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達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達潮共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達潮於民國97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處,收受由洪葵富(未據起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1 張,洪葵富要求張達潮持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予渣打銀行之櫃臺行員以領取現金,並表示如能領取現金,除將償還其積欠張達潮之債務外,會多給付張達潮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欄處,原記載之「壹仟伍佰『元』整」塗改為「壹仟伍佰『萬』整」,除缺少「元」之記載,更有明顯之塗改痕跡,且記載之阿拉伯數字「1,500 」直接遭塗改為「1,0000000 」,並在金額處黏貼透明膠帶,張達潮收受時即知該有價證券與以往經營商業業務時收受之支票不同,可預見恐有變造之虞,竟仍與洪葵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張達潮於97年1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渣打銀行向櫃臺行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企欲兌領取票面價值之對價,遂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變造之有價證券交付行員而行使之,該行員立即發覺有異,並請渣打銀行之作業主管溫素幸當場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達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65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係由洪葵富所申請,及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渣打銀行之作業主管溫素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及該有價證券之正反面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渣打銀行客戶主檔查詢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5頁)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究係自何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警詢時、97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稱:
因伊替劉明傳做工程,劉明傳在伊住處當面交給伊,用以抵償工程款,伊沒有發現該支票有異,是被劉明傳騙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即陳稱:支票係洪葵富的,伊是和洪葵富去銀行提領,伊受洪葵富指示去提領這張支票,洪葵富說支票是他的,伊也有看到這張票,伊有問洪葵富領到後要給伊多少紅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4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坦承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當初提領時洪葵富也在現場,因洪葵富有欠伊錢,洪葵富說錢領出來後,該還給伊的就會還,那張支票的確是怪怪的,伊對支票認識不清應負責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更具體陳明:伊收到支票時,看就覺得有點怪怪的,數字看起來好像有改過,「萬」字也怪怪的,當天伊係和洪葵富約上午11點見面,洪葵富來了之後就交給伊這張票,要伊去領,伊邊走邊看,愈覺得這張支票很奇怪,就叫洪葵富自己去領,洪葵富卻叫伊領,並跟伊說除了欠伊的錢會還給伊外,還會多給伊50萬元,伊領錢時洪葵富都在旁邊看,後來伊去警察局時,洪葵富打電話給伊,要伊跟警察說係劉明傳把票給伊的,洪葵富說因為劉明傳去大陸了,隨便講講沒關係,伊和洪葵富確實相識,洪葵富是油漆工的大包,伊則做裝潢,89年、90年認識迄今,並有互相支援,洪葵富一開始跟伊借錢時都有借有還,到了
95 年 間就開始沒還了,並跟伊說上面工程的大包說會慢點給錢,要慢點還伊錢,伊當時就是急著用錢,才會去幫洪葵富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提出被告與洪葵富間交易往來之支票、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且上開支票係洪葵富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有證人溫素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3 頁 ),復有渣打銀行客戶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5頁),再依劉明傳之出入境資料觀之,劉明傳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臺灣(見99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卷第40頁),自無在臺北縣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予張達潮之可能,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被告係自劉明傳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係於97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渣打銀行處,收受由洪葵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1 張,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若所交付之財物正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所涉詐欺取財性質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毋庸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與洪葵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為本件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
其行使之變造有價證券,塗改之痕跡甚為明顯,記載亦與一般票據之記載明顯不同,且於金額處黏貼透明膠帶,一般人一望即知該有價證券可能係遭變造,更何況被告係向辨識有價證券真偽甚有經驗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為貪圖利益逕向渣打銀行行員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當場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立即報警處理,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財產損害,及其行使之變造之有價證券次數僅1次,又被告與洪葵富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背面),其所稱為求取清償債務等利益而行使該變造之有價證券,亦屬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努力進取,並行使變造之有價
證券對渣打銀行及社會造成之危害而為本案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及同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核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以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無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又法院既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4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 號研究意見),併予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發票日│金 額 │├──┼─────┼─────┼─────┼───┼───────┤│ 1 │渣打國際商│AA0000000 │000000000 │97年1 │壹仟伍佰元整,││ │業銀行股份│ │ │月11日│NT1,500,變造 ││ │有限公司新│ │ │ │為壹仟伍佰萬整││ │屋分行 │ │ │ │,NT1,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