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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蔭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成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蔭係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6屆委員,任期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再於99年6 月19日當選為管委會之法律委員。李成蔭明知管委會並未決議亦未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4日,以管委會委員名義,撰寫刑事聲請狀,並於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社區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案件之緩刑判決,嗣於99年

4 月19日,管委會主委劉若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作證,始知上情。又於99年7 月16日,以管委會之名義,發文予桃園縣政府,檢舉紫金園社區地下室違規停車之情形。嗣於同年7 月23日,管委會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99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撤銷蔣大鵬緩刑)、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撤緩更字第3 號刑事裁定、紫金園社區管委會99年7 月16日函暨所附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99年

7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00000000號函、紫金園社區管委會99年7 月26日紫金字第099072602 號函、紫金園社區管委會法律委員990827~0000000000函暨所附紫金園社區99年6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蔣大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委員及召集人名冊、第16屆新任委員當選人名冊、第17屆新任委員當選人及召集人名冊、前開100 年撤緩更字第3 號案件99年4 月19日及同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劉若望、蔡美觀、李春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成蔭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住處,分別以紫金園社區管委會委員及管委會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蔣大鵬之緩刑及向桃園縣政府陳報紫金園社區業已依桃園縣政府之函文,發存證信函告知違規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住戶需盡速停止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其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該社區前總幹事蔣大鵬雖經法院諭知緩刑,並需於緩刑期間履行還款,但蔣大鵬卻未按期履行,故撰狀將前開事實告知法院,況於所撰聲請狀上係以紫金園社區管委會委員李成蔭名義製作,並無盜蓋該社區管委會或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劉若望之印章,又其在撰狀之98年12月14日時,其尚任該社區第16屆委員,因其係97年12月17日當選該屆委員,其任期一年,故至99年12月16日止,斯時其有權代表管委會向刑事庭提起撤銷蔣大鵬之緩刑,況蔣大鵬確實在其任期內有未按期還款之事實,故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至其在獲選法律委員後,以管委會名義向縣政府陳報已發函制止違法使用地下停車場住戶一節,在該函文上並無盜蓋管委會或主委之印章,況該函文所檢附之存證信函,確係管委會所發,且提報違法使用地下停車場乃法律所賦與之義務,縱管委會怠為製作,亦應以其法律委員之身分加以陳報,且其所為亦有益於管委會並未致生損害於紫金園社區等語。經查:

四、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缺真實,始足當之;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前開製作並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管委會函究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述如下:

㈠、就98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部分

1.查紫金園社區就委員之任期起迄時間並未明文規定於規約中,惟均於每年12月間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委員,再於選舉後同一個月份,由新任委員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並由新任委員選舉新任管委會幹部,且於新、舊任委員間並無任何交接儀式或行為,只有新舊任主委辦理交接,而總幹事因為都是委外經營的管理服務人員,所以通常都是同一人,故主委辦理交接所需要的文件、財產及目錄都是由總幹事提供,此業據證人劉若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另參以劉若望於100 年6 月10日所陳報之紫金園社區自95年至99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知,該社區於95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召開第14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於96年12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第15屆委員第一次會議,97年12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月17日召開第16屆委員第一次會議,於98年12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2月22日第17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則被告於紫金園社區98年12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7屆委員後之在99年12月14日,仍以管委會委員名義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蔣大鵬之緩刑,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亦即其於斯時究否具有以該名義提起之權限,此又與被告第16屆委員之任期是否屆滿攸關。

2.紫金園社區係於81年1 月7 日建築完成,此有該社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而該社區係在80年代即成立管委員,已運作十餘年,其運作除依據私法自治原理外,主要係依斯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訂立,其第27條即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則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部分,係法有明文規定者,亦與前開劉若望所提出紫金園社區自95年至99年之會議紀錄相符,惟因紫金園社區之規約中並未明定每屆委員之起迄時間,尤其各委員於當年度12月間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完畢後,復接續舉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後經選任出主任委員或其餘幹部後,始進行主委與主委間之交接手續,至各委員間並無任何交接手續,則在當年度12月間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下一屆委員後,迄至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選任主委及相關幹部前,應否認定前任委員之任期已因下屆委員之選出而卸任,即前任委員之任期係以下任委員之選舉日期為其期限?本院認為基於使管委會職權或事務得接續推展之制度目的,倘認前任委員之任期係以下屆委員之選舉日為準,如斯時社區或管委會發生突發狀況,有待管委會決議處理時,勢必產生「前任委員已因任期屆滿已卸任,下任委員尚未上任」、「前任委員會之民意基礎已變更,但下任委員會尚未經新上任委員選出」之「空窗期」,是基於使社區事務得以接續推展之制度目的考量,此時應認前任委員之任期尚存,此方得繼續推展公寓大廈之相關事務。而本件被告係在97年12月6 日獲選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委員,該社區係在98年12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7屆委員,惟係在同年12月22日始召開第17屆委員會會議選任第17屆主委及其餘幹部,是被告雖在98年12月12日未獲選第17屆委員,惟因第17屆委員第一次會議尚未召開,此時,應認被告擔任16屆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此時被告以紫金園社區管委會委員之名義提起本件刑事聲請,洵屬有據。蓋斯時其尚任第16屆委員,是此時被告以管委會委員之名義聲請撤銷蔣大鵬之緩刑,亦應合乎聲請狀所載「管委會委員」之名義。退步言,縱認被告擔任管委會第16屆委員之任期已因其參選98年12月12日第17屆委員未獲選而告屆滿,惟據該次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會議中因得票13張,而獲選為「候補委員」(見劉若望10

0 年6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第19頁),此時其既尚任「候補委員」,其以「管委會委員」名義製作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蔣大鵬之緩刑,亦合乎「管委會委員」之名義,是不論認被告第16屆任期至少至98年12月22日第17屆第一次管委會委員會會議召開前一日始屆滿或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獲選第17屆候補委員,其於98年12月14日以管委會委員之名義製作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蔣大鵬之緩刑,即係有製作權之人而製作。

3.再據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李瑞啟於前開撤銷蔣大鵬緩刑一案中,復陳明蔣大鵬無每月照實還款給管委會,第1 個月蔣大鵬把1 萬5 千元交給社區警衛,這筆錢我有收到,之後就沒有照1 萬5 千元支付;98年某月開始有3 個月沒有入帳,直到第4 個月才有入帳(見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48頁即本院刑事庭99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則該刑事聲請狀所載「蔣大鵬從98年1 月迄今,均未按月支付1 萬

5 千元給紫金園社區管委會」之情,亦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製作刑事聲請狀時,客觀上尚任第16屆委員並獲選為第17屆候補委員,而該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所規範「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之要件不符,而其主觀上認其任期尚未屆滿,尚任管委會委員,而以管委會委員之名義製作刑事聲請狀,亦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就99年7月16日陳報狀部分

1.查紫金園社區因被告檢舉該社區違規使用地下室並於98年11月24日帶領員警至該社區勘查,致桃園縣政府多次前往該社區會勘並認該社區地下室違規使用,使該社區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來自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知,先後要求管委會規勸違規住戶停止使用地下停車場,否則將依法開罰,迄至99年5 月間,該社區已受桃園縣政府之罰鍰,該社區管委會認情況急迫,遂於99年6 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公告社區面臨之問題並商討相關解決方案。而據前開99年6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顯示,該臨時大會就「社區地下室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全部之停車位遭人檢舉違法使用,桃園縣政府函文要求即期改善,否則依法連續處罰管理委員會6 萬至30萬直到改善為止(5 月4 日已開出第一張新臺幣5000元罰鍰)」議案,有兩項提案,一為地下室二樓禁止停車,二為地下室二樓維持現狀,然提案下註明:「無論住戶大會決議為何,管委會都須依法向桃園縣政府陳報地下室一、二樓違法使用之住戶名冊(每日照相留存,請住戶務必遵守以免遭6 萬至30萬元之罰款(99年5 月4 日因管委會未提報違規使用停車人資料已遭罰5000元)」,嗣經舉手表決贊成地下二樓維持現狀,超過法定出席人數4 分之3 ,通過地下室二樓維持現狀。復另以臨時動議,提名被告遴選該社區法律委員,希望借重被告長才為社區住戶爭取法律的權益,嗣經舉手表決84票贊成被告擔任社區法律委員,超過法定出席人數4 分之3 同意,通過被告當選法律委員,此亦見劉若望100 年6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相關社區會議紀錄所示。

2.嗣被告於99年7 月16日製作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時,斯時其係經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所選任之法律委員,且係為解決紫金園社區地下室一、二樓停車係違法且已為桃園縣政府所函文要求改善,如不改善將依法開罰,甚已開罰此一問題而選出,且係履行前開臨時會要求者「向桃園縣政府陳報地下室一、二樓違法使用之住戶名冊」此一議決內容,況該函所附者,係管委會於99年6 月14日所製作之存證信函,是本件被告99年7 月16日製作之「制止函」,非無製作權而製作虛偽之文書之情形,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紫金園社區管委會事務紀錄表┌──┬─────┬──────┬───────────────┬────┐│編號│發文單位 │發文日期字號│主旨大意 │出處 │├──┼─────┼──────┼───────────────┼────┤│ 1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4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陳報狀所││ │ │府工使字第09│擅自變更停車位使用及住戶於頂樓│附附件第││ │ │00000000號 │設置棚架、違建等問題 │57頁 │├──┼─────┼──────┼───────────────┼────┤│ 2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6日│本府處理紫金園社區頂樓違章建築│陳報狀所││ │ │府工使字第09│代號分類A5類案件 │附附件第││ │ │00000000號 │ │58頁 │├──┼─────┼──────┼───────────────┼────┤│ 3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7日│住戶陳情貴社區地下一樓擅自拆除│陳報狀所││ │ │府工使字第09│隔間牆與竣工圖不符乙案 │附附件第││ │ │00000000號 │ │29頁 │├──┼─────┼──────┼───────────────┼────┤│ 4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0日│本府處理紫金園社區一樓後方違章│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建築代號分類A5類 │件第60頁││ │ │00000000號 │ │ │├──┼─────┼──────┼───────────────┼────┤│ 5 │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2日│一樓後方違建函覆如說明 │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 │件第61頁││ │ │00000000號 │ │ │├──┼─────┼──────┼───────────────┼────┤│ 6 │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4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擅自變更停車位使用一案 │件第62頁││ │ │00000000號 │ │ │├──┼─────┼──────┼───────────────┼────┤│ 7 │桃園地方法│99年度撤緩更│被告遞交蔣大鵬侵占案緩刑撤銷聲│陳報狀附││ │院 │字第3 號傳票│請(李成蔭因此涉及無製作聲請狀│件第62頁││ │ │ │之偽造文書) │ │├──┼─────┼──────┼───────────────┼────┤│ 8 │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劉若望涉犯背信案件 │陳報狀附││ │警察局桃園│到案通知 │ │件第64頁││ │分局 │ │ │ │├──┼─────┼──────┼───────────────┼────┤│ 9 │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4 日│社區地下一樓及地下室二樓防空避│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難室擅自變更停車場使用乙案違反│件第65至││ │ │00000000號 │管理條例裁罰5 千元(已訴願撤銷│67頁 ││ │ │ │處分) │ │├──┼─────┼──────┼───────────────┼────┤│ 10 │國稅局桃園│99年5 月24日│97至99年間涉嫌提供停車位收取租│陳報狀附││ │縣分局 │北區國稅局桃│金對外營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件第68至││ │ │縣第三字第09│情形(調查後簽結,無處分通知)│70頁 ││ │ │00000000號 │ │ │├──┼─────┼──────┼───────────────┼────┤│ 11 │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4日│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建│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築物使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件第71頁││ │ │000000000號 │途不符乙案 │ │├──┼─────┼──────┼───────────────┼────┤│ 12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4 日│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室二樓建│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築物使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件第71頁││ │ │00000000號 │途不符一案,仍請轉知地下一樓違│ ││ │ │ │規停車戶不得繼續使用 │ │├──┼─────┼──────┼───────────────┼────┤│ 13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11日│社區地下二樓建築物使用用途與原│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一案,違反│件第73至││ │ │00000000號 │建築法裁罰6 萬元(已訴願撤銷處│75頁 │├──┼─────┼──────┼───────────────┼────┤│ 14 │桃園地方法│99年6 月25日│社區前後任主委施龍達、許文山、│陳報狀附││ │院檢察署 │精股偵字第11│劉若望及監委蔡美觀涉嫌背信、侵│件第76頁││ │ │730 、13699 │占、公共為罪傳票 │ ││ │ │、14474 號傳│ │ ││ │ │票 │ │ │├──┼─────┼──────┼───────────────┼────┤│ 15 │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8日│住戶陳情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建物使│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用用途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件第77頁││ │ │00000000號 │乙案 │ │├──┼─────┼──────┼───────────────┼────┤│ 16 │紫金園社區│99年7 月19日│請准同意調閱紫金園社區建築物使│陳報狀附││ │管委會 │金字第0719號│用用途與原核准同意使用執照用途│件第77頁││ │ │ │不符乙案 │ │├──┼─────┼──────┼───────────────┼────┤│ 17 │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0日│貴社區建照權卷資料已退還工務處│陳報狀附││ │政風室 │桃縣政查字第│並由工務處建管科簽收 │件第78至││ │ │099N001638號│ │79頁 │├──┼─────┼──────┼───────────────┼────┤│ 18 │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3日│社區地下一樓違規使用乙案(被告│陳報狀附││ │ │府工使字第09│因此涉嫌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案)│件第781 ││ │ │00000000號 │ │至84頁 │├──┼─────┼──────┼───────────────┼────┤│ 19 │紫金園社區│99年7 月26日│澄清本管委會未於99年7 月23日函│陳報狀附││ │ │紫金字第0990│送地下一樓違規使用人名冊 │件第85頁││ │ │72602號 │ │ │├──┼─────┼──────┼───────────────┼────┤│ 20 │紫金園社區│99年7 月26日│惠請提供愛三街紫金園社區使用執│陳報狀附││ │管委會 │紫金字第0990│照申請期間相關文書字號案 │件第86頁││ │ │72601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