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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崑明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蘇秋雪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姜震律師被 告 范玲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99年度偵字第17708 號、99年度偵字第22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秋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林崑明、范玲玲均無罪。

事 實

一、蘇秋雪之夫林崑明自民國91年4 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社團法人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下稱自閉症協會,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理事長,該協會並於95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13日由詹彥麟擔任代理理事長。蘇秋雪則自95年4 月

1 日起與詹彥麟簽訂契約,受詹彥麟指揮監督從事申辦各機關單位有關協會事務、所有會務有關之事項執行及推動之業務,擔任該會總幹事。因林崑明本身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實無暇分身於自閉症協會之會務,故於林崑明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期間內,自閉症協會之活動運作、經費收支等會務,實均由蘇秋雪全權處理,林崑明並不予過問,嗣蘇秋雪並於95年4 月1 日起以自閉症協會總幹事之身分綜理會務。緣自閉症協會為辦理活動供自閉症患者(暱稱「星兒」)參與,而有向活動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需,惟因辦理活動所支出之費用非必然可取得相對之發票或收據,倘因之未能提出單據申請補助,則將使協會之支出開銷無法獲得相應之補助款項,是蘇秋雪竟即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景全園藝社」之經營者;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嶺南鴨莊」之經營者,分別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秋雪本人或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於前往「景全園藝社」及「嶺南鴨莊」消費時,向各該商家之經營者表明需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俾供自閉症協會人員自行填載可供帳務核銷使用之消費項目,而「景全園藝社」及「嶺南鴨莊」之經營者明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竟分別於顯可預見蘇秋雪及自閉症協會將於渠等所提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交易內容之情形下,猶各基於前開與蘇秋雪及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景全園藝社」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嶺南鴨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蘇秋雪或自閉症協會成年員工,並由自閉症協會成年員工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各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而於各該屬「景全園藝社」、「嶺南鴨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為不實登載。又蘇秋雪於94年12月13日前某日,收受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明知該收據上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地址「桃園縣○○鄉○○村○○○段○○○區0 號」係其與林崑明之住處,且為林崑明所有並提供與自閉症協會作為活動、訓練使用之場所,而非龍人社區管委會之會址,且因其綜理自閉症協會會務、活動而有於上址實際出入使用之情,而堪認亦應知悉「龍人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非「羅美滿」,是如上開收據上所示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印章顯係不詳人士所偽刻,而該以「龍人社區管委會」之名義所開立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顯亦屬偽造,惟仍基於備供向活動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用而留存之。嗣於94年12月13日,蘇秋雪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景全園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持以向桃園縣社會局請領「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社會局對於據以申領補助款之單據所載交易內容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閉症協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林崑明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林崑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蘇秋雪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蘇秋雪而言,林崑明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林崑明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林崑明、詹彥麟、倪必霞、洪幸惠、曾錦秀、曾清吉、曾繁麒、曾繁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崑明係被告蘇秋雪之夫,並為於91年4 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之人;證人詹彥麟95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13日擔任自閉症協會代理理事長,並係與被告蘇秋雪簽有聘僱其從事申辦各機關單位有關自閉症協會之事務、自閉症協會所有會務有關事項執行及推動業務之勞動契約書之人;證人倪必霞、洪幸惠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曾於自閉症協會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證人曾錦秀自陳係「景全園藝社」之經營者,且曾提供其商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自閉症協會使用,而其園藝社並未販售畫板、蠟筆、彩色筆等物;證人曾清吉自陳係「嶺南鴨莊」之經營者,證人曾繁麒、曾繁熠均為曾清吉之子,並均自陳曾在「嶺南鴨莊」協助其父親工作,而「嶺南鴨莊」並未販售麵包、飲料、粉圓、綠豆湯等物,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崑明、詹彥麟、曾錦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蘇秋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蘇秋雪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必要性,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亦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蘇秋雪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書證據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秋雪固坦承確有於其夫林崑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之時,因林崑明本身在中科院另有正職,無暇參與會務,而由其參與閉症協會會務運作、會計帳務之處理,其並於95年4 月1 日起與詹彥麟簽訂契約擔任該會總幹事,且其與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固均有為申領補助款項或帳目核銷之便,而於至店家消費之際向店家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自閉症協會自行填載品項、金額以便檢據請款、核銷之情形,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自閉症協會需要經費支應運作,有些開銷沒有辦法取得店家的收據,但自閉症協會確實已經支出費用,如果因為無法取得收據而沒有辦法請款或核銷,會造成自閉症協會經費困窘,因此有時候確實會向店家索取空白單據,並由我本身或協會裡的工作人員自行填載可以核銷的項目,但這些款項之後都是進入自閉症協會的帳戶裡,空白收據只是為了經費請款、核銷之必要所製作;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辯稱:「龍人社區管委會」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不會是管理委員會蓋錯章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秋雪之夫林崑明本身任職於中科院,而於91年4 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惟其因另有中科院之正職,而對自閉症協會之會務活動、帳務處理等事項均無從顧及,又該協會並於95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13日由詹彥麟擔任代理理事長,蘇秋雪則自95年4 月1 日起與詹彥麟簽訂契約,受詹彥麟指揮監督從事申辦各機關單位有關協會事務、所有會務有關之事項執行及推動之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雪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明、證人詹彥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景全園藝社94年10月23日、金額9,00

0 元,品名記載為「畫板、蠟筆、彩色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景全園藝社94年12月5 日、內容記載為「場地佈置,數量8 ,單價500 元,總價4,

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均係被告蘇秋雪前往景全園藝社消費後,向該店家表明因自閉症協會核銷之需而向其索取空白收據,經景全園藝社提供空白收據供蘇秋雪使用後,由自閉症協會不詳成員填載上開日期、金額及品名而為不實交易內容之登載一節,業據被告蘇秋雪於97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提示景全園藝社收據】收據是誰拿的?)有的是我去買,我拿的,景全我去拿的時候,沒有賣蠟筆,但是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因為核銷的問題,我有徵求他們同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閉症協會舉辦『星兒打擊樂』是在龍潭龍人社區,這個經費是向教育局申請的,所以辦活動他們會派兩個人來看是不是確實舉辦,我們每一個活動將近十種開銷,但是只給兩個科目可以核銷,一個是講師費,一個是場地佈置,其他便當、接送、清潔費都不准實報實銷,我們只好把清潔費、便當費、接送費及點心費這些費用全部灌到場地佈置費裡面,否則無法申請經費,拿不出錢來,無法辦活動,我們為了拿到收據可以核銷場地佈置費,所以去買幾個盆栽佈置,拜託他們給我們空白的收據,收據的金額我們不會填載超過我們實際辦理活動支出的金額,然後拿回去給協會核銷,申請經費。」等語在卷。經查:

1、證人即「景全園藝社」之經營者曾錦秀於97年3 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開設『景全園藝社』,負責人是『羅仕榮』,地址在○○○鄉○○路○○○ 號』。店內的店章約85年就開始使用,沒有更換過。『景全園藝社』販賣園藝器材等項目,服務項目眾多,無法明述。卷附『景全園藝社』所開立的收據是我們所使用的,與我們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同,上面的負責人印章是我店現任負責人之收據專用印章,但內容不是我所開立。我與自閉症協會有生意上之往來,也知道自閉症協會的存在,我店內的空白收據有可能借與該協會使用。」、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景全園藝社』有做園藝造景、布置盆栽,沒有場地佈置。94年12月5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們店的發票,但不是我開的,我們沒有做場地佈置,但是我們公司有做園藝、盆栽的供應。自閉症協會會向我們買東西。」等語,而就「景全園藝社」之營業項目為園藝造景、布置盆栽,然不包括場地佈置,又其與自閉症協會有生意往來,惟卷附景全園藝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均非其所開立,而景全園藝社確或曾經出借空白發票供自閉症協會使用一節證述明確,益徵被告蘇秋雪所辯其曾為自閉症協會帳務核銷之需而向景全園藝社借用空白收據,並由協會工作人員自行填載上揭不實交易內容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辯,堪足認定屬實。

2、另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店家與客戶間交易往來之憑據,並為店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店家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交易內容之真偽,原應負其責任,倘虛偽登載不實交易事項,則顯有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刑責之情。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往來常態,倘店家確欲依實際銷售之日期、品項、金額載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客戶亦僅欲受領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符之收據,則店家於交易當下即自行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客戶收執即可,此對店家而言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客戶亦無竟需多此一舉,向店家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自行另行記載之必要。是以,倘非該客戶有於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載恐與真實情形有所不符之交易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節之需,以供帳務製作或其他核帳用途之用,實無竟有何需向店家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由其本身填載交易內容之理,是以,店家就其本身並未自行依真實交易情形開具收據,反係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客戶自行填寫,則該客戶恐有於其上自行填載與真實交易情形不符之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節,顯當有所預見,而店家基此認識,猶將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與客戶使用,堪認其顯有授權客戶自行填載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且就客戶所載交易內容恐與實行不符一情,亦容認其發生而無違本意,而有與該客戶間就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一文書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透過該客戶不實登載行為以遂行犯罪之行為分擔甚明。準此,被告蘇秋雪推由自閉症協會之員工於前揭2 張「景全園藝社」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寫「景全園藝社」經營者授權登載之不實交易內容之舉,此顯均係基於與自閉症協會不詳員工及「景全園藝社」負責人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之,而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卷附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於94年12月10日所開立,金額為1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經查,桃園縣○○鄉○○村○○○段○○○區0 號為共同被告林崑明所有,並係其與被告蘇秋雪之住處,且曾提供予自閉症協會作為職訓場所使用,此業據被告蘇秋雪、林崑明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自閉症協會90年至93年9 月30日之會計人員倪必霞、92年至95年間之出納人員洪幸惠分別證述明確。再者,證人即龍人社區住戶暨守衛梁鄭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76年就住在龍人社區,我太太於89年起擔任守衛,我是在97年從中科院退休之後才開始擔任社區守衛。蘇秋雪、林崑明是住在龍人社區1 號,龍人社區不曾有一位管委會的委員叫『羅美滿』,而且我們社區都是男性在當主任委員。」等語甚明。是以,被告蘇秋雪既為桃園縣○○鄉○○村○○○段○○○區0 號住戶,且確曾為將該場地提供予自閉症協會使用而在該處有實際進出、活動,則被告蘇秋雪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設址於其住處亦即龍人社區1 號,暨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並非「羅美滿」一節,顯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蘇秋雪就前開蓋用「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之印章,惟印章所載地址為龍人社區1 號、所載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羅美滿之收據2 張,顯當係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所偽造一情,當應知之甚詳。而查,本件固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前開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開具之收據1 紙,係被告蘇秋雪所偽造,或其與偽造該收據1 張之人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抑或該偽造收據之舉係在其教唆或幫助下所為,惟如後所述,被告蘇秋雪既於知悉前開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所開立、日期為94年12月10日、金額為1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係偽造,而仍持以併同前揭以「景全園藝社」名義所開立之94年12月5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作為94年12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請領「94年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補助經費之單據憑證而行使之,所為自仍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灼然。

(四)至起訴書所載嶺南鴨莊94年7 月29日、94年10月16日、95年3 月18日、95年4 月22日、95年5 月21日、95年5 月28日等6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查:

1、證人即嶺南鴨莊負責人曾清吉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曾清吉之子證人曾繁麒於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分別就自閉症協會確曾向嶺南鴨莊購買便當一事證述在卷,此核與證人蘇秋雪所證自閉症協會曾向嶺南鴨莊購買便當一節相符,是堪認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供,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曾繁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詢及自閉症協會是否曾向嶺南鴨莊索取空白收據時,證稱:「(問:他有無跟你們要過空白收據?)沒印象。」等語,而答稱其並無印象,然並未斷然陳稱自閉症協會未曾向嶺南鴨莊索取空白收據,是被告蘇秋雪所辯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與嶺南鴨莊交易消費後,即會向其索取空白收據一節,尚難逕認不實。而查,證人曾清吉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可以將你們平時使用的嶺南鴨莊收據供本署比對?)可以,另外補呈。」、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卷附嶺南鴨莊收據,93年10月28日便當60元是我們店裡的,是我太太簽名的。

」等語在卷,並提出嶺南鴨莊所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供參。經查,依證人曾清吉所提供之嶺南鴨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觀之,其右側「收據專用章」欄位蓋有「嶺南鴨莊」收據專用章,下方空格處並蓋有「曾清吉」印文,而該「嶺南鴨莊收據專用章」與證人曾清吉證稱為其妻所開立之93年10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者,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嶺南鴨莊名義所開立之94年7月29日、94年10月16日、95年3 月18日、95年4 月22日、95年5 月21日、95年5 月28日等6 張收據上所蓋用者,其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字樣,其字體、大小、間隔距離及相對位置均屬一致;又曾清吉所提出供對照之用之嶺南鴨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曾清吉」印文,與證人曾清吉證稱為其妻所開立之93年10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者,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嶺南鴨莊名義所開立之94年7 月29日收據上之「曾清吉」印文,除墨跡深淺有所差異外,其字體、大小甚或「曾」字有右短左長情形一節,均屬相符。是起訴書所載以嶺南鴨莊名義所開立之94年7 月29日、94年10月16日、95年3 月18日、95年

4 月22日、95年5 月21日、95年5 月28日等6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均係嶺南鴨莊所提供,且其中94年7 月29日收據上之「曾清吉」印文,更係證人曾清吉本人之私印,堪以認定。而如後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張之內容,堪認並非嶺南鴨莊店員所填載,惟上開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店章及私印既堪認均係負責人曾清吉所有,是堪認各該單據顯係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向其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於其上填載後述交易內容而得,準此,堪認被告蘇秋雪所辯前開收據係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前往嶺南鴨莊消費時向嶺南鴨莊索取之空白收據,嗣並由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品項、金額一節,顯堪信屬實。至證人曾清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店章及「曾清吉」私章,與嶺南鴨莊所使用者均不相同云云,惟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店家與客戶間交易往來之憑據,並為店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店家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交易內容之真偽,原應負其責任,倘虛偽登載不實交易事項,則顯有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刑責之情,是證人曾清吉倘任將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供其自行填載,則本身恐因之罹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虞,是證人曾清吉此部分所證既有卸責之動機,自難逕認屬實。

2、另查,證人曾清吉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經營嶺南鴨莊約有20年,營業項目是烤鴨、自助餐,卷內嶺南鴨莊收據上的『羅美滿』不是我蓋的。自閉症協會有來買過便當,但數目不多。」、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嶺南鴨莊是做自助餐的,卷附嶺南鴨莊收據94年7 月29日那2 張金額7,240 元,我們也沒賣那麼多,字也不是我們寫的。94年10月16日那張,我們沒有飲料、麵包,且『曾』字是蓋章後再塗掉再寫的,不是我們家人的字。95年3 月18日、4 月22日、5 月21日、5 月28日的收據,我們沒賣湯圓、珍珠粉圓、綠豆湯,字也不是我們的,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證人曾繁麒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嶺南鴨莊幫忙,該店已經有10幾年,賣便當、烤鴨、自助餐,就是一般便當店,但沒有賣湯圓、粉圓。卷附95年5 月21日嶺南鴨莊收據上印章是『羅美滿』,但我們家沒有這個人。」、證人曾繁熠於警詢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嶺南鴨莊是的負責人是我父親曾清吉。嶺南鴨莊是一般便當店,賣便當、烤鴨,但沒有賣粉圓、湯圓。卷附95年5 月21日嶺南鴨莊收據上的印章不是我們的,我們家沒有『羅美滿』這個人。」等語,而就嶺南鴨莊僅係一般便當店,販售便當、烤鴨、自助餐,而未曾販賣飲料、麵包、湯圓、粉圓、綠豆湯等物品,且卷附嶺南鴨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羅美滿」並非渠等之家人,又卷附94年10月16日之嶺南鴨莊收據「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簽寫之「曾」字,係將原本蓋於該處內容不詳之印文塗掉後再以手寫方式記載,惟該「曾」字並非渠等家人字體一節分別證述明確。是查:

(1)被告蘇秋雪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就以「嶺南鴨莊」之名義於94年7 月29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1 張,其金額為7,240 元、品項為「7/1-7/15便當」,惟卷內實際上尚有另外一張以「嶺南鴨莊」之名義於同日所開立之相同金額、品項記載為「7/11-7/29 便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查,依自閉症協會94年7 月29日支出傳票所載,自閉症協會於94年7 月1 日至94年7 月8日曾支出暑托班便當52個共3,030 元,其明細依支出傳票所附「暑托便當七月便當數量逐日統計表」所載係「1 日,便當4 個280 元;4 日,便當12個730 元,5 日便當11個670 元,6 日便當3 個150 元,7 日便當12個600 元,

8 日便當10個600 元,累計即為3,030 元」,另加計94年

7 月11日至94年7 月29日曾支出之暑托便當共11,450元,合計為14,480元,故卷附94年7 月29日此2 張嶺南鴨莊之收據,即為前開便當款項云云。惟查,證人曾清吉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業曾就嶺南鴨莊與自閉症協會之交易數量非多一節證述在卷。而查,揆諸自閉症協會94年

7 月29日支出傳票所附「暑托便當七月便當數量逐日統計表」所載,自閉症協會於7 月1 日至7 月29日為止,採購便當天數有約18天以上、採購數量有約195 個以上,期間甚長、數量甚鉅,此顯難認與證人曾清吉所稱「數目不多」之交易情形一致,是自閉症協會於94年7 月份縱有為暑托班之需購買如「暑托便當七月便當數量逐日統計表」所載之便當,惟此亦僅足認自閉症協會確有如統計表所示之開銷,然上開數量非少之便當是否即確均係向嶺南鴨莊所購買,顯仍有可疑,而無從認屬實。

(2)再揆諸前開證人曾清吉、曾繁麒、曾繁熠所證,卷附嶺南收據中94年10月16日(附表一編號5 )記載內容為「飲料、麵包」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簽署之「曾」字署名;94年3 月18日(附表一編號6 )記載內容為「便當」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印文;95年4 月22日(附表一編號7 )該張記載內容為「綠豆湯」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印文;95年5 月21日(附表一編號8 )該張記載內容為「湯圓」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印文;95年5 月28日(附表一編號9 )該張記載內容為「點心-珍珠粉圓」之交易、「銀貨兩訖」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印文,其所載交易內容顯均非屬實,而均非嶺南鴨莊所親自填寫開具,且前開「曾」字署名及蓋用「羅美滿」3 字之印章,亦足認均屬偽造(此部分偽造署名、印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再者,前開94年10月16日之收據記載內容,除「飲料、麵包」外,尚記載「便當11個」,惟該張收據其他部分之記載內容既已堪認均非嶺南鴨莊所親寫開具,且交易內容係屬不實,堪認其所載「便當11個」一節,顯亦屬虛偽。況且,被告蘇秋雪於檢察官訊問時業曾供稱:「綠豆湯、粉圓我們都有叫這些東西,這部分是因為經過店家同意有跟他說,不要老是用個人領據的關係,所以才使用該店家的收據。收據是工作人員去,就會跟他要,我們有消費。」等語在卷,準此,更堪認附表一編號7 、8、9 之單據,亦均係由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執嶺南鴨莊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將該協會與其他店家購買綠豆湯、粉圓等交易事項自行填寫於嶺南鴨莊之收據上而為不實登載,至為明確。

(3)再查,「嶺南鴨莊」之經營者於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前往消費之際,於交易當下即自行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消費者收執,此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確保該收據上所載交易情形核與事實相符。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客戶向店家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目的無非在供給填寫恐與真實情形有所不符之交易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節之需,以供帳務製作或其他核帳用途之用,而「嶺南鴨莊」經營者並未於交易當時自行依真實交易情形開具收據,反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前往消費之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自行填寫,則就執有該空白收據之人恐有於其上自行填載與真實交易情形不符之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節,顯當有所預見,而「嶺南鴨莊」經營者基此認識,猶將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與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使用,堪認其顯有授權執有該空白收據之人自行填載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且就客戶所載交易內容恐與實行不符一情,亦容認其發生而無違本意,而有與該客戶間就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一文書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透過該客戶不實登載行為以遂行犯罪之行為分擔甚明。準此,被告蘇秋雪明知上開空白收據係自閉症協會員工向「嶺南鴨莊」索取而得,猶為備供協會帳務核銷之用,而推由自閉症協會之員工於前揭6 張「嶺南鴨莊」所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寫「嶺南鴨莊」經營者授權登載之不實交易內容之舉,此顯均係基於與自閉症協會不詳員工及「嶺南鴨莊」經營者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之,而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蘇秋雪嗣於94年12月13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景全園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以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林崑明之名義發函檢送至桃園縣社會局請領「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補助經費而行使之,此有自閉症協會94年12月13日桃(94)閉崑字第119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而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據以申請補助款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核銷項目審核之正確性,是被告蘇秋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另查,自閉症協會於94年間確曾舉辦「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一節,此有卷附自閉症協會之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團體-快樂打擊樂招生簡章、自閉症協會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資料照片、星兒快樂打擊樂參加人員名冊等件在卷足參,堪認屬實,而本案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蘇秋雪以前開單據所申領之補助款項金額,有何逾自閉症協會為舉辦上開「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所實際支付之金額,而有欲藉此為自己、他人或自閉症協會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為,尚難逕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秋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蘇秋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其計算單位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非被告蘇秋雪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被告蘇秋雪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景全園藝社」之經營者;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嶺南鴨莊」之經營者,分別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景全園藝社」、「嶺南鴨莊」之經營者提供已蓋妥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被告蘇秋雪或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使用,並推由自閉症協會人員分別於各該商店經營者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登載不實之日期、品項、金額等事項,而顯係與各該商店之經營者共同實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蘇秋雪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蘇秋雪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景全園藝社」之經營者間;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自閉症協會成年工作人員及「嶺南鴨莊」之經營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秋雪所為各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無從分割個別論斷,是其中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嗣既已達於高度之行使階段,則其餘已無從分割而個別論擬之部分,自應併同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秋雪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蘇秋雪於其夫林崑明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期間及其本身擔任自閉症協會總幹事期間,自閉症協會為辦理活動供自閉症患者參與,而有向活動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之需,惟因辦理活動所支出之費用非必然可取得發票或收據,被告蘇秋雪即認倘因此未能提出單據申請補助,則將使協會該部分之支出開銷無法獲得款項補助,而基於使自閉症協會之活動開銷均可獲得相應之補助款項之目的,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執上開店家所開立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不實交易項目而向活動主管機關行使之,甚或更執他人偽造之收據作為請領補助款之憑據,其固僅意在使協會為辦理活動所支出之款項均可獲得相應之補助金額,而尚無證據證明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方式、其手段究屬非法,所為非是,再參諸被告蘇秋雪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實均供承明確,另就行使前開偽造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節,則始終否認犯罪,並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張數非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僅有1 次,又犯罪目的非圖私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蘇秋雪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蘇秋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蘇秋雪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崑明自91年4 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詹彥麟(不知情,另涉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95年4 月1 日至95年10月13日擔任自閉症協會代理理事長;蘇秋雪為林崑明之配偶,自93年10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自閉症協會代理總幹事、自95年4 月

1 日起與詹彥麟簽訂契約擔任該會總幹事;黃瑞妹於93年10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自閉症協會會計(不知情,係該會義務志工);被告范玲玲於95年1 月至95年10月間擔任自閉症協會之會計;洪幸惠於92年3 月至95年10月間擔任自閉症協會出納(不知情,係該會義務志工)。依據自閉症協會章程第3 條規定,該會係以維護自閉症者權益,爭取政府及社會大眾對自閉症之重視關懷,辦理各項福利措施,短期療育及職業訓練,並扶助其具備社會化生活能力為宗旨,理事長及全體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自閉症協會所需經來源為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各會員及個人、團體捐款、政府補助費、協會基金及其孳息等項目,且自閉症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並非屬於理事長個人,必須先後在該會年度會員大會向全體會員報告,自閉症協會接受桃園縣政府之經費補助亦與一般民間團體不同,每年補助金額不受2 萬元之限制,桃園縣政府對於自閉症協會經費運用、會務推展等須進行考核及效益評估,相關經費補助須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核銷。自閉症協會為公益團體。詎林崑明、蘇秋雪及范玲玲,明知自閉症協會之資金應運用於該會之業務推展,不得恣意挪用供自己使用,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為圖謀私利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林崑明與被告蘇秋雪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蘇秋雪、范玲玲就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共同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各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利用因公益關係持有自閉症協會前述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崑明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等罪嫌云云。

2、被告范玲玲就被告蘇秋雪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編號

7 至編號9 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32至37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蘇秋雪、林崑明就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共同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各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利用因公益關係持有自閉症協會前述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范玲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等罪嫌云云。

3、被告蘇秋雪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與被告林崑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20;與范玲玲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8,附表二編號1 、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32至編號37;與被告林崑明、范玲玲就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共同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各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利用因公益關係持有自閉症協會前述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蘇秋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巷26旁,竊取石園三村社區內鐵製水溝蓋5 片,因認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蘇秋雪、林崑明、范玲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祥龍文具行」之負責人游登龍、曾為游登龍看顧「祥龍文具行」店面之游登龍胞姐游月琴、「勝發電料五金行」之經營者鄭美麗、「瑞記商店」之經營者簡政雄、「嶺南鴨莊」經營者曾清吉及曾清吉之子曾繁麒、曾繁熠,證人即自閉症協會短期打擊樂老師林偌倩、自閉症協會短期打擊樂助教林美莊,證人即自閉症協會臨時工林秀枝、吳昱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石園三村所委聘之「宇峰保全維護管理公司」保全人員洪榮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個人領據、自閉症協會94年12月13日桃(94)閉崑字第119 號函即函附向桃園縣社會局請領「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補助經費之資料、石園三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前開「公訴意旨另略以:(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崑明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罪嫌,辯稱:我於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的期間,同時任職於中科院,因為我有正職需要上班,故自閉症協會的會務運作、帳務處理我完全無暇顧及,是就自閉症協會內之會計事務運作、款項申領核銷等事項,我均未參與等語在卷。經查,被告林崑明本身任職於中科院,而於91年4 月間至95年3 月31日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惟其因另有中科院之正職,而對自閉症協會之會務活動、帳務處理等事項均無從顧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崑明、蘇秋雪分別陳明在卷。再者,證人即曾任自閉症協會會計兼出納人員之人倪必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9年12月27日到93年9 月30日止在自閉症協會任職,是算臨時工作人員,所有事情都有在作,90年以後到93年9 月30日有擔任會計兼出納。我擔任自閉症協會會計期間,蘇秋雪是理事長夫人,因為理事長林崑明在上班,不方便,蘇秋雪只是在家帶小孩,因此常常會館關心會務,幫忙理事長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們就會把蘇秋雪等同理事長的身分,請教她會務的事情。因為我們把蘇秋雪視為理事長在執行所有的業務,所以我們在請示事情的時候,都是傾向於向蘇秋雪報告。林崑明上任後,都是蘇秋雪處理協會的事情,所有事情包括協會執行各項活動、方案及協會運作所產生的各項經費的收支等這些事,都是蘇秋雪在負責處理,協會每天平常例行性的、固定性的、反覆性的運作都是蘇秋雪在處理。如果我打電話給林崑明,他就說蘇秋雪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只有在覺得他們的支出很不合理,我覺得很生氣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林崑明,平常沒有生氣、沒有質疑的情況之下,這筆款項要支出與否就蘇秋雪說了算。我打電話問林崑明,我的印象就只是林崑明提供給自閉症協會使用的龍人社區會館因為颱風受損的修繕,還有龍人社區會館馬桶被他兒子弄壞的修繕,我覺得都要他自己付,不能由協會負擔,林崑明的小孩雖然也是協會的自閉兒,但我覺得應該要他自己付。自閉症協會的存摺、支票印鑑章就是理事長家在保管,協會的取款條、傳票等理事長的章基本上都是蘇秋雪蓋的,意思是需要蓋章的時候,蘇秋雪會把章拿來會館,我們在她面前蓋完後還給她,會計和出納的章是我蓋的。月底的時候要做帳,要把原始憑證跟傳票所謂的記帳憑證一併弄好了之後,整堆交給蘇秋雪,我的印象中是林崑明就任之後,林崑明、蘇秋雪對第一任留下的帳有問題,林崑明、蘇秋雪會去看一些帳務,之後我任職的期間沒有碰到林崑明來看帳,都是蘇秋雪在看的。」等語綦詳。是揆諸前開證人倪必霞所證,被告林崑明固於上揭期間擔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惟其因另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任有正職,就自閉症協會之會務實無暇參與,而其妻蘇秋雪因常至自閉症協會關心會務,自閉症協會之人員實將蘇秋雪視同理事長,而向蘇秋雪請示所有會務執行之相關事項,是自被告林崑明就任理事長後,自閉症協會之活動運作、經費收支等事項,均為被告蘇秋雪處理,協會取款條、傳票等憑據、文件上理事長林崑明之印章,亦均係蘇秋雪於自閉症協會人員有使用需要時攜往協會會館供工作人員蓋印,而被告林崑明除就任之初曾為瞭解前任理事長所留帳務情形,而曾閱覽自閉症協會帳冊資料外,嗣即未曾見被告林崑明前往自閉症協會閱覽帳務之事實,堪足認定。況且,證人即自閉症協會會計人員洪幸惠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從92年間開始到自閉症協會擔任日托班老師,之後因為協會經費不是很夠,只能請幾個會計還有社工,這個協會總是要做下去,變通的方法就是把事情分工合作,所以蘇秋雪找我當出納,是義務職,我沒有負責協會相關領款或帳本的事情,卷裡如果有核銷的單據,也都是社工和工作人員在處理。當時協會的工作人員有倪必霞、張瓊瑜,還有一些來來往往的人。」、證人黃瑞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93年11月到94年8 月擔任自閉症協會會計,之前沒有擔任會計或是出納的經驗,我只是義務幫忙,做帳的是社工人員在做。是蘇秋雪找我去當會計,她是口頭上請我去義務幫忙,但沒有跟我說會計要做哪些事情、協會有哪些會計帳冊要怎麼登本、協會的相關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要如何製作,我沒有為了會計這個工作固定到自閉症協會上班。」等語明確,是揆諸前開證人洪幸惠、黃瑞妹所證,自閉症協會內之會計或出納人員,甚且均係由被告蘇秋雪一手安排。是綜上各情,被告林崑明自就任自閉症協會理事長以來,實未曾參與自閉症協會之運作,而被告林崑明縱為被告蘇秋雪之夫,惟蘇秋雪正係因被告林崑明已無暇兼顧自閉症協會之會務,始出面處理自閉症協會之活動運作、經費收支甚或財會人員之安排等事項,並經自閉症協會成員認其始具實質上理事長之地位,則被告蘇秋雪於其夫林崑明已另有公職在身而未曾參與自閉症協會會務運作,是該協會實由其運籌帷幄之情形下,其就自閉症協會策劃、舉辦各項活動之過程;其本人或自閉症協會人員如何向店家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向後述自閉症協會打擊樂老師林偌倩、打擊樂助教林美莊、臨時工林秀枝及吳昱錚、協會自閉症患者楊興志之父等人索取空白領據以供自閉症協會自行填寫;前開各該空白收據、領據上所載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自閉症協會曾否執以前開方式獲得之收據、領據向活動主管機關據以申領補助款項,又曾否執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活動主管機關請領款項等諸般細節事項,是否均會向被告林崑明鉅細靡遺逐一匯報,顯不無疑問。是以,被告林崑明縱任職自閉症協會理事長,惟此與其對被告蘇秋雪及自閉症協會員工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否竟係事先知情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蘇秋雪或自閉症協會員工為之,係屬二事,要非能僅以被告林崑明名義上擔任自閉症協會之理事長,惟協會活動業務、財務會計等事項實均由其妻蘇秋雪負責,即認其必然就其妻蘇秋雪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運作會務一節知之甚詳,甚或有所授權或同意,而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崑明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蘇秋雪、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及「景全園藝行」、「嶺南鴨莊」等商店經營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準此,自無從逕認有與渠等共同犯事實欄一此所示此部分犯行之情。至其餘被訴部分亦應認不構成犯罪之論證,詳如後述。

(二)訊據被告范玲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罪嫌,辯稱:我於擔任自閉症擔任會計,我只是義務幫忙,協助登帳等事宜,並沒有偽造文書或侵占款項等語。經查:

1、被告范玲玲於距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期間(即94、95年間)較為接近之96年3 月10日警詢中及97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其係就業中心以「多元就業方案」派至自閉症協會支援之人,任職期間為94年8 月14日至95年8 月14日,而其係於95年1 月起始在自閉症協會擔任會計人員,起訴書亦認被告范玲玲就任自閉症協會會計人員之始日應為95年1 月間起。而查,附表一所示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登載期間均在95年1 月之前,是被告范玲玲就被告蘇秋雪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相關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否曾有何經手或接觸之情,已顯有疑義。至被告范玲玲固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審理中另改口供稱:「我是94年8 月15日桃竹苗就業中心派我到桃園自閉症協會協助一些會務,真正擔任會計應該是94年9 月12日至95年10月2 日左右。」在卷,惟查,被告范玲玲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供述之日,距起訴書所載案發期間已有7年之久,且揆諸全卷事證,除被告范玲玲之單一自白外,實別無旁證足佐其於自閉症協會開始從事會計業務之起點係早於檢察官所認定之95年1 月之前,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登載日期於95年1 月間以前之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均已無從驟認與被告范玲玲有何關聯,而起訴書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登載日期於95年1 月間以前之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均未曾起訴認被告范玲玲有何與被告蘇秋雪、林崑明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合先敘明。

2、次查,依被告范玲玲所供,其於自閉症協會擔任會計職務時,僅係依前任會計簡月嬌之交接、說明,從事將協會收支事項登錄帳本及製作傳票之工作。又揆諸全案事證,被告范玲玲除前開所稱業務事項外,其本身並未負責蒐集或取得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之個人領據以供協會作為向有關機關申領補助款項之用,且其於業務範圍內,亦僅係依被告蘇秋雪或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所提交之消費憑證登帳及製作傳票,惟就各該發票、收據、領據之來源並未參與,且基於對被告蘇秋雪及協會工作人員之信任,而未曾逐一查核其真實性,又全卷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任何單據、署名、印章係由被告范玲玲所偽製或為不實登載,是以,被告范玲玲固為自閉症協會之會計人員,惟其就被告蘇秋雪於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蘇秋雪、自閉症協會工作及「嶺南鴨莊」經營者間之犯意聯絡情節、行為分擔方式究係為何,均未見公訴人之說明、舉證,準此,自無從逕認被告范玲玲有與上開人等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此部分犯行之情。至其餘被訴部分亦應認不構成犯罪之論證,亦詳如後述。

(三)另就前揭公訴意旨於前揭「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認被告林崑明、范玲玲、蘇秋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包含其低度之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公益侵占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認尚無足證明被告3 人成立渠等犯行,再予分述如下:

1、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祥龍文具行」名義開立之95年5月28日、金額2,930 元,品名記載為「頭巾、鈴鐺、白手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94年11月12日、金額12,750元,品名記載為「妖精舞曲範本、手搖鈴、響板」者1張,被告蘇秋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閉症協會總共有

3 個人會去向『祥龍文具行』買東西,一位是我、一位是全阿娥、一為是林偌倩,我們會向他們要空白收據,但是他們有說我們寫的金額不能超過實際上與他們交易的金額。我記得我至少拿過一次空白收據,全阿娥和林偌倩應該也有拿到。」等語在卷。經查:

(1)卷附「祥龍文具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95年5 月28日、金額2,930 元,品名記載為「頭巾、鈴鐺、白手套」者1 張;94年11月12日、金額12,750元,品名記載為「妖精舞曲範本、手搖鈴、響板」者1 張外,另有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94年5 月27日、金額為2,000 元、品名記載為「紅布條」等項目者1 張,此有各該「祥龍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經查,證人即「祥龍文具行」之負責人游登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卷內95年5 月27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們開的,5 月27日內容所載的『紅布條』是我幫他代訂製的我有印象,因為蘇秋雪曾經在我們店裡放廢電池回收桶,也向我們買過東西,後來她曾向我要求他們可以開立的報銷科目,我有對她說,你告訴我幫你開,但是前提是她要有消費,蘇秋雪說她要回去看一下,她要求我說,他回去直接看,直接開就可以,所以我才有給他空白的收據,不然一般我是不給空白收據的,所以這件事情我有印象,其他部分收據都不是我開的。第一次的時候她要求我給他空白收據,我勉強同意,後來他帶自閉症小孩來,我看他不方便,所以我才給他拿空白收據。」等語在卷,而就蘇秋雪確曾向「祥龍文具行」購買商品,且蘇秋雪曾請其於收據上開立可供帳務核銷之科目,而其向蘇秋雪表示需有實際消費始可,然因蘇秋雪表示欲由其回去確認後直接填載於空白收據上,其始提供空白收據給蘇秋雪,而卷附「祥龍文具行」之94年5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亦即使用其提供與蘇秋雪之空白收據所填製,又除蘇秋雪第一次至「祥龍文具行」消費時其曾提供空白收據外,此後其亦曾因蘇秋雪帶同自閉症小孩前往「祥龍文具行」,認蘇秋雪恐有所不便,而交付空白收據與蘇秋雪自行填寫一節證述明確。是揆諸證人游登龍前開所證,證人游登龍將「祥龍文具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與被告蘇秋雪自行填載之次數顯非僅一次,且亦願在被告蘇秋雪實際消費之金額內,於收據上開立與實際交易品項不符、惟可供蘇秋雪持以作為帳目核銷使用之科目之事實,洵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蘇秋雪所供其於前往「祥龍文具行」消費時,即會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而店家僅向其表示開立之金額不可超過實際交易金額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足認定。

(2)而就前開以「祥龍文具行」名義所開立之95年5 月28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經查:

① 證人游登龍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

官問:【提示卷附龍祥(此顯為「祥龍」之誤,應予更正)文具行印章】,是不是你們的店章?)答:不是,因為店章字跡不一樣,我們店裡開出去的收據,一定會有收據專用章的區域,但95年5 月的都沒有收據專用章的區域,只要沒有收據專用章區域的都不是我們的,且印戳周邊紋路都不一樣。」等語甚明,證人即游登龍胞姐游月琴亦於警詢中證稱:「(警問:警方提示之發票收據與你祥龍文具行所開立之收據是否相同?)95年5 月28日所開立之收據明顯不同,其他無法分辨。」等語在卷,並提出「祥龍文具行」所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範本1 張供參,而就上開以「祥龍文具行」之名義所開立,日期為95年5 月28日、金額為2,930 元,品名記載為「頭巾、鈴鐺、白手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並非「祥龍文具行」所開立,其上蓋用之「祥龍文具行」店章並非該店所有,且該收據上並無「收據專用章」之欄位,格式與「祥龍文具行」所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有不符一節證述明確。而查,經將「祥龍文具行」所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範本、證人游登龍自稱由其所開立之95年5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與前開95年5 月28日收據1 紙相互比對後,前揭「祥龍文具行」空白收據範本及95年5 月27日收據1 張,其右側均有「收據專用章」之欄位,惟該95年5 月28日收據1 紙則付之闕如;又95年5 月28日收據上所蓋用之「祥龍文具行」店章,其印章大小、字體間距、周圍紋路,甚或店章中央電話、統一編號、負責人等項目所使用之字體,經依肉眼逐字檢視、辨識後,堪認均與「祥龍文具行」空白收據範本及95年5 月27日之收據有所不同,足認證人游登龍、游月琴前揭所稱,顯堪信為真。是以,卷附以「祥龍文具行」名義所開具之95年5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顯係不詳人士偽刻「祥龍文具行」店章後,持以蓋用於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方,嗣並於其上填載不實之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交易內容而偽造之,堪以認定。

② 惟查,經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前揭以「

祥龍文具行」名義所開具之95年5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被告蘇秋雪或共同被告范玲玲所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由上開2 人指示或授意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而得,是原已無從認前開2 人有何偽造此張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情。另揆諸前開以「祥龍文具行」名義所偽造之95年5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與「祥龍文具行」空白收據範本及95年5 月27日收據1張之比對結果,該95年5 月28日收據1 張固無「收據專用章」欄位,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無制式規格,要難期待一般消費者當僅因收據格式有所不同,即生該收據或屬偽造之合理懷疑,況該偽造收據之「祥龍文具行」店章固與真正店章有所差異,然其差距甚微,倘非以肉眼仔細觀察、辨識,顯難期待被告蘇秋雪、范玲玲竟可一望即知兩者之差別。況且,被告蘇秋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看卷內的『祥龍文具行』收據都長得一樣,為何『祥龍文具行』的證人會說有所不同,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而查,被告蘇秋雪曾向「祥龍文具行」索取空白收據供協會填寫使用,且次數非僅1 次,此業如前述,是自閉症協會內有「祥龍文具行」之空白收據備供使用,堪認當屬尋常之事,實難認被告蘇秋雪有何竟會就該95年5 月28日之收據特意辨識、觀察,從而更查悉該收據1 紙似與「祥龍文具行」所開立之其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所差距之理。是以,要難認被告蘇秋雪就前開以「祥龍文具行」名義所開具之95年5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係屬偽造一節有所認識。再揆諸全卷,查無自閉症協會執該偽造之「祥龍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任何個人或單位行使之情。是起訴書認被告蘇秋雪、范玲玲此部分構成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顯難採信。

(3)而就前開以「祥龍文具行」名義所開立之94年11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經查:

① 經將「祥龍文具行」所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範本

及證人游登龍自稱由其所開立之95年5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與前開94年11月12日收據1 紙相互比對後,除94年11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大小業經影印縮放外,該3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裝字體、格式全然相符,且右側均有「收據專用章」之欄位;又3 張收據上所蓋用之「祥龍文具行」店章,其字體間距、周圍紋路,甚或店章中央電話、統一編號、負責人等項目所使用之字體,經依肉眼逐字檢視、辨識後,堪認屬相符;抑且,該3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游登龍」3 字之印章,其字體、相對位置、特徵(其「游」字中央「方」字下半段、右側「子」字下半段,均有因筆畫過細而蓋印不清之情形;「登」字下方橫筆之起點,與「龍」字第一筆之點劃緊鄰),均屬一致。是以,該張以「祥龍文具行」名義所開立之94年11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當亦係祥龍文具行於被告蘇秋雪前往消費後,提供與蘇秋雪自行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項目之空白收據,堪以認定,是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既已堪認為「祥龍文具行」所提供,而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該收據嗣經自閉症協會執以於94年12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辦理「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辦理核銷而行使之,更無何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起訴書認此部分之行為態樣係「向游登龍誆稱須用於可報銷項目,再持之蓋在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欄及銀貨兩訖欄」云云,惟就被告蘇秋雪及證人游登龍均就蘇秋雪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即為供自閉症協會用於可核銷項目之事實已陳明在卷,則何來「誆稱」之有,未曾說明;且就其所指持以蓋用於「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欄」及「銀貨兩訖欄」之部分,究指「向游登龍誆騙而得到『祥龍文具行』之店章及『游登龍』之私章以蓋用」,抑或指蓋用於前開欄位之店章、印章均屬偽造,從而該以「祥龍文具行」名義所開立之94年11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核屬偽造之私文書一節,亦均未見說明,竟即驟認被告蘇秋雪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嫌,顯無所據。

②另查,證人游登龍於警詢中曾證稱:「(警問:公司有無

販售頭巾、叮噹、白手套、妖精舞曲【音樂教材】、妖精舞曲範本、手搖玲、響板、紅布條等物品?)有的,如果店內沒有販售物品,也會委由外面的工廠代做。」、證人即曾為游登龍看顧「祥龍文具行」店面之游登龍胞姐游月琴於警詢中亦曾證稱:「(警問:公司有無販售頭巾、叮噹、白手套、妖精舞曲【音樂教材】、妖精舞曲範本、手搖玲、響板、紅布條等物品?)販售頭巾、叮噹、白手套、音樂教材、手搖玲、響板、紅布條等物。」等語在卷,而就前開94年11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品名「妖精舞曲範本、手搖鈴、響板」均為「祥龍文具行」確有販賣之商品一節證述明確。再者,被告蘇秋雪及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確曾向「祥龍文具行」購買商品,並向「祥龍文具行」索取空白發票自行填寫,此據被告蘇秋雪及證人游登龍分別陳明在卷,是上開94年11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交易事項,原已無從排除確有該筆真實交易,而僅係由自閉症協會之不詳成員填載交易內容之情。而揆諸全卷事證,檢察官就就前開94年11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交易情形係純屬虛構一節,全然未有任何舉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自亦無從認被告蘇秋雪有何與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及「祥龍文具行」負責人游登龍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情,併予敘明。

2、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以「勝發電料五金行」所開立、日期為94年11月1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及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以「瑞記商店」名義所開立,日期為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5 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張,經查:

(1)就「勝發電料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之部分,證人即「勝發電料五金行」之經營者鄭美麗於警詢中證稱:「我以前開設『勝發電料五金行』,我是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就是電料五金類,沒有販賣手搖玲、響板、碰鐘、三角鐵。卷附以『勝發電料五金行』名義於94年11月13日所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是我的店開的,上面的店戳也不是我店所使用之戳印,地址及電話與我店均不相同。我與自閉症協會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把空白收據借給自閉症協會或其他人使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開設過『勝發電料五金行』,但已經歇業很久了,大約在91年左右就已經歇業,我們沒有販售手搖鈴、響板之類的物品。卷附以『勝發電料五金行』名義於94年11月13日所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是我們店開的,我們的地址是桃園市○○街○○號,但上面的印戳是愛八街16-18 號,而且我們的電話至少從90年以前就是『000000

0 』,所以電話也不相符,何況當時我們公司已經歇業,這收據不是我們公司開的。我們與自閉症協會沒有生意往來,但我會以我先生的名義捐款給他們,我小叔也有捐款,我們平時也有在捐款,不是只有捐給自閉症協會。」等語在卷。經查,證人鄭美麗自稱與自閉症協會並無業務往來,甚且曾捐款贊助自閉症協會之運作,是其與自閉症協會間顯無任何夙怨嫌隙,實難認其有何竟需謊稱卷附以「勝發電料五金行」名義於94年11月13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蓋用之店章非屬該五金行所有、該收據並非其所開立之虛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再為相同證述,以藉此使自閉症協會之相關成員恐因之罹於刑責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鄭美麗前開所證,顯非子虛。再查,勝發電料五金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於70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於91年6 月10日歇業、負責人係鄭美麗、址設桃園市○○街○○號、營業項目為電料五金,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卷附以「勝發電料五金行」名義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開立日期為94年11月20日,顯遠在「勝發電料五金行」歇業之後,其上所載交易品項名稱「手搖鈴、響板、碰鐘、三角鐵」等物,更均非該五金行營業項目之相關品項,又其上所蓋用之「勝發電料五金行」章戳,除商業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外與「勝發電料五金行」相同外,其地址與「勝發電料五金行」設立登記之地址顯有出入,且所載電話更據證人鄭美麗證稱並非「勝發電料五金行」所使用。是以,前開以「勝發電料五金行」名義於94年11月13日所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當係他人偽刻「勝發電料五金行」店戳後,蓋用於空白收據上並填載不實交易日期、交易品項所偽造完成之,顯堪認定。

(2)就「瑞記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張之部分,證人即「瑞記商店」之經營者簡政雄於警詢中證稱:「卷附以『瑞記商店』名義於94年11月5 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我或我家人所開立,我們店內也無販售紅布條、場地佈置。上開收據上的商店店章及負責人印章與我商店之收據均有不同,我附上本店之發票提供辨識。我與自閉症協會沒有生意上往來,也不知道這個協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瑞記商店』沒有出借場地去收清潔費,我家就是一個商店,沒有場地借給人家。」、「(檢察官問:【提示卷附瑞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不是你寫的?)答:不是,也不是我家人寫的,我可以確定,且上面簡政雄的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在卷,並有簡政雄所提出之「瑞記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參。

經查,證人簡政雄自稱與自閉症協會並無業務往來,甚且不知悉該協會之存在,是其與自閉症協會間顯無任何夙怨嫌隙,實難認其有何竟需謊稱卷附以「瑞記商店」名義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蓋用之店章及負責人印章均非該商店所有之虛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再為相同證述,以藉此使自閉症協會之相關成員恐因之罹於刑責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簡政雄前開所證,顯非子虛。再者,卷附以「瑞記商店」之名義開立之94年10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經檢察官與證人簡政雄所提出之「瑞記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將上開2 張收據上「瑞記商店」之店章印文放大重疊比對之結果,認印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再者,上開94年10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字體為古篆體,亦與簡政雄所提「瑞記商店」上負責人印章之楷體顯有不同,是該前開以「瑞記商店」之名義開立之94年10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係他人偽刻「瑞記商店」店戳及「簡政雄」之印章後,蓋用於空白收據上並填載不實交易日期、交易品項所偽造完成之,顯堪認定。而卷附以「瑞記商店」名義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5 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固未經檢察官送請鑑定,惟其上之所蓋用之店章、負責人印章與「瑞記商店」實際使用之店章及負責人印章均屬不同一節,業據證人簡政雄證述如前,且上開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前述經檢定係屬偽造之94年10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字體均為古篆體,而均與簡政雄所提「瑞記商店」上負責人印章之楷體顯有不同,是堪認上開以「瑞記商店」名義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5 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顯亦係以同前手法偽刻「瑞記商店」店戳及「簡政雄」之印章後,蓋用於空白收據上並填載不實交易日期、交易品項所偽造完成甚明。

(3)惟查,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前揭各以「勝發電料五金行」、「瑞記商店」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蘇秋雪或林崑明所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由上開2 人指示或授意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而得,是原已無從認被告蘇秋雪、林崑明有何偽造此張具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情。況如後述,被告林崑明固為自閉症協會之理事長,惟其因本身於中山科學研究院另有正職,無暇顧及自閉症協會之會務運作事項,故包含自閉症協會之日常運作、活動舉辦、會計財務、經費核銷等事項,均由其妻即被告蘇秋雪全權負責,是原已難認被告林崑明就該協會所執有之上開單據竟屬偽造一節有所認識。況查,被告蘇秋雪就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為帳目核銷之需,而迭有向坊間店家蒐集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使用之情,均始終坦認在卷,是被告蘇秋雪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基於相同方式向店家索討而得之空白收據,亦與常情無違,而要難逕認被告蘇秋雪對上開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竟有所認識。從而,縱前開偽造之「勝發電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嗣復經自閉症協會於94年12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活動」辦理核銷而行使之,亦難對並無證據證明知悉該收據係屬偽造、而無從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被告蘇秋雪、林崑明,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3、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以「成寶商店」名義所開立,日期為94年12月1 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經查,卷內除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外,別無其他任何與「成寶商店」相關之證人證述或其餘足佐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情節之證據。況且,揆諸全卷事證,本案原已無任何證據證明蓋用於「成寶商店」上之「羅美滿」印文,係被告蘇秋雪或林崑明於明知未得有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由渠等本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抑或透過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所偽刻。猶有甚者,本案檢察官就自閉症協會取得該「成寶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原因、「成寶商店」收據之真實性、自閉症協會是否確曾至該商店消費如收據上所載之項目、「成寶商店」與該收據上所蓋用之「羅美滿」其人間之關連性,全然未曾調查、舉證。是以,本件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刻用該「羅美滿」之印章,並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成寶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一事,未曾得有權同意之人之授權或同意,更無從逕認該「成寶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係被告蘇秋雪、林崑明未得有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蓋用偽造「羅美滿」印章於其上之方式偽造而成。是以,檢察官徒以該「成寶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即驟認被告蘇秋雪、林崑明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羅美滿之印章,再持之蓋用於前開收據之「銀貨兩訖」欄,是應構成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顯均屬無據。

4、至附表二編號8 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於94年12月

4 日所開立,金額為12,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開具之收據1 紙,係被告蘇秋雪、林崑明所偽造,或渠等與偽造該收據之人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抑或該偽造收據之舉係渠等其教唆或幫助下所為。而查,被告林崑明就自閉症協會之會務運作、財務會計等節均未參與,此業如前述,是原已難認被告林崑明就該自閉症協會竟存有上開單據1 張一事有所知悉。另查,被告蘇秋雪就上開「龍人社區管委會」之94年12月4 日、金額12,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係屬偽造一節,固無從推諉不知,理由詳如前述,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秋雪就該收據之偽造過程有何參與、授意、協助之情,而無從排除被告蘇秋雪係於上開收據業經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偽造完成後始取得,是自難認被告蘇秋雪就該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之舉,應負何偽造私文書之責任。而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固曾載稱「2005年星兒社區融合快樂打擊樂場地租借費」,而註明該收據一紙係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領上開活動之款項,惟依財團法人桃園縣自閉協進會94年12月5 日桃(94)閉崑字第114 號函所檢附之自閉症協會辦理「2005年星兒社區融合快樂打擊樂場地租借費」活動申請補助核銷案所附單據,該協會據以申報場地費之單據係林崑明所出具之領據1張,而非上開以「龍人社區管委會」名義於94年12月4 日所開立、金額為12,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該張偽造之龍人社區管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執以向任何個人或單位行使之情。是以,被告蘇秋雪單純認知上開「龍人社區管委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偽造一節,仍無由該當於何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蘇秋雪、林崑明就此部分,自無從構成起訴書所認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堪認定。

5、至被告蘇秋雪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9 (亦即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之「嶺南鴨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6 張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已難認被告林崑明、范玲玲各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之情,而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此業如前開「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一)」及「四、(二)」所載,不另複述。惟就起訴書認被告蘇秋雪、林崑明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嶺南鴨莊收據「銀貨兩訖」欄旁空白欄位內所簽署之「曾」字、附表二編號10所示嶺南鴨莊收據「銀貨兩訖」欄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3 字;被告蘇秋雪、范玲玲就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嶺南鴨莊收據「銀貨兩訖」欄旁空白欄位內所蓋用之「羅美滿」3 字,尚涉犯偽造署名、偽造印章罪云云。經查:經遍覽全卷事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嶺南鴨莊」收據上之「曾」字簽名係被告蘇秋雪或林崑明本人所簽署,抑或透過基於與渠等有共同偽造署名之犯意聯絡之人所簽署,甚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簽寫;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蓋用於「嶺南鴨莊」上之「羅美滿」印章,係被告蘇秋雪、林崑明或蘇秋雪於明知未得有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下,由渠等本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抑或透過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自閉症協會工作人員所偽刻,更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嶺南鴨莊」收據上之「羅美滿」印文,係被告蘇秋雪、林崑明或范玲玲所蓋用。況且,前開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嶺南鴨莊提供其商店之空白收據與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自行填載使用,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銀貨兩訖」欄內縱未蓋用營業人私章或經營業人簽名,自形式上觀之仍已足以表彰該收據係「嶺南鴨莊」所開具之意,是以,被告蘇秋雪固確有前揭於上開「嶺南鴨莊」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惟於是否竟猶可預見、知悉並容任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自行偽造「羅美滿」之私章蓋用於前開「嶺南鴨莊」收據之上,抑或偽簽「曾」字簽名於其上,顯有可疑,而無從逕認。是以,起訴書認被告蘇秋雪、林崑明有共同偽造前開「嶺南鴨莊」收據上之「曾」字署名,而涉犯偽造署名罪嫌;被告蘇秋雪分別與被告林崑明、范玲玲有共同偽造「羅美滿」印章並蓋用於前開「嶺南鴨莊」收據上,而涉犯偽造印章罪嫌云云,顯均屬無據。

6、就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19由證人林偌倩所具名簽署之領據部分,經查:證人林偌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3年間開始在自閉症協會擔任短期的打擊樂老師,94年的6 、

7 月回台南居住,打擊樂的課程是一期一期的,在那1 年多的時間裡,每個時期大概只有3 、4 個月,每個星期1次,並不是一年多一直在那邊,因為我中間還有回臺南。最後一次可能94年的暑假還是什麼時候,我從臺南回桃園幫他們帶他們那一次的演出。我在自閉症協會擔任打擊樂老師的日子我完全沒有做紀錄。94年間我有參加自閉症協會的2 次活動,有可能是自閉症協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星兒打擊樂』94年10月2 日到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2 日至94年12月4 日那兩次活動,但我應該都只是去帶他們上一次那個活動,一次活動車馬費應該是5 千元以內,一般都是活動之後蘇秋雪當場給我現金,也應該都有讓我簽領據,只要我本人有到,就會讓我簽領據。當時給我簽領據,上面沒有任何記載費用的項目、名稱、金額及活動參與的時間、日期這些紀錄。我以前在自閉症協會授課的時候,他們會在幾次授課之後,一次給我幾次授課的鐘點費、讓我簽領據,領據上也全部沒有記載授課的金額、日期、時數,就是會一次簽個幾張,他們就給我空白的領據,叫我填好我的名字、地址那些東西,然後其他的他們事後再填。我在簽領據的時候,我想他們的項目應該就是要填上課的車馬費、鐘點費,我覺得是這樣。給我簽領據的人是蘇秋雪,我們當初有口頭協議說她可能會寫多一點,就是給小孩買茶水、點心、請助教的費用,這些我都同意。我不知道她會寫多少,就是會寫比較高,跟我說老師我們需要這些東西,我就回答說好啊。94年、95年年初要報稅之前,蘇秋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扣繳憑單的金額可能會不太一樣,請助教、茶水費,她可能知道我也沒拿那麼多,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不用報稅,扣繳憑單我也沒有在看,就聽著這樣子而已。我在自閉症協會不管是上課或帶表演,都沒有和林崑明接觸過,全部都是蘇秋雪跟我接洽的,我領錢跟收據的部分都沒有和林崑明接觸過。」、「蘇秋雪有告訴我領據上寫的金額會比較高,因為要作其它的用途,我有同意。我收到94年的扣繳憑單時,蘇秋雪也有告訴我金額比較高,其它的也是作為點心茶水的用途,我也同意。卷附的領據都是我的字,我所簽的空白領據都是交給蘇秋雪,我也有口頭同意蘇秋雪拿去幫小孩買茶水、點心,我給蘇秋雪空白領據不只1 次,在93年、94年間我也沒有要求蘇秋雪給我看領據寫了什麼東西。因為我不用報稅,所以我就沒有去看扣繳憑單,那時候半年的時間我幾乎都在家裡,不用看繳稅額度,所以我根本不用看那個扣繳憑單到底寫什麼東西。我剛剛說日期要僅限於我有上課的時間,這也是我的主觀認知而已,我沒有明白的和蘇秋雪說這件事。」等語,而就其確曾於93年、94年間在自閉症協會擔任打擊樂老師,並確曾如數受領各次授課鐘點費,惟其接洽對象僅有被告蘇秋雪,而未曾與被告林崑明有所接觸,至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領據均係其於受領鐘點費後,於其上簽署姓名而交付與被告蘇秋雪使用之空白領據,被告蘇秋雪亦確曾向其表明各領據上將會載填車馬費、鐘點費、助教費用等名目,且所載金額將會高於其實際受領之授課鐘點費,俾便請領款項供自閉症協會協會使用,而其就被告蘇秋雪所述均表示同意一節證述明確。是揆諸證人林偌倩所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林偌倩簽名之空白領據上所載之日期、項目、事由甚或逾其授課鐘點費之金額等節,既均係被告蘇秋雪於獲得證人林偌倩之同意後,基於林偌倩之授權所為,自無何以林偌倩之名義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領據之情,是自無從對被告蘇秋雪、林崑明逕以以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7、至附表二編號20林美莊所簽名之94年10月30日「打擊樂助教費」6,250 元領據部分,經查:證人林美莊於96年3 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4年10月開始至95年4 月止,在自閉症協會擔任打擊樂助教、活動時現場助教。卷附94年10月30日打擊樂教學鐘點費6,250 元的收據是我所簽,但我只簽姓名資料。金額及日期不是我所簽,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實際有領取該金額。」等語明確。又證人林偌倩於96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自閉症協會擔任打擊樂課的老師時,助教是林美莊,她是音樂班學生,是蘇秋雪的女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間參加兩次自閉症協會的活動,助教是他們請的,助教是林崑明、蘇秋雪的女兒,當然不是我請的。在兩次我去參加活動當天林美莊有參與她有到場,就一起表演,可能幫小朋友管秩序那些。」等語明確。是揆諸前開證人林美莊、林偌倩所證,林美莊確曾擔任自閉症協會協會打擊樂課程助教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又證人林美莊確曾收得自閉症協會所支付之助教費用6,250 元一節,復據證人林美莊證述明確。是以,林美莊既係於確有擔任打擊樂助教並收得自閉症協會所支付之上述助教費用後,始在前開打擊樂教學鐘點費之收據上書寫姓名、資料,並授權自閉症協會自行填載收據日期、金額等內容,此核無不可,是以,自閉症協會之任一工作人員基於林美莊之授權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事由,更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另,檢察官固認上開收據係「未實際上課而以林偌倩打擊助教之名義浮報6,250 元」,惟其所認林美莊並未實際擔任林偌倩打擊樂助教一節,已與事實不符,且就其所稱該6,25

0 元助教費用係屬浮報一節,全然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所認顯均屬無據。再者,證人林美莊既已證稱前開單據所示款項係其本人所收訖,則檢察官認該筆款項係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侵占入己云云,更無從認屬事實,自無足採。

8、就附表二編號21至27林秀枝所簽名之領據部分,經查:

(1)起訴書載稱林秀枝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日期為94年5 月31日、金額為12,600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為94年6月30日、金額為10,800元之「廢電池宣導費用領據」,附表二編號27所示日期為94年12月12日、金額為4,700 元之「廢電池宣導油資領據」,經遍閱全卷事證,查無與上開日期、金額均相符之領據存在,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無所據。

(2)另就附表二編號22、24、25、26之領據部分,證人林秀枝於96年03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1年開始至95年9 月左右,在自閉症協會擔任臨時工。上開領據都是我簽的,但我只簽姓名資料,金額及日期不是我所簽,均為蘇秋雪所寫。我在自閉症協會工作大都是以天計算,每天以800元,但有時會有增減,不一定全都是800 元,大部份都是蘇秋雪拿給我的。我工作時沒有登帳或登記天數。」、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幫自閉症協進會收過廢電池,我收回去後交給裡面的工作人員去處理,他們請我一天約800 元,我是按天領的,有時候2 、3 天領一次,一個月約1 萬元左右,我是去做雜工,有工作叫我我就去。我簽領據是一個月簽1 次,名字是我簽的,日期、金額都不是我寫的。」、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替自閉症協會回收廢電池,一星期最多2 、3天,是去大溪、中壢回收。這些領據是蘇秋雪叫我簽名我就簽,有時候會一次簽2 張。我在94年間的領據加總有約

6 萬元,我廢電池部分沒有領這麼多錢,但我從91年起就在自閉症協會幫忙,只要我有去幫忙,他會給我錢,協會如果有大會或宣傳我也會去,他也會給我錢,他會叫我去炒米粉、煮肉羹,他會給我錢,我只跟他拿成本錢,我會告訴他我買了多少錢,他會把錢給我,所以從91年開始算,應該是有領這麼多,我想他應該是把我91年他交付給我買東西的錢,一起加進去,還有有些時候他認為有賺錢會貼我一點工資,我的想法是如此,所以我有收到所得稅單,但是事實上我收到的稅單,當年度我沒有領那麼多錢,為何開那麼多的所得稅,我也沒也跟蘇秋雪反應,因為我想從91年開始應該有那麼多。」等語在卷。是揆諸上開證人林秀枝所證,上開領據確均係由其親自簽署姓名後交付與蘇秋雪甚明。而查,領據係表彰具領人確有如領據上所載日期、因領據所載事由而收訖如領據上所載金額之證明,此為社會上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瞭解之事實。是倘證人林秀枝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蘇秋雪可自行於經其簽署姓名之空白領據上填載其他欄位,則證人林秀枝大可自行填寫上開領據之各個欄位後再交付蘇秋雪即可,而無竟一而再、再而三交付僅簽署姓名欄之空白領據與蘇秋雪,而使其本身需負擔蘇秋雪未獲其同意即於上開空白領據上擅自填寫其他內容之風險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林秀枝於簽署各該領據時,既僅於其上簽署姓名,而將領據之日期、事由、金額等欄位均留白後即交付與蘇秋雪,其顯有以交付該空白領據與蘇秋雪自行填載之方式,授權蘇秋雪填載領據上其他日期、事由、金額等欄位之意甚明。況且,證人林秀枝確曾於自閉症協會從事廢電池回收並領取款項,業據其證述如前,又其固認附表二編號22、24、25、26領據上金額之加總或係超過其回收廢電池所應獲得之薪資,惟其因認本身自91年起為自閉症協會之大會或宣傳提供炒米粉、煮肉羹等協助所領得之款項數額,加計廢電池回收之款項,應確曾領得如各該領據所加總之金額,故其並未向蘇秋雪反應,是足認證人林秀枝認僅需其自自閉症協會所領得之各類款項加總金額與領據所載約略相符即可,縱各該金額均係以「廢電池回收」作業為名目所開立,亦非其所不許。是以,堪認自閉症協會於上開空白領據上所載日期、事由、金額等,顯均在林秀枝同意之範圍內,是自閉症協會之工作人員於林秀枝本人親自簽名並授權自閉症協會填寫金額、日期、事項的空白領據上,填載林秀枝顯可預見並同意之內容,所為顯未該當於偽造林秀枝名義所製作之前開具私文書性質之領據,堪以認定。再者,證人林秀枝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其回收廢電池所得薪資應低於前開領據所載,惟揆諸全卷事證,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林秀枝實際領得數額與領據所載數額之差距究係為何;又縱前開各領據所載金額確有高於林秀枝實際所得款項之情,經遍閱全卷證據,仍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前開差距之金額係流入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私囊,而有遭被告3 人侵占入己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均乏積極證據可佐,無從認定屬實。

9、就附表二編號28以「楊興志」名義所簽具之領據部分,經查:證人即楊興志之母胡台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興志之前就讀啟智學校,畢業後認識了林媽媽也就是蘇秋雪,蘇秋雪有帶楊興志去工作,到學校拔草、做清潔工作,也有去回收廢電池。楊興志沒有獨立的謀生能力,他沒有辦法一個人工作,必須要有人帶。96年度偵字第11592 號卷第230 頁的紀錄是我已故的先生楊洪明的字,就是蘇秋雪帶楊興志去工作,有一點收入,我先生就把它記起來,卷附『楊興志』名義的領據是我先生簽的。」等語在卷,而就其子楊興志確曾與被告蘇秋雪一同從事廢電池回收之作業,且曾因此領有工作收入,其夫楊洪明並曾將楊興志之工作收入以書面方式製作紀錄,而卷附以「楊興志」名義所簽署之領據係楊洪明親自簽名一節證述明確,並有96年度偵字第11592 號卷第230 頁工作日期、次數、金額之紀錄文件影本在卷可參。是揆諸證人胡台珍前揭所證,核與被告蘇秋雪所辯其曾帶同楊興志外出從事廢電池回收工作,並支付金錢作為楊興志回收費電池之收入,其並曾要求楊興志之父楊洪明代楊興志簽署領據1 張供協會核銷一節,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蘇秋雪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符。是以,前開以「楊興志」名義所簽署之領據1 張,其上「楊興志」3 字既係楊興志之父楊洪明所簽署,則起訴書未予究明,即逕認此係被告蘇秋雪所偽造,顯已有誤。再者,上開領據既係楊興志之父楊洪明以「楊興志」

3 字簽署後交付蘇秋雪,堪認其顯有以交付該空白領據與蘇秋雪自行填載之方式,授權蘇秋雪填載領據上其他日期、事由、金額等欄位之意甚明。是被告蘇秋雪基於前開授權而於該領據上填載日期、事由、金額等事項,顯更無何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情。況且,本件揆諸全卷事證,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起訴書所認前開領據所示金額係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冒領並侵占入己之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實付之闕如,所認顯屬無據。

10、就附表二編號29、編號30吳昱錚所簽具之領據部分,經查:證人吳昱錚於96年3 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開始至95年1 月止,擔任自閉症協會助教及臨時工作員、義工。94年9 月30日『廢電池回收臨時雇工9 月份薪資』11,700元領據、94年11月15日『廢電池回收臨時雇工10月份薪資』12,600元領據,是我看過日期後所簽署,金額也確認與所領相符。」、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在一次機緣下認識自閉症協會,所以就加入他們的工作,我的工作室陪他們做手工藝、打擊樂器,還有其他回收電池等。我有協助自閉症協進會收廢電池,時間是我可以挪出的假日或晚上或下午有空的時間,我收廢電池是算時間性的收費,收多久算多久,就是去自閉症協進會佈的點幫忙收,如果有空我就去。上開領據2 張是我簽的,天數是誰寫的我不知道,那時是暑假過後,我早上時間比較空,我真的實際工作那麼多天。錢是事後領,是會計打電話給我。我是與蘇秋雪和她的自閉症兒子一起龍潭、楊梅埔心火車站對面回收廢電池,是蘇秋雪載我和她兒子一起去。」、於97年11月0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與蘇秋雪一起去楊梅埔心車站、龍潭一帶收廢電池,蘇秋雪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我是假日或是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去,不是每天都跑,我也不是只有作廢電池,還有其他的工作如宣導部分。」、於97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參加回收廢電池,除此之外還有參與場地布置、活動宣傳。自閉症協會有給我薪資費用1 小時100 元。94年9 月、10月我參與回收廢電池之外,還有廢電池宣導、佈點。領錢時就給我簽領據,蘇秋雪寫完之後再讓我簽名。」等語,而就其確曾於94年9 月份、10月份自閉症協會參與廢電池回收、宣導、佈點之工作,而94年9 月30日『廢電池回收臨時雇工9 月份薪資』11,700元領據、94年11月15日『廢電池回收臨時雇工10月份薪資』12,600元領據,均係其本人所簽名,其確曾於94年9 月、94年10月分別工作如領據上所載天數,並確曾領得領據上所載金額之薪資一節迭次證述在卷。是以,起訴書所認上開領據所示款項係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侵占入己一節,顯已無從認與事實相符。然查,檢察官惟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證人吳昱錚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避而未提,亦未曾舉出任何足證證人吳昱錚前開所述顯屬不實之任何事證,況揆諸全卷事證,實查無其他任何足佐檢察官所認「上開領據2 張所載廢電池回收臨時雇工薪資費用之事實係屬偽造」、「上開領據2 張所示款項係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侵占入己」等節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無所據,殊無足採。

11、就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部分,起訴書以自閉症協會「郵局存款」分類帳項目,其95年2 月27日、95年4 月30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30日分別於摘要欄載有「零用金增加」之項目,並分別於「借方」記載13,988元、41,240元、78,429元、16,366元,而認上開記載係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於各如附表所載之編號時、地「以零用金科目,無相關憑證,侵占款項之事實」云云。惟查:

(1)自閉症協會95年2 月份至95年6 月份之「郵局存款」分類帳均係被告范玲玲所登載、製作一節,業據被告范玲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依前開自閉症協會郵局存款分類帳之記載方式觀之,該帳冊係將所有「存款進入該郵局帳戶」之項目記載於「借方」(例如:95年2 月14日之「黃冠霖入會費」、95年4 月10日之「補助款收入--教育局」、95年5 月9 日之「捐款收入--黃美麗」、95年6 月8 日之「暫收款--多元就業薪資」)、將所有「自郵局帳戶支出現金」之項目幾載於「貸方」(例如:95年2 月27日之「什支--除蟲劑、公務車油資」、95年4 月21日「郵電費--郵寄中壢公所公文」、95年5 月15日「文具用品--影印紙5 包」、95年6 月16日「停車費社會局洽公)」)。是上開郵局存款分類帳之記載固非嚴格遵守一般曾受正式會計訓練之人所應知悉之借貸法則所為,惟就郵局存款帳目數額之增加、減少,仍均遵循「郵局存款增加之項目記載於『借方』」、「郵局存款減少之項目記載於『貸方』」之登載規則而為之。是依前開自閉症協會帳目記載方式形式上觀之,在「郵局存款」之分類帳內記載「零用金增加」,其意顯在表明自閉症協會之郵局存款有各如上述之金額增加之意,而非指該郵局帳戶有各該數額之款項支出甚明,起訴書徒以前揭帳冊記載內容,即認此部分各係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以零用金科目,無相關憑證,侵占款項」云云,理由為何,未見說明,且就所認被告蘇秋雪、范玲玲侵占前開款項之手段、方式、經過究竟為何,亦均未見敘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原已難驟認屬實。

(2)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玲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的收支表是我做的,借方是收入、貸方是支出,95年2 月27日摘要欄記載『零用金增加』的意思,是郵局存款的金額比零用金的結餘多,也就是帳冊記載的帳面支出高過於實際支付的錢,差額的部分我們就用作帳的方式讓帳冊上的『郵局存款』增加,讓存款的金額和帳目相符。以前的會計就是這樣跟我講,如果帳目上不平衡,就是郵局存款的金額比較多的時候,找不到其他有錯誤的金額,就用零用金去補,把它平衡回來。前面的會計跟我講的。這個『零用金增加』只是作帳,並不是代表實際上有現金存入自閉症協會的帳戶。95年4 月30日、95年5 月30日、95年6月30日的摘要欄『零用金增加』也都是相同的狀況。」等語在卷,而就前開收支表中「零用金增加」之項目,係因自閉症協會郵局存款實際餘額高於協會帳冊帳面餘額,其始將其中差額以在帳冊上記載「零用金增加」之方式,使帳冊結餘金額與郵局實際餘額相符,而非指實際上有何存入各該金額至郵局帳戶之意一節證述明確。再者,證人亦即范玲玲之前任會計人員簡月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3年10月到94年9 月是因為多元就業方案到自閉症協會做會務工作,因為協會缺人手,會計、出納大大小小的雜務大概都包了。我也有實際在自閉症協會擔任會計的工作,記帳的時候萬一出現郵局存款有110 元,但是我的帳冊餘額只剩下100 元,就有10元的差額,這時作帳就應該是攤到零用金的部分,就是記在零用金,寫『增加零用金10元』。」等語甚明,是揆諸證人簡月嬌前揭所證,堪認早於證人范玲玲在自閉症協會任職會計之前,自閉症協會之會計人員即已有在遇有協會郵局帳戶實際存款金額多於帳冊記載之結餘數額時,便於帳冊上將該差距之金額以記載「零用金增加」之方式作帳,使帳冊餘額與郵局實際餘額互核一致之作法,至為明確。準此,益徵證人范玲玲所證前揭自閉症協會「郵局存款」分類帳中,其95年2 月27日、95年4 月30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30日摘要欄記載「零用金增加」之實際意義,暨該作帳方式係自閉症協會前任會計所傳授一節,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3)綜上,自閉症協會「郵局存款」分類帳中,其95年2 月27日、95年4 月30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30日分別記載「零用金增加」13,988元、41,240元、78,429元、16,366元,顯均係自閉症協會郵局帳戶於前開各月份之結餘金額,分別有如上數額高於帳冊上帳面記載之結餘金額,而為被告范玲玲為使郵局存款實際結餘金額與帳冊登載之帳面上結餘金額一致所為之記帳手法。是上開「零用金增加」之數額既係始終存在於自閉症協會之存款帳戶中,而非屬自該協會之郵局帳戶所挪用或支出之款項,自堪認定。另揆諸全卷事證,查無任何足認自閉症協會於前揭各該日期有各如前述之金額自郵局存款帳戶支出,且各筆款項嗣係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侵吞入己;抑或任何該當於各該零用金科目所載之金額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侵吞入己之積極證據,是起訴書以前開帳冊登載內容,逕認前揭各筆紀錄所載之金額均係各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侵占,顯係未予究明該帳冊登載方式所生之誤認,洵屬無據。

12、就附表二編號35至編號37部分,起訴書以95年7 月5 日、95年8 月4 日、95年9 月5 日之「轉帳(沖銷)傳票」所分別記載之129,800 元、176,400 元、129,072 元,係「自閉症協會支付被告蘇秋雪及其他職員之薪資重複報銷」,而認被告蘇秋雪、范玲玲亦侵占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玲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3 張『轉帳(沖銷)傳票』都是我做的。我們的支出傳票的貸方『郵局存款』只有郵局存款帳戶,從劃撥帳戶支出的話就用轉帳傳票。『多元就業方案』的受僱者薪資費用是由政府支出,所以不能列為協會的薪資費用。多元就業方案受僱者,1 個人1 天800 元,最多可以做22天,所以1 個月就是17,600元。我們協會有2 個人,政府1 個月會補助3萬5 千多元,扣掉勞健保是32,700元。政府把多元就業方案的受僱者薪資撥到協會時,我登帳是借『郵局存款』貸『暫收款』,協會幫政府付薪水給多元就業方案的受僱者,因為這是屬於政府付的薪水,不能當作協會的薪水,所以付錢的時候分錄是借『暫收款』貸『郵局存款』,不可能列記為協會本身的薪資費用。起訴書所載3 張『轉帳(沖銷)傳票』的記載都是同樣的方式及意義,以95年7 月

5 日的『轉帳(沖銷)傳票』為例,最後面的兩個分錄,第一個是借『劃撥存款』32,700元、貸『郵局存款』32,700元,下一個分錄借『暫收款』32,700元,貸『劃撥存款』32,700元,這就是我們多元就業方案的薪資,因為當時就業中心有規定要直接劃撥到個人的存簿,所以我從郵局存款把錢提領出來,存到協會的劃撥存款,再轉到領款人個人的劃撥存款。所以這2 張分錄的意思是代表政府把多元就業方案員工的薪資匯給協會,但因為它不是要給協會的,所以不屬於協會的現金,協會是以『暫收款』入帳,將來是要幫政府付這筆錢的,所以在付款的時候,我們是從郵局存款帳戶把這筆錢轉到我們協會的劃撥存款帳戶,再由我們協會的劃撥存款帳戶付給多元就業方案的受僱者,但因為這筆錢不是屬於我們協會的薪資,而是屬於代收、代付的性質,所以必須把代收時貸記的負債科目『暫收款』給沖銷掉,所以才會借『暫收款』、貸『劃撥存款』,並沒有重複報銷的情況。」等語在卷,而就前開3 張傳票之記載內容,係指其將自閉症協會郵局帳戶內需支出予受款人之薪資數額先行轉匯至自閉症協會之劃撥存款帳戶,再自劃撥存款帳戶中將薪資款項撥匯予各該薪資受款人之匯款流程,故並非重複支出一節證述明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呂桂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協會有存款帳戶與劃撥帳戶金額流通的情況?)應該有,有流通。」等語在卷,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玲玲前揭所證自閉症協會之郵局存款帳戶及劃撥帳戶間互有款項流動之情,顯非子虛。而查,轉帳傳票係用於記載非現金交易(轉帳交易)及混合交易所使用之傳票,亦即可用以記載單純之轉帳交易事實,此為一般會計學基本常識。而被告范玲玲就前開3 張「轉帳(沖銷)傳票」之記載內容所為證述,復符於轉帳傳票之記載方式,是縱徒以上開

3 張轉帳(沖銷)傳票之記載內容,即已無從認有何檢察官所稱「重複報銷」款項之情。況揆諸全卷事證,除前開

3 張「轉帳(沖銷)傳票」外,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該3 張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有何實際上重複支出並遭被告蘇秋雪、范玲玲侵占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均無所據。

13、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各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單據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單據(其中附表二編號9 至13與附表一編號5 至9 係相同單據,再次敘明)之款項,暨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郵局分類帳」所記載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轉帳(沖銷)傳票」所示之款項云云。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郵局分類帳」及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轉帳(沖銷)傳票」所載之金額,檢察官所指「以零用金科目,無相關憑證,侵占款項之事實」、「自閉症協會支付被告蘇秋雪及其他職員之薪資重複報銷」之情節,已顯係出於其誤認,且各該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金額更無何遭侵占之情事,業如前述,不另贅語。

(2)再者,檢察官認被告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各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單據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單據之款項之方式,係「各係共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各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利用因公益關係持有自閉症協會前述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惟查,起訴書就其認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如何經認定有侵占前揭款項事實之手法、流程,均未見說明,且就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除外,詳後述)及附表二(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6、編號18、編號19除外,詳後述)所載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領據究係各供自閉症協會持以作為何用途,抑或持之向何單位以何名目請領金額為何之款項,亦均無任何說明、舉證。況且,上述部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領據上,固曾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款項之字樣,惟以前開附表二編號8 以「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4年12月4 日所開立,金額為12,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例,該收據上固曾載稱「2005年星兒社區融合快樂打擊樂場地租借費」,而註明該收據一紙係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領上開活動之款項,惟依財團法人桃園縣自閉協進會94年12月5 日桃(94)閉崑字第114 號函所檢附之自閉症協會辦理「2005年星兒社區融合快樂打擊樂場地租借費」活動申請補助核銷案所附單據,該協會據以申報場地費之單據係林崑明所出具之領據1 張,而非上開以「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4年12月4 日所開立、金額為12,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該張偽造之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執以向任何個人或單位行使之情,此業如前述。是以,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領據上,縱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款項之字樣,亦難認確均有依各該註記內容行使之情,由是,此部分單據究否確曾經自閉症協會向任何單位申領任何補助款項、金額多寡,已無旁證可佐,更遑論竟可逕認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等人曾有侵占各該單據所載款項之情。另依本案卷證所示,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編號7 、編號16、編號18等單據,固曾於94年12月13日作為「94年度星兒家庭音樂治療快樂打擊樂」之請領補助單據;附表二編號

6 、編號19另曾於94年12月5 日作為「2005年星兒社區融合快樂打擊樂」之請領補助單據,而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補助經費,惟起訴書就該當於各該單據所示金額之款項究係以何方式遭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侵占入己,均未曾提出任何金錢流向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檢察官逕認被告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一節,已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五、就前開「公訴意旨另略以:(二)」之部分,訊據被告蘇秋雪固坦承確有於98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搬取石園三村社區內鐵製水溝蓋5 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石園三村是中科院的宿舍,由中科院委託石園三村職務宿舍管理會(下稱石園三村管理會)管理,我所居住的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也是在石園三村內,因為我的住處所在的武漢路47巷前水溝蓋已經生鏽毀損,為了安全考量,避免有人在該處踩空受傷,我將同屬石園三村的○○路00巷00號旁水溝蓋5 片搬至武漢路47巷前鋪在舊的水溝蓋上,而武漢路47巷任何人都可以行走,不是我私人的地方,而且該水溝蓋只是從85巷搬至47巷,自始至終都仍在石園三村管理會的持有、管領之中,我並沒有將該水溝蓋

5 片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秋雪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至位於石園三村內之桃園縣○○鄉○○路○○巷○○號旁,徒手搬取該處鐵製水溝蓋5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雪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石園三村所委聘之「宇峰保全維護管理公司」保全人員洪榮源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惟查,揆諸卷附石園三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蘇秋雪搬運前開水溝蓋5 片之時間為98年6 月25日正午時分,地點在其夫林崑明所任職、並且為全家所居住之中科院石園三村宿舍區域內,同行協助搬運之人並有其罹患自閉症之子,再其所駕駛用以載運搬運水溝蓋之工具復係登記於其夫林崑明名下之車輛,此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又搬運水溝蓋之地點係在石園三村監視錄影器拍攝所及範圍之內,而依被告蘇秋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就該處有監視錄影器一節顯亦知之甚詳。而查,竊取他人之物係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是竊盜行為人為圖減少突發之阻礙以順利行竊,並規避查緝、隱匿犯行,衡情當會迴避一般人活動之時段、選擇人煙稀少之環境,並以縱遭發覺亦無法與行為人連結之車輛為犯案工具,並極力避開有監視錄影器設置之犯案地點,以避免形跡敗露,倘被告蘇秋雪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搬運前開水溝蓋5 片,實難認其有何竟非僅將犯案地點選擇於其所居住之宿舍社區內,更選擇於一般人外出用餐、午休返家,故其竊取水溝蓋之非法活動極易遭往來社區住戶察覺、阻止而曝光之中午時分,駕駛其夫林崑明所有而顯可嗣供循線查知其犯行之自用小客車,帶同其罹有自閉症之子於其明知位在社區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內之地點從事竊盜行為,致其犯行全無隱匿可能性而勢將曝光無疑,是其本人甚或其夫林崑明將均遭石園三村同事以異樣眼光相待之理,是被告蘇秋雪所辯其搬運前開水溝蓋5 片實非基於將之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其目的僅係欲將該水溝蓋搬運至同為石園三村範圍內之47巷水溝上鋪設一節,衡情當全非子虛。再者,被告蘇秋雪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前之水溝上,確係蓋有鏽蝕嚴重程度不一之水溝蓋,此有被告蘇秋雪所提出之桃園縣○○鄉○○路○○巷前水溝照片在卷可參,是益徵被告蘇秋雪所稱其所搬運之水溝蓋5 個係用於鋪設於原水溝蓋業已鏽蝕之47巷水溝之上以維出入安全一情,更非全屬無據。再查,石園三村土地及房舍為國有資產,中科院為其使用及管理單位,並提供其作為員工職務宿舍使用,而依中科院一般職務宿舍作業方式,其管理組織包含管理單位及各管理會,又石園三村職務宿舍管理會之組成,係由該村各區住戶遴選委員成立之,並代中科院及石園三村全體住戶管理該宿舍,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 年9 月20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石園三村內供社區公眾使用之水溝蓋,亦在石園三村管理會之持有、管領之下,自屬明確。而查,被告蘇秋雪所搬運之水溝蓋5 片原所在位置係桃園縣○○鄉○○路○○巷○○號旁,與蘇秋雪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係同屬中科院石園三村宿舍區域範圍內,而桃園縣○○鄉○○路○○巷係石園三村社區內公眾均可通行之道路,亦屬石園三村管理會支配、管領之範圍,並非被告蘇秋雪個人私有或管領之場所,是被告蘇秋雪將前開水溝蓋5 片自石園三村管理會所管領之桃園縣○○鄉○○路○○巷○○號旁,搬運鋪設在同為石園三村管理會管領範圍內之桃園縣○○鄉○○路○○巷水溝上,實難驟認有何已破壞石園三村管理會對該水溝蓋5 片之持有、管領狀態之情。

是以,就被告蘇秋雪於前揭時、地搬運水溝蓋5 片之舉,尚難驟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崑明、范玲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之犯行,及被告蘇秋雪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崑明、范玲玲、蘇秋雪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林崑明、范玲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罪嫌,及被告蘇秋雪被訴竊盜罪嫌,應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蘇秋雪有何前開偽造署名、偽造印章、公益侵占罪嫌,惟公訴人所認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高、低度吸收關係,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所認公益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1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公司、商│ 日期 │ 金額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之交易內容 │ 備註 ││ │號或名稱│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人,││ │ │ │ │ │林崑明、范玲玲部分另經為無││ │ │ │ │ │罪諭知) │├──┼────┼────┼────┼──────────────────┼─────────────┤│ 1 │景全園藝│94年10月│9,000元 │品名欄登載「畫板、臘筆、彩色筆」、數│蘇秋雪、林崑明 ││ │社 │23日 │ │量欄均登載「40」、單價欄分別登載「25│ ││ │ │ │ │、50、16」、總價欄登載「1,000 、2,00│ ││ │ │ │ │0、6,000,合計 9,000 元」。 │ │├──┼────┼────┼────┼──────────────────┼─────────────┤│ 2 │景全園藝│94年12月│4,000元 │品名欄登載「場地佈置」,數量欄登載「│蘇秋雪、林崑明 ││ │社 │5日 │ │8 」,單價欄登載「500 」,總價欄登載│ ││ │ │ │ │「4,000 元」。 │ │├──┼────┼────┼────┼──────────────────┼─────────────┤│ 3 │龍人社區│94年12月│10,000元│品名欄偽載「場地租借費(清潔費)」、│蘇秋雪、林崑明 ││ │管理委員│10日 │ │數量偽載「8 次」、單價欄偽載「1,250 │ ││ │會 │ │ │」、總價欄偽載「10,000元」 │ │├──┼────┼────┼────┼──────────────────┼─────────────┤│ 4 │嶺南鴨莊│94年7月 │7,240元 │摘要欄登載「7/1-7/15便當」、總價欄登│蘇秋雪、林崑明 ││ │ │29 日 │ │載「7,240 元」 │ │├──┼────┼────┼────┼──────────────────┼─────────────┤│ 5 │嶺南鴨莊│94年10月│875元 │摘要欄登載「便當、飲料、麵包」、數量│蘇秋雪、林崑明 ││ │ │16日 │ │欄分別登載「11、10、12」、單價欄分別│ ││ │ │ │ │登載「605 、150 、120 」,總價欄登載│ ││ │ │ │ │「875 元」。 │ │├──┼────┼────┼────┼──────────────────┼─────────────┤│ 6 │嶺南鴨莊│95年3月 │2,000元 │摘要欄登載「便當」、數量登載「40」、│蘇秋雪、林崑明 ││ │ │18 日 │ │單價登載「50」、總價欄登載「2,000 元│ ││ │ │ │ │」。 │ │├──┼────┼────┼────┼──────────────────┼─────────────┤│ 7 │嶺南鴨莊│95年4月 │1,500元 │摘要欄登載「綠豆湯」、數量登載「50」│蘇秋雪、范玲玲 ││ │ │22 日 │ │、單價登載「30」、總價欄登載「1,500 │ ││ │ │ │ │元」。 │ │├──┼────┼────┼────┼──────────────────┼─────────────┤│ 8 │嶺南鴨莊│95年5月 │2,000元 │摘要欄登載「湯圓」、數量登載「50」、│蘇秋雪、范玲玲 ││ │ │21 日 │ │單價登載「40」、總價欄登載「2,000 元│ ││ │ │ │ │」。 │ │├──┼────┼────┼────┼──────────────────┼─────────────┤│ 9 │嶺南鴨莊│95年5月 │2,000元 │摘要欄登載「點心珍珠粉圓」、數量登載│蘇秋雪、范玲玲 ││ │ │28日 │ │「50」、單價登載「40」、總價欄登載「│ ││ │ │ │ │2,000 元」。 │ │└──┴────┴────┴────┴──────────────────┴─────────────┘附表二:(此部分除編號 9 至編號 14 之部分為配合被告蘇秋雪就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僅應就偽造印章、署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就起訴書所載「行為方式」欄略加修改,另增加「起訴書所認犯罪行為人」欄以臻明確外,其餘內容胥同引起訴書所載)┌──┬────┬────┬────┬──────────────────┬───────────┐│編號│公司、商│ 日期 │ 金額 │ 行為方式 │起訴書所認犯罪行為人 ││ │號或名稱│ │ │ │ │├──┼────┼────┼────┼──────────────────┼───────────┤│ 1 │祥龍文具│95年5月 │2,93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祥龍文具行│蘇秋雪、范玲玲 ││ │行 │28日 │ │戳章,再持之蓋在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2 │祥龍文具│94年11月│12,750元│向游登龍誆稱須用於可報銷項目,再持之│林崑明、蘇秋雪 ││ │行 │12日 │ │蓋在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欄及銀│ ││ │ │ │ │貨兩訖欄。 │ │├──┼────┼────┼────┼──────────────────┼───────────┤│ 3 │勝發電料│94年11月│2,50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勝發電料五│林崑明、蘇秋雪 ││ │五金行 │13日 │ │金行戳章,再持之蓋在系爭收據欄之事實│ ││ │ │ │ │。 │ │├──┼────┼────┼────┼──────────────────┼───────────┤│ 4 │瑞記商店│94年10月│2,34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瑞記商店戳│林崑明、蘇秋雪 ││ │ │21日 │ │章及簡政雄之印章,再持之蓋在系爭免用│ ││ │ │ │ │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欄及銀貨兩訖欄之事│ ││ │ │ │ │實。 │ │├──┼────┼────┼────┼──────────────────┼───────────┤│ 5 │瑞記商店│94年10月│6,25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瑞記商店戳│林崑明、蘇秋雪 ││ │ │30日 │ │章及簡政雄之印章,再持之蓋在系爭免用│ ││ │ │ │ │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欄及銀貨兩訖欄之事│ ││ │ │ │ │實。 │ │├──┼────┼────┼────┼──────────────────┼───────────┤│ 6 │瑞記商店│94年11月│3,56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瑞記商店戳│林崑明、蘇秋雪 ││ │ │5日 │ │章及簡政雄之印章,再持之蓋在系爭免用│ ││ │ │ │ │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欄及銀貨兩訖欄之事│ ││ │ │ │ │實。。 │ │├──┼────┼────┼────┼──────────────────┼───────────┤│ 7 │成寶商店│94年12月│12,430元│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羅美滿之印│林崑明、蘇秋雪 ││ │ │1日 │ │章,再持之蓋在系爭免用統一發票銀貨兩│ ││ │ │ │ │訖欄之事實。。 │ │├──┼────┼────┼────┼──────────────────┼───────────┤│ 8 │龍人社區│94年12月│12,500元│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龍人社區管│林崑明、蘇秋雪 ││ │管理委員│4日 │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美滿戳章及羅美滿之│ ││ │會 │ │ │印章,再持之蓋在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及銀貨兩訖欄之事實。。 │ │├──┼────┼────┼────┼──────────────────┼───────────┤│ 9 │嶺南鴨莊│94年10月│875元 │於附表一編號 5 之嶺南鴨莊免用統一發 │林崑明、蘇秋雪 ││ │(即附表│16日 │ │票收據「銀貨兩訖欄」偽簽「曾」字之署│ ││ │一編號5 │ │ │押。 │ ││ │所示免用│ │ │ │ ││ │統一發票│ │ │ │ ││ │收據) │ │ │ │ │├──┼────┼────┼────┼──────────────────┼───────────┤│ 10 │嶺南鴨莊│95年3月 │2,00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羅美滿」│林崑明、蘇秋雪 ││ │(即附表│18 日 │ │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 6 嶺南鴨莊免用 │ ││ │一編號6 │ │ │統一發票收據「銀貨兩訖」欄蓋用偽刻之│ ││ │所示免用│ │ │羅美滿印章。 │ ││ │統一發票│ │ │ │ ││ │收據) │ │ │ │ │├──┼────┼────┼────┼──────────────────┼───────────┤│ 11 │嶺南鴨莊│95年4月 │1,50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羅美滿」│蘇秋雪、范玲玲 ││ │(即附表│22 日 │ │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 7 嶺南鴨莊免用 │ ││ │一編號7 │ │ │統一發票收據「銀貨兩訖」欄蓋用偽刻之│ ││ │所示免用│ │ │羅美滿印章。 │ ││ │統一發票│ │ │ │ ││ │收據) │ │ │ │ │├──┼────┼────┼────┼──────────────────┼───────────┤│ 12 │嶺南鴨莊│95年5月 │2,00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羅美滿」│蘇秋雪、范玲玲 ││ │(即附表│21 日 │ │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 6 嶺南鴨莊免用 │ ││ │一編號8 │ │ │統一發票收據「銀貨兩訖」欄蓋用偽刻之│ ││ │所示免用│ │ │羅美滿印章。 │ ││ │統一發票│ │ │ │ ││ │收據) │ │ │ │ │├──┼────┼────┼────┼──────────────────┼───────────┤│ 13 │嶺南鴨莊│95年5月 │2,000元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羅美滿」│蘇秋雪、范玲玲 ││ │(即附表│28日 │ │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 6 嶺南鴨莊免用 │ ││ │一編號9 │ │ │統一發票收據「銀貨兩訖」欄蓋用偽刻之│ ││ │所示免用│ │ │羅美滿印章。 │ ││ │統一發票│ │ │ │ ││ │收據) │ │ │ │ │├──┼────┼────┼────┼──────────────────┼───────────┤│ 14 │林偌倩打│94年6月 │16,000元│先由林偌倩(另案偵辦)在空白領之具領│林崑明、蘇秋雪 ││ │擊樂教師│26日 │ │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簽│ ││ │費 │ │ │寫,再由蘇秋雪填寫日期及金額,未實際│ ││ │ │ │ │上課而以林偌倩打擊樂教師之名義,浮報│ ││ │ │ │ │16,000元。 │ │├──┼────┼────┼────┼──────────────────┼───────────┤│ 15 │林偌倩打│94年10月│20,000元│先由林偌倩在空白領之具領人、身分證字│林崑明、蘇秋雪 ││ │擊樂教師│2 日 │ │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簽寫,再由蘇秋│ ││ │費 │ │ │雪等人填寫日期及金額,未實際上課而以│ ││ │ │ │ │林偌倩打擊樂教師之名義,浮報20,000元│ ││ │ │ │ │。 │ │├──┼────┼────┼────┼──────────────────┼───────────┤│ 16 │林偌倩打│94年10月│12,500元│先由林偌倩在空白領之具領人、身分證字│林崑明、蘇秋雪 ││ │擊樂教師│30日 │ │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簽寫,再由蘇秋│ ││ │費 │ │ │雪等人填寫日期及金額,未實際上課而以│ ││ │ │ │ │林偌倩打擊樂教師之名義,浮報12,500元│ ││ │ │ │ │。 │ │├──┼────┼────┼────┼──────────────────┼───────────┤│ 17 │林偌倩打│94年11月│16,000元│先由林偌倩在空白領之具領人、身分證字│林崑明、蘇秋雪 ││ │擊樂教師│21日 │ │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簽寫,再由蘇秋│ ││ │費 │ │ │雪等人填寫日期及金額,未實際上課而以│ ││ │ │ │ │林偌倩打擊樂教師之名義,浮報16,000元│ ││ │ │ │ │。 │ │├──┼────┼────┼────┼──────────────────┼───────────┤│ 18 │林偌倩打│94年12月│20,000元│先由林偌倩在空白領之具領人、身分證字│林崑明、蘇秋雪 ││ │擊樂教師│4 日 │ │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簽寫,再由蘇秋│ ││ │費 │ │ │雪等人填寫日期及金額,未實際上課而以│ ││ │ │ │ │林偌倩打擊樂教師之名義,浮報20,00元 │ ││ │ │ │ │。 │ │├──┼────┼────┼────┼──────────────────┼───────────┤│ 19 │林偌倩打│94年12月│25,000元│先由林偌倩在空白領之具領人、身分證字│林崑明、蘇秋雪 ││ │擊樂教師│5日 │ │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簽寫,再由蘇秋│ ││ │費 │ │ │雪等人填寫日期及金額,未實際上課而以│ ││ │ │ │ │林偌倩打擊樂教師之名義,浮報25,000元│ ││ │ │ │ │。 │ │├──┼────┼────┼────┼──────────────────┼───────────┤│ 20 │林美莊打│94年10月│6,250元 │未實際上課而以林偌倩打擊樂助教之名義│林崑明、蘇秋雪 ││ │擊樂助教│30 日 │ │,浮報6,250元之事實。 │ ││ │費 │ │ │ │ │├──┼────┼────┼────┼──────────────────┼───────────┤│ 21 │林秀枝廢│94年5月 │12,600元│由林秀枝(另案偵辦)在空白領據簽名後│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31日 │ │,由蘇秋雪等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 ││ │費用領據│ │ │薪資費用之事實。 │ │├──┼────┼────┼────┼──────────────────┼───────────┤│ 22 │林秀枝廢│94年4月 │13,500元│由林秀枝在空白領據簽名後簽名後,由蘇│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30 日 │ │秋雪等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薪資費│ ││ │費用領據│ │ │用之事實。 │ │├──┼────┼────┼────┼──────────────────┼───────────┤│ 23 │林秀枝廢│94年6月 │10,800元│由林秀枝在空白領據簽名後簽名後,由蘇│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30 日 │ │秋雪等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薪資費│ ││ │費用領據│ │ │用之事實。 │ │├──┼────┼────┼────┼──────────────────┼───────────┤│ 24 │林秀枝廢│94年7月 │10,800元│由林秀枝在空白領據簽名後簽名後,由蘇│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29 日 │ │秋雪等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薪資費│ ││ │費用領據│ │ │用之事實。 │ │├──┼────┼────┼────┼──────────────────┼───────────┤│ 25 │林秀枝廢│94年8月 │10,800元│由林秀枝在空白領據簽名後簽名後,由蘇│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30 日 │ │秋雪等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薪資│ ││ │費用領據│ │ │費用之事實。 │ │├──┼────┼────┼────┼──────────────────┼───────────┤│ 26 │林秀枝廢│94年11月│14,400元│由林秀枝在空白領據簽名後簽名後,由蘇│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30日 │ │秋雪等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薪資│ ││ │費用領據│ │ │費用之事實。 │ │├──┼────┼────┼────┼──────────────────┼───────────┤│ 27 │林秀枝廢│94年12月│4,700元 │於領據具領人欄偽造林秀枝之簽名,冒領│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12 日 │ │款項之事實。 │ ││ │油資領據│ │ │ │ │├──┼────┼────┼────┼──────────────────┼───────────┤│ 28 │楊興志廢│94年5月 │12,600元│蘇秋雪於領據具領人欄偽造楊興志之簽名│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31日 │ │,冒領款項之事實。 │ ││ │費用領據│ │ │ │ │├──┼────┼────┼────┼──────────────────┼───────────┤│ 29 │吳昱錚廢│94年9月 │11,700元│由吳昱錚(另案偵辦)在空白領據簽名後│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30日 │ │,由蘇秋雪等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 ││ │費用領據│ │ │薪資費用之事實。 │ │├──┼────┼────┼────┼──────────────────┼───────────┤│ 30 │吳昱錚廢│94年10月│12,600元│由吳昱錚在空白領據簽名後,由蘇秋雪等│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電池宣導│ │ │人偽造廢電池回收臨時僱工薪資費用之事│ ││ │費用領據│ │ │實。 │ │├──┼────┼────┼────┼──────────────────┼───────────┤│ 31 │自閉症協│95年2月 │13,988元│以零用金科目,無相關憑證,侵占款項之│林崑明、蘇秋雪、范玲玲││ │會郵局存│27日 │ │事實。 │ ││ │款分類帳│ │ │ │ │├──┼────┼────┼────┼──────────────────┼───────────┤│ 32 │自閉症協│95年4月 │41,240元│以零用金科目,無相關憑證,侵占款項之│蘇秋雪、范玲玲 ││ │會郵局存│30日 │ │事實。 │ ││ │款分類帳│ │ │ │ │├──┼────┼────┼────┼──────────────────┼───────────┤│ 33 │自閉症協│95年5月 │78,429元│以零用金科目,無相關憑證,侵占款項之│蘇秋雪、范玲玲 ││ │會郵局存│30日 │ │事實。 │ ││ │款分類帳│ │ │ │ │├──┼────┼────┼────┼──────────────────┼───────────┤│ 34 │自閉症協│95年6月 │16,366元│以零用金科目,無相關憑證,侵占款項之│蘇秋雪、范玲玲 ││ │會郵局存│30 日 │ │事實。 │ ││ │款分類帳│ │ │ │ │├──┼────┼────┼────┼──────────────────┼───────────┤│ 35 │轉帳(沖│95年7月5│129,800 │自閉症協進會支付被告蘇雪秋及其他職員│蘇秋雪、范玲玲 ││ │銷)傳票│日 │元 │之薪資重複報銷。 │ │├──┼────┼────┼────┼──────────────────┼───────────┤│ 36 │轉帳(沖│95年8月4│176,400 │自閉症協進會支付被告蘇雪秋及其他職員│蘇秋雪、范玲玲 ││ │銷)傳票│日 │元 │之薪資重複報銷。 │ │├──┼────┼────┼────┼──────────────────┼───────────┤│ 37 │轉帳(沖│95年9月5│129,072 │自閉症協進會支付被告蘇雪秋及其他職員│蘇秋雪、范玲玲 ││ │銷)傳票│日 │元 │之薪資重複報銷之事實。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13