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貴
顏忠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姜順燕
蔡永隆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余華國徐瀅子原名徐榮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忠信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蔡永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妨害自由之部分無罪。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妨害自由之部分免訴。
林美珠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顏由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姜順燕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妨害自由之部分免訴。
陳文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余華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徐瀅子無罪。
事 實
一、顏由年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松貴於95年6 月20日以姜順燕為人頭配偶與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辦理虛假結婚之方式申辦A2來臺手續(陳松貴及姜順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有罪確定),A2乃於95年7 月26日入境來臺並前往陳松貴所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工作。嗣A2因故逃離上處,並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 時55分許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遭拘留3 日後,警方在翌(21)日凌晨以電話聯繫姜順燕到場,姜順燕乃與陳松貴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至警局搭載A2返回「健康之履館」。陳松貴返回「健康之履館」後即以電話與在臺南之林美珠聯絡,並於95年11月21日凌晨3 、4 時許,偕同姜順燕共同駕車搭載A2至臺南與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碰面,由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共同擔任買方角色。嗣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林美珠、陳松貴、顏由年、陳文智及姜順燕等人共同轉赴址設臺南市○○路○ 段○○○ 號「遶指揉養生館」,陳松貴、顏由年、陳文智及林美珠等人談成將A2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由林美珠、陳文智及顏由年共同買受後,林美珠即電請時任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顏忠信到場,由林美珠將上開買賣A2之內容口述予顏忠信,顏忠信竟基於幫助買賣A2之犯意,依林美珠所述內容書寫買賣A2之合約書,再由在場之A2及已達成買賣人口合意之陳松貴、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在該合約書上共同簽名及蓋指印(陳松貴、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就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之部分、姜順燕就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之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蔡永隆明知上開買賣A2之合約書為顏忠信所到場書寫,竟意圖使顏忠信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6年5 月29日向偵查機關謊稱上開合約書係由其所書寫,而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進行。
三、林美珠明知吳啟遠、吳明峰參與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外籍女子,而所經營之369 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又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均明知於95年11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在「遶指揉養生館」由陳松貴擔任賣方、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擔任買方共同談論買賣A2之價金,另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陳松貴、姜順燕、蔡永隆均明知書寫者買賣A2之合約書為顏忠信,竟各基於偽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於法院訊問時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四、余華國明知陳有德、林美珠均從事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外籍女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於法院訊問時虛偽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陳松貴、姜順燕、顏忠信、蔡永隆、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余華國、徐瀅子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或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乙、有罪之部分:
一、事實欄二之部分:㈠訊據被告顏忠信、蔡永隆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
顏忠信辯稱:買賣A2的契約書並非伊所書寫云云,被告蔡永隆則辯稱:當天到場依據林美珠口述書寫文字的確實是伊,伊於並沒有頂替顏忠信云云。惟查:
1.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松貴將伊帶到林美珠之遶指揉養生館,由林美珠居中介紹,以40萬元將伊賣給賣淫業者,陳松貴當場有說,要把伊以40萬元代價賣給別人,警察有在場,他幫忙擬合約,新的賣淫業者老闆、陳松貴、林美珠、姜順燕都有在場,是那個警察拿給我們簽名蓋手印,他們事先口頭向伊告知,合約內容是要伊陪客人睡覺,接一個客人給伊8 百元,還完40萬元才可以領薪水,講完之後,前述警察才到現場擬合約,再給我們簽名蓋手印,合約大家都有看過,但伊看不懂,伊就被賣去新老闆那邊接客,就是指男客生殖器放入伊生殖器中,林美珠有包紅包給那位警察,伊也主動拿了2 千元給那位警察,因為伊以為是在臺南之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希望警察多多照顧,沒想到伊是被賣到他處工作,那位警察就是照片中所示之顏忠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60 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五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等語;伊上次指認在場之警察,是因伊先在報紙看到那人之照片才告訴調查員,當時報紙就放在桃園縣專勤隊辦公室桌上,報紙上有報導本案,且有那位警察之照片,伊才會在上次庭訊時說他就是幫我們寫契約的那個警察,伊一眼就認出他,因為那一天伊有包2 千元給那個警察,2 千元警察有收下來,因為伊看到林美珠有包一個紅包給他,所以伊也包2 千元紅包給他,希望他能多照顧伊;伊被臺中的警察局在半夜放出來的那一天,陳松貴先載伊回健康之履館,然後帶伊到臺南,到臺南時已經是白天了,林美珠、陳松貴、小胖、姜順燕他們是晚上才決定要把伊賣掉,伊聽林美珠說她要叫一個警察寫一張單子,因為其他人都不敢寫,他們說要叫一個警察來寫比較安全,後來那個警察就來寫單子,是林美珠講內容,那個警察寫,大家都在單子上按手印,伊聽林美珠說要寫伊要去一個老闆那邊工作1 年,伊到小胖那邊,他們會找男客人要伊跟他們睡覺(見偵查卷一之2 第146 頁反面、147 頁)等語;伊於96年5 月1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第一詢問室對質之被告顏忠信,就是伊前次庭訊所稱在遶指揉養生館被販賣至綽號小胖處在場之警察,且顏忠信在寫完契約時,伊私下拿2 千元給他,他有收下並說:「你幹嘛?」伊回稱:「沒有。」他即表示:「是不是要我多照顧你?」伊遂回答:「是。」他就說:「好。」;伊自陳松貴的店逃跑,後來被警察查獲,警察放伊出來後,陳松貴就在外面等伊,然後把伊帶到林美珠的店,寫完契約,然後伊被載到小胖那邊,伊在遶指揉養生館被賣掉時,伊不敢講話,所以伊只好去小胖那邊(見偵查卷一之3 第37頁、第37頁反面)等語;是陳松貴帶伊到臺南賣給綽號叫小胖之人,有簽署文件,伊聽阿珠阿姨說,她打算打電話叫一個警察過來,然後做一個筆錄,然後一個人拿一張,當時一個是伊假老公姜順燕、一個是老闆陳松貴、林美珠、小胖,顏由年就是小胖,共有5 人,還有一個人伊現在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沒有人逼迫伊簽下那個合約,但是伊心裡害怕會被抓回去再被打,所以就決定簽約了,後來林美珠叫顏忠信來,伊有包2 千元紅包給顏忠信,伊知道伊是以40萬元被賣去賣淫,可是沒辦法跑掉等情詳盡(本院卷四第
128 頁、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45 頁)。並有A2於95年11月18日凌晨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報告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A2拘留3 日之刑事報到單影本及A2於95年11月21日凌晨3 時35分執行拘留期滿釋放出所之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五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
2.至被告顏忠信、蔡永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蔡永隆辯稱:林美珠要伊去坐一下,伊到時已經有一張文件,林美珠說那張寫得不好看,要伊重寫一次,內容是寫A2所有權的問題,伊要下樓時,A2從廁所跑出來,塞了捲起來的千元鈔票在伊口袋裡,伊丟還給她,她又塞給伊,伊下樓時就順手給其他在場喝酒的客人去買酒喝(見偵查卷二第135 頁)云云,非但與A2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蔡永隆前述其到場時已經有一張文件,林美珠說那張寫得不好看,要其重寫一次,並於下樓後將A2所給之千元鈔票拿給其他客人買酒喝之過程,核與林美珠證述:伊寫字不好看,伊打電話叫蔡永隆過來幫伊寫,伊唸給他寫,他寫完一張後就走了,其他二份是伊照抄的,A2把2 千元紅包拿給蔡永隆,蔡永隆說不要,伊就拿起來說拿來買飯吃好了等情亦不吻合(見本院卷五第107頁、第108 頁、第132 頁),已見顏忠信及蔡永隆所述上情,俱不可採。再參酌林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2的販賣協議書是「大罐仔」的朋友擬的(見偵查卷一之2 第127 頁反面)等語,且被告顏忠信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是「大罐仔」的朋友,「大罐仔」名叫陳文智,大概認識10年了,林美珠也認識「大罐仔」,伊被查獲當天,伊與林美珠、羅基南至「大罐仔」在嘉義縣布袋鎮之魚塭抓魚等情(見偵查卷一之3 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顯見被告顏忠信與陳文智、林美珠等人交情匪淺,被告顏忠信遂應林美珠所請到場書寫買賣A2之合約,洵不悖於情理,被告蔡永隆前揭所述,明顯意在頂替被告顏忠信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3.綜上,被告顏忠信到場書寫買賣A2之合約,以幫助陳松貴、顏由年、林美珠及陳文智等人順利實行買賣A2。而被告蔡永隆明知被告顏忠信為到場書寫買賣A2合約之人而於96年5 月29日向偵審機關謊稱上開合約書係由其所書寫(見偵查卷二第130 頁)而頂替顏忠信,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陳文智、陳松貴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偽證之犯行。經查:
㈠就吳啟遠、吳明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外籍女子,
而369 養生館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乙節,被告林美珠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案件中為附表一編號2 ⑶⑷⑸之證詞;又於95年11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在「遶指揉養生館」,陳松貴、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是否均在該處談論買賣A2之價金,已據被告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為附表一編號2 ⑴、編號3 ⑴、編號4 ⑵、編號5⑴ 之證述;另買賣A2之契約是否由顏忠信書寫乙節,亦據被告陳松貴、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陳文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案件中為附表一編號1 、2 ⑵、3 ⑵、4 ⑴、5 ⑵、
6 之證詞等情,此有被告陳松貴、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陳文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述之各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 第250 頁以下、第269 頁、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卷6 第23頁以下、第71頁、卷6 第35頁以下、第72頁、卷6 第40頁以下、第73頁卷6 第194 頁以下、第217頁),亦為被告陳松貴、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陳文智所是認,是被告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陳文智、陳松貴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美珠乃係利用吳啟遠與陳氏梅假結婚之方式引進陳
氏梅,並進入繞指柔養身館乙節,業據被告林美珠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75 頁、卷八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卷三第14 頁 ),然被告林美珠以證人身份就其二伯吳啟遠是否係擔任人頭老公並以依親之名義引進外籍女子來臺時,卻為附表一編號
2 ⑶之證詞,被告林美珠就吳啟遠部分之證述顯與其自白之部分相違。惟以證人林夙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繞指柔養身館中外籍女子之護照均係由林美珠保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106 至107 頁)等語觀之,若吳啟遠與陳氏梅確係基於結婚之真意,並將陳氏梅以依親方式進入臺灣,則陳氏梅之護照直接由陳氏梅本身或吳啟遠保管即可,何需交由被告林美珠存放?被告林美珠為上開證述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林美珠乃因吳啟遠為其二伯方為附表一編號2 ⑶之虛偽陳述。
㈢另被告林美珠以證人身份就其夫吳啟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之
方式引進外籍女子之部分。經查,被告林美珠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弘運養身館中之外籍女子乙節,業據被告林美珠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弘運養身館之美容師藍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弘運養身館實際負責人是吳啟峰(見偵查卷二第76頁)等語。是依被告林美珠及證人藍淑貞上開證述,顯見被告林美珠乃係與吳啟峰共同經營弘運養身館。而被告林美珠既係與吳啟峰共同經營弘運養身館,且被告林美珠與吳啟峰又為夫妻關係,關係極為親近,則吳啟峰豈有不知被告林美珠引進外籍女子之方式,而任由來源不明之外籍女子在其所經營之弘運養身館工作之理?足見被告林美珠乃因吳啟峰為其丈夫方為附表一編號2⑷之虛偽陳述。
㈣再被告林美珠證述就369 養生館內是否從事性交易之部分。
於95年底某日至96年4 月3 日間,在369 養身館工作之女子阮氏楚、范玉化有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乙節,固為被告林美珠所不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卷一第
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次查,被告林美珠坦承:369 養生館之按摩女子是由伊訓練管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卷三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華國證稱:林美珠占369 養生館一半之股份,林美珠會去該店指導小姐按摩之技術等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卷三第21頁),可見被告林美珠及余華國2人均清楚知悉369 養生館之營業及管理情形。況參以證人周秀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小姐可以跟客人出去(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等語,亦為被告余華國所不否認,並稱:客人要帶小姐出去,1 個小時1 千元(同前卷第159 頁背面)等語,則369 養身館若僅為單純之推拿場所,豈有可以讓客人以計價方式帶小姐出場之理?顯見369 養身館工作性質顯非單純。況衡情369 養生館若真係禁絕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則出入按摩包廂為顧客添換茶水、替換消耗物之人數眾多,且按摩間沒有門鎖,玻璃又為半透明(見偵查卷一之1 第86頁背面),若阮氏楚及范玉化未經369 養生館之老闆即余華國、林美珠之授意,阮氏楚及范玉化豈敢在店員可能隨時進出之按摩包廂內先後從事性行為之理?足見阮氏楚及范玉化應係獲得店方之同意。被告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為附表一編號2 ⑸之證詞顯屬迴護余華國之虛偽陳述。
㈤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證述關於95年11月21日在
場者是否均曾參與討論買賣A2之價金之部分。查於95年11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在「遶指揉養生館」由陳松貴擔任賣方、由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擔任買方共同談論買賣A2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顏由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林美珠說阿貴有越南小姐要轉手,問伊要不要,伊尚未答應,林美珠和大罐仔就說共同出錢買下來,價格是40萬元,伊遂答應林美珠和大罐仔共同買越南小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被告顏由年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大罐仔說要找伊、林美珠合作,A2之價格原本是50、60萬元,後來降到40萬元,大罐仔也有參與價格之討論,買方是林美珠、大罐仔、伊3 人;合約上寫伊出20萬元,林美珠、大罐仔各出10萬元,伊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36萬元,伊不知道誰抽走了那
4 萬元,伊想可能是林美珠拿走了介紹費4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之3 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被告陳文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綽號是「大罐仔」,顏由年就是小胖,林美珠叫伊到店裡出名和小胖簽署契約,林美珠有跟伊說要處理A2,要簽名時伊知道他們講好要買為多少錢、賣多少錢,伊知道他們是要買賣A2,林美珠有告訴伊A2是被帶去小胖那邊賣淫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參酌渠等上開證述,當日確係在討論買賣A2之價金,復參以被告顏由年前開證述大罐仔也有參與價格之討論,買方是被告林美珠、大罐仔及被告顏由年3 人,被告顏由年出20萬元,被告林美珠、大罐仔各出10萬元等情,可見被告陳文智有參與買賣A2價格之討論,並出資10萬元共同買受A2,顯見被告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⑴、編號3 ⑴、編號4 ⑵及編號5 ⑴所為之陳述均屬虛偽。
㈥末以書寫者買賣A2之合約書為被告顏忠信,並非被告蔡永隆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蔡永隆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4 ⑴所示之證述,其證詞顯屬虛偽。又被告顏忠信書立上開契約書時,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均為在場見聞之人,渠等明知書寫之人為顏忠信,然為迴護被告顏忠信,卻於本院審理時均為附表一編號
1 、編號2 ⑵、編號3 ⑵、編號4 ⑴、編號5⑵ 、編號6 所示之證詞,渠等證詞均屬虛偽,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之部分:訊據被告余華國就事實欄四之部分坦承不諱,復參以證人陳有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與余華國、林美珠均為369 養生館之股東,伊等係以辦理虛偽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等語、被告林美珠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369 養生館後來增加的小姐嘉怡是伊辦進來的,費用40萬元是店裡出的(見偵查卷一之2 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24 頁)等語,顯見被告余華國、林美珠、陳有德均係369 養生館之合夥人,而均清楚知悉369 養生館之營業及管理情形。然被告余華國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之證述,被告余華國於附表二所為之證述應屬虛偽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顏忠信、蔡永隆、陳松貴、姜順燕、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余華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買賣人口,係以人身為交易之標的,買受者得以掌控
該被買賣標的之被害人之支配、處分權,遭買賣之被害人對於自我之發展與未來則失卻決定權,又刑法第296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買賣人口罪,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將被害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並由買賣雙方之行為人,就被買賣之人口(即被害人)及買賣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屬該當買賣人口罪,又買賣行為人係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賣淫性交之意圖而買賣被害人者,自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2係由陳松貴為其辦理虛假結婚名義來臺,嗣A2因故逃離該按摩館後又為警查獲,方再由陳松貴與姜順燕將A2載回上開按摩館,陳松貴即將A2出賣與顏由年、林美珠、陳文智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確定在案。而本件買賣A2之合約,係林美珠委請擔任警察之顏忠信到場後,林美珠口述內容由顏忠信所書寫,而被告顏忠信既非買賣雙方其一之人,僅為到場書寫合約書,助益被告陳松貴等人順利實行買賣A2,故顏忠信乃為本件買賣A2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顏忠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96 條之1 第2 項之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被告蔡永隆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蔽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陳松貴、姜順燕、顏由年、林美珠、陳文智就事實欄
三、被告余國華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林美珠、顏由年、蔡永隆、姜順燕雖各就不同待證事項(詳如附表一)為虛偽陳述,然渠等均係在同一審理期日於交互詰問過程中連續陳述,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無犯數罪之可言。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林美珠、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就買賣A2所書寫之契約是否為被告顏忠信所寫乙節經具結卻為虛偽陳述,然被告林美珠、蔡永隆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就買賣A2之契約是否為顏忠信所寫之事項經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詳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而被告林美珠、蔡永隆雖先後在偵查、審理中二度為偽證行為,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故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以,被告蔡永隆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顏忠信所犯上開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係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顏由年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顏忠信明知被告陳松貴等人乃從事買賣人口犯行
,侵害人身法益甚大猶幫助之,犯行非輕;又被告蔡永隆意圖使被告顏忠信隱避而頂替,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被告陳松貴、姜順燕、蔡永隆、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余華國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永隆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乃以:被告陳松貴與被告姜順燕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A2來臺後,詎A2於95年6 月20日抵達臺灣甫下飛機之際,被告陳松貴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立即將A2帶往其所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從事非法按摩,為防止A2逃離,復於A2辦理外僑居留證後,亦隨即由被告陳松貴強行取走扣留。於工作滿2 月後之95年9 月間之某日,被告陳松貴因拒不給付任何薪資,俟A2詢問被告陳松貴之配偶阮氏山,被告陳松貴即向A2稱其來臺欠美金6000元,又稱A2須以為客人按摩按月抵償美金700 元,A2認遭被告陳松貴欺騙及剝削,遂與之爭吵,被告陳松貴除連打A2數記耳光(未有受傷之證據)據以施加暴力外,並出言辱罵「你在越南是大姊,可是在臺灣我是你的老闆,你要聽我的」、「你沒有看我殺人、沒有看我打人」等語。A2對其遭以扣薪、扣證及言詞辱罵,甚感忿怒,亦畏懼被告陳松貴之暴力對待,即於某日晚間自「健康之履館」逃離。因認被告陳松貴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㈠原公訴意旨所載A2遭被告陳松貴妨害自由之時間乃為①A2於
95年6 月20日抵達臺灣至95年9 月間A2逃離陳松貴經營之工作場所,②於95年11月A2因為警查獲並通知被告姜順燕後,A2方再遭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拘束人身自由。是原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松貴前後①、②妨害A2自由之犯行,其中近逾3月A2乃脫離被告陳松貴之掌控,且A2乃係遭警查獲後,經警通知被告姜順燕,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方知悉A2之下落,顯見公訴意旨所載陳松貴前後①、②妨害A2自由之犯行乃係個別起意。而原公訴意旨所載之②之部分雖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然就原公訴意旨所載①之部分既與前案判決效力所及②之部分為數行為,則①之部分則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核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松貴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陳稱:A2確實有將
居留證、護照等物交給伊保管,然此乃係因為A2沒有地方可以放,故放在老闆這邊幫忙保管,否則會有遺失之風險。但若A2要外出,A2也會跟伊拿護照跟居留證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松貴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主要係以A2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綜觀A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述抵達臺灣之際
即遭被告陳松貴剝奪行動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60 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8至20頁、卷一之2 第146 至147 頁、卷一之3 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卷五第29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第55頁),而A2僅於本院97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時結稱:到臺灣之後護照、居留證等相關文件均由陳松貴所收走,所以伊無法離開。然復證稱:伊是被打且又為了仲介費用與陳松貴起了口角所以才會逃離陳松貴的店(本院卷四第130 頁、第139 頁背面、第144 頁、第145 頁)等語。是依據A2於本院審理中所述,A2雖就護照、居留證等相關文件遭被告陳松貴所收取,然在A2因仲介費用等相關問題與被告陳松貴發生爭執後即離開被告陳松貴所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則A2是否因其護照等文件實際上乃係在被告陳松貴持有之下,故A2喪失其行動自由,並非無疑。況參以A2乃懂一點中文(同前卷第148 頁),並非求助無門之狀況,然在A2離開被告陳松貴所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後,將近3 個月之期間內A2身上未有任何護照等文件,而A2在此期間均未向警方求助或以其他方式尋回上開文件,反另覓其他方式維生,直至95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見偵查卷五第47頁),顯見A2之護照、居留證等物雖未在A2之持有之下,則A2並未基此有行動自由受限之情。
㈣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松貴被訴於95年6 月20日至95年9 月間有妨害A2自由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松貴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松貴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瀅子於97年4 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竟仍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關於被告林美珠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及包括要吳明潭辦理的也是假結婚之事,均證稱不大知道、不是很瞭解等之證詞),因認被告徐瀅子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徐瀅子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陳稱:伊並不清楚
林美珠關於引進外國人假結婚之情事,伊乃係真的要辦理吳明潭前往越南相親之事。況伊雖與林美珠為朋友,然而一般人若從事非法工作均不會告知外人,故伊之回答均為實情而非偽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徐瀅子涉犯前揭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徐瀅子與林美珠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林美珠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徐瀅子00-0000000門
號於96年2 月25日21時18分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稱打電話給印尼游太太都沒消息,徐瀅子回稱有通沒人接;林美珠要求徐瀅子借錢給「嘉安」的先生阿源;林美珠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徐瀅子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8 日15時1 分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稱其與徐瀅子是本週日之機位(即96年3 月11日共赴越南),林美珠又稱她丈夫吳啟峰告訴她阮氏玄自己以35萬元與吳啟遠解決,即阮氏玄還吳啟遠35萬元,林美珠又提及96年3 月11日徐瀅子之子吳明潭也要一起赴越南,並要徐瀅子幫吳明潭申請5 份戶籍謄本;林美珠0000000000門號與徐瀅子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9 日15時39分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告知徐瀅子其小叔吳啟聰未通過面談,又稱駱大哥死了,「阿發」、「賴先生」也差不多而已,我小叔說我給人騙了,現在給「阿雪」辦就好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一之1 第182 、第184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等情觀之,被告徐瀅子與林美珠上開電話對話,均未見被告徐瀅子與林美珠有關於事前如何同謀或如何分工引進某位外籍女子之犯罪計畫。而衡情,一般人若從事非法工作除非為至親或與自身犯罪行為相關之人外,多不會讓外人察覺,避免增加暴露本身犯罪行為之風險,而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法認定被告徐瀅子參與林美珠引進外籍女子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徐瀅子與林美珠僅為朋友,實難見被告徐瀅子對於林美珠所從事之非法工作知悉之情。況參以被告徐瀅子之子吳明峰於96年1 月28日之結婚公證書(本院卷二第4 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96年3 月11日被告徐瀅子係要偕同其子吳明潭一起前往越南觀之,被告徐瀅子陳稱乃係因次子吳明峰業已成家,故心急於長子婚事,方與林美珠相約與吳明潭一同前往越南相親,而非利用吳明潭之名義以辦理假結婚等語,顯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瀅子被訴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
,顯非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尚難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瀅子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瀅子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松貴、林美珠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竟仍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分別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之證詞。因認被告陳松貴、林美珠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㈠被告陳松貴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松貴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證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陳松貴涉犯前揭偽證罪嫌,主要係以A2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A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遭被告陳松貴打耳光方逃離被告陳松貴所經營之「健康之履館」(見偵查卷一之2 第146 至147 頁、偵查卷一之3 第29至31頁、偵查卷五第36至37頁、第55至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60 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五第128 至150 頁),然卻僅於96年5 月18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證稱:伊因為仲介費用之事與被告陳松貴起口角,被告陳松貴不但動手打伊,被告陳松貴亦曾說「你有沒有看我殺人、打人」之言詞,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受命法官主動訊問是否陳松貴曾稱上開言詞,A2方再度提及被告陳松貴曾為上開言詞(見偵查卷一之3 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四第149 頁背面)觀之,A2逃離「健康之履館」原因乃係與被告陳松貴發生爭執,且被告不但對A2動手尚為上開言詞。然若A2所言均為真實,則被告陳松貴動手及為上開言詞乃係同一時間,則A2豈有一再證稱被告陳松貴對其動手,然卻少見提及被告陳松貴為上開言詞?則被告陳松貴是否確有為上開言詞並非無疑。況被告陳松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打A2一巴掌(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而衡情動手傷人之罪質顯然高於以言詞恫嚇他人,而被告陳松貴既曾坦承對A2動手之事實,實無偽稱從無說過上開言詞之必要。是依據A2上開證述,實難認定被告陳松貴曾為上開言詞之情,故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所為之證詞實難認定為虛偽。
㈡被告林美珠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美珠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證罪嫌。經查,陳有德被訴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被告林美珠被訴經營之弘運養身館強制使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案件中,原公訴意旨認陳有德涉犯上開罪嫌中乃係與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邁可」、「阿風」具有犯意聯絡,已與被告林美珠無涉,況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林美珠與陳有德就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林美珠就附表三編號2 ⑴之部分乃係為虛偽之陳述。末以證人A1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在弘運養身館從事過性交易,係吳啟峰太太要求的(見偵查卷四第7 頁反面、144 頁反面),然依A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半套行為大概做過2 、3 個人,是客人主動要求的,和伊同樣做按摩之朋友也都是這樣做等情觀之(見本院卷四第103 、104 頁),A1所稱係因店內其他從事按摩之女子都有做半套行為,並係客人主動要求,而為2 、3 個人做過半套性交易,顯與前述係吳啟峰之太太林美珠叫其為半套性交易之情節不符,又與弘運養身館內其他按摩女子哇友汝、阮氏紅八、童氏鳳、黎氏芳花等人均一致證稱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等情亦不吻合(見偵查卷四第26頁、第53頁、第88頁、第130 頁、第194 頁反面),是A1在店內是否確實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無其他確據可供佐證,無從依A1上開證詞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單憑A1上開陳述資為被告林美珠與吳啟峰所經營之弘運養身館是否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是被告林美珠就弘運養身館之部分是否為故意為虛偽陳述,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實難認定其於附表三編號2 ⑵所述為虛偽。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松貴、林美珠被訴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內容,顯非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尚難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松貴、林美珠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松貴、林美珠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該部分均與前揭被告陳松貴、林美珠被訴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2於95年9 月間之某日逃離被告陳松貴所開設之「健康之履館」後,A2為維生不得已在臺中地區從事賣淫工作,而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 時55分在臺中市○○○○街○○號之「怡東賓館」501 號房內被警方查獲與男客顏晟洲從事性交易,並為警方帶回警局,後A2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拘留3 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5年11月21日執行拘留完畢,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姜順燕到場後,被告姜順燕隨即與被告陳松貴聯絡,其2 人共同乘1 部自小客車至警局,由被告姜順燕到警局後向A2偽稱已向被告陳松貴拿到A2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並要A2至警局外面會合,A2出警局後進入被告姜順燕所乘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陳松貴竟躲在車上,而與被告姜順燕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剝奪A2行動自由,強將A2載回「健康之履館」。俟被告陳松貴返回「健康之履館」後,即與在臺南之林美珠聯絡,請林美珠幫忙找人買受A2,繼而要求A2立刻收拾行李,於95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凌晨
3 、4 時許,偕同被告姜順燕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駕車載A2至臺南,渠等於上午8 時許到達林美珠位於臺南市○區○○路1 段272 巷15號之住處,林美珠則事先電請買方即雲林麥寮地區之人口販子及色情業者顏由年到場,其亦請友人陳文智到場,由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共同擔任買方角色,與賣方被告陳松貴對於買賣A2之價格討價還價,後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上開之人共同轉赴位於臺南市○○路○ 段○○○ 號之「繞指柔養生館」續行對買賣A2之價格討價還價,最後談成將A2以40萬元(其中4 萬元因被告陳松貴積欠林美珠債務,而由林美珠自賣價中扣除之)之代價由林美珠、顏由年及陳文智共同買受,其中顏由年出20萬元,林美珠、陳文智則共同出資20萬元,渠等並當場言明A2由顏由年帶回雲林地區從事賣淫工作(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就買賣人口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而A2因畏懼若返回被告陳松貴處,會遭被告陳松貴毒打,且其行動自由持續為被告陳松貴控制中,其證件亦為被告陳松貴扣留,無法表達反對意見。因認被告陳松貴、姜順燕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松貴、被告姜順燕前被訴因A2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
時55分許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拘留3 日,迄至95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留完畢,於翌(21)日凌晨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姜順燕到場,被告姜順燕接獲警方電話後即與被告陳松貴聯絡,其2 人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至警局,被告姜順燕到警局內向A2偽稱已經向陳松貴拿到A2之護照和外僑居留證,並要A2至警局外面會合,A2離開警局上被告姜順燕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躲在車上之陳松貴即與姜順燕將A2載回「健康之履館」,詎其等回「健康之履館」後,被告陳松貴即將A2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以電話與在臺南之林美珠聯絡,請林美珠幫忙找人買受A2,繼而要求A2立刻收拾行李。95年11月21日凌晨3 、4 時許共同駕車搭載A2至臺南,並於同日上午8、9 時許到達林美珠臺南市○區○○路一段272 巷15號之住處與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等人碰面,嗣於同日下午4 、
5 時許,被告陳松貴、被告姜順燕再與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共同轉赴「遶指揉養生館」,並由被告陳松貴與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談成A2以40萬元之代價由林美珠、陳文智及顏由年共同買受。而上開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所涉買賣人口為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0日就被告陳松貴、姜順燕分別論以買賣人口為性交罪、幫助買賣人口為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10月並分於98年11月5 日、98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㈡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
陳松貴、姜順燕之上開行為所犯罪名乃以:「按所謂買賣人口,係以人身為交易之標的,買受者得以掌控該被買賣標的之被害人之支配、處分權,遭買賣之被害人對於自我之發展與未來則失卻決定權,又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買賣人口罪,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將被害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並由買賣雙方之行為人,就被買賣之人口(即被害人)及買賣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屬該當買賣人口罪,又買賣行為人係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賣淫性交之意圖而買賣被害人者,自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A2雖係由陳松貴為其辦理虛假結婚名義來臺,並在陳松貴前開按摩館工作,但A2 認 為工作內容及所得,與來臺前之約定不符,經A2向陳松貴提出異議,陳松貴即向A2表示需償還其辦理假結婚所支出來臺費用美金6 千元,A2表達不同意,竟遭陳松貴責罵毆打,致A2畏懼而逃離該按摩館,嗣A2為警查獲賣淫情事且執行拘留完畢後,陳松貴與姜順燕將其載回上開按摩館,陳松貴竟將A2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連夜由姜順燕陪同將A2帶往臺南,林美珠則先通知經營應召站之顏由年,再通知陳文智等人到場,陳松貴及顏由年、林美珠、陳文智等人將A2視為有價之物品,進行買賣行為,經過討價還價,陳松貴終同意以40萬元之價格將A2出售予顏由年、林美珠、陳文智等3 人,並欲推由顏由年將A2帶回雲林從事賣淫工作以營利,從而陳松貴及顏由年、林美珠、陳文智等人,顯係將A2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將A2視為有價之物品磋商買賣價格,各自盤算盈虧利得,自屬貶抑A2之人格,且掌控A2之支配及處分權,買賣成交後,陳松貴即將A2交由顏由年帶回雲林地區,A2對於自我之發展與未來顯然失卻決定權,是被告陳松貴意圖使A2為性交之行為,由陳松貴將A2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顏由年、林美珠、陳文智洵該當於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責。又依前開陳松貴、姜順燕、A2、顏由年及林美珠等人所述,姜順燕雖有在買賣A2之契約上簽名,並獲取4 萬元,惟姜順燕僅是陳松貴安排與A2假結婚之人頭,本件實際上是由陳松貴將A2賣給顏由年,買方則由顏由年及林美珠、陳文智共同出資,從而實行買賣A2之人應為陳松貴、顏由年、林美珠及陳文智等4 人,至於被告姜順燕所獲取之前開4萬元,依被告林美珠供承其中該4 萬元是要給A2假老公姜順燕辦理延長居留證之代價,可見被告姜順燕並未實際參與買賣A2,顯係其為A2名義上之配偶,且日後尚需協同辦理A2之延長居留,故陪同到場及在契約上簽名,並獲取日後辦理A2延長居留之代價4 萬元,以幫助陳松貴、顏由年、林美珠及陳文智等人順利實行買賣A2,被告姜順燕應為本件買賣A2之幫助犯」。
㈢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陳松貴、姜順燕將A2帶至臺南出賣與林美珠等人之方式業已認定在前。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松貴、姜順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前往警局強將A2載回「健康之履館」後,A2又遭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搭載至林美珠住處出賣,A2之行動自由乃持續為被告陳松貴控制中,故就被告陳松貴、姜順燕上開妨害A2自由之繼續犯行,均論以違反刑法第302 條提起公訴。然就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搭載A2至臺南出賣之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㈣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被告陳松貴、姜順燕乃係先
強押A2返回「健康之履館」後,被告陳松貴因知悉A2不想在該處繼續工作,因此方替A2另覓工作,故僅就被告陳松貴、姜順燕自警局強押A2返回「健康之履館」之部分論以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嫌,而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搭載A2前往林美珠住處時並未妨害A2自由(本院卷三第
128 頁背面)等語。惟查,A2工作之性質、環境、地點、工作對象均係由被告陳松貴所安排,亦為被告陳松貴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故若確如公訴意旨所陳被告陳松貴、姜順燕乃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A2強押回「健康之履館」,而在A2對於其自身工作之對象、地點等性質均由被告陳松貴安排之狀況下,被告陳松貴將A2出賣與林美珠前,被告陳松貴、姜順燕顯無停止渠等拘束A2人身自由之意,而均係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公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
168 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證人 │時間 │證言內容 │├──┼─────┼──────┼────────────────────────┤│ 1 │陳松貴 │97年3月25日 │「(問:(轉賣A2該日)後來蔡永隆為何會過來?討論││ │ │ │完,林美珠叫他過來。」、「(問:林美珠叫他過來的││ │ │ │目的?)寫一張借據。」、「(問:蔡永隆既然沒有參││ │ │ │與討論,他怎麼會知道借據的內容要如何寫?)是我向││ │ │ │他講一點,林美珠也向他講一點,然後由他抄寫下來。││ │ │ │」、「(問:你們討論的時候,A2有無參與討論?)有││ │ │ │。」、「…當初去的時候我就有說我辦A2過來是四十萬││ │ │ │元,我當時向林美珠說不管介紹給誰,我就是把四十萬││ │ │ │元拿回來。(即否認有討價還價)」、「(問:你剛才││ │ │ │說借據的內容是講說,A2向林美珠借新台幣四十萬元及││ │ │ │人頭老公姜順燕在A2居留證到期時,要幫她辦理延長居││ │ │ │留,這些內容是你們唸給蔡永隆寫的嗎?)對。」、「││ │ │ │(問:既然內容這麼簡單,你們不自己寫,而要叫蔡永││ │ │ │隆來寫?)我不知道,是林美珠叫他來寫的。」、「(││ │ │ │問:是不是當天討論完了之後,才請蔡永隆過來簽文件││ │ │ │?)是。」、「(問:你帶A2到台南,有見過顏忠信嗎││ │ │ │?)沒有。」、「(問:簽契約或借據時,顏忠信有無││ │ │ │在場?)沒有。我不認識這個人。」、「(問:在這個││ │ │ │過程裡面有無見過顏忠信?)沒有。」(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5第250頁以下、第269頁) │├──┼─────┼──────┼────────────────────────┤│ 2 │林美珠 │97年3月18日 │⑴書寫內容是否為買賣A2從事性交易之契約及陳文智是││ │ │ │ 否亦參與討論之事項: ││ │ │ │ 「(問:95年11月在台南遶指柔養生館簽訂A2的契約││ │ │ │ ,這個契約是什麼?)陳松貴欠我24萬元,他還了我││ │ │ │ 14萬元,所以就寫他還欠我10萬元,A2時間到了,他││ │ │ │ 老公要出來幫她辦居留證,就只有寫這樣而已。」、││ │ │ │ 「(問:當時在簽這個約的時候,陳文智從頭到尾有││ │ │ │ 沒有在場?)他們早上八點多來的時候先去我家,小││ │ │ │ 胖顏由年和陳松貴先談一個鐘頭,這個時候陳文智還││ │ │ │ 沒有到,大約快10點的時候,我就說去我們遶指柔店││ │ │ │ 四樓講,我就打電話叫陳文智過來,因為陳松貴老是││ │ │ │ 騙我錢,不還給我,沒有人幫我,我和陳文智就像哥││ │ │ │ 兒們一樣,旁邊有個男人幫我,陳松貴說他以後會還││ │ │ │ 我錢,因為陳文智在場,以後陳文智可以幫我。」、││ │ │ │ 「他(陳文智)沒做什麼,他在旁邊幫我作證,作證││ │ │ │ 陳松貴以後會還我錢。」、「(問:介紹A2到小胖那││ │ │ │ 裡工作這件事情,和陳文智有無關係?)沒有。」、││ │ │ │ 「因為陳松貴和小胖一直講不攏(價錢),他們講了││ │ │ │ 好幾個鐘頭,講到下午快六點,我們寫字不好看,我││ │ │ │ 打電話拜託蔡永隆過來幫我寫,我唸給他寫,寫完後││ │ │ │ 他就走了。」、「(問:這個錢的問題與陳文智有無││ │ │ │ 關係?)沒有。」、「(問:陳文智是不是買賣A2的││ │ │ │ 人?)不是。」、「蔡永隆抄的那一份,我唸給他 ││ │ │ │ 寫,他寫二份是我照抄的,以後我可以根據我的那一││ │ │ │ 份向陳松貴要錢。」、「(問這份契約關你什麼事,││ │ │ │ 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我介紹他們兩個人(陳松││ │ │ │ 貴、顏由年)認識。」、「(問:陳文智就是來幫你││ │ │ │ 釐清你和陳松貴的舊債這個部分嗎?)對。」、「(││ │ │ │ 問:陳文智與A2換工作有關係嗎?)沒有。」、「(││ │ │ │ 問:這個36萬或40萬,你有無參與這個數字嗎?)是││ │ │ │ 顏由年和陳松貴講好的,我沒有參與。」、「(問:││ │ │ │ 36萬或40萬元,是否要抵償給陳松貴辦理A2來台的費││ │ │ │ 用?)是。」、「(問:A2到小胖顏由年那邊的工作││ │ │ │ 條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 │ │ │ 代表你沒有聽過?)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 │ │ 度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 ││ │ │ │⑵買賣A2契約是否為顏忠信所書寫之事項: ││ │ │ │①「(問:在你剛剛講的轉讓A2簽契約的過程,顏忠信││ │ │ │ 有無到場過?)沒有。」、「(問:你剛剛說在這個││ │ │ │ 過程中,你有走來走去,顏忠信有沒有可能在你走來││ │ │ │ 走去離開的時候到場?)不可能,因為我只在店內一││ │ │ │ 到三樓跑,顏忠信當天也沒有到我們店,…」、「(││ │ │ │ 問:後來是誰聯絡蔡永隆來(台南店,即買賣A2之現││ │ │ │ 場?)我。」、「本來我們自己要寫,後來我們說我││ │ │ │ 們自寫字難看,後來我們找蔡永隆來寫。」、「(問││ │ │ │ :誰唸給蔡永隆寫的?)我和陳松貴。」(臺灣桃園││ │ │ │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 │ │ │ 151 頁) ││ │ │ │②「(問:契約是蔡永隆寫的?)是我打電話叫蔡永隆││ │ │ │ 來 ,陳松貴把契約的內容念給蔡永隆寫的。」(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一之3││ │ │ │ 第120頁) ││ │ │ │⑶吳啟遠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吳啟遠和陳氏梅是真結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 │ │ 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 ││ │ │ │⑷吳啟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問:照你剛才所述,越南、印尼女子都是由你駱││ │ │ │ 淵源引進來的,是否越南、印尼女子引進與吳啟有沒││ │ │ │ 有關係?)沒有,他雖然是我老公,但他不管情。」││ │ │ │ 、「(問:內壢店的股東有哪些人?)沒有東,就只││ │ │ │ 有我是老闆。」、「(問:吳啟峰在內壢店裡面做些││ │ │ │ 什麼事情?)他是做推拿技術的,並且顧我公公和小││ │ │ │ 孩,我專門跑國外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 │ │ 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 ││ │ │ │⑸369 養生館是否從事性交易之事項: ││ │ │ │ 「(問:369 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我││ │ │ │ 管理期間沒有…」 │├──┼─────┼──────┼────────────────────────┤│ 3 │顏由年 │97年4月24日 │⑴書寫內容是否為買賣A2從事性交易之事項: ││ │ │ │ 「(問:契約的內容是關於A2的什麼事?)我和林美││ │ │ │ 珠拿錢借給A2,寫一個契約。」、「(問:你的意思││ │ │ │ 是,這個契約是你跟林美珠借錢給A2的借據嗎?)應││ │ │ │ 該是。」、「(問:A2(與你去麥寮)的工作內容是││ │ │ │ 什麼?)卡拉OK陪客人唱歌。」、「(問:你將A2帶││ │ │ │ 到雲林去賣淫嗎?)不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6 第23頁以下、第71頁) ││ │ │ │⑵顏忠信是否為書寫買賣A2契約之人之事項: ││ │ │ │ 「(問:你帶A2南下這次,你有無看到顏忠信?)沒││ │ │ │ 有,我不知道顏忠信是誰…」、「(問:你們在簽那││ │ │ │ 張字據時,顏忠信有無在場?)沒有。」(臺灣桃園││ │ │ │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6 第23頁下、第71頁││ │ │ │ ) │├──┼─────┼──────┼────────────────────────┤│ 4 │蔡永隆 │97年4月24日 │⑴顏忠信是否為書寫買賣A2契約之人之事項: ││ │ │ │①「(問:在遶指柔簽A2的字據,該字據內容是否你寫││ │ │ │ 的?)是。」、「是林美珠打電話叫我去。」、「我││ │ │ │ 去的時候,好像有一張紙還沒寫完,林美珠就叫我重││ │ │ │ 新再寫一次,林美珠叫我重新寫,是林美珠唸給我聽││ │ │ │ 、我來寫。」「(問:那為什麼林美珠會請你來寫A2││ │ │ │ 的契約?)林美珠說他們寫字不好看,叫我幫她寫。││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6 第35││ │ │ │ 頁以下、第72頁) ││ │ │ │②「(問:何時幫林美珠寫A2所有權文件?)96年農曆││ │ │ │ 過年前。」、「(問:當天沒有看到顏忠信在場是否││ │ │ │ 實在?)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 │ │ 字第8525號卷二第136 頁) ││ │ │ │⑵陳文智是否參與討論買賣A2之事項: ││ │ │ │ 「(問:在庭被告陳文智,當時在你寫字據時,他在││ │ │ │ 作什麼事?)他只有坐在那邊而已。」、「(問:陳││ │ │ │ 文智有無發表什麼言論?)沒有。」(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二第136 頁) │├──┼─────┼──────┼────────────────────────┤│ 5 │姜順燕 │97年4月24日 │⑴陳文智是否參與討論買賣A2之事項: ││ │ │ │ 「(問:95年11月在遶指柔養生館談論A2的事情,你││ │ │ │ 有無在場?)之前他們談論時有,後來我有走開。」││ │ │ │ 、「(問:在談論錢的時候,陳文智有無表示意見?││ │ │ │ )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 │ │ 卷6 第40頁以下、第73頁) ││ │ │ │⑵顏忠信是否為書寫買賣A2契約之人之事項: ││ │ │ │ 「(問:蔡永隆來了以後作什麼事?)他來好像在寫││ │ │ │ 字據。」、「(問:你這趟去台南,有沒有看到顏忠││ │ │ │ 信 ?)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 │ │ │ 1420號 卷6 第40頁以下、第73頁) │├──┼─────┼──────┼────────────────────────┤│ 6 │陳文智 │97年6月3日 │「(問:你開始在場時,有沒有看到蔡永隆?)有。」││ │ │ │、「蔡永隆是林美珠打電話叫他過來的。」、「(問:││ │ │ │蔡永隆到場時,你看到他做什麼事情?)看到他在寫字││ │ │ │。」、「(問:是誰叫他寫的?)林美珠。」、「(問││ │ │ │:後來還有人再加入進來?)沒有了,只有蔡永隆。」││ │ │ │、「(問:蔡永隆是什麼時候進來的?是你來之前或之││ │ │ │後?)是我來之後很久他才來的,是林美珠打電話叫他││ │ │ │來的。」、「(問:他到場的目的為何,你是否知道?││ │ │ │)應該是林美珠叫他寫那張紙。」、「(問:當天顏忠││ │ │ │信有無到場?)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 │ │字第1420號卷6第194頁以下、第217頁) │└──┴─────┴──────┴────────────────────────┘附表二┌──┬─────┬──────┬────────────────────────┐│編號│證人 │時間 │證言內容 │├──┼─────┼──────┼────────────────────────┤│ 1 │余華國 │97年6月3日 │「(問:他(陳有德在桃園店)有無從事管理工作?)││ │ │ │沒有。」、「(問:陳有德除了倒茶、帶客人,還有無││ │ │ │其他權利?)沒有。」、「(問:你知道林美珠的小姐││ │ │ │都是假結婚進來台灣的嗎?)不清楚。」、「(問:外││ │ │ │籍女子都沒有去與她們台灣籍老公居住過嗎?)不清楚││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6第206││ │ │ │頁以下、第218頁) │└──┴─────┴──────┴────────────────────────┘附表三┌──┬───┬──────┬──────────────────────────────────┐│編號│證 人│ 時 間 │ 證 言 內 容 ││ │ │ │ │├──┼───┼──────┼──────────────────────────────────┤│ 1 │陳松貴│97年3 月25日│「(問:你在派出所領回A2之後,在什麼地方打A2?)沒有打。」、「(問:││ │ │ │你有沒有跟A2講過『你沒有看過我殺人、打人』這些話?)沒有,這是她捏造││ │ │ │出來的。」 │├──┼───┼──────┼──────────────────────────────────┤│ 2 │林美珠│97年3 月18日│⑴「我沒有僱用他(陳俊銘),我和他認識快兩個月,他只是在店裡幫忙、看││ │ │ │ 頭看尾而已,不是我請的,他只是愛臭屁在名片上寫他在遶指柔店擔任經理││ │ │ │ ,事實上他沒有管事情,我有同意他掛名當遶指柔店的經理。」、「陳俊銘││ │ │ │ 在店內對小姐的所有生活、管理、接客無權作主」。 ││ │ │ │⑵「(問:你有無跟內壢店的外籍女子說可以做半套多賺一點錢嗎?)沒有。││ │ │ │ 」、「(問:弘運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沒有。」 │└──┴───┴──────┴──────────────────────────────────┘附錄法條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買賣、質押人口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