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7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賢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賢自民國98年間起至99年4 月28日止,受僱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維護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 段20號10樓之1 ,現負責人為許一鳴)」、「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 段20號10樓之2 ,現負責人為許一鳴)」,其於98年間起至99年2 月15日止,利用擔任桃園辦事處督導主任之期間,並於99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利用擔任新竹辦事處高級專員期間,負責向歐艾斯維護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客戶收取管理服務及保全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 於98年6 月、98年7 月間,陸續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歐艾斯保全公司客戶富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為支付歐艾斯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所開立之支票後,陸續於上開支票之背書欄簽名背書,並交付予吳金堂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復於98年8 月、98年11月間,陸續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由富驊公司為支付歐艾斯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所開立之支票後,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艾斯保全公司」大印,再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以偽造該2 張支票背書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將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交付予吳金堂提示兌現,將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則由李明賢接續背書後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歐艾斯保全公司。
(二)於98年10月中旬,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艾斯維護公司」大印,以偽造「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之方式,在「立書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公司大印,表示該公司為切結書之立書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之向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華營造公司)行使,並稱:為便利所收取之支票辦理融資或轉讓予他人,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而由李明賢收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後,蓋用前開偽造之「歐艾斯保全公司」大印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並據以行使交付予吳金堂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歐艾斯維護公司及歐艾斯保全公司。
(三)於98年12月1 日、99年1 月4 日,陸續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歐艾斯維護公司客戶遠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為支付管理服務費所開立之支票,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歐艾斯維護公司」大印,於支票背書欄上蓋用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由李明賢接續背書後提示兌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歐艾斯維護公司。
(四)於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10日,陸續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歐艾斯保全公司客戶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為支付保全服務費所開立之支票,由李明賢先於上開支票之背書欄簽名背書,並陸續交付予吳金堂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歐艾斯保全公司。
(五)於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11日、99年2 月10日、99年4月2 日,依附表二所示之領現方式,陸續將自己收取並保管歐艾斯保全公司客戶住都境夏管理委員會所支付5 個月管理服務費,共計50萬4,000 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案經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卷第74頁),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二)出具予立華營造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欄及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背書欄上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樣式之印章被告否認為其所偽刻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他2854卷第
31、69頁,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世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聖國公司負責人張添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他2854卷第30至3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8 月25日99內壢字第48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立華營造公司工程估驗單影本、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遠誠公司支出傳票及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付款簽收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11月23日上新莊字第1000000329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他2854卷第11至20、39至43頁,本院審訴卷第59、62、65、68、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偽刻事實欄一(二)出具予立華營造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及附表一編號
6 、7 之支票背書欄上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樣式之印章,辯稱:上開印章確實是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我到任時公司就有這顆印章,是公司小姐交給我的,因為一般銀行不會特別要求支票上背書章,只要蓋公司便章即可,這顆歐艾斯維護公司章也是便章,我拿了就蓋,上開便章我停職的時候,已交回給公司桃園的楊育程協理云云。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之99年9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陳:(問: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詢)部分尚未回覆,意見?)上面的大章是同一個,我刻的(見99他2854卷第55頁);復於本院10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三)有何意見時,亦坦認不諱,並稱:這部分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侵占這兩筆金額,支票上面我也有背書,背書用的章也是我之前自己擅自刻的那顆章(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背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該署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調附表一編號6 、7 遠誠公司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尚未回覆之意見時,已坦承該支票背書欄上公司大章(即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是其偽造,並與其於本院10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是系爭「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應為其所偽造,應可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否認為其偽刻,尚難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上開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係何人所交付,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先稱:(問:
是誰交付你這些章?)是公司小姐,我們換了很多個小姐,我忘了是哪位;嗣於審理中改稱:(問:歐艾斯維護公司的方章是由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是我前任督導戴世峰交給我的,在桃園辦事處,章整個都放在抽屜,我們當時有點,何時給我的我忘記了,忘記是97年還是96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84頁背面);復就印章現在何處,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先稱:已經交回公司,交給桃園的楊(育程)協理,在我被停職之99年4 月間左右,嗣於審理中則改稱:(問:你離開歐艾斯公司,這顆章有無交給後手?)有,我到現在都還沒有移交,放在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85頁)。被告就其持用系爭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係由何人所交付、及該印章於其離職後交付予何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參以告訴人歐艾斯維護公司以陳報狀向本院狀稱: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歐艾斯維護公司章並非告訴人歐艾斯維護公司所刻製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刻製,歐艾斯維護公司不曾使用過系爭印章,公司之收款章係長條方形印章(如99他2854卷第16、17頁所示),公司桃園辦事處之便章為橢圓形印章(如本院訴字卷第38頁所示),而公司支票有背書專用章均係長條方形章(如本院訴字卷第90頁所示)。再衡酌被告供陳伊持用之系爭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先稱是公司小姐所交付,然查被告所負責收取保全服務費範圍涵蓋歐艾斯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兩家公司,如告訴人公司刻有公司便章供行政上使用,理應備妥兩家公司之行政便章,俾供業務上使用,為何交付被告僅歐艾斯維護公司之便章,而無歐艾斯保全公司便章,顯不合常理。又被告嗣改稱:該章是原本就有的,但同上論述,為何僅有歐艾斯維護公司之便章,而無歐艾斯保全公司便章,亦顯與常理相悖。足認應以被告最初陳述係其為趁收取保全服務費之便,而一併盜刻歐艾斯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兩家公司之方形章,以供其偽造支票背書使用較為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明賢於上開期間係擔任告訴人公司桃園辦事處督導主任及新竹辦事處高級專員,負責收取保全服務費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及事實欄一(四)、(五)即附表一編號8 、9 、10、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9 罪。
2、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中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及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係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上偽蓋「歐艾斯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之印文,表彰歐艾斯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有背書之意思後,再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艾斯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各1 枚,係間接正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為其所為業務侵占過程所犯,且考量其偽造支票背書後或轉讓與吳金堂、或由自己接續背書後向銀行提示,均為其實行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3、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先以偽造之「歐艾斯維護公司」印章蓋用於出具予立華營造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欄偽造印文,進而持之行使,並於取得立華營造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支票後於背書欄偽造「歐艾斯保全公司」背書持之行使,其先後2 次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侵占保全服務費犯行,均為其實行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同上論述,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4、至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併此說明。
5、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且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被告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竟侵占告訴人委請其向客戶收取之保全服務費,並冒用告訴人歐艾斯保全公司及歐艾斯維護公司之名義偽刻印章用以偽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以達侵占票款之目的,侵占金額高達164 萬元,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偽造之「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偽造之「歐艾斯保全公司」、「歐艾斯維護公司」印文各4 枚,均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侵占管理費明細┌─┬────┬──────┬─────┬──────┬─────┬─────┬─────┬──────┐│編│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兌現日期 │付款人帳號│金額 │偽造署押 │ 宣告刑 ││號│ │ │ │ │ │(新臺幣)│ │ │├─┼────┼──────┼─────┼──────┼─────┼─────┼─────┼──────┤│1 │富驊建設│98年8 月31日│AW0000000 │98年8 月31日│台灣中小企│10萬2,000 │ │有期徒刑6月 ││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元 │ │ ││ │公司 │ │ │ │ │ │ │ │├─┼────┼──────┼─────┼──────┼─────┼─────┼─────┼──────┤│2 │富驊建設│98年9 月30日│AW0000000 │98年9 月30日│台灣中小企│10萬8,000 │ │有期徒刑6月 ││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元 │ │ ││ │公司 │ │ │ │ │ │ │ │├─┼────┼──────┼─────┼──────┼─────┼─────┼─────┼──────┤│3 │富驊建設│98年10月31日│AW0000000 │98年11月2 日│台灣中小企│10萬2,000 │偽造歐艾斯│有期徒刑6月 ││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元 │保全股份有│ ││ │公司 │ │ │ │ │ │限公司背書│ ││ │ │ │ │ │ │ │印文1 枚 │ │├─┼────┼──────┼─────┼──────┼─────┼─────┼─────┼──────┤│4 │富驊建設│99年1 月31日│AW0000000 │99年2 月1 日│台灣中小企│10萬2,000 │偽造歐艾斯│有期徒刑6月 ││ │股份有限│ │ │ │銀內壢分行│元 │保全股份有│ ││ │公司 │ │ │ │ │ │限公司背書│ ││ │ │ │ │ │ │ │印文2 枚 │ │├─┼────┼──────┼─────┼──────┼─────┼─────┼─────┼──────┤│5 │立華營造│98年10月15日│0000000 │98年11月6 日│京城銀行桃│21萬2,000 │先偽造歐艾│有期徒刑6月 ││ │股份有限│ │ │ │園分行 │元 │斯公寓大廈│ ││ │公司 │ │ │ │ │ │管理維護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蓋用於切結│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繼之偽造歐│ ││ │ │ │ │ │ │ │艾斯保全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背書印文1 │ ││ │ │ │ │ │ │ │枚 │ │├─┼────┼──────┼─────┼──────┼─────┼─────┼─────┼──────┤│6 │遠誠建設│98年12月1 日│AK0000000 │98年12月1 日│安泰銀行中│9 萬6,000 │偽造歐艾斯│有期徒刑6月 ││ │有限公司│ │ │ │壢分行 │元 │公寓大廈管│ ││ │ │ │ │ │ │ │理維護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背│ ││ │ │ │ │ │ │ │書印文1 枚│ │├─┼────┼──────┼─────┼──────┼─────┼─────┼─────┼──────┤│7 │遠誠建設│99年1 月4 日│AK0000000 │99年1 月5 日│安泰銀行中│9 萬6,000 │偽造歐艾斯│有期徒刑6月 ││ │有限公司│ │ │ │壢分行 │元 │公寓大廈管│ ││ │ │ │ │ │ │ │理維護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背│ ││ │ │ │ │ │ │ │書印文2 枚│ │├─┼────┼──────┼─────┼──────┼─────┼─────┼─────┼──────┤│8 │蔡佳憓 │98年7 月10日│HCA0000000│98年7 月10日│上海商業儲│10萬6,000 │ │有期徒刑6月 ││ │(聖國企│ │ │ │蓄銀行新莊│元 │ │ ││ │業股份有│ │ │ │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9 │蔡佳憓 │98年8 月31日│HCA0000000│98年8 月31日│上海商業儲│10萬6,000 │ │有期徒刑6月 ││ │(聖國企│ │ │ │蓄銀行新莊│元 │ │ ││ │業股份有│ │ │ │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10│蔡佳憓 │98年9 月10日│HCA0000000│98年9 月10日│上海商業儲│10萬6,000 │ │有期徒刑6月 ││ │(聖國企│ │ │ │蓄銀行新莊│元 │ │ ││ │業股份有│ │ │ │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附表二:侵占現金┌─┬──────┬────┬─────┬──────┬──────┐│編│行為日期 │客戶名稱│挪用月份 │ 金 額 │ 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 │├─┼──────┼────┼─────┼──────┼──────┤│1 │98年12月10日│都境夏管│98年10月 │10萬8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理委員會│ │ │ │├─┼──────┼────┼─────┼──────┼──────┤│2 │99年1 月11日│都境夏管│98年11月 │10萬8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理委員會│98年12月 │10萬800元 │ │├─┼──────┼────┼─────┼──────┼──────┤│3 │99年2 月10日│都境夏管│99年1 月 │10萬8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理委員會│ │ │ │├─┼──────┼────┼─────┼──────┼──────┤│4 │99年4 月2 日│都境夏管│99年2 月 │10萬8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理委員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