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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竹清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吳垂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竹清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垂勇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竹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

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垂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2 人竟均不知悔悟,徐竹清因受吳垂勇委託擔任人頭債權人,而以其名義持有陳定鍛造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定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支票1 紙,因該支票未獲兌現,吳垂勇遂以徐竹清名義、由自己擔任送達代收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295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陳定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定公司進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08號案件處理後,因與另一債權人李子芊聲請執行之98年度司執字第44422 號案件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案執行,於98年7 月24日李子芊、吳垂勇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桃園縣○○鄉○○街○○○ 巷○○○ 號、290 號陳定公司廠房內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委託李子芊、徐竹清切結保管,嗣因李子芊於98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執行,吳垂勇即於翌日(8 月26日)以徐竹清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徐竹清已為查封物之唯一保管人,並請求移置保管地點至桃園縣○○鎮○○路○ 段○○號空地,本院執行處即定於98年9 月9 日將原由李子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全部移由徐竹清收受並移置上開空地保管,98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由吳垂勇、徐竹清引導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移置至上開桃園縣○○鎮○○路○ 段○○號空地存放,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將查封物交由徐竹清指封切結負全部保管責任外,並諭知查封之法定效力不得違背,詎吳垂勇明知前開查封物業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返還保管物之責,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待本院執行處人員執行離去後,即以大型拖板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數載離上開本院指定之特定保管地點而予以侵占並隱匿之;徐竹清出名擔任人頭債權人,其明知吳垂勇將查封物搬移至上開空地僅欲虛應本院執行處人員,目的係欲侵占查封物並販售予他人謀利,並能預見吳垂勇待本院執行人員離去後,即立刻將查封物再搬離該特定保管地點之結果,竟基於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並與吳垂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待本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上開空地後,任令吳垂勇將前開查封物自原保管處所移置他處隱匿無蹤而予以侵占之,違背本院所施查封之效力,嗣因98年12月25日併案執行之另一債權人陳延齡委請鑑價公司去上開空地欲就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實施鑑價作業時,發現其上查封物已不見其蹤,始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竹清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吳垂勇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侵占,我只是幫徐竹清處理法律文件,事情始末都有跟徐竹清報告,桃園縣○○鎮○○路○ 段○○號的空地是我表哥「阿平」告訴我的,他真實姓名我忘了,我是到他家去找他借上開空地,他家地址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不知道,我總共找他幾次,早上或下午去找他,我都忘記了,他說有地方借我放,因為只要放2 、3 天,所以也沒談到費用問題,我想說應該不會丟,所以沒去理,之後我有委託廖哲俊幫我尋找可以放置鋼材的地方,廖哲俊是何人介紹的我忘記了,他的電話我也忘記了,廖哲俊有沒有移走我也不知道,他後來去世了,我認為我只有沒盡到保管的義務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竹清自白:吳垂勇的小弟是我家附近的人,我是那個小弟叫來當人頭的,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法院遞狀的事也都不是我處理的,我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去刻的,我只是配合吳垂勇去簽名或是去現場指封,吳垂勇叫我簽完名後就走,本件吳垂勇有說如果附表的鋼鐵有賣出去的話,會分我一點錢,但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拿到半毛錢,吳垂勇與金主在上開空地聊天時,我就聽到他們在談一公斤鋼材多少錢,鋼材搬到上開空地,書記官走後,我就看到吳垂勇交代金主已經載走一部分鋼材,第二天就全搬光了,吳垂勇叫我約一星期後去派出所報遺失,我想說東西都不在了,我也沒拿到錢,就沒去報遺失,開庭時吳垂勇叫我扛起來,律師是吳垂勇幫我請的,吳垂勇叫我把責任推給廖哲俊,他還說廖哲俊已經死了,但我不認識廖哲俊,之前也沒聽過這個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明確。

(二)並經證人即看管上開空地之李先宗到庭具結證述:(你何時留意到現場的這些物品已經不在了?)吳垂勇跟我說借放後的隔天就搬走了,我沒看到是何人搬走的,我也沒問吳垂勇,我有看到是用堆高機堆到車上後,用車子載走,我有叫吳垂勇搬走,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來搬,吳垂勇沒有到我家來說要借空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三)如附表所示之鋼材等查封物,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依被告徐竹清、吳垂勇引導移至桃園縣○○鎮○○路○ 段○○號現場,告以保管責任及刑法所定不得違背查封效力等,並命被告徐竹清在指封切結上簽名,被告吳垂勇亦在旁簽名無誤,其後本院復核發內容為「前揭查封物已依法實施查封完畢,已移至桃園縣○○鎮○○路○ 段○○號,交由徐竹清負責保管,查封財產所為之封印、標示及公告等均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亦不得對查封財產有毀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之執行命令等節,分別有本院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各1 紙、98年10月7 日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44

411 號執行命令(稿)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4422 號執行影卷第60至62、111 至112 頁),且有查封現場照片31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4422 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見第44422 號執行影卷第16至31頁,原件附於第44422 號執行卷第35至50頁);又另一債權人陳延齡依本院指示於98年12月25日前往上開空地欲就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鑑價作業時,已未見空地上有查封物一節,有陳延齡之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74413 號執行影卷第8 至10頁)。

(四)被告吳垂勇、徐竹清就其2 人對於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公務員有諭知查封之相關法定效力,其2 人對於前開業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有受託保管之責,不得對查封財產有毀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等節,均不爭執,其2 人於本院公務員前往現場執行移置查封物、告以相關保管責任,並簽署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後,將原應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搬離指定處所並隱匿予以侵占,違背本院職務上委託其等掌管物品之責任,犯行明確。被告吳垂勇辯稱其未侵占云云,惟依被告徐竹清上開供詞,佐以證人李先宗證述上開空地就查封物置放之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吳垂勇與其交涉,而與徐竹清無關,及本案自被告徐竹清以其名義具狀至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開始,其送達代收人即為被告吳垂勇等情觀之,被告吳垂勇就本案顯係位居主導地位。且被告吳垂勇自承所有呈遞本院之徐竹清名義之書狀,均由其製作並遞狀,其中98年7 月23日尚陳報本院表示如附表所示查封物置放在先前由李子芊保管之地點,伊等無權進入,且無法看守,遂聲請本院移置查封物,以免有第三人將查封物自行偷偷運出變賣等語一節,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第1008號執行影卷第25至26頁)、98年7 月30日又陳報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公告牌價為約188 萬元(陳報狀見第44422 號執行影卷第39至40頁)等情,查以徐竹清為人頭債權人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若經拍賣清償欠款,其債權額將可抵償至9 成餘,又被告吳垂勇陳報本院聲請移置查封物,以免無法看守有被盜之虞等語,顯示被告吳垂勇非常重視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有無被妥適安置,乃其竟稱「我想說鋼材很大,應該不會丟,所以就沒去理鋼材」云云,所言與所為不符,已難採信,其復辯稱有委託廖哲俊保管,所以沒再去問這件事云云,惟其受法院即公權力之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查封物,有相關之法律效果,且依其上開書狀顯示極為重視本件查封物,乃其竟於委託廖哲俊之後,突然改變為「我想說應該不會丟」云云,令人不解,且保管法院委託之物,事關重大,被告吳垂勇竟於本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後,未再至上開空地巡視所保管之物,且稱直至本院書記官於98年12月底通知時始知此事,不符常情至極,顯然被告徐竹清自白之「書記官走後,我就看到吳垂勇交代金主已經載走一部分鋼材,第二天就全搬光了」等語一節為真,且被告吳垂勇上開聲請法院移置如附表所示查封物,正係遂其侵占之手段之一,否則若真如其所具狀內容之如此重視附表查封物之程度,難認被告吳垂勇竟任由附表之查封物置放在上開空地而無人看管,自己也未再至現場查看,且被告吳垂勇既如此重視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深怕他人偷偷賣去,乃被告吳垂勇竟委託

1 名何人介紹、電話為何均不知之廖哲俊看管查封物,且未再過問查封物狀況,均與常情相違,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垂勇、徐竹清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吳垂勇、徐竹清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 條雖以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人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是雖被告吳垂勇並非受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人,惟其係共同實施者,故其與被告徐竹清2 人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處斷。

(二)累犯:查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查封物,竟為圖個人私利予以隱匿侵占,視公權力為無物,且致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被告徐竹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垂勇利用保管查封物之執行程序,將應保管之物侵吞入已,手法蠻橫粗暴,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竹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鋼材1批:總重量:210,960公斤 │├──┬────────┬───┬────┤│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1 │圓型鋼柱 │ 個 │ 38 │├──┼────────┼───┼────┤│ 2 │正方型鋼柱 │ 個 │ 15 │├──┼────────┼───┼────┤│ 3 │小正方型鋼塊 │ 個 │ 21 │├──┼────────┼───┼────┤│ 4 │圓型大鋼柱 │ 個 │ 22 │├──┼────────┼───┼────┤│ 5 │長型鋼條 │ 個 │ 56 │├──┼────────┼───┼────┤│ 6 │圓柱鋼柱 │ 個 │ 12 │├──┼────────┼───┼────┤│ 7 │小圓型鋼柱 │ 個 │ 1 │├──┼────────┼───┼────┤│ 8 │鋼斗 │ 個 │ 23 │├──┼────────┼───┼────┤│ 9 │鋼桶 │ 個 │ 8 │├──┼────────┼───┼────┤│10 │鋼片(圓) │ 片 │ 14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