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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玉潔

邵中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黃建明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03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玉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偽造「王順隆」署名壹枚、印文拾參枚、「張慶祥」署名壹枚、印文玖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陳春萬」署名共肆枚、印文共貳拾捌枚及偽造之「陳春萬」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偽造「王順隆」署名壹枚、印文拾參枚、「張慶祥」署名壹枚、印文玖枚、「陳春萬」署名共肆枚、印文共貳拾捌枚及偽造之「陳春萬」印章壹枚均沒收。

邵中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王順隆」署名壹枚、印文拾參枚、「張慶祥」署名壹枚、印文玖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玉潔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將㈠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民國100年2 月21日入監,於102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併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黃建明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韓玉潔自97年11年24日起陸續以急需資金週轉等理由向魏銘賢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未能清償,魏銘賢乃不斷要求韓玉潔須清償債務,雙方最後達成協議,由韓玉潔簽發180 萬元本票1 紙,並將其所有桃園市○○路○ 段○○○ ○○ 號7 樓房地(下稱國際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魏銘賢,以清償債務。然韓玉潔因無力支付該180 萬元本票,遂起意欲透過轉賣房屋予魏銘賢賺取差價之手段,清償部分債權。於98年6 月4 日,先以450 萬元之價格向陳春萬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地(下稱泰昌街房地),並與陳春萬之代理人張慶祥之妻倪慧茹簽訂賣方為陳春萬,買方為韓玉潔,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附表一編號1 ),另因陳春萬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債務,故約定購屋款項均交由渣打銀行處理。韓玉潔為隱瞞泰昌街房地係其向陳春萬以450 萬元購得乙事,與黃建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明於98年6 月6 日持偽造之買方為王順隆、賣方為張慶祥、買賣價金為520 萬元之不動產賣賣預約書(附表一編號2 )交由魏銘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順隆、張慶祥本人之權利。黃建明遊說魏銘賢稱該屋所有權人陳春萬為韓玉潔之人頭,陳春萬有以該屋向其友人王順隆借款10萬元,王順隆建議魏銘賢買下作為投資,韓玉潔也願意出資40萬元幫忙購買等語,黃建明並拿出現金25萬元稱是王順隆借款給魏銘賢作為購屋頭期款使用,魏銘賢遂同意以520 萬元價格購買泰昌街房地,並出資現金25萬元與黃建明一同至桃園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將上開共50萬元現金換成面額50萬元台支本票1 紙,交予黃建明。黃建明與韓玉潔再一同至渣打銀行將該紙50萬元台支本票交給渣打銀行保管,做為支付陳春萬之購屋首期款50萬元。渠等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韓玉潔隨後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1 份委由黃建明轉交予魏銘賢而行使之,表示魏銘賢交付之25萬元已轉交「王順隆」,「王順隆」亦於98年6 月6 日將上開泰昌街房地之購屋頭期款50萬元送交渣打銀行保管等情,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王順隆本人之權利(韓玉潔、黃建明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韓玉潔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陳春萬之授權或同意,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偽刻「陳春萬」印章1 枚,並持蓋於所製作買受人為魏銘賢、出賣人為陳春萬,價金分別為

52 0萬元、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表一編號3、4 ),復偽簽「陳春萬」之署押於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指示姜芝育於98年6 月11日通知不知情之魏銘賢至桃園市○○○街○○○ 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魏銘賢,另持附表一編號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春萬及渣打銀行。魏銘賢於98年6 月29日復又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5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予黃建明,做為支付購買泰昌街房地第二期款項。韓玉潔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明(黃建明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向魏銘賢提示韓玉潔簽發之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做為韓玉潔願意履行上開出資40萬元購買泰昌街房地之證明,以此取信魏銘賢,並佯稱渣打銀行要求購屋人即魏銘賢,必須提供相同面額票據以供擔保為由,致使魏銘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另交付付款行為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票號CC0000000號支票1 紙予黃建明轉交給韓玉潔。嗣後魏銘賢察覺有異,於98年7 月15日向渣打銀行求證,始知受騙。

三、又泰昌街房地經渣打銀行中壢環北分行鑑價後,僅同意核撥貸款286 萬元,低於韓玉潔預期之480 萬元。韓玉潔遂要求代書姜芝育以未獲足額貸款,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邀魏銘賢於98年7 月13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代書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韓玉潔因此得知魏銘賢於當晚會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其因不甘先前簽發180 萬元本票1 紙及將國際路房地過戶登記到魏銘賢名下,遂與邵中杰、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韓玉潔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邵中杰與該兩名男子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一同駕車至該事務所,趁魏銘賢簽署完議價建議書步出事務所前往取車之際,由其中一名男子持外型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魏銘賢頭部,強押魏銘賢上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邵中杰要求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 萬元之本票,並由該兩名男子向魏銘賢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加害生命之語,並徒手毆打魏銘賢,致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魏銘賢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邵中杰。邵中杰並稱只要將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潔所簽發之180 萬元支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300 萬元本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邵中杰等人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將魏銘賢釋放。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旋於次日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魏銘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玉潔、邵中杰、黃建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韓玉潔雖辯稱:檢察事務官98年1 月19日、10月22日偵訊時以臆測之詞憑空推測其犯罪,且立場偏頗、筆錄過於簡略,已明顯失真,又隱匿證人魏銘賢的犯罪、私下與證人張旺順、王順隆接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2至44頁)。

然查:經本院勘驗98年1 月19日、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顯示,該次訊問全程連續錄影,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韓玉潔時,並無謾罵、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過程中被告舉止正常、神智清晰、意識正常,無任何因遭檢察事務官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恐懼、害怕之情事。至於詢問過程中,檢察事務官雖質問:「你這收據,渣打銀行偽造收據是不是你做的?」、「應該是你吧,偽造文書前科那麼多」、「你應該有他(范旭輝)身分證資料?」、「你跟黃建明是男女朋友?」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有其辦案之技巧,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等,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韓玉潔上開檢察事務官筆錄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檢察事務官之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下所為,自難僅以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過程中,數度質問被告韓玉潔之前科或其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遽認被告韓玉潔於偵查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至偵訊筆錄雖未詳細記載證人陳敬重提及「鑫鑫養生館」是證人魏銘賢主動要投資、及證人魏銘賢積欠黃建明工程款及辯護人完整答辯乙事,但已記載證人陳敬重證述要旨「黃建明牽告訴人來我這邊投資... 我聽說因為告訴人欠黃建明工程款關係」,以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不影響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另被告韓玉潔於偵訊時提及證人魏銘賢找人竊佔房產、強逼簽本票等不法情事,筆錄雖未一一記載,然檢察事務官已將被告韓玉潔就此部分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見偵查卷二第

104 至110 頁),自難以此率爾推斷檢察事務官包庇犯罪,至於檢察事務官雖有先與證人張旺順、王順隆聯繫,但其目的是在與證人張旺順確認偽造的收據是否渣打銀行所開立,以及確認證人王順隆即為被告黃建明所陳述之友人「王順隆」,以利傳喚作證,並無事先觸及本案犯罪事實或教導證人作證方向,亦難以此即論斷檢察事務官未能本諸公平正義原則而執行法律,是被告韓玉潔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玉潔、邵中杰、黃建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考量渠等於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供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期間較近,其等對於案發過程相關細節之記憶,較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時更為清晰、明瞭,且經核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再者,證人韓玉潔、邵中杰、黃建明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玉潔、邵中杰、黃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玉潔、邵中杰、黃建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玉潔、邵中杰、黃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證人陳春萬、姜芝育、魏銘賢、張慶祥、張順旺、王順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春萬、姜芝育、魏銘賢、張慶祥、張順旺、王順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證,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又查無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證人陳春萬、姜芝育、魏銘賢、張慶祥、張順旺、王順隆到庭進行詰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姜芝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姜芝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又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姜芝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指述(偵查卷一第117 至118 頁、第162 頁反面至16

4 頁、第170 頁反面、卷二第23至24頁)、證人即泰昌街房地所有權人陳春萬、證人即陳春萬代理人張慶祥、證人即渣打銀行襄理張旺順、證人即代書姜芝育證述(見他字卷第96頁、偵查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本院卷二第11

5 至128 頁、卷三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

1 、2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各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第11至17頁、偵查卷一第

117 頁),足認被告黃建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建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韓玉潔固坦承有以450 萬元價格向陳春萬購買泰昌街房地,並與陳春萬之代理人張慶祥之妻倪慧茹簽訂價金45

0 萬元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且透過被告黃建明向證人魏銘賢詢問是否購買泰昌街房地,第一次向證人魏銘賢收取50萬元台支本票後,與被告黃建明一同交付予渣打銀行,並透過被告黃建明轉交收據1 份予證人魏銘賢。第二次有向證人魏銘賢收取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渣打銀行保管。另外有開立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N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予證人魏銘賢,有收到證人魏銘賢開立之付款行為兆豐銀行、票號CC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

買受人為魏銘賢、出賣人為陳春萬、買賣價金分別為520 萬元、68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請代書姜芝育製作,上面「陳春萬」的名字是其所簽,「陳春萬」的印章是請代書姜芝育所刻,並將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證人魏銘賢持有,持附表一編號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也沒有看過偽造的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偵查卷一第117 頁,下稱偽造的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又我與陳春萬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

4 條第2 項註明「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絕無異議」,所以我本來就有權利替陳春萬簽名。我有收到證人魏銘賢開立之40萬元支票,不是被告黃建明轉交的,這是證人魏銘賢說他積欠資金周轉要我幫忙,我就拿40萬元給他,又因證人魏銘賢有開一張50萬元支票支付泰昌街房地第二期款,他要我開立40萬元支票並交付10萬元現金給他,如果銀行軋他的票,他就要拿我這張票去兌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韓玉潔與渣打銀行間之契約已簽署,獲得賣方陳春萬之概括授權,得以以其名義轉賣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韓玉潔有權製作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韓玉潔自97年11月25日陸續向證人魏銘賢借款,嗣後被告韓玉潔將其所有國際路房地以300 萬元價格轉讓予證人魏銘賢,同時簽發一紙180 萬元本票一併交給證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欲透過轉賣房地予證人魏銘賢轉取差價,以償還借款,於98年6 月4 日,向陳春萬購買泰昌街房地,並與陳春萬之代理人張慶祥之妻倪慧茹簽訂附表一編號

1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一紙,因陳春萬積欠渣打銀行債務,故約定購屋款項均交由渣打銀行處理,嗣後被告韓玉潔由證人魏銘賢處有取得台灣企銀面額50萬元台支本票及兆豐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各一紙再交給渣打銀行保管,韓玉潔簽發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證人魏銘賢,證人魏銘賢則交付票號CC0000000 號、付款行為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給被告韓玉潔等情,業據被告韓玉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春萬、張慶祥、張旺順、倪慧茹、黃建明、魏銘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64 頁反面至165頁、卷二第115 至128 頁、卷三第57至59頁、第97至101頁、卷四第108 頁、第111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本票、支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

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偵查卷一第121 至

122 頁、第142 至148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購買泰昌街房地後,透過被告黃建明向證人魏銘賢詢問是否購買該泰昌街房地,被告韓玉潔並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委由被告黃建明轉交給證人魏銘賢。被告黃建明向證人魏銘賢稱該屋所有權人陳春萬為韓玉潔之人頭,陳春萬有以該屋向其友人王順隆借款10萬元,王順隆建議買下作投資,被告韓玉潔也願意出資40萬元幫忙購買等語,被告黃建明並拿出現金25萬元稱是王順隆借款給證人魏銘賢作為購屋頭期款使用,經證人魏銘賢同意以520 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泰昌街房地,並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黃建明收執,再與被告黃建明與一同持現金50萬元購買台灣企銀50萬元台支本票1紙後,由被告黃建明交予被告韓玉潔,由被告韓玉潔交付渣打銀行保管,被告韓玉潔再將將偽造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1 份透過被告黃建明交付證人魏銘賢收執等情業據證人魏銘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我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我只有看過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2 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是被告黃建明拿這份來找我的時候,拿給我看的,說陳春萬是韓玉潔的人頭,有拿該房地跟王順隆借款10萬元,王順隆建議我買下投資,被告韓玉潔也會支付40萬元,並拿25萬元現金稱是王順隆借我的頭期款,我後來有答應以520 萬元購買,我去領25萬元,加上被告黃建明說「王順隆」出的25萬元,我們一起到春日路臺灣企銀買一張50萬元的台支本票作為購買該房子的頭期款,被告黃建明取走該50萬元的台支本票,說要由「王順隆」轉交給渣打銀行,之後被告黃建明有拿偽造的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給我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50頁,偵查卷二第40頁、第92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第170 頁反面、卷二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先就知道被告韓玉潔有跟陳春萬買泰昌十一街的那棟房地,也有看過那份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韓玉潔說因為證人魏銘賢不信任她,所以才隱瞞房子是她買的,而用王順隆當作買方,被告韓玉潔有拿偽造的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給我,我就拿去給證人魏銘賢,因為上面的名字不對,所以我知道是假的,當時我是跟證人魏銘賢說陳春萬只是人頭,王順隆建議證人魏銘賢買泰昌街的房子,我有一起拿25萬元給證人魏銘賢,說是王順隆出的。我後來有跟被告韓玉潔一起到渣打銀行,由被告韓玉潔將50萬元台支本票交給銀行,隔天被告韓玉潔就給我那張偽造的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要我交給魏銘賢,表示魏銘賢交的購買泰昌街房屋所用的50萬,銀行已經收到了,因為名字不對,所以我知道收據是假的。偽造的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跟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被告韓玉潔拿給我時,就是長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 7至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偵查卷一第117 頁)。復參酌證人姜芝育證稱:偽造的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印象中是被告韓玉潔拿給我看的,她是說她買來的,又再賣,(與)王順隆(有關)什麼的,(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張旺順證稱:偽造的渣打銀行不動產逾放中心收據,不是我開的,我根本不認識王順隆,幹嘛開收據給他,這張收據不是我們銀行出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並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9年5 月20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魏銘賢申辦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可佐(見偵查卷二第135 至139 頁)。本件不動產交易被告韓玉潔一方面為使證人魏銘賢購買泰昌街房地賺取差價,一方面又欲隱瞞該房地係其購買,是被告韓玉潔自有行使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收據的動機,且依證人黃建明、姜芝育、王順隆所證,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確實均係偽造,且係被告韓玉潔所交付等情觀之,是被告韓玉潔辯稱:我不曾見過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云云,自難憑採。證人黃建明雖曾證稱:我拿給證人魏銘賢的該份買賣契約上面買方是寫被告韓玉潔,我沒有看過該份偽造的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第52頁),然與證人魏銘賢、姜芝育證述不符,且其已自承應該要以第二次在本院作證的內容為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是自應以其前開證述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是被告韓玉潔委由其交付予證人魏銘賢等語較為可採,併與敘明。

(三)再者,依證人姜芝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韓玉潔告訴我泰昌街的房子是她跟新竹逾放中心的張襄理買來的,她說已經找到買主,叫我約證人魏銘賢過來簽買賣契約書,我僅負責辦理過戶。被告韓玉潔曾說不想讓證人魏銘賢知道這房子是她買的,並要我轉告證人魏銘賢這房子是王順隆出面處理的。我沒有問被告韓玉潔為何要隱瞞的原因,就我的經驗應是買方想要賺差價。我後來約證人魏銘賢來代書事務所簽買賣契約,總共有寫二份,一份為真實價格580 萬元,一份為貸款價錢680 萬元,是被告韓玉潔叫我製作兩份金額不同的買賣契約,一份是680 萬元,她說她已經跟張襄理講好,可貸480 萬元,約6 、7 成,實務上都會把價金比較高的那份交給銀行,契約上「陳春萬」的印章是被告韓玉潔叫我刻的,「陳春萬」的名字是被告韓玉潔簽的,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我確定證人魏銘賢沒有看過買方為韓玉潔的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即真正的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契約上「王順隆」的名字是被告韓玉潔寫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偵查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與被告韓玉潔自承:買賣契約上「陳春萬」的名字是我簽的,「陳春萬」的印章是代書姜芝育代刻的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3 、4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第53至56頁)。被告韓玉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4 條第2 項註明「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絕無異議」,且渣打銀行襄理張旺順也向被告韓玉潔稱她可以根據前開規定自己處理貸款的部分,故被告韓玉潔有權幫陳春萬簽名云云,惟證人陳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授權給張慶祥出售泰昌街房地之外,並未授權其他人使用我的名字,張旺順襄理亦未詢問過我被告韓玉潔可否簽署我的名字出售房屋,亦未曾說過被告韓玉潔有轉售房子的意思,被告韓玉潔簽約後亦未向我提及要轉賣房子的事情,辦理過戶時,我有交付印鑑證明,但未交付印鑑章,故非概括授權同意張旺順或其他人可以用我的名字簽約或蓋章,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都不是我簽名、蓋章,我也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核與證人張旺順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韓玉潔未曾告知要轉售泰昌街的房地,我亦未曾告知被告韓玉潔可以代陳春萬簽約、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況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僅係表示買受人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授權買受人可以出賣人名義簽約、用印之意思,故被告韓玉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從而,被告韓玉潔未經陳春萬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偽刻「陳春萬」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

3 、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偽簽「陳春萬」署名,偽造附表一編號3 、4 之買賣契約,並將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予證人魏銘賢,而持附表一編號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等情,至為灼然。

(四)另被告韓玉潔雖辯稱:證人魏銘賢跟我借錢周轉才開40萬元支票給我,我簽發40萬元支票給證人魏銘賢,是因為他說他有開立一張50萬元支票給渣打銀行,也要我簽發一張40萬元支票給銀行做擔保云云,然證人魏銘賢證稱:被告黃建明有拿一張被告韓玉潔開立的40萬元支票影本,說是被告韓玉潔開給渣打銀行要還給我的錢,但是因為渣打銀行說那不是購買者本人開的,要我另外開一張40萬元的支票在渣打銀行,以避免韓玉潔那張支票跳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頁、偵查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互核與證人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拿被告韓玉潔開立之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給證人魏銘賢要跟他拿40萬元支票,我忘記是拿支票正本還是影本給證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跟我說是銀行要換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反面),並有卷附支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21 至122 頁),矧之本件房地買賣係因被告韓玉潔積欠證人魏銘賢借款,被告韓玉潔為賺取差價而生之買賣,證人魏銘賢自無另向被告韓玉潔借款40萬元之必要是被告韓玉潔前開所辯,已有可疑,上開證人魏銘賢所開立之40萬元支票,應係提供被告黃建明轉交予渣打銀行之用。再者,證人張旺順證稱:就泰昌街房地買賣一案,渣打銀行僅收過50萬元台支本票及50萬元銀行支票,渣打銀行從未收到被告韓玉潔開立之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2頁)。綜合上開證詞參互以析,被告韓玉潔確有透過被告黃建明向魏銘賢佯稱被告韓玉潔已簽發一紙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並已交付予渣打銀行,然渣打銀行要求買受人即證人魏銘賢,必須提供相同面額票據以供擔保,魏銘賢遂交付付款行為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票號CC0000000 支票一紙予被告黃建明轉交給被告韓玉潔,而被告韓玉潔實際上並未將上開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 0號之支票交給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也無要求證人魏銘賢須提供4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乙情甚明。可徵被告韓玉潔佯以其已提供40萬元支票予渣打銀行,魏銘賢須另簽發4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而向證人魏銘賢詐得上開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韓玉潔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玉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韓玉潔具狀請求調查證人魏銘賢所有銀行往來帳戶、及證人魏銘賢提出之180 萬元本票等(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第131 頁),然核均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對被告韓玉潔有利之認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三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玉潔固坦承其因國際路房地問題曾委託被告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去找證人魏銘賢,當晚並密切與被告邵中杰聯繫,且於事後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證人魏銘賢之事實;被告邵中杰亦坦承有於98年7 月13日接受被告韓玉潔之請託,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找證人魏銘賢,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韓玉潔先偵查中先辯稱:我與被告邵中杰密切聯繫,是因為我責怪被告邵中杰與證人魏銘賢商談沒有結論,我們在電話中吵架,附表二簡訊是證人魏銘賢找兩個我不認識的人逼我依證人魏銘賢以電腦打好的內容傳簡訊,是證人魏銘賢自導自演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從被告黃建明那邊得知證人魏銘賢被打並簽署本票之事,故發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想嚇嚇證人魏明賢云云。被告邵中杰則以:我沒有帶人去押人,我去代書事務所跟證人魏銘賢商談事情的時候,過程很平和,我講完後就離開,當天是因為我跟被告韓玉潔吵架,才一直密切聯繫,我當天是拿東西給我住在溪尾的大哥,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證人魏銘賢被棄置的地點與我基地台位置相近,是因為我剛好從該地經過云云為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韓玉潔是聽到被告黃建明轉述證人魏銘賢遭押之犯罪過程,因此寄發相關簡訊,檢察官僅憑被告邵中杰手機之通聯基地台即推斷,被告邵中杰受被告韓玉潔指使為上開之犯罪行為,然相關之本票、槍枝都尚未尋獲,欠缺直接之具體事證,本案之證據未達毫無可疑之有罪程度,且證人魏銘賢獲釋後並未立即報警,且案發隔日,雙方有通過電話,證人魏銘賢卻未指謫被告邵中杰,與常理相違,又被告邵中杰是受被告韓玉潔請求前往與證人魏銘賢協調,被告邵中杰純粹是基於友情幫忙,實無犯罪動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韓玉潔因渣打銀行核貸未達其預期480 萬元,要求代書姜芝育以未獲足額貸款,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邀魏銘賢於98年7 月13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代書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被告韓玉潔再通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 月13日到代書事務所去找證人魏銘賢談論國際路房地問題,且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當日晚間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韓玉潔嗣後並於同月16日、17日、18日、27日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證人魏銘賢之事實,業據證人魏銘賢、姜芝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第166 至

170 頁、卷二第24至25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第47頁),且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不爭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議價建議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至72頁,偵查卷一第115 頁、卷二78至80頁、第83至87頁、第11

6 至117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魏銘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月13日是證人姜芝育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議價書。

我於當晚8 點多簽署完畢,步出事務所時,有一輛車子停在我車子前面,被告邵中杰帶著二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來,有帶著壹把槍,那二名男子把我押到他們的車上,在車上打我,被告邵中杰負責開車,沒有打我、罵我,是開車的人回頭我才看到是被告邵中杰,主要是被告邵中杰跟我談,並拿一些本票叫我簽,面額不一定,合起來可能有

700 萬元,經我拒絕後,他們就繼續打,最後要我至少要簽3 百萬元的本票,那是其中面額最大那一張,並說以後我可以拿我手上180 萬元的本票及國際路那棟房子來換回這3 百萬元,故我就簽發該3 百萬元那張本票,嗣後由被告邵中杰取走。另兩名男子在車上自稱「都是通緝的死刑犯」,並以「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恫嚇我。後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門前被他們趕下車,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我進去求助,並問店員最近的警察局在哪裡,嗣後警察到場,我也有打電話向被告黃建明求救,當時被告黃建明是我最信任的人,我告訴被告黃建明我會去驗傷,也告訴他我被押的過程,隔天凌晨我自己去敏盛醫院驗傷。我也有打電話給姜芝育跟她說我昨天從她事務所出來就被押走,我本來很猶豫要怎麼報警,後來98年7 月16日收到被告韓玉潔的簡訊,她要求我立刻要還她房子及本票,我覺得她怎麼這麼大膽,還傳簡訊來,可能是因為被告邵中杰跟我說可以拿180 萬元的本票及國際路的房子去換300 萬元的本票,可是我並沒有動靜,被告韓玉潔是想來催我去交換。98年7 月18日被告韓玉潔再傳簡訊說40萬元的支票是那二個彪形大漢的手上一定會軋。98年7 月27日又傳簡訊說要跟我去拿300 萬元的本票回來,此亦可證明我確實有簽300 萬元的本票。同日晚間再傳簡訊說我不去付40萬元的支票,她要去帶著當時押走我的人及退票跟300 萬元的本票去找我弟弟,當時的戶籍地只有我弟弟住,她也知道我躲起來,這讓我更恐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第166 至170 頁、卷二第

24 至25 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並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6 日敏總( 醫) 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偵查卷一第28至33頁、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119 至114 頁)及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偵查卷二第67頁、第116 至117 頁)可資佐證。

(三)另證人即本案被告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魏銘賢打電話通知我到平鎮市的便利商店,說他被「阿傑」押去那裡,有兩個彪形大漢打他要他簽本票,他說是被告韓玉潔做的,因為他只跟被告韓玉潔有恩怨,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韓玉潔,但是韓玉潔否認,證人魏銘賢當時很恐懼,神色很慌張,看到我時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第109 頁、112 頁);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侯詠誥證稱:

98年時我在平鎮市的OK便利商店工作,我對庭上的證人魏銘賢有印象,因為有一天他來店裡叫我幫他報案,他說被歹徒帶上車,載到不認識的地方,再被放下來,請我報警。他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我幫他報警,警察有到現場,後來他說他朋友要來載他,他在店門口等,不是跟警察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至65頁);證人姜芝育證稱:因為泰昌房地經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估價貸款金額不到480 萬元,被告韓玉潔叫我約證人魏銘賢,並交代我說證人魏銘賢幾點過來要先告訴她,且跟她通電話要稱她是銀行的人,之後證人魏銘賢來事務所簽訂貸款議價建議書,大約晚上8 點多簽完離開後,10點多魏銘賢打電話給我說他從代書事務所出來被押走,押到平鎮,語氣中有質疑我造成他被綁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1頁反面),互核均與證人魏銘賢大致相符,應係渠等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及陳述均鉅細靡遺,應非虛妄,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益徵證人魏銘賢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四)再者,依卷附被告邵中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見偵查卷二第78頁),於98年7 月13日20時22分許,被告邵中杰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16樓之5 ,同日21時20分許,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 樓,同日21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鎮○○路○段○○○ 號5 樓,同日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復依卷附被告紹中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見偵查卷二第80頁),於98年7 月13日20時17分許,被告邵中杰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同日20時54分,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同日21時04分許,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同日21時49分許,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7 樓。交叉比對被告邵中杰98年7 月13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晚間8 至9 時許,是由桃園市往平鎮市移動,此與證人魏銘賢上開證稱是在事務所前(桃園市○○○街○○○號)遭被告邵中杰與兩名不詳人士押走,最後在OK便利商店附近(平鎮市○○路○○○○ 號)釋放乙節吻合。又被告邵中杰於該日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1時49分許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7 樓,亦均在證人魏銘賢遭釋放之地點附近,有卷附地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82頁),足見被告邵中杰當時確在現場無疑。而員警依據證人魏銘賢之供述,再為調閱通聯紀錄,比對之結果,與證人魏銘賢所述均相一致,當足認證人魏銘賢所述,應堪採信。

(五)被告邵中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手機基地台位置,竟稱不知道如何解釋其當晚行蹤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2頁反面)。嗣後再改稱,當晚會從桃園市移動到平鎮市,是因拿東西給住在溪尾的大哥云云(見偵查卷二第93頁),前後就同一事件之供述迥然相異,已有可疑。又被告邵中杰雖辯稱其是恰巧經過證人魏銘賢遭棄置的地方,然自始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當晚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由桃園市逐漸移動到平鎮市○○路徑與證人魏銘賢所指稱在事務所被押走後,最後在平鎮市OK便利商店附近釋放之地點相符,是被告邵中杰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另證人魏銘賢證稱:因為我覺得還有疑點想要查清楚,且當時被告黃建明在場,我想從他那裡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我沒有當下報警,我在7 月15日去渣打銀行查證,被告韓玉潔又在7 月16日傳簡訊威脅我,我在7 月16日才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以,證人魏銘賢是否因上開各情以致未當場報案,即非無可能,辯護人以證人魏銘賢案發當日並未當場報警為由,指摘證人魏銘賢所為本案指訴不實,自難憑採。又證人魏銘賢縱事發後未於電話中指謫被告邵中杰之犯行,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且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係綜合參酌證人魏銘賢指述、證人黃建明、侯詠誥之證言,再佐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憑斷,認以證人等所證情節合於常理而可採信,並非僅憑基地台位置資料,即遽而推論上開事實,是辯護人主張僅憑被告邵中杰手機之通聯基地台推斷欠缺直接證據云云,並無足採。至於本案不詳人士所持用之作案工具即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及證人魏銘賢所簽立之本票雖未尋獲,然此可能係遭藏匿、丟棄所致,自未能以該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品、本票未經警查獲扣案乙節,即為被告邵中杰有利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玉潔就國際路房地一事有委託被告邵中杰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找證人魏銘賢,且透過證人姜芝育知道證人魏銘賢當晚會出現在該事務所,並將此消息提供被告邵中杰等情,為被告韓玉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並經證人姜芝育證述如前。再者參酌被告韓玉潔與被告邵中杰間於98年7 月1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二第80至82頁),雙方於當日20時17分16秒、20時17分19秒、20時17分20秒、20時22分56秒、20時54分30秒、21時52分49秒、21時55分13秒、22時5 分59秒、22時6 分43秒、23時34分53秒、23時44分31秒均互有撥打電話,而20時17分19秒時,被告邵中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位於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附近,同日21時49分54秒,基地台位置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7 樓,位於證人魏銘賢遭釋放地點附近。顯見被告韓玉潔不論事前或事後及案發過程中均有以電話與被告邵中杰保持聯繫,且並非只是被告邵中杰主動,而係雙方有來有往。又被告韓玉潔於案發後刻意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證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先是辯稱簡訊是證人魏銘賢找人逼她傳送的云云,後再改稱是聽被告黃建明轉述此事,想藉機利用此事,嚇嚇證人魏銘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盡信。復參酌證人魏銘賢證稱:我簽發本票後,對方並沒有說要去找誰拿回來,但是想像也知道這要交給被告韓玉潔,因為本票抬頭是寫韓玉潔,本來我與被告邵中杰講好要拿被告韓玉潔之前簽給我的180 萬元本票跟國際路房地去換那張

3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68 頁),竟與被告韓玉潔所傳送之簡訊中提到「把房子過戶回來,票還你」等語不謀而合,而取回所簽發300 萬元本票之條件此種細節顯非可從被告黃建明處得知,足見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於事前確已謀議由被告邵中杰恐嚇證人魏銘賢簽發該300 萬元本票,以換取180 萬元本票跟國際路房地甚明。復觀諸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韓玉潔明確表示知道300 萬元本票下落,甚至可以帶證人魏銘賢去拿本票回來,顯示被告韓玉潔確信該張本票存在,且就該張本票是處於主導地位。綜上,顯然被告韓玉潔與被告邵中杰等人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共謀犯意,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證人魏銘賢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目的,縱或被告韓玉潔未到場恐嚇、妨害證人魏銘賢之行動自由,亦應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負共犯之責任,至為明確,故被告韓玉潔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認。

(七)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魏銘賢遭被告邵中杰、兩名不明男子毆打、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認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云云。然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

觀之證人魏銘賢當時雖遭不明人士持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強押上車,並出言恐嚇:「我們都是通緝的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又徒手共同毆打而致證人魏銘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然依出手人數2 人、傷害手段係徒手、證人魏銘賢受傷部位等情狀,及觀諸證人魏銘賢證稱:本來是讓我簽署一些本票,面額大約700 萬元,我跟他們求情,所以後來只簽300 萬元那張,我不願意再簽其他張,他們也沒有逼我,總共僵持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67 頁),應可認定在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邵中杰等人於98年7 月13日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強盜罪嫌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辨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邵中杰、韓玉潔二人上揭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韓玉潔請求勘驗現場查明證人魏銘賢下車到便利商店的距離(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以推測證人魏銘賢下車時間云云。然本院認依上開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確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事實,況僅憑證人魏銘賢遭釋放之地點到便利商店距離,無法推斷證人魏銘賢當時遭棄置之正確時間,且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建明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韓玉潔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核被告邵中杰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就事實三涉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前開罪名,並經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答辯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辯護,就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韓玉潔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偽造「陳春萬」印章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韓玉潔偽造「陳春萬」印章後蓋用之行為及偽造「陳春萬」署名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等人於本案中,係以一繼續不斷限制被害人魏銘賢行動自由之行為,復藉由人多勢眾及恐嚇之手段,使其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被害人魏銘賢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魏銘賢之自由,以便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而此既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主觀上之決意目的,則其等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上揭複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對其等所犯上揭2 罪名,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建明、韓玉潔就事實二之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渣打銀行逾放中心收據之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就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玉潔就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各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被告韓玉潔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渣打銀行逾放中心收據犯行,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韓玉潔所犯詐欺取財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建明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韓玉潔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惟其犯本案時,其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上開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22326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明、韓玉潔為圖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燦榮、陳春萬、渣打銀行之權利,又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共同謀議妨害被害人魏銘賢身體自由並恐嚇取財,所為均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黃建明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魏銘賢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魏銘賢諒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被告韓玉潔前已有同性質之前科,本案中為謀議及調集被告黃建明、邵中杰等人參與犯罪之人,顯為本案主謀之人,惡性最重,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邵中杰犯後否認犯行,且與被告韓玉潔迄今未與被害人魏銘賢達成和解,及斟酌其等各自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韓玉潔部分,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韓玉潔上開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韓玉潔偽造之「陳春萬」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韓玉潔事實二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於被告黃建明、韓玉潔事實二犯行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於被告韓玉潔事實二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偽造文書,已分別交付予證人魏銘賢、渣打銀行而非屬被告黃建明、韓玉潔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韓玉潔於98年6 月4 日,以

450 萬元之價格另向陳春萬購買其所有上開泰昌街房地,為牟取轉屋價差,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與被告黃建明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5日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張慶祥」印章1 枚並用印於由王順隆擔任買方與張慶祥擔任陳春萬代理人簽訂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表明陳春萬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順隆,再推由被告黃建明於98年6 月初某日先向被害人魏銘賢佯稱:

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地係韓玉潔借用陳春萬名義所購,已遭渣打銀行限制登記,「王順隆」表示韓玉潔所欠之上開18 0萬元本票債務不知何時會還清,建議其不如買下韓玉潔上開泰昌十一街房地,同時韓玉潔會另外再拿出購屋款4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云云,被告黃建明復於98年6月5 日持偽造之「王順隆」與陳春萬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25萬元,向被害人魏銘賢謊稱「王順隆」已代其購買上開泰昌十一街房地,「王順隆」並願意出借25萬元作為首期頭款云云,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即以此隱瞞該房屋係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購買,致被害人魏銘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20 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房地,並交付現金25萬元與被告黃建明收執,被告黃建明即持上開50萬元購買台灣企銀50萬元台支本票1 紙交韓玉潔,由被告韓玉潔交付渣打銀行保管。嗣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承前開詐欺之接續犯意,推由被告黃建明於98年6 月28日前向被害人魏銘賢收取第二期購屋款,並向被害人魏銘賢佯稱:須交付現金5 萬元係作為歸還前開「王順隆」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魏銘賢信以為真,再交付現金15萬元及兆豐銀行50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黃建明,被告黃建明再轉交被告韓玉潔,而被告韓玉潔僅將上開兆豐銀行50萬元支票交付渣打銀行保管,作為支付陳春萬之購屋第二期款50萬元。事隔數日,被告黃建明又向被害人魏銘賢提示被告韓玉潔(被告韓玉潔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簽發之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作為兌現上開被告韓玉潔願意出資40萬元作為還債之購屋條件,取信被害人魏銘賢,並佯以渣打銀行要求購屋人即魏銘賢,必需提供相同面額票據以供擔保為由,致使被害人魏銘賢又交付兆豐銀行40萬元支票1 紙( 票號CC0000000 號) 予被告黃建明。嗣後被害人魏銘賢察覺有異,於98年7 月15日向渣打銀行求證,查悉上開泰昌十一街之房地非韓玉潔所有,且黃建明所提示之「王順隆」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亦係偽造,而渣打銀行亦僅收取上開台灣企銀50萬元台支本票及兆豐銀行50萬元支票各1 紙,餘款均不翼而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建明、韓玉潔就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黃建明固坦承有向證人魏銘賢陳稱: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借用陳春萬名義所購得,王順隆表示被告韓玉潔所積欠之180 萬元本票債務不知何時會還清,建議證人魏銘賢不如買下泰昌街房地,同時被告韓玉潔會再拿出購屋款40萬元等語,並拿出現金25萬元稱是王順隆借給證人魏銘賢購屋頭期款使用;嗣與證人魏銘賢一同至臺灣企銀換取面額50萬元台支本票,另從證人魏銘賢處取得面額50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被告韓玉潔曾拿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他轉交給證人魏銘賢,向證人魏銘賢換取40萬元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韓玉潔想轉賣泰昌街房地予證人魏銘賢賺取差價,跟我說若事成,證人魏銘賢可取得有增值潛力的房屋,又可讓我整修房屋,皆大歡喜,證人魏銘賢也同意520 萬元價格,我想隱瞞也無害證人魏銘賢,且我實際有幫忙出25萬元現金,就40萬元支票一事我只是幫忙轉達,我並無詐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建明只是受被告韓玉潔傳達訊息之人,且其信賴被告韓玉潔得以順利使證人魏銘賢購買泰昌街房地,始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詎該房地無法順利借貸480 萬元,被告黃建明並非出於訛詐證人魏銘賢財物之動機,證人魏銘賢也同意以520 萬元購買泰昌街房地,被告黃建明向證人魏銘賢收取購屋款項後均轉交被告韓玉潔交給渣打銀行,益徵被告黃建明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實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訊據被告韓玉潔固坦承有請被告黃建明向證人魏銘賢詢問是否購買泰昌街房地乙事,且有從證人魏銘賢處取得面額50萬元台支本票1 紙,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證人魏銘賢都知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依證人魏銘賢所述,是被告黃建明交付的,且本案偽造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也不是被告韓玉潔親自交付給證人魏銘賢,故無從認定被告韓玉潔有偽造上開之契約及收據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韓玉潔偽造文書部分:

1.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韓玉潔於98年6 月25日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張慶祥」印章1 枚並用印於由王順隆擔任買方與張慶祥擔任陳春萬代理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表明陳春萬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順隆云云,被告韓玉潔雖曾具狀並當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第

15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言詞加以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反面),經查證人黃建明證稱:我不知道偽造的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是誰製作的,我也不知道預約書上「王順隆」、「張慶祥」的章、署名我也不知道是誰簽、蓋的,我拿到的時候就是長這樣,我也沒有問過被告韓玉潔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韓玉潔確有上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韓玉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所述,雖有供詞前後不一、有所反覆之情形,惟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亦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2.故既不能證明被告韓玉潔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韓玉潔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黃建明、韓玉潔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韓玉潔於98年6 月4 日,以450 萬元之價格向陳春萬之代理人張慶祥購買陳春萬所有之泰昌房地,並與張慶祥之妻倪慧茹簽訂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另推由被告黃建明於98年6 月6 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予證人魏銘賢,稱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借用陳春萬名義所購,陳春萬為被告韓玉潔之人頭,王順隆表示韓玉潔所欠之上開180 萬元本票債務不知何時會還清,建議其不如買下被告韓玉潔上開泰昌街房地,同時被告韓玉潔會另外再拿出購屋款40萬元等語遊說證人魏銘賢,並拿出現金25萬元稱是王順隆借給證人魏銘賢購屋頭期款使用,嗣證人魏銘賢同意以520 萬元價格購買泰昌街房地,被告黃建明有與證人魏銘賢一同至臺灣企銀換取面額50萬元台支本票一紙,由證人黃建明交付給被告韓玉潔轉交給渣打銀行保管,第二次證人魏銘賢處另交付面額50萬元兆豐銀行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予被告黃建明,被告黃建明再轉交給被告韓玉潔,被告韓玉潔持其中50萬元支票交付渣打銀行。嗣後被告韓玉潔有拿一張面額40萬元、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由被告黃建明提示與證人魏銘賢,稱此為被告韓玉潔出資之40萬元,已交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要求購屋人即證人魏銘賢,必須提供相同面額票據以供擔保為由,證人魏銘賢又交付付款行為兆豐銀行40萬元支票1 紙( 票號CC0000000 號) ,然實際上被告韓玉潔並未將其簽發之上開40萬元支票交付予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亦未要求證人魏銘賢提供40萬元支票擔保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韓玉潔否認有向證人魏銘賢收取現金10萬元,證人魏銘賢陳稱是收取15萬元,其中5 萬元要還王順隆乙節,然證人黃建明到庭證稱:魏銘賢只有給我現金10萬元,剩下的5 萬元他叫我跟被告韓玉潔拿,他也沒有說這5 萬元是要還給王順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第112 頁反面、第17 4頁),本院審酌該收據上係載明「茲收到魏銘賢先生支付購買泰昌十一街110 號房屋現金15萬元及支票(兆豐銀50萬元)一張」等語,並無提到還款予王順隆一事,且若係要還款給王順隆,依循證人魏銘賢先前透過被告黃建明欲交付款項給王順隆之模式,係另外書寫「魏銘賢交付予王順隆,由被告黃建明代收」等字樣之收據(見偵查卷一第11

6 頁),是就此部分,應認以被告黃建明證述較為可採。是尚乏實據可資認定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二人有對證人魏銘賢施用詐術佯稱要還給王順隆款項而詐得該5 萬元之事實。

2.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3.被告韓玉潔固然是透過被告黃建明以泰昌街房地所有權人陳春萬為被告韓玉潔人頭,陳春萬已向王順隆以上開房地借款10萬元,王順隆建議證人魏銘賢買下投資,被告韓玉潔會出40萬元代為清償等為由,遊說證人魏銘賢購買泰昌街房地,被告黃建明並拿出現金25萬元稱是被告王順隆借款給證人魏銘賢支付頭期款使用,證人魏銘賢方同意以52

0 萬元價格購買泰昌街房地。惟所謂王順隆鼓勵購屋投資獲利、被告韓玉潔會出40萬元代為清償、及王順隆有借款25萬元支付頭期款使用等情事,應僅屬促成證人魏銘賢買受泰昌街房地之動機,且所謂被告韓玉潔事後會出40萬元一事,涉及諸多未來不確定之因素,並無必然可得履行之理,被告韓玉潔、黃建明縱然有此表示,日後未能履行,亦不能認定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黃建明確實有提供現金25萬元予證人魏銘賢做為購屋頭期款使用,雖然事實上並非王順隆出借,然對於證人魏銘賢而言並不生影響。因此證人魏銘賢當經評估泰昌街房地之不動產經濟價值,日後有無增值利益等因素,始接受以520 萬元價格購買,被告黃建明表示王順隆願借款25萬元做為頭期款、被告韓玉潔會出40萬元代償,可購屋投資一節,固然可能強化證人購買泰昌街房地之動機。然而,被告黃建明上述表示,終究僅為被告韓玉潔意願之表達而已,並非確實之承諾,被告韓玉潔日後是否將自己之意願化為實際之行動,仍屬其個人自由,而非對證人魏銘賢之義務,本難指為詐欺之方法。

4.再者,證人姜芝育到庭證稱:我認為泰昌街房地到時候就是要登記給買的人,看買的人要指定誰,而買的人是證人魏銘賢,而最後也是登記給證人魏銘賢,證人魏銘賢第一次到事務所簽名後,我就積極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之事宜,例如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契稅,之後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核發下來後,就通知證人魏銘賢匯款3 萬元到我戶頭以便繳納稅金、印花稅、登記規費之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益可徵被告韓玉潔當時確實有意將從陳春萬手中購得之泰昌街房地轉賣給證人魏銘賢乙節至為明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固然隱瞞證人魏銘賢該屋是被告韓玉潔以450 萬元價格購買,而編纂陳春萬為被告韓玉潔人頭,王順隆鼓勵購買等情,然被告韓玉潔自始就有將該屋轉賣給證人魏銘賢之意,且證人魏銘賢既然係評估後認以合理價格買受泰昌街房地,即非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實難遽認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以上開內容鼓吹證人魏銘賢購屋,即屬詐術之實行,據認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主觀上有詐欺意圖。

5.證人魏銘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知道泰昌街房地是被告韓玉潔以450 萬元購買的,我不會以520 萬元購買,即便我不知道韓玉潔以450 萬元購買,我只要知道韓玉潔買的,就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反面),然依證人魏銘賢於偵訊時證以:被告黃建明說泰昌街房地是被告韓玉潔的,只是用陳春萬的名字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觀之,證人魏銘賢本來所獲得之資訊,乃係泰昌街房地屋主陳春萬僅為被告韓玉潔的人頭,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韓玉潔,顯示證人魏銘賢在原本以為泰昌街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韓玉潔的情況下仍願意購買該房地,其欲購買上開房屋之意願並不應所有權人為何而生影響。另證人魏銘賢雖不知被告韓玉潔事實上是以450 萬元價格購得泰昌街房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證述:一開始拿給證人魏銘賢看的價格就是520 萬元,這個價格是被告韓玉潔講的,證人魏銘賢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反面),亦與證人魏銘賢證稱:購買泰昌街房地時,有同意價格5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相符,顯見證人魏銘賢當時經評估後確實認為泰昌街房地價值520 萬元,而不動產交易之金額之多寡,完全由證人魏銘賢依該房屋之現況等,憑其專業知識,就當時之市場行情自由判斷,因而尚難憑被告黃建明、韓玉潔隱瞞成交價格,即認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有施用詐術造成證人魏銘賢錯誤之行為。故證人魏銘賢依約給付買賣泰昌街房地之價金予被告黃建明、韓玉潔,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當屬無疑。

6.另被告黃建明雖有轉交韓玉潔簽立之40萬元支票影本與證人魏銘賢換取其簽發之40萬元支票等情,然根據被告黃建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歷次均供陳:該40萬支票的事情是被告韓玉潔跟魏銘賢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韓玉潔跟我說是銀行要換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 8頁)、及證人魏銘賢前開證述:被告黃建明有拿一張被告韓玉潔開的40萬元支票影本,說這是被告韓玉潔開立給渣打銀行要還給我的錢,但是因為渣打銀行說那不是購買者本人開的,要我另外開一張40萬元的支票在渣打銀行,以避免被告韓玉潔那張支票跳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頁、偵查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之證詞,僅能確認被告黃建明確實有轉達被告韓玉潔所述,但無法推論被告黃建明事前確實知悉被告韓玉潔並無將上開40萬元支票交付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亦無要求證人魏銘賢開立40萬元支票乙事,又被告黃建明收取該40萬元支票後,係直接轉交被告韓玉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建明有與被告韓玉潔事前謀議,更難認定被告黃建明就此部分與被告韓玉潔間具有犯意聯絡。故就此部分,就被告黃建明部分當不能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之。

7.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詐術,致證人魏銘賢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縱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對證人魏銘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二人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韓玉潔自97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魏銘賢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 380 萬元(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魏銘賢屢次催討均未果,被告黃建明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向魏銘賢謊稱:其係「張燦榮」本人,可以30萬元之代價請桃園兄弟老大「王順隆」出面協調魏銘賢與韓玉潔間之債務糾紛云云,致魏銘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交付30萬元予黃建明,黃建明且偽造「張燦榮」名義簽立不實之30萬元收據交魏銘賢收執,持向魏銘賢行使,表示張燦榮已收取魏銘賢所交付之3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燦榮本人權利。嗣魏銘賢事後查證發現並無「王順隆」協調其與韓玉潔債務,且黃建明冒用「張燦榮」名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建明此部分另涉犯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明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明之供述、證人魏銘賢、王順隆之證述,及卷附被告黃建明開立之98年5 月21日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建明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我因生意失敗,怕被債權人找到,才以「張燦榮」名義;我有向證人魏銘賢收取30萬元「事務處理費」,但是證人魏銘賢是連積欠我的工程費,一起開65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問過王順隆願不願意出面協調,王順隆拒絕,後來證人魏銘賢又把支票拿回去,我並無詐欺之故意。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建明多年前經商失敗,為躲避債權人始以「張燦榮」為化名,又證人王順隆、韓玉潔均證稱係以「張燦榮」稱呼被告黃建明,且被告黃建明使用之益眾水電工程行名片上亦載有「張燦榮」之字樣,足徵被告黃建明確以「張燦榮」之化名行事,並已行之有年,且為周遭朋友所知,則「張燦榮」與被告黃建明具有主體同一性應無疑義。況被告黃建明除於收據簽署「張燦榮」外,亦按押指印,並填寫被告黃鑑之身分證號碼以表彰主體同一性,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黃建明基於幫助證人魏銘賢處理其與被告韓玉潔間債務糾紛,代為尋求王順隆協助,魏銘賢同意支付30萬元「事務處理費」,被告黃建明應證人魏銘賢要求先簽立30萬元收據,但魏銘賢係開立6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黃建明,差額35萬元用以支付被告黃建明工程款,嗣王順隆不答應協調債務糾紛,被告黃建明已把65萬元支票還給魏銘賢,被告黃建明自始即未收受魏銘賢30萬元現金,且確實有央請王順隆代為處理證人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間之債務糾紛,自無從以詐欺罪名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建明向證人魏銘賢自稱為「張燦榮」。被告韓玉潔陸續向證人魏銘賢借款共積欠約380 萬元,經魏銘賢屢次催討均未果,雙方原先協議被告韓玉潔將其國際路房地以

460 萬元賣予證人魏銘賢,嗣因故協議破裂,彼此心生芥蒂。被告韓玉潔遂向證人魏銘賢表示可委託他人出面代為協調債務問題,經證人魏銘賢與被告黃建明商討後,被告黃建明建議可由其友人王順隆出面協調。證人魏銘賢同意後,被告黃建明因證人魏銘賢欲以30萬元代價請「王順隆」代為出面協調證人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間債務糾紛,而向證人魏銘賢收取30萬元,並簽立「張燦榮」之署名於「茲收到魏銘賢先生支付予王順隆先生事務處理費30萬元」收據上,再將該收據交付予證人魏銘賢。嗣證人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達成協議,由被告韓玉潔簽發180 萬元本票1紙,並將其所有國際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證人魏銘賢,以清償債務。嗣後證人魏銘賢方知王順隆實際上並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明坦認不諱,並據證人魏銘賢、王順隆、同案被告被告韓玉潔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至

50 頁 、第109 至110 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一第

11 5 至117頁、第162 頁、171 至172 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60頁反面至62頁、卷四第97至98頁),並有卷附收據、簡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偵查卷一第

116 頁、第140 至156 頁、第17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如用偏名簽發本票,收受者亦知該偏名,自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建明自稱為「張燦榮」名義,向平日往來之友人表明身分乙情,經證人王順隆、韓玉潔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3 頁,偵查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且其所使用之「張燦榮」名義,也可見諸於被告黃建明前揭名片(見偵查卷一第86頁),足證被告黃建明平日確有使用「張燦榮」之姓名無訛,而可認屬其常用稱謂。則被告黃建明在收據上以「張燦榮」名義為之,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之判斷,被告黃建明亦未曾否認其為簽名之人,自難僅因該姓名非被告黃建明之本名,即認被告黃建明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被告黃建明在簽下「張燦榮」之名後,在旁親手填載身分證字號,但被告黃建明身分證字號為「U120****04」,而該收據上身分證字號卻書寫為「U120****64」,且經證人魏銘賢當庭檢視該份收據亦證稱:收據上「張燦榮」名字旁身分證字號為「U120****64」,當時在警局用該身分證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反面)。然另觀諸被告黃建明平日與證人魏銘賢往來所簽發之共同經營合約書、98年6 月28日收據等文件(見偵查卷一第118 頁、第

120 頁),均書寫「張燦榮」、身分證字號「U120****04」,顯見上開收據上之「U120****64」身分證字號應係誤寫。益徵被告黃建明確有使用「張燦榮」名義之事實。是被告黃建明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另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詐欺罪以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故若行為人並未得利,而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仍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證人王順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建明是有拜託過我,好像是韓玉潔的債務問題,但是因為我沒有能力幫他忙,所以我沒有答應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黃建明供陳:我確實有去問過王順隆,但是王順隆不答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建明確實有詢問過王順隆此事,然為王順隆拒絕,則被告黃建明向證人魏銘賢稱要找王順隆出面協調時,是否有故意欺騙之意思,已非無疑。

(七)再者,證人魏銘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被告韓玉潔間的債務最後達成被告韓玉潔將國際路房地以300 萬元轉賣給我,再開給我180 萬元的本票。就我的認知,是王順隆去或是被告黃建明去處理,並不重要,我不在意誰去辦。本來國際路的房地是開價460 萬元,後來講成300 萬元,中間差距160 萬元,所以被告黃建明說用30萬元委託是很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第162 頁)。足見對證人魏銘賢而言,本件究竟是由被告黃建明或王順隆代為出面協調,並不重要。另參酌證人魏銘賢所簽之委託書載明「委託王順隆代為處理本人與韓玉潔小姐間之債務問題。韓玉潔所欠款項,除以房屋過戶,並將欠款餘額開立本票確保本人債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7 頁),而證人魏銘賢當時確實與被告韓玉潔就債務問題達成協議,揆之前開說明,證人魏銘賢既未受有損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因王順隆未出面協調而謂被告黃建明有詐欺犯行。另證人魏銘賢雖證稱:180 萬元的本票並未兌現,國際路房地又有貸款,一般人不會去買,我只能賤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證人魏銘賢當時是欲委託「王順隆」協調其與被告韓玉潔間債務,且當時亦同意該債務協議,被告黃建明既已達成其委託的目的,自不能以日後證人魏銘賢不滿意該債務清償結果,而據論其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黃建明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財產不法利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建明犯罪,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黃建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賣標的│契約名稱│買方名義│賣方名義 │買賣總價 │ 契約日期 │備 註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印文 │├──┼────┼────┼────┼─────┼─────┼──────┼─────┼─────┤│ 1 │桃園市中│不動產買│韓玉潔 │陳春萬 │450萬元 │98年6月4日 │真正契約 │ ││ │山區326 │賣預約書│ │(代理人張 │ │ │(他字卷第│ ││ │地號土地│ │ │慶祥) │ │ │4至10頁) │ │├──┤及建物門├────┼────┼─────┼─────┼──────┼─────┼─────┤│ │牌桃園縣│不動產買│王順隆 │陳春萬 │520萬元 │98年6月4日 │指定過戶與│「王順隆」││ 2 │桃園市泰│賣預約書│ │(代理人張 │ │ │魏銘賢(他│署名1 枚、││ │昌十一街│ │ │慶祥) │ │ │字卷第11至│印文13枚、││ │112號建 │ │ │ │ │ │17頁) │「張慶祥」││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印文9 枚 │├──┤物及停車├────┼────┼─────┼─────┼──────┼─────┼─────┤│ │場 │不動產買│魏銘賢 │陳春萬 │520萬元 │98年6月11日 │(他字卷第│「陳春萬」││ 3 │ │賣契約書│ │ │ │ │53至56頁)│署名2 枚、││ │ │ │ │ │ │ │ │印文13枚 │├──┤ ├────┼────┼─────┼─────┼──────┼─────┼─────┤│ 4 │ │不動產買│魏銘賢 │陳春萬 │680萬元 │98年6月11日 │(他字卷第│「陳春萬」││ │ │賣契約書│ │ │ │ │18至20頁)│署名2 枚、││ │ │ │ │ │ │ │ │印文15枚 │└──┴────┴────┴────┴─────┴─────┴──────┴─────┴─────┘附表二:

┌──┬───────────┬───────────┬───────┐│編號│ 簡訊內容 │①接收簡訊時間 │出處 ││ │ │②傳發、接收簡訊之人 │ │├──┼───────────┼───────────┼───────┤│1 │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①98年7月16日14時37分 │他字卷第71頁 ││ │到你你會比上次難看一百│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倍!找你太容易,不要逼│ │ ││ │我,現在我只想把事情收│ │ ││ │尾,不想跟你扯,如果你│ │ ││ │再有的沒有的,不要懷疑│ │ ││ │,我將是你最大的敵人。│ │ │├──┼───────────┼───────────┼───────┤│2 │快把房子還給我,我要去│①98年7月17日10時53分 │偵卷二第117頁 ││ │借二胎處理那40萬的事,│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再不快來不及了! │ │ ││ │ │ │ │├──┼───────────┼───────────┼───────┤│3 │我只是想把事情解決,再│①98年7月17日18時14分 │偵卷二第116頁 ││ │不先做準備,我真的保不│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住你的票,朋友一場好聚│ │ ││ │好散,只要你不欺負我,│ │ ││ │我也不會報復你,快把房│ │ ││ │子過回來,本票還你,不│ │ ││ │囉嗦,動作快! │ │ │├──┼───────────┼───────────┼───────┤│4 │接電話啦,事情不說不明│①98年7月18日16時28分 │偵查卷二第67頁││ │,我真的要找你把事情處│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理完啦,不然你的票就是│ │ ││ │第一個危機,我真的不騙│ │ ││ │你! 你生的出40萬去過票│ │ ││ │嗎? 如果生不出,趕快跟│ │ ││ │我聯絡,我真的要用房子│ │ ││ │借二胎處理票錢啦,票在│ │ ││ │那兩個人手上啦,一定會│ │ ││ │軋,不要招惹他們,我也│ │ ││ │不在跟他們有牽扯,沒完│ │ ││ │沒了啦,懂嗎? │ │ │├──┼───────────┼───────────┼───────┤│5 │回電話啦!請你一起處理│①98年7月27日13時11分 │他字卷第69頁 ││ │票錢啦!為何不顧自己的│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信用?我不想跟你冤冤相│ │ ││ │報,所有事情只想收尾,│ │ ││ │你不要怕好嗎?我已經跑│ │ ││ │路了,不希望你跟我一樣│ │ ││ │的下場,他們一個已經入│ │ ││ │獄了,他們誤會是你從背│ │ ││ │後搞的,我費盡唇舌幫你│ │ ││ │撇清,如果你再跳票,你│ │ ││ │真的會死路一條,氣你歸│ │ ││ │氣你,但是還不至於要看│ │ ││ │你去死!一點了,先解決│ │ ││ │你票的問題,其他我們再│ │ ││ │好好研究,真心要跟你處│ │ ││ │理,請回電,我跟你的恩│ │ ││ │怨到此為止,三百萬的本│ │ ││ │票我帶你去拿回來,這樣│ │ ││ │可以嗎你不覺得很累了嗎│ │ ││ │? │ │ │├──┼───────────┼───────────┼───────┤│6 │當初我一直拜託你房子過│①98年7月27日20時10分 │他字卷第70頁 ││ │還給我讓我去借二胎處理│②韓玉潔傳給魏銘賢 │ ││ │這四十萬的票你不相信我│ │ ││ │,也不跟我配合,弄今天│ │ ││ │這麼難看!現在他們要帶│ │ ││ │著票和那三百萬的本票去│ │ ││ │找你弟,你弟處理,請你│ │ ││ │告訴我,我該怎辦?怎麼│ │ ││ │辦?我不知要怎麼跟你才│ │ ││ │能讓你了解,唉!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