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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作霖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劉楷律師蔡文傑律師被 告 游豐陽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5

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622、8623、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作霖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廖經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點玖伍公克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點參伍公克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發還被害人廖經正,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公克與游豐陽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發還被害人廖經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廖經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點柒伍公克及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點玖伍公克及柒點參伍公克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公克與游豐陽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違法搜索部分均無罪。

游豐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發還被害人廖經正,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公克與葉作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訴違法搜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作霖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至97年10月13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擔任警員,自97年10月13日起擔任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巡佐;游豐陽自97年4 月15 日至98年2 月10日擔任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均職司犯罪調查、偵辦工作,均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不知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忠誠努力,依法執行其職務,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95年1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之葉作霖值與同仁宋金明警員值專案勤務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林森路口某大樓騎樓下,當廖經正與其女友廖庭君於看屋步出大樓之際,即對其2 人實施臨檢,命其2 人拿出證件,葉作霖並令廖經正打開其斜背在身上之皮包,廖經正一打開後,葉作霖即在該皮包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1 錢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及新臺幣(下同)

4 萬元,葉作霖即將該皮包予以扣留,並以現行犯逮捕廖經正,廖經正因恐同行之廖庭君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移送,即在現場向葉作霖表示「要辦辦我就好,不要辦我女朋友」等語,葉作霖答以回派出所再說等語,旋將廖經正上銬押返仁愛派出所,並命廖庭君駕車跟隨在後至仁愛派出所後,葉作霖將廖經正、廖庭君押往會議室內,以一手銬將2 人同銬一起,葉作霖明知查獲施用毒品相關犯行,應確實依法偵辦移送,乃葉作霖竟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將廖經正、廖庭君2 人叫至會議室外,示意廖經正需在

3 天內交出毒品上手,才不移送廖庭君,且將只移送廖經正施用海洛因及遭查獲持有1 公克海洛因之較輕犯行等語,廖經正向葉作霖表示其之前沒有施用海洛因前科,可否改移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葉作霖當場應允,並告以會幫廖經正將其餘毒品銷燬等語,於翌日(

95 年1月14日)上午8 時12分製作廖經正筆錄時,由葉作霖擔任訊問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宋金明擔任紀錄人,而將「廖經正僅遭查獲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調查筆錄公文書上,葉作霖除就廖經正真實持有之其餘毒品未予移送而庇護廖經正外,並藉此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強占原應確實移送之廖經正上開皮包內除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以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錢即3.75公克、其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95公克及原應返還廖經正之4 萬元現金,並因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經正因葉作霖僅移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之犯行,於同日(1 月14日)晚間11時10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 萬元交保後,經廖庭君告以皮包內現金4 萬元已不見等語,而於交保後數日於葉作霖撥打廖經正手機門號詢以廖經正為何未依約交出毒品上游藥頭以供查緝時,廖經正即透過接聽電話之廖庭君向葉作霖反應皮包內之4 萬元現金不見等語,葉作霖即託詞訊號不良收不到等語而掛斷電話,該時因廖經正、廖庭君均係施用毒品之人,且經葉作霖移送廖經正較輕之犯行及查扣較少之毒品,而作罷不敢聲張。

(二)葉作霖因綽號「菜頭」之蔡銘則提供綽號「馬皇」之徐天賜涉嫌毒品案件之線索,即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王威智、楊東霖、王朝群等人,於97年5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口,查獲徐天賜及力行北街131巷1號5樓8室內徐天賜之友人林麒典(綽號阿展)、李榮庭、姜婷方等人,並當場在徐天賜身上背包內發現徐天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7.5公克),乃葉作霖竟食髓知味,除將該皮包扣留外,並告知徐天賜警方今日主要是要抓樓上的通緝犯(即林麒典),只要徐天賜交出毒品上手、有抓到人,就會釋放徐天賜,徐天賜為圖免遭葉作霖以毒品案件移送,旋即應允,並告知葉作霖其毒品上手係綽號「阿源」之黃國源,每次外出交易毒品均攜帶槍枝,但人在臺北等語,葉作霖旋另以電話通知警力支援,並令徐天賜以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向黃國源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兩(37.5公克),及徐天賜並無車輛可至臺北,請黃國源前來桃園縣中壢市交易等語,徐天賜照辦後經黃國源應允,惟黃國源表示須稍晚始能前來中壢等語,2 人遂約定於黃國源自內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時再聯絡,葉作霖旋駕駛徐天賜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天賜在桃園縣龍潭鄉內逛繞,至翌日(5 月28日)凌晨1 時許,葉作霖駕駛上開車輛至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小吃飲料店等候,迨黃國源撥打電話聯絡徐天賜表示已到達中壢後,經徐天賜告知黃國源其所在地點,於同日凌晨2 時許,黃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博彥前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停車,並步行進入上開飲料店後,即為事先埋伏之葉作霖等警員逮捕,並扣得黃國源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3.6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5.09公克),另於黃國源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奧地利GLOC

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17發(黃國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黃國源遂由其他員警押解返回仁愛派出所,徐天賜則由葉作霖與另一不詳姓名員警押解,徐天賜在車上即向葉作霖表示已做到葉作霖所要求之事,葉作霖應依約放走徐天賜等語,乃葉作霖置之不理,仍將徐天賜押解回仁愛派出所。嗣於同日(5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仁愛派出所內,葉作霖即基於藉勢強占毒品之犯意,先向徐天賜表示:「你毒品那麼多,你也幫我忙,我就辦你毒品就好」等語,旋取出電子磅秤,並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0.15公克,並將剩餘毒品裝入牛皮紙袋內,向徐天賜誆稱:「馬皇,這些毒品我幫你放到紙袋,你第2天交保出來打電話給我,我會把毒品返還給你」等語,即將上開毒品放在仁愛派出所門後鐵櫃,並於當日上午10時

50 分 許,由其擔任訊問人、利用不知情之員警王朝群擔任紀錄人,而將「徐天賜僅遭查獲0.15公克之海洛因及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調查筆錄公文書上,葉作霖除就徐天賜持有之其餘毒品未予移送而庇護徐天賜外,並藉此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強占原應確實移送之徐天賜上開皮包內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0.15公克以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5公克及其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3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徐天賜於97年

5 月29日凌晨零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1 萬元交保返家後,早上時起直至傍晚時分,數度撥打電話至仁愛派出所尋找葉作霖欲追討其遭扣留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法直聯絡到葉作霖本人。徐天賜因葉作霖不僅未依約於徐天賜提供毒品上手後將其放走,竟仍遭移送,復於徐天賜交保回來向葉作霖討回葉作霖前1 日答應返還之徐天賜所有之其餘第一、二級毒品時,又置之不理,加上徐天賜認為其提供線索因而查獲制式槍枝者理應獲得獎金,但因葉作霖將其案件與黃國源案件分開處理,致徐天賜因此可得之獎金落空等原因,憤而於同年5 月30日凌晨零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本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遭葉作霖私吞。

(三)98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時調派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巡佐之葉作霖,與林明信、莊智傑、張明憲、游豐陽等警員,因執行專案查緝毒品案件,領取警用制式90手槍後,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葉作霖住處開會討論後,游豐陽即騎乘其所有某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葉作霖,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下三座屋附近勘查毒販聚集處並依線報進行埋伏,適廖經正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張曉慈自該處駛出,葉作霖即指示游豐陽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葉作霖自後追趕,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一路尾隨至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青埔49之27號東元囍市社區附近,葉作霖向游豐陽表示之前曾抓過廖經正,並指示游豐陽騎機車上前攔檢,游豐陽即依其指示趨前向已在東元囍市社區前停妥車輛、與張曉慈一同下車準備返家之廖經正表明警察身分,廖經正因看見葉作霖在場,隨即推倒游豐陽人車,由東元囍市社區前往反方向之農田內快跑逃逸,葉作霖旋加速向前追趕,並向廖經正恫稱:「警察、不要跑、再跑就開槍」等語,游豐陽於起身後,即向張曉慈表示留在原地不要動等語,旋即將機車扶起後騎乘機車沿馬路參與圍捕廖經正;廖經正因體力欠佳,經葉作霖於上開農田內制伏、逮捕廖經正後,葉作霖即毆打廖經正頭部1 下(未據告訴)並銬上手銬,告以「跑什麼跑、我今天來只是要你的錢」等語後,返回農田撿拾廖經正方才逃跑時掉落之皮包,葉作霖搜索後得知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公克、現金10萬元、消費券約4 萬元等物,即將該皮包予以扣留。游豐陽自道路追趕廖經正後,張曉慈見無人看管即自行逃離現場。迨游豐陽趕上葉作霖及廖經正後,復上前踹踢廖經正一腳(未據告訴),葉作霖則指示游豐陽去追捕逃離現場之張曉慈後,即步行將廖經正押往廖經正前揭東元囍市社區即觀音鄉藍埔村青埔49之27號2 樓住處,步行返回之途中,廖經正即向葉作霖表示:伊身上有10萬元等語,經葉作霖答稱:「應該不止,你身上應該還有」等語,廖經正復告以:伊帳戶內還有10萬元等語,葉作霖復答稱:進屋再說等語,迨游豐陽尋找張曉慈未果後,隨即騎乘機車往該社區門口與葉作霖會合,2 人旋將廖經正押返2 樓廖經正之住處,原在2 樓廖經正住處內之廖經正友人江浚民因稍早經張曉慈逃離現場後以電話告知廖經正方才在門外遭警逮捕一事,而將住處大門鎖上,廖經正撥打電話通知屋內之江浚民開門,並告以已跟警察講好條件,開門沒關係等語,江浚民隨即開門,渠等進入客廳內後旋將廖經正之手銬打開,葉作霖並向廖經正表示叫回張曉慈,廖經正即撥打電話喚回張曉慈,並告知已與警察談妥,回來不會怎麼樣等語,張曉慈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廖經正之住所,期間游豐陽則在廖經正屋內搜索查看各個房間,巡畢返回客廳時,葉作霖向游豐陽表示廖經正欲行賄20萬元,並告以伊之前曾抓過廖經正,並與廖經正配合過等語,游豐陽竟自該時起,與葉作霖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由葉作霖指示廖經正,將廖經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之提款卡交付江浚民及並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囑其持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郵局提領10萬元,嗣江浚民於領款返回廖經正住處後,張曉慈亦搭車返回上址,廖經正即將江浚民提領之10萬元連同其身上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賄款交予葉作霖收受,葉作霖又向江浚民索取方才提領1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表檢視,以確認廖經正存款確已無餘額始作罷。廖經正因方才遭葉作霖追捕過程中體力耗盡,進入臥室內休息,並嘔吐,葉作霖、游豐陽亦進入該臥室內,廖經正前揭皮包內之第一、二級毒品各10公克則在進屋後不詳時間已攤在該臥室內之化妝台上,廖經正在葉作霖及游豐陽面前捲海洛因煙1 支當場施用,並向葉作霖、游豐陽表示「你們把我的毒品都拿走了,我又沒有錢,能不能留一些毒品給我,好讓我去轉錢」等語,葉作霖、游豐陽2 人中之1 人隨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廖經正,葉作霖並表示「毒品我要拿走一半」,葉作霖與游豐陽見廖經正在其2 人面前施用第一級毒品除予以包庇外,並藉勢共同強占廖經正所有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公克及廖經正皮包內之廖經正所有之消費券約4 萬元。又葉作霖、游豐陽2 人均明知其2 人已依法逮捕持有毒品之廖經正,應將之移送偵辦,竟於取得廖經正交付之賄款20萬元後,違背其等職務即自行離開廖經正之住所,任令廖經正離去,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經正。游豐陽旋騎乘機車搭載葉作霖,至葉作霖友人謝祥焜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冠通交通公司,葉作霖並於該處之廁所內,交付其中賄款現金10萬元及消費券1 萬元予游豐陽朋分花用。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他案即張曉慈、葉佐志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監聽發覺葉作霖涉有犯嫌,暨徐天賜於98年1月間另案執行時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前揭遭警私吞毒品及獎金之刑事告訴,發覺犯罪嫌疑,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步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15分分別持拘票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將葉作霖、游豐陽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游豐陽、廖經正、張曉慈、葉佐志、江浚民、徐天賜、蔡銘則、李泓樺、林雲愷、莊智傑、林明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葉作霖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葉作霖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63、85頁反面),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作霖,固坦承有分得而收受犯罪事實一(三)之10萬元現金及消費券7 、8 千元賄賂之犯行,其餘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事實一(一)部分,是依法逮捕廖經正,且確實依法移送,並未強占廖經正持有之毒品、現金,也未令廖經正需提供毒品藥頭以供查緝;事實一(二)部分,是抓到徐天賜後,徐天賜供出上手,便派多名警力前往埋伏黃國源,全程有多名警察同行,伊不可能一手遮天,本案係依規定辦理,並未強占徐天賜持有之毒品,是徐天賜要求供出上手要有好處,伊不願意,徐天賜不高興才去舉發;事實一(三)部分,伊因為追捕廖經正疲累萬分,喘得要死,是游豐陽與廖經正在談錢的事,伊有對游豐陽說「你要這樣玩,後果自己負責」,游豐陽叫伊離開伊才跟在游豐陽後面離開,游豐陽後來分伊10萬元,伊不要,但游豐陽說若不收,伊會出賣游豐陽,伊沒辦法不得已只好收下,游豐陽另外又分伊7、8 千元消費券,伊猜得出來是游豐陽向廖經正拿的云云。訊據被告游豐陽則對有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白承認,僅另辯稱:伊並未在追捕廖經正的現場去撿廖經正的皮包,當時亦不知道皮包內有何物,該皮包始終是葉作霖拿著,伊有表示要請同仁前來支援,但葉作霖不理,硬帶著廖經正進去廖經正的家,伊直至進入廖經正家中並巡視完各個房間後,葉作霖才對伊說廖經正要行賄20萬元,伊原本不同意,但葉作霖說之前有與廖經正配合過,就是有收過廖經正錢的意思,當時伊就覺得慘了,葉作霖後來向廖經正表示毒品葉作霖要拿走一半,伊也不敢講話,行賄的過程是葉作霖在主導,離開廖經正住處後是去葉作霖朋友的店,葉作霖在廁所裡分伊10萬元,還問伊有消費券伊要不要,葉作霖是巡佐,官階比伊高,伊怎麼可能在巡佐面前去講行賄的事,這是找死的事,伊當警員以來從未放水過,這是唯一做錯的事,伊非常後悔等語。

三、本院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經正就被告葉作霖就上開時地查獲伊與女友廖庭君後,以欲伊提供毒品上手,即僅移送伊而不移送廖庭君,並且僅移送伊持有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對伊訛稱將替伊銷毀毒品,實則予以強占侵吞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述:在95年春安期間的前一天,我和廖庭君在中壢市○○路那邊被葉作霖抓,我跟葉作霖說辦我就好,不要辦我女朋友廖庭君,葉作霖跟我說我配合的話都好說,當時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克跟海洛因幾錢,詳細數量我忘了,包包內還有現金4 萬元,我被抓後葉作霖跑來跟我說「我移送你甲基安非他命1 克就好了,其他的我幫你銷燬」,在我而言我當然同意,因為我一開始就跟他說辦我就好,不要辦我女朋友,我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葉作霖跟我對話,其他員警都沒有跟我講話,廖庭君從頭到尾都跟我一起,等到移送分局時她才回去,我被送到派出所裡時,包包放在我看得到的地方,但是不准我拿,等移送我去分局時我才發現包包內的錢不見了,葉作霖說他放我女朋友,我交保回來後要找他,當時我有留手機給他,葉作霖打電話來的時候,廖庭君有跟葉作霖說錢不見了,葉作霖說他不知道,就把電話掛掉了(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99至106 頁),因為那段時間是春安,葉作霖在派出所跟我說他幫我這麼多,只移送我一個人及少量毒品,並放走廖庭君,他要求我要交3 個毒品線給他,我交保後,他有打電話來,廖庭君接的電話,他對廖庭君說要交人給他,如果不交到時我們不要栽到他手裡,他會辦我們到無期徒刑,廖庭君問他我們的4 萬元不見了,葉作霖就故意說「收不到、收不到訊號」,意思是聽不清楚,但我的包包從我被捕開始,都是葉作霖拿著,所有的事情包括只移送我1 公克及放走廖庭君,也都是葉作霖對我說的,我被移送分局時,包包交給廖庭君,廖庭君就發現包包內的錢不見了,因為本案是葉作霖作給我,我也找不到管道,並且我也在用毒品,所以不敢聲張,我怕他以後會找我麻煩等語(見第2895 0號偵查卷第107 至112 頁)。證人廖經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1 月13日我與廖庭君因為準備要結婚,一起去中壢市○○○路附近看房子想要承租,從樓上下到騎樓時,就被3 、4 個警察圍住,葉作霖叫我拿出證件,並打開我背在身上的包包,我打開給他看,裡面有海洛因幾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克,還有準備租房子用的4 萬元現金,是整數的千元鈔,因為我平常就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被查獲前幾天買的,買多會比較便宜,我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放進包包內,沒施用多少就被查獲,從我被查獲開始,我的包包就被葉作霖拿去,在查獲現場時,我跟葉作霖說可不可以只移送我1 人就好,不要辦我女朋友,回派出所後,別的警察有搜我的車,葉作霖帶我到旁邊,葉作霖說他只移送我海洛因1 克就好,我說我沒有海洛因前科,可不可以改移送甲基安非他命1 克,葉作霖說好,其他的毒品他會幫我銷燬,製作筆錄時,我和廖庭君都有留手機號碼,葉作霖有叫我交保後要交3 個人給他作業績,我被移送分局時,除了毒品外,整個包包由廖庭君領回,我自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廖庭君就跟我說包包內的錢不見了,因為我交不出人給葉作霖,所以我沒打電話給他,是葉作霖自己打電話來,廖庭君接的電話,我要廖庭君向葉作霖反應包包內的錢不見了,葉作霖就一直說聽不到、聽不到,之後卻又說我不交人沒關係,到時候別被他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5 頁),所為證述互核前後均屬一致。

2、證人廖庭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廖經正一出電梯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在廖經正背著的包包內查獲毒品,包包內有多少毒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裡面有現金4 萬元,因為當天我與廖經正要出門前,廖經正把4 萬元拿給我點,全都是千元鈔,要去繳承租房子的費用和我的健保費,我點完後就放進包包內,我們被查獲後送往派出所,在派出所內的一個會議室內,我和廖經正一起被1 個手銬銬住,葉作霖把我們2 個叫到會議室外面,葉作霖說要跟廖經正交換條件,要廖經正3 天內交出藥頭,他才不移送我,而且只移送廖經正比較輕的罪,好像是說只移送甲基安非他命0.6 或1 公克,廖經正說好,葉作霖有出示1 小包毒品對廖經正說只移送這1 小包,其餘毒品由他處理,當時我有看到其他還有好幾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的,製作完筆錄後,警察要移送廖經正,就把廖經正的包包拿給我,我在派出所內檢查包包,就發現包包內的錢不見了,後來廖經正要被移送時,我跟他說錢不見了,廖經正交保後約第3 天,葉作霖打電話來,是我接聽,葉作霖說他叫我們交人,為什麼我們沒有交人,問我們為何騙他,我就問葉作霖包包裡的4 萬元為何不見,葉作霖就裝死說什麼、什麼、收不到,葉作霖接著又說我與廖經正騙他,然後就掛斷電話,(既然在派出所內就發現包包內的4 萬元不見,為何當時不反應?)跟警察反應哪有用,當時是因為自己吸毒有錯在先,不敢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62 頁),證人廖庭君所為上開證述與證人廖經正所述之情節核後相符。

3、又廖經正在95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遭被告葉作霖等警員逮捕後,於翌日(1 月14日)上午8 時12分由被告葉作霖擔任訊問人、不知情之警員宋金明擔任紀錄人製作筆錄時,果將廖經正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遭查獲持有1.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實內容,登載在上開職務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等節,亦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偵查卷影本第7 至10頁);而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上開內容起訴廖經正,所移送之1.05公克結晶經檢驗後,其成份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經正所犯上開犯行及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主文中並諭知扣案毛重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等節,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查外(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

16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內容,廖經正在該案中因包含本次移送在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為警查獲4 次,每次查獲均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其中2 次分別扣得廖經正持有毒品甚至高達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91公克餘及海洛因17包13公克餘、甲基安非他命5 包31公克餘,數量及重量均偏高,顯示廖經正係習於攜帶大量毒品之人,是證人廖經正於本件證述其遭被告葉作霖查獲時亦攜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且除以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移送外,其餘均遭被告葉作霖侵吞等語,符合廖經正經常攜有大量毒品之習性。再觀廖經正在上開案件中為警採尿送驗後,其確認檢驗結果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確呈陽性反應,鴉片類之檢驗結果則劃上「--」標記,經本院向鑑驗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係因鑑驗機關未要求對尿液作鴉片類檢驗,所以會標記「--」記號,顯示本案與其他案件採尿後大抵均檢驗尿液中是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反應不同,益證被告葉作霖查獲廖經正後,為配合伊與廖經正談妥條件之僅移送廖經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故未依法確實移送廖經正,且向鑑驗機關特地要求僅檢驗廖經正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等節為真,否則證人廖經正證述遭被告葉作霖查獲之該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很大,一天會施用到1 公克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若被告葉作霖有依法確實移送廖經正,則廖經正尿液中必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如此將使被告葉作霖無法遂其與廖經正談妥之只移送甲基安非他命之盤算,故被告葉作霖因此要求鑑驗機關不要檢驗鴉片類毒品反應,以求與上揭不實之查獲經過、查扣毒品數量等筆錄內容相符,是被告葉作霖辯稱「查到哪裡,辦到哪裡」云云,顯難採信。

4、再查證人廖庭君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廖經正前揭所述互相稽核後大致相符,且證人2人在此之前與被告葉作霖並不認識,亦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葉作霖之動機或理由,其2人若真欲誣陷被告葉作霖,亦無在當時未即舉發,反在事發多年後在非自己案件(即本案)中擔任證人時突起偽證犯意、誣陷被告葉作霖之動機或理由。又證人即另案與張曉慈一同遭查獲之葉佐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被查獲前(99年2 月底左右)我開車回中壢市○○街租屋處,一停下來,就有1 部車衝過來擋在我車子前,有幾個警察拿槍比著我,開始搜索我車子和身體,把我身上的東西全拿出來,其中1 名警察把我放在紅包袋的錢拿去,紅包袋撕開,錢拿出來放在自己的口袋,當時在桌下找到1 包葡萄糖,他就放在自己口袋,最後沒搜到東西才拿出來說這是毒品,我告訴他這是糖,他試吃後才丟在桌上,要走時才把錢拿來還我,說「這是你的錢,我沒有動」,他們離開前,還把我的電子磅秤拿走,事後張曉慈告訴我她之前與男友廖經正在一起,曾被該警察污走錢跟毒品等語(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證人葉佐志上揭所述雖非證明本件貪污內容,惟本案正係因證人葉佐志與其女友張曉慈因毒品案件經檢警長期監聽並發現被告葉作霖亦涉有重嫌,始簽分偵辦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葉佐志、張曉慈等之桃警刑字第09900034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0 頁,移送書原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9號偵查卷第14頁)、檢察官簽呈1 紙在卷可稽(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1 頁),是本案若非於99年間因檢察官偵查案外人葉佐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案外人葉佐志提及被告葉作霖於98年

1 月間再度強占廖經正持有之大量毒品,因而查獲本案,則本案極可能因證人廖經正、廖庭君自始因其2 人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不願與具警員身分之被告葉作霖為敵而石沈大海,且其2 人所證又與被告葉作霖上開調查筆錄、移送書等內容相符,是證人廖經正、廖庭君2 人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再查證人廖經正在95年1 月13日遭被告葉作霖查獲其真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確實未有過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紀錄;另證人廖庭君在此之前則未曾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相關紀錄等節,有其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6 、174 至175 頁),益證證人廖經正證述其向被告葉作霖表示之前未有施用海洛因毒品被查獲之紀錄,可否僅移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證人廖庭君在此之前未曾有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所以伊才會向被告葉作霖請求只移送伊廖經正1 人而不要移送廖庭君等語一節為真。

5、又被告葉作霖辯稱沒有強占廖經正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抓到哪裡就辦到哪裡,毒品都確實移送云云。惟查證人廖經正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廖庭君被抓時,在回派出所的車上,有聽到葉作霖打電話給別人,對話內容是說現在有東西了,叫對方過來拿西的意思等語(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104 頁);證人即曾為被告葉作霖國中同學之蔡銘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葉作霖是朋友與同學關係,葉作霖曾給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為我有報毒品線索給他,葉作霖若查獲毒品有時候會給我一些毒品,他曾給我量少少的毒品,每次約八分之一錢,有時我在抽海洛因煙時,葉作霖會問我哪裡的毒品品質較好等語(見第2895 0號偵查卷二第52至53、73至74頁);證人即蔡銘則友人李泓樺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綽號菜頭的蔡銘則認識葉作霖,與蔡銘則十幾年前一起做中古車行,後來一起用藥,蔡銘則跟我說過他曾經提供線索給葉作霖,葉作霖給過他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簡單說是互相利用,有一次我與葉作霖、蔡銘則在修車廠旁邊的巷子碰面,我們有在葉作霖面前抽海洛因菸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卷二第69至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蔡銘則有向我提起過2 、3 次葉作霖曾給他毒品的事,蔡銘則說因為他提供線索幫助葉作霖破案,所以葉作霖提供毒品給他,我們有在98年1 月19日在葉作霖面前施用毒品,我與蔡銘則坐在車內,蔡銘則當場在葉作霖面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我們一起吸食,蔡銘則說他和葉作霖是好朋友,沒有關係,蔡銘則有提過葉作霖給他毒品時順便說海洛因品質不好的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187 頁),證人蔡銘則及李泓樺前揭證述之情節互核後均相符。查被告葉作霖身為警員,且非施用毒品之人,其查獲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若確實依法偵辦移送,何來毒品給予提供線索的蔡銘則施用,且被告身為警員,竟許他人在自己面前施用毒品未予當場逮捕偵辦,反視而不見,依前揭證人蔡銘則、李泓樺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葉作霖確實有在查獲毒品案件之後假借其職務上權力或機會,占有所查獲之毒品,縱無法證明被告葉作霖強占廖經正之毒品後,是否係提供予蔡銘則施用,至少更證證人廖經正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極高,其證述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遭被告葉作霖強占等語亦非無所據。證人蔡銘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葉作霖是給伊錢當作報酬,沒有提供毒品,沒有印象有在葉作霖面前抽過海洛因菸云云,惟依證人蔡銘則先前所述,顯見其與被告葉作霖平日即因有毒品線索提供查察,關係密切,其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葉作霖有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而提供毒品或提供金錢做為獎勵,純涉經驗,無需判斷,若非真有其事,以證人蔡銘則與被告葉作霖密切關係如上,證人蔡銘則何以在偵查中無端地提及被告葉作霖有提供毒品予伊之證詞,且其證詞恰與同為施用毒品之李泓樺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其於偵查時未及顧及彼此利害得失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具高度憑信性,當非其於本院審理時臨訟飾詞迴護被告葉作霖之動機可比,證人蔡銘則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無足可採;綜上,被告葉作霖辯稱確實移送毒品,查獲多少就移送多少云云,顯係事後空言卸責,當不足憑採。

6、被告葉作霖另辯稱派出所內有一堆同事在承辦本案,非其

1 人可主導,且搜索扣押是其他同事處理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與被告葉作霖一同值專案勤務之警員宋金明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專案小組是由葉作霖帶班,大部分都是由葉作霖主導,我們都是配合他,本件筆錄是葉作霖作的,我是幫忙做其他的資料,筆錄都是葉作霖詢問的,有時由我作紀錄或幫忙做其他資料,我不知道當時查獲的毒品有多少,毒品是葉作霖拿的,回派出所後,毒品是由葉作霖秤的,通常抓到人帶回去後,都是由葉作霖先去了解,我們再製作筆錄,聽他指示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卷二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葉作霖帶班偵查案件,雖有多名警員同行,但卻係由被告葉作霖主導程序進行、指揮勤務之分配,其餘警員不清楚案件全般內容,被告葉作霖確實有空間獨自為上開犯行,並不違常情;且益證證人廖經正證述自伊被查獲後至派出所、與葉作霖交換條件、直至製作不實筆錄、移送較輕罪名等過程,均係被告葉作霖對伊開口、要求等節並非無稽之詞,是被告葉作霖辯稱一堆同事承辦本案云云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徐天賜就被告葉作霖於上開時地查獲伊施用及持有毒品後,與伊談妥若伊提供毒品上手,即不移送伊之條件,於伊提供上手黃國源之線索且為被告葉作霖帶同其他員警因此具體查獲並扣得制式槍枝及毒品等物後,被告葉作霖卻未依約釋放伊,且在製作筆錄時,向伊訛稱僅移送伊被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各0.15公克,其餘毒品先替依保管待伊交保後再行返還,惟實則予以強占侵吞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大概是在6 月份,我去中原國小(即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附近)對面的出租大樓找1 個朋友,下來後我背包裡放海洛因半兩及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公克,被6 、7 個便服警察查獲,葉作霖最大,裡面通通聽他指揮,葉作霖1 個人過來把我摟到中原國小門口,把我包包翻開來,裡面有很多毒品,葉作霖說今天主要是要抓通緝犯就是我朋友阿展(即林麒典),只要我配合,他就會放我走,我問要怎麼配合,葉作霖叫我交出我的毒品上游,我答應,並依葉作霖指示把黃國源約到中壢來,以前都是我上台北新店跟黃國源拿毒品,當天我則是騙黃國源說我沒有車,請黃國源送1 兩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黃國源說他沒車要晚一點來,期間葉作霖就開著我的WISH廂型車載著我在龍潭附近一直繞,至隔日凌晨1 點多我們到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普仁派出所進去一點點左邊的一間飲料店等黃國源,後來黃國源來電說他到中壢,我就報他路,等他停車帶著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店內時,就被埋伏在外面的警察包抄抓起來,警察搜到1 把槍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警察把黃國源帶回去,剩下我和葉作霖,我就問葉作霖你要求的我已經做到,現在可以放我走嗎,葉作霖不回答,繼續開我的車,後來開到仁愛派出所,我下車跟葉作霖說你不是答應我了,你這樣我怎麼做人,上線已經交給你,有槍又有甲基安非他命,葉作霖回稱進去派出所再說,進派出所後我坐在裡面的一個小辦公室,跟黃國源他們在一起,黃國源質問我為何出賣他,我不敢講話,就說我不知道,直到作筆錄時,葉作霖把我的案子與黃國源分開,變成毒品和槍枝是葉作霖查獲的,但上線是我交出來,抓到槍枝也算我提供的,變成跟我毫無關係,當時我身上毒品很多,葉作霖跟我說「你毒品那麼多,你也幫我忙,我就辦你毒品就好」,葉作霖自己拿磅秤來秤重量是0.3公克或0.1 公克,他把剩下的毒品當著我的面放在一牛皮紙袋內,並說「馬皇,這些毒品我幫你放到紙袋去,你第二天交保出來打電話給我,我會把毒品還你」,他就把牛皮紙袋放進門後鐵櫃內,第二天交保出來我打電話到仁愛派出所找葉作霖,接電話的警員說葉作霖出去巡邏,我問幾點回來,警員說大概晚上8 、9 點,我8 、9 點再打,還是找不到人,我心裡想雖然我吸毒,但是我有跟警察合作,為什麼把我的毒品吞掉,且槍枝部分又跟我無關,等於檢舉獎金全部歸葉作霖,我很氣憤,就打電話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上本名,告訴他事情經過,對方說他們會查,原先我也不知道葉作霖的名字,是後來我又被縣刑大抓,他們希望我能提供線報,我氣憤的對偵查員說「你們警察我一個也不相信了」,他問我為什麼,我把葉作霖這件事從頭到尾講給他聽,後來他們才查出是葉作霖等語(見第3881號偵查卷第111 至11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之前我不曾被葉作霖抓到,當天我下樓時就有3 、4 個便衣警察圍過來,當時是葉作霖帶隊,葉作霖打開我的包包搜到毒品,說數量蠻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約2 錢,海洛因約1 公克,他跟我說他今天主要是要抓摟上的通緝犯,叫我到我的車上等,葉作霖坐在我車子的駕駛座,大約2 個警察上去公寓抓人,後來葉作霖載我離開那邊,到仁愛派出所門口,我們沒有進去派出所,葉作霖在車上跟我說要條件交換,說我只要交出上手,有抓到人,他就放我走,我跟葉作霖說我的上手黃國源不只有毒品還有槍枝,但是人在台北,葉作霖叫我把黃國源約到中壢來,我有跟黃國源說我要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我剛好沒有車子,我們後來約定黃國源開到內壢交流道時,再打電話通知我,葉作霖先帶我去吃晚餐,吃飯時葉作霖叫我約黃國源到普仁派出所過去中原大學附近一間飲料店,我們吃完飯之後就去該飲料店,約晚上11點多黃國源到內壢交流道打電話給我,我就叫黃國源到我們所在的冰店,我有問葉作霖假如黃國源來後,有搜到葉作霖需要的毒品及槍枝,是否可以依照先前他向我說的條件把我放走,葉作霖回答我他說到一定做到,等黃國源依我報路引到我們所在的飲料店時,剩下我與葉作霖在店裡面,其他的警察埋伏店外,黃國源車子一到黃國源及另1 男子下車要走進冰店時,該男子被埋伏在店外的警察先架走,黃國源一走進來的時候,葉作霖及其他的警察就圍過來,警察好像有在黃國源車上搜到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帶黃國源他們先回派出所後,葉作霖就帶我上我的車,一上車我跟葉作霖說「老大,人我也交給你了,你要的東西也都搜到,你答應我的事要做到,你要放我走」,葉作霖說等一下,車子就開進去仁愛派出所,一下車其他的警察就來向葉作霖報告黃國源的車上有搜到槍枝及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向葉作霖說那不關我的事,我是否可以不用進去,葉作霖就叫我下車進去派出所,進去1 間休息室後,葉作霖就先離開,休息室裡面有黃國源、林麒典等人,黃國源問我為何出賣他,我不知道如何回答,製作筆錄時,葉作霖是訊問人,他從我包包裡面把我被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拿出來給我看,當時我被搜到各1 大包,但我記得只從我被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中各拿出0.3 公克來移送,毒品是我當時剛買回來,各是幾公克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偵訊時我有講,我只記得買了快20萬元,裝毒品的大袋子內有很多空的小夾鏈袋,也有電子秤,葉作霖應該是挖取上開毒品各0. 3公克後,將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牛皮紙袋,放進他身後的鐵櫃,對我說那是我的東西,叫我第2 天交保回來後去找他,他會把牛皮紙袋及內容物還給我,第2 天我先被偵訊過後從地檢署交保出來,我就打電話到仁愛派出所找葉作霖,葉作霖的同事說葉作霖出勤,我有問葉作霖的同事葉作霖幾點會回派出所,等到葉作霖應該回派出所的時間,我又打了2 通電話,但一直找不到葉作霖,我認為葉作霖拒接我的電話,我覺得葉作霖說話不算話,本來說不辦我,後來又辦我,而且還

A 走我的毒品,我才會去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157 頁)。證人徐天賜前後證述之情節核後相符。

2、而徐天賜在97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遭被告葉作霖等警員逮捕後,於翌日(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由被告葉作霖擔任訊問人、不知情之警員王朝群擔任紀錄人製作筆錄時,將「徐天賜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持有各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徐天賜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太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虛偽不實內容,登載在上開職務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等節,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影本第13至16頁);又徐天賜於97年5 月29日零時26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1 萬元交保、徐天賜並由其妻陳秋花辦理交保一節,亦有上開訊問筆錄暨檢察官諭知「交保壹萬元」之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2至65頁);而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上開內容起訴徐天賜,所移送之各0.15公克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經檢驗後,其成份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天賜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主文中並就上開毒品部分諭知扣案驗餘淨重各0.1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等節,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外(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者,徐天賜於交保後翌日(5 月30日)零時15分,具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其於上開案件中遭承辦員警(當時徐天賜仍不知被告葉作霖姓名)故意以交出藥頭即釋放為條件,於伊交出藥頭黃國源後,仍遭承辦員警移送法辦,且伊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約2 錢、海洛因約1 公克,惟承辦員警僅查扣各0.15公克移送,而將其餘毒品私吞等節,亦有該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第28950 號偵查卷第16頁)。

另黃國源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44 號、97年度桃簡字第328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6 月,其後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節,有黃國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4 號、97年度桃簡字第328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20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2 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3、按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由破獲機關檢具有關卷證,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制式手槍1 枝之檢舉獎金為

5 萬元、子彈則依案情、數量酌予核發獎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2條、檢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徐天賜因提供上開線索予被告葉作霖因而查獲黃國源持有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7顆一節,有黃國源前揭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而被告葉作霖因查獲上開黃國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績效卓著,記大功1次等節,且其因查獲黃國源持有制式槍枝而1人獨得3 萬元破案獎勵金(總獎勵金4萬9千元)一節,復有被告葉作霖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中之獎懲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黃0源、陳0彥等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由請領獎金印領清冊1 份附卷可佐(見第8623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244 頁),被告葉作霖身為具有10幾年偵辦刑案經驗之警務人員,知道要為自己破案去請領破案獎勵金,不可能不知民眾因檢舉而破獲各類槍枝有檢舉人獎金,且其自身又因破獲黃國源持有制式槍枝被列為功績卓著記大功1 次,惟不僅遍查全卷卻未見有關徐天賜因檢舉而破獲制式槍枝之檢舉獎金相關資料,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詢結果,本件並無任何檢舉人獎金之相關陳報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顯示被告葉作霖根本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並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發給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徐天賜,反而視本身亦觸犯法律之檢舉人徐天賜之檢舉於無物,完全忽略應依相關程序發給徐天賜檢舉獎金。再者,證人徐天賜在遭被告葉作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上手黃國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徐天賜原可獲邀減刑之利益,惟本院遍查徐天賜上開97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案件全卷,完全未提及徐天賜供出毒品上手黃國源相關隻字片語,被告葉作霖顯然刻意略去證人徐天賜供出上手一節,被告葉作霖將原應給予徐天賜上開法律上之利益均忽略不為,其辯稱「一切依法辦理」云云,不僅無足可採,反益見證人徐天賜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更高。

4、被告葉作霖另辯稱本件查獲全程有多名警察同行,伊不可能一手遮天,一切依規定辦理云云。惟查,本件僅需再對照被告葉作霖就徐天賜及黃國源之相關案件所製作之筆錄及移送之內容,即知被告葉作霖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葉作霖自承抓到徐天賜後,徐天賜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手為黃國源,且黃國源除持有毒品外還持有槍枝,便派多名警力前往埋伏圍捕黃國源等語,是被告葉作霖顯然清楚徐天賜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黃國源,葉作霖尚且指示徐天賜向黃國源訛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並將黃國源自台北引騙至中壢並予以查獲逮捕之黃國源其人正係販賣毒品予徐天賜之人,乃被告葉作霖竟在徐天賜之調查筆錄中虛偽記載「(在你身上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由何處取得?)我是向綽號「太空」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綽號太空男子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太空男子住在桃園市,詳細住所我不知道,都是太空主動聯絡我」等不實記錄(見第2985號偵查卷第14頁)。再觀黃國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黃國源在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扣得其持有35.0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

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國源並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移送一節,有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97700356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1 至233 頁,原件附於黃國源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3006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59頁);查被告葉作霖正係指示徐天賜向黃國源訛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並將黃國源引誘至中壢並加以逮捕之人,且查獲過程亦全程參與在場,乃被告葉作霖竟無視黃國源攜35.09 公克(即近徐天賜訛稱欲買之毒品數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係販賣予徐天賜、人證物證俱足之真實狀況下,而在黃國源之毒品案件中,卻以黃國源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移送,隻字未提及黃國源攜帶1 兩毒品係欲販賣予徐天賜,亦未就此部分為相當程度之調查,是被告葉作霖在自己明知且主導查獲黃國源販毒情事下,虛偽捏造不存在之「太空」其人、及刻意迴避黃國源販毒犯行,居心叵測,其自辯查到哪裡、辦到哪裡、一切依法偵辦云云,所辯不攻自破,無足可採。再者,依證人即當日與葉作霖一同前往查緝徐天賜、黃國源之警員楊東霖到庭具結證稱:抓到徐天賜後,葉作霖說徐天賜有提供線報,葉作霖要我一起去支援查緝徐天賜上手,之後徐天賜與上手約在中原大學某處交易,我們在該處埋伏並查獲該上手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制式手槍,因警員賴正偉、王朝群當時剛從警校畢業,所以回派出所後,葉作霖指派我登載徐天賜的搜索扣押筆錄,我要記載時有問葉作霖查獲毒品的數量為何,是葉作霖跟我說的,我是依他所述的毒品數量去記載,因為查獲徐天賜毒品的數量多少不是我處理的,查獲徐天賜後,是葉作霖與徐天賜接觸,其他警員主要是戒護犯嫌,葉作霖負責分配嫌犯移送工作,葉作霖指派我登載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證人即當日一同參與偵辦之仁愛派出所副所長王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葉作霖盤查徐天賜後,跟我們說有查獲毒品,我沒去看徐天賜包包內究竟是何東西,回派出所後我沒有看到清點徐天賜包包內的過程,我也沒去檢視和核對,查獲過程中雖然我的官階最高,但當時才剛畢業2 年,對刑案偵辦技巧不是很清楚,而葉作霖從警十多年,經驗豐富,我也是跟著葉作霖學習,是葉作霖跟我說徐天賜願意提供另外線索,所以才帶同徐天賜出去查緝,至於葉作霖與徐天賜交談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

11 頁 )。依上開2 位警員之證述,可知同行前往查緝之員警均清楚查獲徐天賜後,徐天賜有供出其毒品上手,故再前往查緝徐天賜之上手黃國源等情,乃被告葉作霖顯然毫不在意其餘警員是否明知前往查緝之案件內容或知情多寡,而恃自己為案件偵辦之主要帶領之人,其餘警員則係初畢業或經驗不豐之人,強勢主導案件之偵辦方向為真;且依上開被告葉作霖在多名警員依明確線報前往圍捕黃國源販賣毒品、持有槍枝之下,居然可如此明目張膽、粗糙地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黃國源改移送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觀之,即不難想像被告葉作霖私下藉勢藉端為難違反法律之人,並仗其等因自身違法、難以與警作對之心態,恣意橫行胡亂依己意移送案件等情狀發生。被告葉作霖雖辯稱無法一手遮天云云,惟查本件各該參與員警依被告葉作霖指派工作行事,各司其職,不見得確知被告葉作霖之各項行為或舉動之意義為何、亦不見得確知被告葉作霖在派出所內對各個遭查獲之人所為之言語或舉動真實意義何在,依前揭證人所述,互相參酌、對比、勾稽後,應認被告葉作霖確有遂其一手遮天之能事及空間。再者,縱若其等均明知被告葉作霖上揭各項未依法確實偵辦移送之行為,而容認被告葉作霖違反真實狀況甚至配合葉作霖為不實之移送者,其等當與被告葉作霖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等罪之共犯,而非反使被告葉作霖前揭違法貪贓之犯行因此不存在或轉成正當,是被告葉作霖前揭辯詞,均無從採信。辯護人雖另辯稱徐天賜患有精神官能症,就其交保過程及購買毒品金錢來源均交待不清,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徐天賜前揭證述就被告葉作霖所犯之主要情節始終相符,且其在交保後數度尋找葉作霖未果後,翌日凌晨即具名向桃園縣政府督察室檢舉被告葉作霖前揭貪污枉法情事已如上述,若非實情,徐天賜豈敢具名檢舉,且所述內容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又均一致,證人徐天賜縱因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對細部情節陳述稍有出入,惟其既對主要情節均已為明確、清楚之證詞如上,又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其所患之精神官能症並不影響被告葉作霖前揭犯行成立之認定;又證人徐天賜交保時間或因夜間詢問而越1 日,使交保時間陳述有所不符,惟其證述交保過程則為一致,且其既具名向督察室檢舉,有檢舉時間可查,再對照勾稽其所述之相關移送、偵查、交保、尋找葉作霖等過程,前後並未不符,時間亦係相當,辯護人執此認其所述憑信性降低云云,恐有誤會,縱認證人徐天賜交保時間所述前後不一,惟依前開說明,亦不妨礙被告葉作霖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經正就被告葉作霖、游豐陽就上開時地查獲伊後,葉作霖要求廖經正須提出賄款始不移送伊,並與游豐陽於廖經正湊足20萬元交付後,復藉勢強占廖經正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皮包內之消費券約4萬元等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天下午3、4點,我開車載張曉慈回到觀音鄉新坡的藍埔村,當時我快跟廖庭君結婚,我一下車就看到後面一台機車,1個人先在路口下車,1個人騎過來,葉作霖對我說「來來來」,我一看到他我就往田裡跑,追我的人是葉作霖,葉作霖邊追邊說「你再跑我就開槍」,但我還是一直跑,另1個人騎機車繞過來追我,後來我被葉作霖追到,騎機車的人也到現場,我就被葉作霖打,他說「我只要你錢而已,你跑什麼」,我跑的時候包包甩掉了,包包內有

10 萬元現金、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大概都10幾公克,葉作霖抓我後有去拿包包,包包一直都是葉作霖拿的,我對葉作霖說我身上有10萬元,葉作霖嫌不夠,我心裡想10萬元他應該不可能放人,我們進屋時是我打電話叫江浚民開門,葉作霖進屋後叫我把張曉慈叫回來,後來張曉慈有回來,我把我的郵局提款卡給江浚民,叫他去新坡街上郵局再領10 萬元,領回來後葉作霖還要看我簿子裡面還有沒有錢,當時簿子裡因只有10萬元,所以葉作霖才作罷,後來我跟另1 個警察說「你毒品給我拿走,錢也給我拿走,我沒有東西了」,那個警察就丟了1 包安非他命還給我,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我包包內的消費券4 萬多元也不見了等語(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102 至1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我剛開車回到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49之27號的家前面停車的地方,那裡只有1 條路進出,兩旁都是稻田,我已經下車準備進屋,葉作霖叫我過去說「來來來」,因為我之前被他抓過,所以我一看到葉作霖我就往我車右側的田裡面跑,跑的時候我背的包包掉了,包包內有毒品,半兩海洛因及四分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合計約買6 萬元,我包包內還有準備和廖庭君結婚用的現金10萬元及10餘人份的消費券約4 萬元,包包掉了我還是繼續往前跑,葉作霖說「再跑我就開槍」,之後我被葉作霖追到,並壓制地上,葉作霖打我的頭部一下,並說「跑什麼跑,我就是要錢而已」,葉作霖講這句話的時候,只有他1 人,游豐陽追我的時候,張曉慈有跑掉,葉作霖叫游豐陽去追張曉慈,在回我家的路上我說「我身上只有10萬元」,葉作霖說「不可能」,我有說我存摺內還有10萬元,葉作霖說先進到屋內再說,我們2 個在門口有等一下去追張曉慈的游豐陽,葉作霖有把我的手銬解開,當時屋內還有我一個朋友江浚民,我就打電話叫江浚民開門,江浚民開門後,我就和游豐陽及葉作霖一起進屋,我便將提款卡拿給江浚民叫江浚民去領10萬元回來,葉作霖還有看江浚民拿回來的交易明細表,游豐陽在屋內有說要搜屋內看看還有沒有毒品,我與游豐陽到房間看的時候,包包是葉作霖拿著,我不知何時包包內的毒品已被拿走,我有表示「錢你們都拿走,毒品也都拿走,我沒有東西了」後,他們有還我一半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全還我,我還在房內用他們還我的海洛因捲1 支煙來抽,我抽的時候,游豐陽有在旁邊,葉作霖及游豐陽走後,我才發現我包包內的消費券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8頁)。

2、證人張曉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發消費券那年1 月底左右,當時我是廖經正的女朋友,葉作霖來抓廖經正,與另1個警察來,葉作霖有拿槍叫廖經正不許跑,廖經正還是繼續往田裡跑,葉作霖先追,另1 名警察沒拿槍控制我,他叫把全部東西拿出來,我說我沒東西,他叫我站著不許動,就把機車牽起來騎著去追廖經正,我就在小路攔1 部車走了,後來葉作霖叫廖經正打電話叫我回去,葉作霖才要放人,我回去東元囍市租屋處時,江浚民剛好去領錢回來,桌上一疊千元現金,葉作霖還有看提款單,葉作霖把錢拿起來放到口袋,葉作霖除了拿20萬,還拿廖經正的消費券和毒品,廖經正有問葉作霖是誰點他的,葉作霖說是廖經正的下線,當時廖經正在提藥,一直在吐,要求葉作霖,讓他抽1 根海洛因煙,葉作霖同意,廖經正就在2 個警察面前吸食海洛因,廖經正一邊吸,一邊對葉作霖說「你把我的東西拿走了,能不能留一點東西給我,好讓我去轉錢」,葉作霖就留了1 小包的海洛因和全部的安非他命給廖經正,拿走另1 包海洛因,等到他們走了,廖經正才發現包包內的消費券也不見了等語(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52至58、91至9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是廖經正的女朋友,被查獲前我們有去加油,廖經正叫我從他包包內拿錢,我打開包包有看到廖經正平常裝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毒品的小包包,加油當時廖經正還在算消費券有多少,到東元囍市後我們下車,有2 個警察即被告葉作霖、游豐陽過來,廖經正就往田裡跑,葉作霖去追,游豐陽叫我不要動拿出證件等語後,騎車去追廖經正,我就離開現場跑掉,後來廖經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並跟我說不會怎麼樣,等我回到租屋內時,毒品已經從廖經正包包內的小包包拿出來,放在臥房內的化妝台上,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廖經正在臥房時,因跑得很累,正在提藥,還一直吐,問警察可否讓他捲1 支香菸來用,便從化妝台上拿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2 位警察離開房間前有把毒品拿走,廖經正有跟警察說,好像是對葉作霖說「你都拿走了,我就沒有錢,留一點貨好讓我轉錢」,不知哪位警察就拿他們拿走的部分毒品還給廖經正,江浚民去領錢回來後,其中1 位警察還說「錢就這樣子嗎,單子我看一下」的話,錢如何轉手我不記得,之前在偵查時所述實在,且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

3、又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江浚民於偵查時證稱:時間大概是在政府發放消費券後約一週,當時我1 個人在家,那時我是和廖經正、及廖經正女友張曉慈一同住在東元囍市即青埔49-27 號2 樓的屋內,下午3 、4 點時,張曉慈打電話給我,說廖經正出事,叫我把東西收一收,我趕快把毒品藏好,就跑到樓頂看,發現廖經正已經被手銬銬上,抓他的警察1 位騎機車跟在後面,1 位走路押著廖經正朝家裡的路上走,我立即下樓將門鎖上,沒多久就接到廖經正的電話說開門沒關係,抓他的警察是認識的,以前就抓過他,他們在路上已經談好條件了,於是我就把門打開,廖經正跟2 名警察進來,警察叫廖經正把張曉慈叫回來,否則就移送廖經正,廖經正打了好幾通電話終於讓張曉慈回來,其中1 名警察帶廖經正進去臥房內講話,另1 位叫我出示證件查我的身份,還打電話回去查,隔一會兒廖經正把我拉到一邊,拿他的郵局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新坡郵局領10萬元出來,並說連他身上的10萬元,共20萬元現金給警察就沒事了,我就去新坡郵局領了10萬元回來,警察還限我20分鐘內來回,我領回來後錢放在桌上,其中1 名警察就把現金收起來,他還要求我將提領現金的交易明細表一併交給他,警察離去後,廖經正查看包包,跟我說他的毒品和消費券都被警察拿走了等語(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

32 至3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 月19日下午我接到張曉慈電話,她說她和廖經正在樓下被抓,叫我把家裡的毒品收起來,我就把我自己在用的毒品藏好,之後到頂樓上面,看到廖經正被2 個便衣警察帶回來,1個警察騎車跟在後面,1 個押著廖經正慢慢走回來,廖經正被銬上手銬,接著廖經正打電話叫我開門,說他之前被葉作霖抓過,認識葉作霖,剛剛已經跟警察講好,我開門後,廖經正把我叫到旁邊,跟我說去領10萬元加上他身上的10萬元給警察就沒事,我就拿著廖經正的提款卡去新坡郵局領10萬元回來,把錢放桌上,其中1 位警察把錢拿走,廖經正在當天出門前有施用毒品,還拿一些給我用,用完後他把毒品裝在1 個小包包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至少2 、30包,把小包包裝得飽飽的,小包包再放進他的大包包內,警察離開後廖經正說毒品、錢和消費券都被警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9頁)。

4、證人即共同正犯游豐陽於偵查時雖曾數度否認犯案,其後則坦承犯行,並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葉巡佐,在中壢看到廖經正,他們車開很快,開到觀音鄉藍埔村青埔49-27 號前農田附近,葉作霖跟我說廖經正認識他,叫我騎車去攔廖經正,我就上前向廖經正表明我是警察,廖經正把我推倒後往田裡跑,換葉作霖跑去追他,我向張曉慈說在原地不要動,我便騎車去追廖經正,葉作霖有追到廖經正,廖經正倒在地上,我過去有踢他一下,廖經正有被葉作霖上手銬,我問葉作霖有沒有毒品,葉作霖說有,我要打電話給另1 組的同仁來,葉作霖說先不要打電話,叫我去看廖經正車上有沒有其他毒品或槍枝,我說要打電話,葉作霖一直叫我不要打,他拖著廖經正往廖經正住處走,我只好跟著他走,到東元囍市2 樓廖經正打電話叫人開門,進屋後葉作霖與廖經正在聊天,聊什麼我不知道,葉作霖還要求廖經正叫張曉慈回來,後來葉作霖跟我說廖經正要行賄20萬元,問我們要不要,我回答不行,葉作霖說之前有跟廖經正合作過,有收過廖經正的賄款,要我配合他,後來他才告訴我就是指廖經正之前因毒品案被葉作霖查獲的事,我心裡就盤算自己慘了,葉作霖叫廖經正去領錢,廖經正把卡片拿給江浚民,江浚民領回來後,葉作霖就把錢放進他的包包裡,這時葉作霖說毒品他要拿走一半,他們都沒說話,我也不敢說話,葉作霖跑到廖經正的房間去拿毒品,毒品是放在廖經正的房間,葉作霖帶廖經正回來時,有把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在桌上,葉作霖拿了多少毒品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就走了,去平鎮一個白牌計程車行就是謝祥焜家裡,葉作霖拿給我10萬元,並跟我說他有向廖經正拿消費券,拿海洛因的數量我不知道,只知道約大分裝袋四分之一以上,是長約15公分、寬約10公分的分裝袋,海洛因數量不少,至少有10公克以上,葉作霖分我消費券1 萬元,我們在車行分錢後,葉作霖叫我回家吃晚飯等他電話,吃完飯沒多久葉作霖來電叫我們全部在晚上7 點多在中壢市○○路集合,當天同服專案的警員共5個就集合在一起,這時葉作霖與他的線民綽號「蔡頭」即蔡銘則及另1 個在中壢市賣豬肉的人綽號「大頭」即李泓樺(原名李明杰)在聊天,蔡頭向葉作霖說「你剛給我的東西不好用」,蔡頭和賣豬肉的都有在車旁用海洛因菸。大家都知道葉作霖很恐怖,我就是因為這件事,想躲葉作霖,過我的單純生活,才向主管請辭3 次,後來才請調到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卷一第155至158 、161 至163 、167 至168 頁,卷二第55至56、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 頁 )。

5、上開證人廖經正、張曉慈、江浚民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游豐陽證述之情節相符。關於證人游豐陽前揭證述之內容,復有證人蔡銘則、李泓樺之證詞可佐,證人蔡銘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供過毒品線索給葉作霖,外號「馬皇」的徐天賜就是我報給葉作霖的線索,葉作霖曾經給我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因為我有報毒品線索給他,所以有時候他會給我毒品,有時我在抽海洛因菸時,葉作霖會問我東西品質好不好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卷二第51至53、74頁);證人李泓樺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蔡銘則跟我說過他提供線索給葉作霖,葉作霖給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事,有一次我與葉作霖、蔡銘則在修車廠旁邊的巷子碰面,當時有我、蔡頭、葉作霖及葉作霖的同事3 人以上,我和蔡銘則在抽海洛因菸,是蔡銘則請的,葉作霖則在我們車旁邊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卷二第69至70、72至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蔡銘則有向我提起過2 、3 次葉作霖曾給他毒品的事,蔡銘則說因為他提供線索幫助葉作霖破案,所以葉作霖提供毒品給他,我們有在98年1 月19日在葉作霖面前施用毒品,我與蔡銘則坐在車內,蔡銘則當場在葉作霖面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我們一起吸食,蔡銘則說他和葉作霖是好朋友,沒有關係,蔡銘則有提過葉作霖給他毒品時順便說海洛因品質不好的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185 頁反面至187 頁)。

6、並有證人即警員林雲愷證述:伊於99年1 月19日值16時至

18 時 之值班勤務,在16時47分值勤中有跑查緝毒品專案之同事來電要求查詢Z000000000號(即江浚民)之查捕逃犯資料,當時跑此專案的警員有葉作霖、游豐陽、張明憲、林明信、莊智傑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警員莊智傑具結證述當日係與林明信、張明憲同組,值查緝毒品專案勤務,白天未與葉作霖、游豐陽同組,晚上葉作霖叫伊去內壢碰頭,有查獲洪英哲等人等語(見第28950 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警員林明信亦具結證述:當日從早上10點開始到晚上10點值專案勤務,早上葉作霖、游豐陽、莊智傑、張明憲及伊5 人一起出門,有領90手槍,便衣,出門後有在葉作霖山仔頂住處討論今日如何查緝案件,因為比較沒有線索,葉作霖就拆成

2 組分開跑,伊與莊智傑、張明憲同組,葉作霖與游豐陽同組,直至晚上10點多葉作霖來電要伊去中壢市○○○路會合配合埋伏,會合時葉作霖與游豐陽一起,後來有查獲洪英哲等語(見第3881號偵查卷第122 至125 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7 月5 日營字第099180 3295 號函暨檢附之廖經正觀音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桃園縣觀音鄉新坡郵局提款機機號及現場照片(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21至30頁)、江浚民領款往返路線圖1 紙(見第3716號偵查卷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 份(見第742 號偵查卷第53頁)、警員林雲愷查詢之江浚民資料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資料表1 份(見3881號偵查卷第7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外放)等可資佐證。

7、被告葉作霖雖辯稱伊因為追捕廖經正疲累萬分,是游豐陽與廖經正在談錢的事,伊有對游豐陽說「你要這樣玩,後果自己負責」,游豐陽後來分伊10萬元,伊不要,但游豐陽說若不收,伊會出賣游豐陽,伊沒辦法只好收下,游豐陽另外又分伊7 、8 千元消費券,伊猜得出來是游豐陽向廖經正拿的云云。惟查不僅證人廖經正、張曉慈及江浚民3人分別證述係被告葉作霖1人與廖經正談賄款的事、係被告葉作霖收起20萬元現金並查看江浚民領錢的交易明細單等情明確已如上述;又被告葉作霖於78年起服警察公職,本案案發時任職平鎮派出所巡佐,被告游豐陽87年始開始服警察公職,本案案發時則為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官階高低不同,職等較低之被告游豐陽有無可能在長官即被告葉作霖面前主動向嫌疑人廖經正索賄,已有可疑,且依證人即警員宋金明、楊東霖、王朝群、王威智、莊智傑、林明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葉作霖幾為所有案件之主導偵辦之人,所有警員均依被告葉作霖之指揮偵辦案件,證人林明信亦證述當日早上開會時被告葉作霖將5人拆成2組分頭進行等語如上,被告葉作霖既強勢主導上開每件案件偵辦方向,且之前又因逮捕過廖經正、強占過廖經正毒品及金錢,此番再度追捕到廖經正、且又扣得廖經正持有之大量毒品之後,當係依循前例,不會錯過強占毒品或金錢之機會,本院無法想像被告葉作霖會在廖經正的住處內口出告誡被告游豐陽「你要這樣玩,後果自己負責」之言語。再者,證人廖經正於遭追捕後打電話給江浚民表示已與之前抓過伊的警察談好條件等語如上,而之前抓過廖經正者正係被告葉作霖其人,當場之廖經正、張曉慈及江浚民又無人認識游豐陽,故談賄賂條件之人顯然是被告葉作霖。又觀諸本院對被告葉作霖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中,被告葉作霖在電話中或與人談及簽賭六合彩之事(此部分譯文見第3881號偵查卷第302至303頁,被告葉作霖扣案物中亦扣得六合彩開獎號碼一覽表、記載簽賭號碼之便條紙數張,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或與謝祥焜及不詳姓名之人論及圍事之事(謝祥焜:什麼東西怎樣,你上次跟人家圍事,那錢跟人家拿去又不跟人家處理,那你是怎樣呀。葉作霖:ㄟ,(罵髒話),你遇到鬼呀,你怎麼跑到那邊去諾,此部分譯文見同上卷第325頁。另一則譯文係不詳人士:你,你那個上個月圍的那個酒店有沒有,那個圍事費我幫你收好了。葉作霖:喔,好好好...。不詳人士:喔,那圍事要給你喔,不然那麻煩諾,此部分譯文見同上卷第326頁反面),顯見被告葉作霖交往對象複雜、生活亦未保持謹慎單純,與其前揭3度貪污枉法犯行高度契合,反與其自辯之「我有告誡游豐陽不能這樣做,我是不得已才收下錢」云云不符,所辯難以採信。

8、至證人廖經正雖證述在稻田裡逃跑時,是被告游豐陽去撿伊掉落的包包,並大喊「包包內有東西」,伊在住處內也是向被告游豐陽表示毒品全被拿走,伊什麼都沒有云云,與被告游豐陽辯稱之伊並未去撿包包,係進入廖經正住處內才看到房間內的毒品等情不符。惟查證人張曉慈證述在被告游豐陽喝斥伊不准動,游豐陽有跳進田裡又跳上來,並騎機車去追廖經正,伊只聽到葉作霖喊「再跑我就開槍」,並未聽到有人在田裡喊找到廖經正的包包,伊確定游豐陽從田裡跳上來時並沒有拿廖經正的包包,在廖經正住處內,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廖經正是對著葉作霖說毒品都被你們拿走,能不能留一些讓他去轉錢的話,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又證人廖經正復證述並未看到游豐陽有撿伊的包包,葉作霖追上伊並制伏伊,游豐陽趕過來後,伊因面朝下被壓制在地上,未注意包包是誰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衡情廖經正慌張中盡全力在稻田內逃跑時,是否能準確注意到其他事務,已有可疑,而彼時張曉慈則是站在路上被喝令不准動,應認該時張曉慈站著「所見所聽」會比廖經正逃跑時「所聽」準確性高,再者,在廖經正住處內,廖經正已因逃跑用盡氣力,或躺床上、或虛脫嘔吐,並因提藥而在員警面前捲海洛因菸吸用已如前述,張曉慈則是被廖經正電話告知後返回上開住處,比較該時廖經正身心在虛脫疲乏之非常狀態下,應認狀態相對平常之張曉慈所見所聞正確之可能性較高。再依被告游豐陽自承在被告葉作霖表示「毒品我要拿走一半」,伊並未說話之該時,至少已默示與葉作霖就強占廖經正之毒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以上不論何者,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游豐陽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又被告游豐陽雖辯稱消費券是直到謝祥焜店內廁所分錢時,伊才知道葉作霖還有拿廖經正的消費券云云;查被告游豐陽在明知葉作霖自追捕到廖經正、將廖經正包包背在自己身上,至廖經正住處內除索賄20萬元外,又表明要拿走廖經正包包內之毒品,廖經正所有之包包幾乎均在葉作霖控制中等情狀下,與被告葉作霖基於貪污之共同犯意收賄並強占毒品,本院認被告游豐陽對於被告葉作霖亦強占廖經正包包內之其他財物一節,應有認識,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游豐陽之本意,應就此部分與被告葉作霖同擔其責,是被告游豐陽上開避就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作霖3次貪污、游豐陽1次貪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葉作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於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修正,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葉作霖為此部分犯行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葉作霖而言並無較有利。

2、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葉作霖較為有利。

3、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葉作霖。

4、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葉作霖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係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於修法後已從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葉作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作霖。同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則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6、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除被告葉作霖犯罪事實一(一)以外之其餘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除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外,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7、至被告葉作霖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及被告游豐陽於犯罪事實一(三)行為後,98年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 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又其2 人上開犯罪事實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將修正前第11條第3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明文增列在修正後同條第3 項至第6 項,並將原來同條第3 項移列至同條第7 項,就本件應予論罪科刑之同條第1 、2 項則未予變動,自應逕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罪名:被告葉作霖為上開犯罪事實時,分別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被告游豐陽任職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負責刑案偵防調查,有發動偵查作為並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之法定職務,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作霖假借查察毒品案件,藉勢強占廖經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金錢,又將「廖經正僅遭查獲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調查筆錄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葉作霖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宋金明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葉作霖以一行為犯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犯罪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

又其所犯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與公文書不實登載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仍應依較重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葉作霖假查察毒品案件,藉勢強占徐天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將「徐天賜僅遭查獲各0.15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調查筆錄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

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葉作霖利用不知情之員警王朝群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葉作霖以一行為犯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5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斷。雖公訴人漏引刑法第213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惟起訴書既已論及此部分犯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論究。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以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即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該公務員以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葉作霖、游豐陽2 人為職司毒品專案查緝之警員,於執行毒品查緝勤務時,收受依法逮捕之施用、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廖經正交付之賄賂20萬元後,違背其等職務縱放廖經正,復強占廖經正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皮包內消費券約4 萬元,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同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貪污犯行部分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惟查在被告葉作霖逮捕廖經正後,表明「我就是來要錢的」等語,而廖經正亦隨即配合表示身上有10萬元等語,討價還價後以20萬元達成協議,廖經正並在其住處內,將2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2人,被告2 人原應在逮捕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廖經正後,依法移送,乃被告2 人在收受廖經正行賄之20萬元後,違背其職務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犯,所為應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公訴人意旨認此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於收受賄賂前所為之行求、期約等舉,均應為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藉勢強占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及刑法第163 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強占財物、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務員縱放人犯5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罪數:按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至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犯罪後,方行起意另一犯罪行為,二罪間難認有牽連關係,始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足供參照)。

1、查被告葉作霖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藉勢強占廖經正財物後,進而包庇廖經正而僅移送較輕之罪名及毒品數量,核其所犯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與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依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率多認係牽連犯,且其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相同罪名亦經本院以牽連犯評價,雖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犯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尚無修法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葉作霖在製作徐天賜調查筆錄時,向徐天賜誆稱交保出來後會返還毒品等語,並由其擔任訊問人、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擔任紀錄人,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調查筆錄公文書上,是其強占徐天賜毒品之犯意係與其公文書不實登載犯意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非可強行切割,且公訴人亦認此部分犯行乃係被告葉作霖以一行為所犯,附此敘明。

2、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葉作霖、游豐陽在葉作霖與廖經正磋商後,達成以收受20萬元賄賂之合意,並於其2 人收受賄賂時,包庇廖經正之犯罪、強占廖經正之毒品及消費券,隨即縱放人犯廖經正,應認上開數罪之犯意時間上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應認係同時萌生,亦即前揭藉勢強占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等罪名主觀上並無另行起意可言,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縱放人犯罪與貪污罪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加重事由:查被告葉作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部分,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藉勢強占財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係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為之,均應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豐陽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亦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藉勢強占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係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為之,均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事由:被告葉作霖、游豐陽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葉作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3萬元(10萬元現金+3萬元消費券),被告游豐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1萬元(10萬元現金+1萬元消費券)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28950 號偵查卷一第180 、197 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分論併罰:被告葉作霖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之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2 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科刑:審酌被告葉作霖、游豐陽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之調查職務,不知恪遵法令、潔身自愛、為民表率,竟利用辦理刑事案件之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強占被害人財物,違法亂紀,損害警察形象,使大部分操守端正、品性正直及認真負責之警務人員一同蒙羞,敗壞警界風紀,被告葉作霖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態度惡劣,於被告游豐陽自白犯行後始自承收受賄賂,惟又將主導犯行之責任推給官階及職位均低於自己的被告游豐陽等一切情狀;被告游豐陽參與被告葉作霖一同收取廖經正行賄之款項,明知被告葉作霖強占廖經正之毒品及財物,卻容認被告葉作霖之作為,事後並分得消費券1萬元等情,惡性非輕,惟依上述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游豐陽非立於犯罪主導者、主動要索賄賂之人,而係被動配合被告葉作霖,所應受非難程度較低於被告葉作霖,及其事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作霖、游豐陽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作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8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葉作霖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上開犯行業據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說明。

(八)從刑:被告2 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葉作霖部分,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如主文所示。又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作霖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財物4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廖經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葉作霖、游豐陽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扣案之其2 人共同收受賄賂、藉勢強占所得財物共24萬元(20萬元現金+ 消費券4 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該罪項下為發還被害人廖經正之諭知。又被告葉作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強占廖經正、徐天賜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被告葉作霖、游豐陽2 人就犯罪事實一

(三)強占之第一級毒品,雖係被告2 人強占自被害人徐天賜、廖經正之財物,惟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自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而應分別為追繳沒收之諭知,爰就未扣案之被告葉作霖強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葉作霖、游豐陽共同強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在各罪項下為追繳沒收或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2 人因本案為警拘提時所扣得之物如筆記本、便條紙、六合彩簽單、存摺、手機等物(保管字號:10 0年度刑管字第4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經審酌後認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葉作霖除藉勢強占廖經正皮包內之第一、二級毒品、現金4 萬元外,還強占廖庭君所有、廖經正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約100 張、長柄手電筒1 支云云;惟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經正之指訴,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廖庭君則證述伊只覺得車內亂亂的,不清楚車內有何物不見,是廖經正跟伊說回數票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葉作霖確有強占回數票及長柄手電筒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作霖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葉作霖藉勢強占財物罪具有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葉作霖強占徐天賜之毒品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餘公克云云;惟查證人徐天賜在遭被告葉作霖強占其毒品、復於交出毒品上手黃國源並因而查獲後而遭被告葉作霖移送,憤而於交保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被告葉作霖前揭違法情事時,係陳述其所有海洛因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錢(3.75公克X2=7.5公克)遭被告葉作霖私吞一節,有該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8950號偵查卷二第16頁),並非如其後證述之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10餘公克,衡情證人徐天賜在甫遭被告葉作霖強占毒品,即去電檢舉,該時之記憶應較為正確,況該時徐天賜正值岔恨不平時,尚僅陳稱較少之毒品遭私吞,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作霖確係強占徐天賜海洛因半兩及甲基安非他命10餘公克,是應認徐天賜於甫遭被告葉作霖強占毒品後翌日檢舉時第一次陳述之毒品數量為真,除此數量以外之其餘部分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葉作霖除藉勢強占廖經正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消費券4 萬元外,復強占廖經正皮包內之廖經正所有之金手鍊1 條云云;惟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經正之指訴,且廖經正亦證述不清楚張曉慈、江浚民知不知道伊皮包內有金手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證人張曉慈證述當天被查獲前與廖經正去加油時,有看見廖經正皮包內之毒品及消費券,並未證述有在該皮包內亦看見金手鍊,金手鍊是被告2人走後廖經正打開皮包查看才知道這些東西不見了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張曉慈並未目睹廖經正有金手鍊或被告2人有拿走該金手鍊;證人江浚民則證述在當天早上出門前,有看到廖經正將毒品放進包包內等語,消費券及金手鍊是聽廖經正跟伊說被警察拿走,伊並未親眼看見警察拿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是證人張曉慈、江浚民皆無法證明廖經正確有金手鍊1 條、亦無法證明被告

2 人有拿取該金手鍊之行為,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葉作霖、游豐陽確有強占該金手鍊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 人藉勢強占財物罪具有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作霖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明知廖庭君亦涉犯毒品案件,且已依法逮捕與廖經正共同持有毒品之廖庭君,應依法採尿並製作筆錄,將之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乃被告葉作霖竟於強占廖經正財物後,僅以通知車主到場之方式,在仁愛派出所內,為廖庭君製作筆錄後,即任令廖庭君離去,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庭君,而認被告葉作霖另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云云。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葉作霖堅詞否認,辯稱當天並未查獲廖庭君之不法犯行,故未移送廖庭君等語。經查證人廖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廖經正看屋下樓後被警察查獲,廖經正因身上有毒品被上手銬,警察問伊身上有無東西,伊說沒有,警察未問伊有無施用毒品,伊沒被上手銬,亦未採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161 頁),又廖經正遭警查獲時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與之同行之廖庭君既未遭查獲何物,又無證據顯示廖庭君有犯罪實施中或甫實施後即時發覺、或廖庭君之身體衣服等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則廖庭君並非現行犯,廖庭君既非現行犯,身為警員之被告葉作霖本無逕行逮捕廖庭君之權力,廖庭君既非員警依法逮捕之人,則被告葉作霖自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行為及罪責可言,被告葉作霖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雖證人廖庭君證述其與廖經正進入派出所會議室後,就被上手銬等語,惟此部分事實縱然屬實,被告葉作霖或可能成立違法逮捕之其他犯罪行為,惟亦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縱放人犯之犯罪事實不同,所犯罪名及法條亦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作霖有縱放廖庭君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作霖、游豐陽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中,其2 人於進入廖經正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49之27號2 樓住處內時,均明知搜索應依法聲請搜索票,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及未經廖經正、江浚民同意之情形下,葉作霖即指示游豐陽,帶廖經正進入房間內搜索,而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云云。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作霖辯稱:當時伊追廖經正已經喘得要死,並未違法搜索,一切都是游豐陽與廖經正他們談的等語;被告游豐陽則辯稱:伊與葉作霖押廖經正進入廖經正住處,江浚民來開門,伊有問廖經正可否進去裡面看,廖經正說可以等語。按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經正證述伊與被告葉作霖在往住處走回來的途中,已談妥以金錢賄賂交換廖經正不被移送之事,在進入住處之前即打電話給在屋內的江浚民開門,並說沒關係,已與警察談好等節,已如上述,且廖經正復證述:(游豐陽說要去看一下房間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我就主動跟著游豐陽去查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依上開說明,顯見證人廖經正有同意被告2人進入屋內查看,或至少有默示應允被告2 人搜索之意思,且證人廖經正又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則被告2人在現行犯廖經正同意之下本於職權在屋內進行搜索,並未違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葉作霖、游豐陽上開違法搜索犯行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條、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16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