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華國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華國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余華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8 款等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茲本院以被告余華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審理中證人羅偉成、許心慈、共犯翁崇貿等所為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2832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余華國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蒐證照片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得利之罪嫌重大。又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而本院擬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之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紹均(原名林剛毅)到庭為證,而被告曾於另案被告告訴本案告訴人羅偉成詐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一案,就與本案案情有關之事項(即被告、告訴人與林紹均3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串證,並要求林紹均應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特定內容之證言,此有被告與證人林紹均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卷二第7 頁),顯有勾串證人林紹均之事實,故於證人林紹均到案說明之前,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林紹均之虞。況被告涉嫌自99年8 月
21 日 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前後3 次對告訴人羅偉成等人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得利等犯行,被告短期內為多次犯行,且於前開涉嫌犯罪之期間皆持續對告訴人羅偉成催討債務,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得利、恐嚇等罪之虞。基此,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事實尚待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1 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