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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峰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告 鍾浩詮 原名鍾春.

陳謙信陳勝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陸月,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鍾浩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謙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勝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No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岳峰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6 日因本案被查獲而離職之日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所)警員,負責承辦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武陵所勤務編排,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吳岳峰因負責勤務編排,而事先知悉桃園分局及武陵所臨時或預定性臨檢勤務時段;鍾浩詮為武陵所轄區○○市○○路○○ 號2樓戀愛達人咖啡座(前為美女專櫃)實際負責人,並投資桃園市○○路○○巷○○號香帥情人咖啡座(下稱香帥),且負責財務管理,二者均屬有女陪侍特種咖啡茶室;嗣鍾浩詮因積欠債務無力經營,即由陳謙信於98年7 、8 月間接手鍾浩詮經營戀愛達人咖啡座,並改名為年青女孩;陳勝利則同時承接管理香帥財務事宜。詎吳岳峰、鍾浩詮、陳謙信、陳勝利明知上開咖啡座,均有按節數收取費用即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且每次出場服務收費4 節以上,而顯有妨害風化之情,鍾浩詮為恐遭警取締查獲,亟思良方以躲避查緝,經友告知吳岳峰收賄後,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且陳謙信、陳勝利承接經營年青女孩、香帥後,復分別基於相同之接續犯意;而吳岳峰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其職務上所知悉應秘密之武陵所或所內同仁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探訪、取締勤務之消息,事先各別向前揭業者通風報信,而自98年3 月至6 月,約於每月10日,接續在李文琪所經營設在桃園市○○街○○○ 號NICE 101酒店(前為羅浮宮酒店)內或桃園市○○路旁等處,按月向鍾浩詮收受戀愛達人、香帥各2 萬元通風報信之對價,另接續自同年10月至99年4 月,按月分別改向陳謙信於每月5 日前後,在陳謙信所經營設在桃園市○○路○○○ 號之麗池三溫暖附近、桃園市○○路○○○ 號方亭咖啡廳及隔壁當鋪等處;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交付賄款之時、地後,接續向陳勝利於每月10日左右,在方亭咖啡廳、武陵所停車場、桃園市○○路儷欣茶行等處,收賄各2 萬元。嗣吳岳峰駕車於99年5 月6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中正二街口向行賄之陳謙信索賄取得2信封袋,包含洩密對價2 萬元,及陳謙信欲交付年青女孩股東李文琪內有收支報表之紅利2 萬元後,為警當場在車內查獲。另經搜索後扣得吳岳峰所有供本案洩密、聯絡收受賄款所用之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及陳勝利所有供本案聯絡交付賄款所用之Noki

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吳岳峰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44萬元。鍾浩詮、陳謙信、陳勝利3 人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均於獲檢察官事先同意後,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吳岳峰。

二、吳岳峰明知預先知悉之色情行業探訪、取締勤務時段,如有洩漏將致業者設法迴避,而使勤務目的無法遂行,即通風報信對本未公開之上開勤務時段具有明顯利害關係,而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將武陵所同仁宋日全支援桃園分局1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之勤務消息,以「西瓜」為代號電話告知轄區內NICE 101酒店實際負責人李文琪,接續稱:

「我們好朋友西瓜今天開始出去囉」、「他今天跟分公司(即分局)的人出去」等語。復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10日將翌

(11)日桃園分局自辦區域性專案臨檢勤務之消息,洩漏給李文琪稱:「明天那個分公司那邊有多加1 場」等語,使李文琪知悉而得以預先因應。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岳峰、鍾浩詮、陳謙信、陳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峰、鍾浩詮、陳謙信、陳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2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岳峰、鍾浩詮、陳謙信、陳勝利供述及證人即NICE 101酒店負責人李文琪、香帥經理林柏

辰、服務生江碧秀、王文茵、年青女孩現場負責人張文貴、經理陳政佑、服務生鄭羽晴、沈函憶、胡雅蕙、桃園分局1組組長蘇旭茂、武陵所前所長劉玉祥、員警宋日全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卷二第179 至183 、193 至195 、200 、

203 、206 、210 、215 、219 、222 至232 、236 至243、24 5至257 、259 至270 、273 至285 頁、偵卷卷三第3至9 、12至20、31至36、42至43、47至50、110 至117 、

133 至140 、164 至167 、221 至223 頁),復有吳岳峰通報內容與取締色情勤務對照表、桃園分局武陵所42人勤務表、武陵所執行臨檢查察勤務請示單、桃園分局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暨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行動計畫、轄區茶室、咖啡情人座、酒吧專案臨檢勤務任務編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跟監探訪照片、相關情人座及酒店照片、位置圖、戀愛達人、香帥轉讓股份同意書、收支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62 號、97年度偵字第1813 3號、98年度偵字第1052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等美女專櫃及96年度偵字第3623、19150 、26631 號、99年度偵字第7931號等香帥經查獲涉嫌妨害風化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卷一第5 至111 、136 至

228 、230 至255 頁、偵卷卷二第8 、12、16、26、34、36、40、53、60、66、83、110 、120 、137 、167 頁、偵卷卷三第26至29、54、173 至214 、228 至236 、240 至255頁、聲搜卷第1 至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吳岳峰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6 日因本案被查獲而離職之日止,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負責該所第6 警勤區之勤務,此為被告吳岳峰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背面),並有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1001 032792 號函暨所附武陵所轄區內勤區範圍、勤區查訪簽到位置一覽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警員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被告吳岳峰既擔任武陵所警員,依法自負查緝取締轄區內色情業者之責,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13 2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自應予以保密,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22 8號、100 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臨檢計畫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職務上獲知應秘密之事項,詎被告竟按月收受賄賂,積極將應秘密不得洩漏之臨檢行動內容透露予被告鍾浩詮、陳謙信、陳勝利等人(下稱鍾浩詮等3 人)知悉,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被告吳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負責之警勤區僅包含文明里第3 、8 、9 鄰(包括桃園市○○街、中華路、大同路、民族路及復興路一帶),而位於桃園市○○路○○ 號2樓之年青女孩咖啡座(前為戀愛達人)及桃園市○○路○○巷○○號之香帥皆不在第6 警勤區範圍內,難認年青女孩、香帥之查察行動屬被告吳岳峰職責主管、監督事務範圍,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要件,被告吳岳峰所為僅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云云。然按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 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有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此由同條例第3 條明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亦可得知。是被告吳岳峰既為武陵所員警,對轄區內色情業者可能涉有妨害風化情事自負有告發、查緝之義務,堪認與其職務具關連性,且被告吳岳峰對被告鍾浩詮等3 人所經營之色情咖啡座能否順利經營一事,仍有實質影響力,而係在被告吳岳峰職務範圍內,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0 年5 月13 日 桃警分督字第1001032792號函說明二記載:「…依規定員警巡邏範圍為武陵所轄區全境,吳員值勤時應會巡經桃園市○○路『戀愛達人及香帥情人咖啡座』等特定營業處所(非巡邏箱設置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亦可得證。故被告吳岳峰先前既早已知悉被告鍾浩詮等3 人涉及不法犯罪,自負有向主管報告以跨區或會同取締及不得洩漏臨檢消息予被告鍾浩詮等3 人以免渠等得以躲避查緝之義務,詎被告吳岳峰竟因收受賄賂,除消極未履踐上述取締義務之外,更進而積極將職務上知悉應保守秘密之臨檢情資透露予鍾浩詮等3 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顯屬違背職務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吳岳峰辯護人所辯,顯係出於對警勤區性質之誤解所致,不足採信。被告吳岳峰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吳岳峰雖確實有向被告鍾浩詮等

3 人收取款項,然所收款項係為支應武陵所庶務支出不足之金額,與洩漏臨檢消息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被告鍾浩詮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2 萬元是給被告吳岳峰透露擴大臨檢消息之報酬,如果不給被告吳岳峰2 萬元,依照市場慣例,警察並不會主動通知臨檢消息,伊不知伊給被告吳岳峰之款項係給被告吳岳峰個人或係派出所規費,伊與被告吳岳峰私下聚會吃飯時,未曾有被告吳岳峰同仁在場,並提及繳交規費之情事。伊是把錢交給被告吳岳峰,但究竟是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伊的目的就是要知道臨檢消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111 、113 頁),核與被告陳謙信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接手店面時,與被告鍾浩詮有談到如何讓這個店有保險的經營,即每月給被告吳岳峰2 萬元買一般擴大臨檢消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

116 至117 頁),及被告陳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送錢給被告吳岳峰是為了取得擴大臨檢的情資,被告吳岳峰沒有說收了錢會交給其他同事,伊也沒有問被告吳岳峰收了錢之後會不會給其他同事。沒有人向伊介紹被告吳岳峰是武陵所的總務或庶務。伊只認識被告吳岳峰,不認識其他警員。2 萬元是給被告吳岳峰,不會給其他警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至128 頁)相符,則被告鍾浩詮等3人交付2 萬元確係為取得臨檢情資,僅將款項交付被告吳岳峰,未曾交付予其他員警,又被告吳岳峰向被告鍾浩詮等3人收取款項時,從未表示係為支付武陵所不足之庶務支出等情,即堪認定。而被告不圖私益,甘冒失去警職與公務員身分並受重刑處罰之重大風險收賄,僅係為支應武陵所不足之庶務支出,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吳岳峰辯護人上開所辯,既與被告鍾浩詮等3 人結證之內容不符,亦有違常情,自亦無足採信。被告吳岳峰向被告鍾浩詮等3 人洩漏臨檢消息並取得賄款,臨檢消息之洩漏與賄款之取得間,顯具對價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另同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8 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1條第5 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又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浩詮等3 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吳岳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吳岳峰與鍾浩詮等3 人犯罪事實一所為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岳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上開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予鍾浩詮等3 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鍾浩詮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剛才提到你跟吳岳峰之間有默契,每個月給他2 萬元,當時的默契是每個月固定給2 萬元買一整個月的資訊嗎?)是。(你在每個月交付吳岳峰2 萬元的期間,你們之間有沒有對於這個金額再做任何討論?)沒有。(你當時跟吳岳峰的行賄默契是不是包括只要你有經營茶室期間都會按月給吳岳峰這樣的款項?)應該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陳謙信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從98年10月到99年5 月這段時間有沒有跟吳岳峰就2 萬元的金額有增加或減少的討論?)沒有,我們在7 、8 月一起吃飯時,介紹認識以後我們就知道行規是這樣,從此以後就沒有再談過價錢的問題,從此也沒有再見面討論這件事,見面就只有要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吳岳峰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所以根據你的陳述,陳勝利、陳謙信開始從98年10月每個月交給你2 萬元直到本案爆發,這段期間你們就交付款項的時間及金額有沒有討論?)沒有討論,當初鍾浩詮介紹他們2 人認識時,有說他們每個月幾號有空會來找我,但是哪一天不確定。(但是後來就是固定一個5 號一個10號左右?)他們的時間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相符,足見被告吳岳峰與被告鍾浩詮等3 人係約定於每月5 日、10日前後,以每店賄款2 萬元之代價換取臨檢情資,其間未就行、收賄之方式、時間、款項有所變更,是堪認被告吳岳峰犯罪事實一所為按月分別向被告鍾浩詮等3 人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及被告鍾浩詮等3 人按月向被告吳岳峰交付賄賂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之時間內所為,分別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岳峰與鍾浩詮等3 人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吳岳峰犯罪事實一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3 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岳峰係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吳岳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被告吳岳峰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44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惟被告吳岳峰分別按月4 度、8 度、7 度向被告鍾浩詮、陳謙信、陳勝利收賄,及被告鍾浩詮等3 人向被告吳岳峰行賄,既經本院認性質上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其各次犯罪所得與交付財物應分別為

16、14、14萬元(被告吳岳峰99年5 月6 日向被告陳謙信收賄2萬 元部分,因遭當場查獲,故不能認係被告吳岳峰犯罪所得或被告陳謙信已交付之財物),已逾5 萬元,則被告吳岳峰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鍾浩詮等3人自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及被告吳岳峰與被告陳謙信、陳勝利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渠等所為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鍾浩詮等3 人就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浩詮等3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吳岳峰,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各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岳峰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洩漏警方臨檢之秘密,包庇他人從事色情行業,嚴重破壞警察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及對人民褓姆之期待於不顧,損及國家法益甚鉅,收受賄賂之時間、次數、金額;被告鍾浩詮等3 人為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被告鍾浩詮等3 人個別行賄之時間、次數、金額;被告4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岳峰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就被告吳岳峰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且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概括性之減免規定,於該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之各罪均有適用,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上開二項法律關於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浩詮等3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然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既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即法定最重本刑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就被告鍾浩詮等3 人所犯之罪,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陳謙信、陳勝利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浩詮於前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鍾浩詮等3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浩詮等

3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 、4 、

3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吳岳峰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44萬元,因已全數繳還,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另扣案No kia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No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吳岳峰、陳勝利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岳峰、陳勝利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岳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

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