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棉條壹條、玻璃碎片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勝立曾有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傷害、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有期徒刑之前科,係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其因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員警處理其報案態度敷衍,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3 日晚間6 時21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新加油站購買0.31公升之汽油,以購得之汽油置入玻璃瓶內並以棉手套之棉條作為燃芯,自製玻璃瓶汽油彈藏於所著紅色外套內,其於同日18時34分18秒許走至武陵派出所大門口之人行道上(正對該派出所大門斜坡道),並自其所著紅色外套內取出上開玻璃瓶汽油彈,繼以打火機點燃該玻璃瓶汽油彈,吳家鳴警員見狀自武陵派出所正前方之斜坡道走出來,王勝立見吳家鳴警員出來,即向馬路方向後退至人行道邊緣,並將手中點燃之玻璃瓶左右搖晃,然因王勝立手中點燃之玻璃瓶掉在地上,另一警員陳永隆旋持滅火器接近王勝立,王勝立立即將掉在地上之點燃之玻璃瓶撿起來,於此同時,陳永隆警員持滅火器噴向點燃之玻璃瓶,然未滅掉火焰,王勝立將撿拾起來之點燃之玻璃瓶汽油彈往武陵派出所正前方之斜坡道丟擲,該丟擲之玻璃瓶汽油彈落地後引起二團火球,其中一大團火球出現在(面對)斜坡道之右側,另一小團火球出現在斜坡道之左側,該在斜坡道左側之小團火球約卅公分處即為武陵派出所停放機車區,該時該停放機車區之機車停滿約廿餘輛機車。該二團火球隨即為警撲滅,王勝立並為警制伏逮捕,致未燒燬武陵派出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妗沛、曹進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妗沛、曹進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桃園分隊99年度持容器加油清冊,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持交加油站人員於遇持容器加之人至加油站買油時加以登記,是該清冊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自具證據能力。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棉條壹條、玻璃碎片壹包,係被告於公共場所犯本案(現行犯)時所持用之物品,該等物品為本案之證據並為得沒收之物,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搜索而逕行扣押之,是該等物品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罪責減輕之事由,經該院鑑定後出具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勝立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丟擲玻璃瓶汽油彈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丟擲玻璃瓶汽油彈時沒有注意武陵派出所門口有停放機車,丟擲後才發現旁邊有機車,伊將玻璃瓶汽油彈丟在武陵派出所正大門前人行道上,伊丟的地點距離機車約5 、6 公尺,距離武陵派出所大門約3 公尺,伊事後回想到武陵派出所前面有停機車,可能發生危險,伊事後才有意識到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家鳴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日到武陵派

出所來之前,伊在派出所值班台旁邊的受理報案區,後因值班警員陳永隆向伊說,伊才發現被告出現在派出所外面,伊看見被告拿著用玻璃瓶裝的汽油彈,當時被告還沒有點燃,伊一走出派出所大門就看到被告點燃汽油彈,伊先叫陳永隆警員去拿滅火器,陳永隆有對著被告當時手執的汽油彈噴,因為被告有閃的動作,所以沒有噴到,被告就將玻璃瓶汽油彈往派出所前門的斜坡丟,丟到伊和陳永隆的前面,當時伊和陳永隆就在斜坡上,玻璃瓶汽油彈的落點至派出所及其右邊停放機車的位置的距離,伊有實地測量,並向法院書面陳報,汽油彈丟到地上之後,火球分成兩團,其中一團主火球,大約有半個人高度,另外一團是汽油彈前方汽油蕊,該汽油蕊燒的高度約20公分高,因為玻璃瓶汽油彈上面有用手套做的汽油蕊,汽油彈一扔出去,汽油蕊就飛出去,和汽油瓶分離開來形成兩團火球,小的火團距離機車大約是30公分,另外一團比較大的主火團距離派出所大門約3 公尺,被告丟擲汽油彈所引發的火勢如果沒有做適時的處理,有可能會引燃停放機車位置的機車等語。

㈡證人陳永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報案是伊接的電話

,當時伊在值班台,被告第一通打電話來有說要報案說要警方協助,伊忘記他說什麼,他有說他的住址,然後伊請巡邏網上的員警過去看,巡邏的員警有通報伊說找不到報案的人,然後伊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不知道說什麼,但是他就一直罵,也有說他要來我們派出所縱火,但是伊不確定被告會不會來,伊以為被告只是說說而已,後來被告在電話中說他現在就在派出所門口,伊抬頭一看就看到被告站在派出所外面,手有持東西,伊將電話放下走出去,然後很大聲喝令被告,其他警員也出來,被告就點火,被告有把汽油瓶舉高一直揮,我們往後退,派出所旁邊停放很多機車,而且有很多民眾經過,伊就叫路過的民眾趕快閃,有一位同仁叫伊拿滅火器,伊進去拿滅火器出來就趕快要往被告手上點燃的汽油彈滅火,被告有後退,所以伊沒有噴到,可能被告生氣了就把汽油彈丟過來,被告不是直接往他自己面前的地上丟,有往前將汽油彈扔出等語。

㈢證人陳妗沛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日下午5 時許,被告打

伊 之手機,被告在電話中說其不想活,其不要命了,並叫伊到武陵派出所,伊後來騎機車到武陵派出所找被告,伊將機車停在武陵派出所機車停車格後,伊看到被告站在武陵派出所門口花圃旁邊,伊看被告手中有拿類似酒瓶的東西,並有一團火,然後就有警察叫伊不要靠近,然後有警察拿滅火器出來,被告就把手中的東西往地上丟,然後地面冒出火燄,被告馬上就被警察制伏等語。

㈣證人曹進偉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2 月3 日18時21

分許,拿一個紅色之玻璃瓶至伊服務之桃園市○○路○○號之大新加油站,買了0.36公升的汽油(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桃園分隊99年度持容器加油清冊,被告係加0.31公升之汽油始洽)等語。

㈤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勘驗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案發現場錄影」,勘驗結果:「…上開攝影機之三個鏡頭,有照到被告在武陵派出所大門口之情形,即如偵查卷第24-26 頁之照片,被告於18時34分18秒許進入鏡頭左側,被告走至武陵派出所大門口之人行道上(正好對著斜坡道),被告於18時34分35秒許,自其紅色外套內取出一深茶色之玻璃瓶,被告不斷注視打量派出所內之狀況,於18時38分51秒許以打火機點燃該玻璃瓶(右手持打火機,左手持玻璃瓶),被告此時本稍微走靠近武陵派出所大門口之斜坡(仍在人行道),18時39分15秒,警察自武陵派出所正前方之斜坡道走出來,路上行人紛紛走避,被告見警察出來,又退至人行道邊緣,並將手中點燃之玻璃瓶左右搖晃,18時39分23秒,被告手中點燃之玻璃瓶掉在地上,18時39分31秒,有一警察持滅火器接近被告,被告馬上將掉在地上之點燃之玻璃瓶撿起來,於此同時,該警察持滅火器噴向點燃之玻璃瓶,然未滅掉火焰,18時39分36秒,被告將撿起來之點燃之玻璃瓶往武陵派出所正前方之斜坡道丟,其中一大團火球出現在(面對)斜坡道之右側(如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另一小團火球出現在斜坡道之左側(在偵卷照片不明顯,因為斜坡道右側之大火球團亮光擋住,然火燒痕跡之位置可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該二團火球隨即為警撲滅,被告並為警制伏。在斜坡道左側之小團火球約30公分處即為武陵派出所停放機車區,該時該停放機車區之機車停滿約廿餘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案發現場錄影」並有翻拍照片共6 幀附卷可憑,且亦有被告丟擲玻璃瓶汽油彈後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用以犯案之打火機壹個、棉條壹條、玻璃碎片壹包之照片存卷足參。被告之住處距離武陵派出所約僅有2 、3 百公尺左右,其平時即應知武陵派出所大門右側即為機車停放區,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丟擲玻璃瓶汽油彈前即不斷打量武陵派出所之情狀,其對於扔擲玻璃瓶汽油彈之方向即為武陵派出所之大門及機車停車區,知之甚明,其辯稱丟擲玻璃瓶汽油彈後才發覺武陵派出所門口有停放機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㈥綜上,被告在將手中已點燃之玻璃瓶汽油彈左右搖晃之後,

隨即將之往武陵派出所大門前之斜坡丟擲,而其丟擲玻璃瓶汽油彈之距離,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案發現場錄影」及現場照片觀之,足有約3 公尺餘至4 公尺左右,其丟擲之動作又係採類似棒球之丟擲方式即以右手將玻璃瓶汽油彈先執往其身體之右後側,再往前扔擲(可參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顯然被告有意將其手執之玻璃瓶汽油彈向武陵派出所之方向扔擲,此時雖因有員警持續朝被告噴滅火器,致被告所扔擲之上開玻璃瓶汽油彈落地後之主火團距離武陵派出所約尚有3 公尺,然較小之火團則距離武陵派出所右側之機車停車區僅約30公分左右,此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2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6156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及測繪之標示知之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有引燃緊鄰武陵派出所右前方機車停車區之眾多機車之可能,足致武陵派出所有燒燬之具體客觀危險。且依證人陳永隆警員之上開證詞,被告於至武陵派出所前,即已在電話中向陳永隆警員稱要來武陵派出所縱火,證人陳妗沛亦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說其不想活,其不要命了,在在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對武陵派出所縱火之主觀犯意,被告之此項主觀犯意並導致其上開對武陵派出所扔擲玻璃瓶汽油彈之行為,而已產生足致燒燬武陵派出所之具體客觀危險,即令其之行為不遂,仍已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此外,警方並扣得打火機壹個、棉條壹條、玻璃碎片壹包可供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㈦末以,被告經本院送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是否有罪責減輕之事由,經該院鑑定後出具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濫用、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之診斷;過去應達酒精依賴之診斷。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罪責減輕之事由存在,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而要求本院將其重新送精神鑑定,本院審酌署立桃園療養院係根據本案案卷、被告之病史(包括偵查卷內桃園榮民醫院之被告病歷)、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前科紀錄、被告口述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而作出本件鑑定結論,過程堪稱嚴謹,認無再送其他機構重新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又被告行為雖已產生上開具體危險,然其究有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之診斷,且本件尚未發生實害,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即課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即顯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想像即對員警不滿進而動輒對執法機關之警察派出所扔擲危害性極高之汽油彈,無異公然對公權力挑戰,其前亦有對警員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之犯行前科,顯然不知檢討,暨審酌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棉條壹條、玻璃碎片壹包,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縱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