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隆珠

張巧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隆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張巧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隆珠原係皓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1鄰22-6號)之負責人,與林麗珠原為夫妻,張巧菱則於民國80幾年至96年5 、6 月間擔任李隆珠之員工,胡秀敏則原係李隆珠之弟李隆生之妻,李隆珠、林麗珠、胡秀敏、李隆生原均為皓生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緣李隆珠曾於92、93年間在胡秀敏名下之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743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水汴頭17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林麗珠共同居住其中,然李隆珠與林麗珠於94年間感情生變,嗣因胡秀敏欲將該土地出售,要求李隆珠與林麗珠遷讓房屋,林麗珠不肯,胡秀敏乃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糾紛),案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781 號案件審理。詎李隆珠、張巧菱均明知該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之水泥施工款,係由李隆珠先開立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交予張巧菱給付施工人員,再由林麗珠名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於93年8 月2 日及同月31日分別存入6 萬2,227 元及9 萬5, 000元至李隆珠上開支票戶,並非全部由張巧菱出資或由李隆珠向張巧菱全額調借,張巧菱竟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上午,在本院民事庭就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土地是原告( 胡秀敏) 的,房屋是我拿錢出來蓋的」等語;嗣上開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265 號案件審理,李隆珠於98年7 月13日上午,在該院就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錢,所以商請張巧菱出資來拆、建」、「(法官問:蓋房屋的費用,你有沒有支付?) 有經過我的手付錢給廠商,張巧菱是我們的員工,大家一起工作,她把錢交給我,我再付給廠商」等語,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林麗珠告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本案審理之外之供述,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意旨,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隆珠、張巧菱固坦承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李隆珠辯稱:伊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沒錢興建系爭房屋,才會向張巧菱借錢興建,伊因為不精通法律,所以才會在民事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張巧菱出資云云;被告張巧菱則辯稱:伊因李隆珠缺錢興建系爭房屋,基於多年來為李隆珠工作之情誼,伊將私人財產借與李隆珠興建系爭房屋,希望公司能夠度過難關,伊的工作才有穩定保障云云。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另以:本件民事糾紛係胡秀敏對被告李隆珠及告發人林麗珠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其訴訟之重點在於「地主胡秀敏有無權力請求林麗珠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而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認為系爭房屋非胡秀敏所有,胡秀敏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對林麗珠或李隆珠主張遷讓返還房屋,故系爭房屋是否由被告張巧菱出資,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符合偽證罪之要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李隆珠及張巧菱之上開結證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李隆珠及張巧菱均坦承於具結後有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詞之行為,並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

1 號民事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114 頁)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

1 號民事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11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茲查,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雖略以:「是系爭房屋係證人張巧菱出資興建,被告林麗珠並非所有權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麗珠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惟原告(指胡秀敏)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林麗珠將房屋返還原告,故本件原告僅能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理由,因而認為胡秀敏請求林麗珠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為無理由,有該判決書可查(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辯護人因而持以主張系爭房屋無論係張巧菱或李隆珠、林麗珠出資均不引響判決之結果。然同案經林麗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爭點:1、上訴人(指林麗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2、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3、被上訴人(指胡秀敏)可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

李隆珠就系爭房屋既有所有權存在,對於系爭房屋自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而上訴人為李隆珠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則上訴人自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查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我同意李隆珠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等語,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系爭房屋搭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並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簽章註記『本人確實蓋有房屋一幢在此地號上』,供上訴人聲請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有門牌證明、土地所有權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即非有據。」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則林麗珠或其夫李隆珠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關係到林麗珠是否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利,進而影響到判決之結果。而上開高院判決因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李隆珠,而林麗珠當時做為李隆珠之配偶,且胡秀敏曾經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等情,進而廢棄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而駁回胡秀敏之訴。故被告張巧菱於本院民事庭結證稱:「土地是原告(胡秀敏)的,房屋是我拿錢出來蓋的」等語、被告李隆珠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結證稱:「我沒有錢,所以商請張巧菱出資來拆、建」、「( 法官問:蓋房屋的費用,你有沒有支付?) 有經過我的手付錢給廠商,張巧菱是我們的員工,大家一起工作,她把錢交給我,我再付給廠商」等語,均係關於系爭房屋出資者為何人之重要證詞,足以影響到法院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判斷及判決結果,甚至是民事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之關鍵之一,辯護意旨認為系爭房屋無論係張巧菱或李隆珠、林麗珠出資均不引響判決,自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符合偽證罪之要件等語,自不可採。

(二)被告李隆珠及張巧菱之上開結證係故意虛偽:

1、被告李隆珠及張巧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李隆珠向張巧菱商借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中,10萬5,000 元之水泥施工款,係由李隆珠先開立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交予張巧菱給付施工人員,再由林麗珠名下之新竹商銀於93年8 月2 日及同月31日分別存入6 萬2,227 元及9 萬5,000 元至李隆珠上開支票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發人林麗珠之指訴相符,並有林麗珠之新竹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

28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林麗珠之新竹商銀帳戶於93年間資金充費,存款餘額多能保持在10幾萬至20幾萬間(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均自承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係分成數筆在不同時期分批給付與不同之施工人員,以其興建總費用最多不過80餘萬元以觀,被告李隆珠與林麗珠夫婦,或李隆珠之公司,自有給付能力,實無被告張巧菱全額出資之必要,況就上開水泥施工之給付方式觀之,被告張巧菱亦無全額給付之事實。另查,林麗珠於92年8 月22日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分別有2 筆101 萬4, 850元之定存單,總計202 萬9,70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戶頭,於93年12月1 日時,存款更高達304 萬2,419 元,有上開帳戶存簿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以林麗珠之資力條件給付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綽綽有餘,況被告李隆珠自承當時與林麗珠夫妻關係尚未破裂,且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以林麗珠作為公司老闆娘及股東之身分(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怎麼可能對於系爭房屋至多不過80餘萬之興建費用置之不理,任由並非公司股東且與李隆珠夫妻非親非故之單純現場作業員即被告張巧菱一手借貸出資?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被告張巧菱雖辯以:伊與施工人員關係較好,容許伊先開支票而不用立即以現金給付,伊就先向被告李隆珠借票,以後再以現金返還李隆珠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既然辯稱李隆珠係向張巧菱借錢興建房屋,則李隆珠畢竟係終局要出資之人,只需自行清償上開支票款即可,一般智識之人難以想像張巧菱(被告辯稱之出借人)於李隆珠清償上開票款之後,還需要返還現金給李隆珠,此豈非「放款之債權人向借款債務人借錢,貸與借款債務人」之重大邏輯錯誤,令人啼笑皆非。被告李隆珠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林麗珠存入上開票款至伊之上開支票戶頭,係因為94年間伊出車禍要修理對方之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0

4 頁),然查,林麗珠存款進被告李隆珠支票戶之時間為93年8 月份(見他字卷第27頁),其時間顯與被告李隆珠所辯稱之94年間車禍不符,被告李隆珠欲辯而詞窮,上開神來一筆,更顯不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張巧菱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額出資者,系爭房屋至少有10萬5,000 元以上之興建費用係由李隆珠或林麗珠給付。

2、被告李隆珠與林麗珠、胡秀敏、李隆生原均為皓生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 頁及其背面),可見渠等原來關係不差,被告李隆珠供稱伊與胡秀敏之交情很好,伊與林麗珠則於94年間感情生變等語(見他字卷第45、82頁),更於胡秀敏提起之系爭民事糾紛中認諾,放棄攻擊防禦(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而證人胡秀敏亦證稱伊與李隆珠關係很好,李隆珠於系爭民事糾紛中,其實早已搬出系爭房屋,因為剩林麗珠不肯搬走,伊以為要提起民事訴訟需要將李隆珠夫妻同列為被告,所以才委託律師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更有甚者,當本院民事庭對胡秀敏下補費裁定時,被告李隆珠竟輾轉代胡秀敏提出虛偽不實之興建費用收據交予本院民事庭,且於本院民事庭開庭時亦不詳實說明該收據僅係為計算裁判費而捏造,使本院民事庭根據該收據誤以為張巧菱係系爭房屋57萬7,500 元興建費用之出資者,因而認定系爭房屋係張巧菱所有,此情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虛偽之收據1 紙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49頁、第82頁;本院卷第205 頁)第。而胡秀敏更在系爭民事糾紛中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巧菱出資,李隆珠興建,張巧菱再將房屋處理之權利交由胡秀敏行使,胡秀敏因而出租與李隆珠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1 號民事卷宗第75頁),此說法亦曾得到被告張巧菱、李隆珠之附和(見他字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114 頁背面)。惟系爭房屋若係李隆珠向張巧菱借錢興建,則李隆珠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房屋,何必迂迴向胡秀敏承租?被告張巧菱縱使誤認法律,以為自己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與李隆珠,以收取租金並確認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清償,詎張巧菱竟任由胡秀敏向李隆珠收租,自己卻不收租金,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其自己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竟任由未經出資之胡秀敏管理收益,亦有違常理。被告2 人於系爭民事糾紛中屢屢維護、附和胡秀敏之陳述、舉證行為(即替胡秀敏提出虛偽不實之收據),更顯係為達使告發人林麗珠於系爭民事糾紛中敗訴之目的,故被告為達上開目的而偽證之動機至為卓然。

3、被告張巧菱供稱伊為李隆珠僱用之現場作業員,月薪大約

2 萬至2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84頁),伊與李隆珠並無愛戀關係(見本院卷第207 頁),伊因為老闆李隆珠經營公司不善,為了保住工作,使公司度過難關,而且想要以後住在裡面,所以借李隆珠80幾萬元蓋系爭房屋作為工廠之用(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伊沒有計算前後詳細之興建金額、沒有寫借據也沒有任何擔保(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後來系爭房屋無法作工廠使用,就成為李隆珠與林麗珠之住家,伊因為林麗珠住在其中,所以就沒有搬進去住(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伊認為可以由工作薪資、紅利中受償借款,且胡秀敏也答應將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賣掉時,會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他字卷第48頁)。惟查,證人胡秀敏證稱:伊沒有答應系爭房屋土地賣掉後要還錢給張巧菱,賣得之價款要給李隆珠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張巧菱既然只是單純之現場作業員,與李隆珠並無愛戀等情愫,且月薪不過2 萬餘元,衡諸常理,在公司經營不善快要倒閉,能否繼續工作或是否得以受償借款都難以評估之際,怎可能完全不用任何書面借據、書面擔保、保證人、票據保證或不動產擔保,輕易借貸80餘萬元與李隆珠?且被告張巧菱自承沒有詳細計算借款總額,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等語,則借款人李隆珠究竟需清償多少借款、利息予張巧菱都是未定之天,更何況土地所有人胡秀敏也沒有答應要將系爭房屋之土地變賣後清償張巧菱,此種「未立書面、不具擔保,且借款總額、利息、清償期均不明」之大額借款,嚴重背離社會常情,難認張巧菱真有出借全額興建款項予李隆珠,故被告於系爭民事糾紛中虛偽證稱張巧菱出借所有興建款項云云,顯係偽證甚明。

4、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施工人員賴顯來、吳榮福雖證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水泥工分別係張巧菱請伊等施作,伊向張巧菱請款等語,惟證人賴顯來、吳榮福亦證稱伊等不知系爭房屋之實際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

148 頁),況證人韓信堂即拆除舊工廠並興建系爭房屋之施工人員證稱:係李隆珠找伊施工,伊亦係向李隆珠請款

30、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並非全部由張巧菱給付,且施工人員亦無法釐清實際出資者等情。證人即被告李隆珠之弟李隆生雖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張巧菱借錢興建,因為張巧菱想要在公司穩定工作,再慢慢受償云云,惟證人李隆珠亦證稱:伊亦在李隆珠公司上班,公司的財務都是李隆珠在管,伊不太了解財務狀況,伊亦不清楚系爭房屋之付款細節,只是伊曾與李隆珠向張巧菱溝通過系爭房屋由張巧菱出資之事,所以伊才認認係張巧菱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4 頁),證人李隆生既為被告李隆珠之胞弟及公司股東,其對系爭房屋興建款項之來龍去脈怎可能混沌不清,其證詞含糊之處,似有包庇李隆珠之嫌,不足採信。又被告張巧菱雖提出其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26 至第136頁;第181 頁至第195 頁),證明其有資力足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社會一般人縱使略有資力,也不至於在「未立書面、不具擔保,且借款總額、利息、清償期均不明」借錢予快要倒閉之公司負責人興建工廠或住宅,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被告張巧菱並未全額出資或借貸興建系爭房屋之全額費用予被告李隆珠,渠等於系爭民事糾紛訴訟中,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訴訟結果之判斷,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隆珠、張巧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李隆珠為配合胡秀敏之民事訴訟目的,使林麗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竟不念夫妻之情,作偽證企圖影響法院,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導向為張巧菱所有,而被告張巧菱是非不分,亦作偽證配合,捲入李隆珠家庭糾紛,並實際影響到本院民事庭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幸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明察秋毫,林麗珠始免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命運,被告2 人不但戲弄法院,浪費司法資源,亦使林麗珠屢遭訟累,所為應予非難,且雖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惟終能和解並賠償林麗珠25萬元,並取得林麗珠之諒解(見本院卷第

208 頁),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定其餘各款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觸犯本件犯行,係因單一之民事訟訟糾紛而起,雖均未能坦承犯行,然系爭民事糾紛既已判決確定,訴訟之結果亦無不利林麗珠,且林麗珠已經於本件刑事程序中獲得被告給付之25萬元賠償,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等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2 人之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判決於101 年3 月9日評議時成立)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