案被告吳芙蓉係有權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人,而將聯邦銀行865 號帳戶內之2,965,152 元轉帳存至被告謝一心之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等情,迭據另案被告吳芙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第3 至第
4 頁背面、第61至第63頁、98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卷二第35
8 至第372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66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向元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第6 至第7 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7年10月20日轉帳憑條影本1 紙、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8年11月3 日(98)聯迴字第325 號函檢送之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第19頁、98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卷一第52至第55頁);而另案被告吳芙蓉上開犯行嗣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之情,亦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卷一第110 至第111 頁、第116 頁),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芙蓉於偵查中證稱:謝一心所有聯邦銀行
472 號帳戶平常由伊保管存摺,因為這是要繳房屋貸款。謝一心是97年11月26日才知道伊有處理296 萬元之款項,因為伊當天才跟謝一心說,當時謝一心說要另外開一個帳戶,將
296 萬存入新開的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
320 號卷二第361 至第362 頁),經核與被告所辯伊事先並不知道吳芙蓉將謝逸萌之聯邦銀行865 號帳戶內之金錢轉存至伊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內,吳芙蓉係於97年11 月26 日才告知伊此事,伊為免謝逸萌之遺產與伊原有財產混淆,故於97年11月26日另外申請1 個新的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原先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轉存至新的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相符,雖另案被告吳芙蓉為被告謝一心之母,所為證詞或有迴護被告之嫌,然證人吳芙蓉上開證詞均係具結後所為,尚無由全面否定其憑信性。
㈢公訴人固以另案被告吳芙蓉於97年10月20日將謝逸萌所有聯
邦銀行865 號帳戶內之2,965,152 元轉存至被告謝一心所有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後,其中2,600,000 元於97年10月28日經提領後存入被告謝一心之台新銀行887 號帳戶,再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入謝一心於97年10月28日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台新銀行503 號帳戶),97年11月26日該筆2,600,000 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全數轉入台新銀行887 號帳戶之事實,佐以被告亦坦認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係供自己平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也是自己保管等語,由此得出謝逸萌所有聯邦銀行865 號帳戶內之2,965,152 元轉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
472 號帳戶後,於97年10月28日遭提領其中2,60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親自申請之台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均係被告所為之結論,藉此論斷被告早與另案被告吳芙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查,公訴人所舉上開帳戶間金錢流動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芙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7年10月28日取款條影本、台新銀行887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809號函暨所附97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優利定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信為真,被告對此則辯以:伊僅有在台新銀行「台幣優利定存書」上簽名,因吳芙蓉常操作短期投資,伊因信任而簽名,至於上開帳戶間金錢流動之事實均是吳芙蓉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吳芙蓉於偵查中則證稱:因台新銀行離謝一心家很近,伊覺得就近處理比較方便,故於97年10月28日自謝一心所有聯邦銀行472 帳戶提領260 萬元存入謝一心所有台新銀行887 帳戶。謝一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係由伊保管等語(同上卷頁),與被告所辯其當時因即將生產故將存摺等重要文件交由其母保管,上開帳戶間之金錢流動伊不知情等情相符,而被告於00年00月0 日產下1 子,亦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卷第66頁)。再參酌被告所自承於97年10月28日簽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優利定存」申請書(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112頁),其上「謝一心」之署押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簽立之姓名(同上卷第82頁)及歷次筆錄所簽寫之姓名,無論於筆畫、線條勾勒均相同,自堪信該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然觀諸97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472 號帳戶取款條及台新銀行887 帳戶取款憑條其上所書寫國字大寫數字,及同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503 號帳戶存款條其上所簽寫「謝一心」之署押(同上卷第106 頁、第110 頁及其反面),均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之命於偵查中書寫之字樣,在筆畫、書寫習慣上迥不相同,若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97年10月28日提領2,60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其親自申請之台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等情,何以同日書寫之申請書、取款條、存款條字跡不相一致?顯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所辯其僅在申請書上簽名,而上開帳戶間金錢流動之事實係伊母親吳芙蓉所為等情,與上開事證較為相符,而可憑採。況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於另案被告吳芙蓉於97年10月20日詐得被害人謝逸萌上開帳戶內款項後,方始於97年10月28日提領2,60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其親自申請之台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亦係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後之行為,而我國刑法並無事後共犯之規定,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2 人以上之行為人有共同實施之意思,並有共同實施之事實,方克成立,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實據可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芙蓉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以事後被告上開提、存款項之事實推論懸揣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至告訴人所質疑上開台新銀行503帳戶係新申辦帳戶,被告既親自申辦,自對於上開金錢流動之事實有所知悉乙節,亦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0 年12月26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023176號函覆稱:「台幣優利定存」申請書係被告第一次至南新莊分行辦理的綜定存,憑存摺及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定存開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9 頁),可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503 號定存帳戶無須本人親自申辦,憑原留印鑑及存摺即可辦理,是告訴人所指亦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與另案被告吳芙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之規範意旨與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